Re: [闲聊] 均等与置换

楼主: deathcustom (第三人的到来)   2017-11-08 14:19:23
※ 引述《alicg (四月雪)》之铭言:
: 推 deathcustom: 你怎么知道乙的均等范围不及于abc1? 11/08 13:11
: → deathcustom: 题外话,当初title应该修一下,要不然不知道状况的人 11/08 13:12
: → deathcustom: 进到专利板还以为为了谁是全国十大还讨论这么久XDDD 11/08 13:12
: 推 vicissitudes: 你要例子??侵权判断要点 43页例1 11/08 13:46
: → vicissitudes: 把钢质材料当 c1 铝合金材料当 c2 11/08 13:47
: → vicissitudes: 你要反过来也可以 反正两者均等 11/08 13:48
: 所以台湾真的可以这样告还告赢?
: 就是后申请案可以告先申请案,反正两者均等。
: 那请问一下有无有案例或判决?案号?
: 不限于拟制丧失新颖性好了,新颖性或进步性都可以。
: 只要是后申请案告先申请案告赢的,烦请提供。
1. 专23/专31
现在的专23与专31有态样(4)可以让后申请案被无效
2. 专22(1)/(2)
后申请案不具新颖性/进步性的话,在法院中会出现有效性的辩论,
然后至少在该民诉案件中无效,而且可以被举发
上面在讨论的就是
假如没有态样(4)的话,到底会发生什么问题
结果1:
甲专利与乙专利都有效也都可以主张均等
甲表示:WTF???
结果2:
为了解决结果1的问题,做了以下规定
甲专利与乙专利都有效,但是乙专利要去告甲实施的话不可以主张均等论
此时
丁未获授权实施均等的ABC3的状况下,甲乙都能告丁
好,你解决了甲的困境,但是丁要被剥两次皮GG
结果3:
为了解决结果2的问题,做了以下规定
甲专利与乙专利都有效,但是乙专利不可以主张均等论
此时
丁未获授权实施均等的ABC3的状况下,只有甲能告丁
乙的范围只限于ABC2
你解决了甲跟丁的问题,但是乙会不爽,因为即使他已经在说明书
写下了C2例如可以用具有XXX功能之其他物C1, C3取代,他也不能主张均等
以后乙只能主张ABC2这样的东西
乙感觉受害GG
结果4:
为了解决结果3的问题,法院只好判定
只有甲专利有效,而乙专利应该被无效
不好意思,请问学说或法律依据在哪里(?)
为了达成这个结果4,创立的学说大概与态样(4)不会差太多~"~
作者: forcomet (无暱称)   2017-11-08 16:32:00
某个角度来看,cripsr会有这种可能结果
楼主: deathcustom (第三人的到来)   2017-11-08 16:37:00
CRISPR(?)在美国这么高费用的状况下,我猜双方最后会settle但是反过来说settle就是后申请者的胜利惹~"~另外,从审查基准修正历史来看,在拟制丧失新颖性中"相较于新颖性"更包括(4)其实应是考量了在拟制中移除所会造成的混乱与不确定性,才特地在拟制中保留因为旧版(2004/2009)是新颖性->(1)~(4),拟制没有额外规定,而后来修正把新颖性修为(1)~(3),所以才特别指出“拟制丧失新颖性...更包括(4)”
作者: ipme (oOpz!!!)   2017-11-08 20:28:00
然后呢?(4)的置换,有加入或没加入拟制丧失新颖性的判断是又怎样?你却又要用来打均等,你又说无效乙需要有(4)的基础,但你讲的是均等例子。你弄混的置换跟均等,v大d大早都指明了。你还在扰这圈子,这是鬼打墙吗?
楼主: deathcustom (第三人的到来)   2017-11-08 20:41:00
1. 直接置换与均等不完全等价,但是有机会找到等价的2. 只讨论直接置换在上面case举例上会有困难3. 所以找一个“均等”(并假设可直接置换)然后就可以找出“会有情况导致出问题”,这个过程只是一般工程上用来作验证的基本方法-给定一个边界值如果边界值会出问题,那就表示系统会出问题WFR要三要见实质相等,而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可置换是功效要相等,你讨论均等论的时候应该不会认为功效不同可以均等吧@@?
作者: ipme (oOpz!!!)   2017-11-08 21:04:00
你开心就好了 我觉得你都这么棒了,见解真的也很独到,怎还写信问我要怎么来美国发展?
楼主: deathcustom (第三人的到来)   2017-11-08 21:07:00
1. 您是去美国发展的前辈,请教前辈是当然的2. 对于您的回信指教我也铭感五内3. 我没有认为自己很棒,我在陈述上一定也有疏漏的所以我也同意直接置换不会完全等价于均等仅以这样简化的论述来论证如果不加(4)会造成的问题要不然真的要弄一个完全严谨的报告,那个是"REPORT OF THE TEGERNSEE EXPERTS GROUP TREATMENTOF CONFLICTING APPLICATIONS," Munich, 24 Sep.,2012,那是集合一堆专家才作的出来的~"~而如果我的论证有大瑕疵,那请告诉我其他支持(4)存在的理由,或是请告诉我为什么(4)不该存在,他会造成什么问题~"~
作者: ipme (oOpz!!!)   2017-11-08 21:35:00
虽然你衍申出很多问题,但我认为他们早都回答你了,精神也点出来了,看有没有更佛心的要一一详答你.还有一点是我自己的的历程.我自己进专利局前已经是专利代理人了,但是进了之后才知道法规不是只有考试那样.不要觉得自己通过考试等于精通法条、精通基准.我相信台湾的环境也是这样.有机会要多听官方自己内部的教育训练.或者官方的讲师在外授课或宣导就多去听听
楼主: deathcustom (第三人的到来)   2017-11-08 21:41:00
感谢您的指教m(_ _)m 内部教育训练可能没门路,外部的自然在不妨碍工作的前提下会尽量参加~"~
作者: nsr99   2017-11-08 21:49:00
推i大,深有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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