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大说发明人争执trivial的简单变更/置换部分
说实话我持相反意见,认为发明人是合理争执,
发明大多是为了产业利用,那怕是多常知简单的技术,一个螺丝
都是为了增进功效,挑选特定技术特征才会写入专利
(例如LG专利)
该项专利产品应用普及了,事后再来看当然很简单
所以各项前案应整体比较,再来考虑有没有部份技术特征置换可能
如果前案目的不同或相反,或者没有诱发参考另案的动机,结合应该就非显而易见
也就是考量美国TSM,欧洲问题解决,日本的阻碍因素等等
台湾法院到底是采哪套?不知道
比较像是前案之间的差异,前案之间目的,诱发置换技术特征动机,通通无关
分别拆解技术特征,就各别前案技术特征拼拼凑凑,案子就不具进步性
独树国际一格的无敌相关领域法吧
只要领域相关,通常知识者都不用克服前案差异,就会吃饱太闲组合出专利
另外就像前面说的,技术特征都是具有意义跟功效才会写入
功效反而变成动机得以变更/置换(后见之明),这真的是...
为了到台北,所以选择搭速度较快的高铁
不是因为高铁速度较快,所以去台北好吗
为了看到机器运转状况,所以采用可透视的视窗
不是因为视窗具透视功效,所以会去了解运转状况
(105,民专诉,35 不是说判决的组合都没道理,但是有的很瞎,也有其他问题,就不详说了)
以上均为离题(被殴)
执行自己或前案的专利,不代表没有侵犯他人专利
甲乙丙真的打起来很简单,还是回归看C1C2手段.功效
就像是D大引的那件,虽然都可以导电,但是手段.功效有差异
就算可以达到主要目的,但是只要有一点差异就是不同
不然产业怎么进步?进步是脚踏实地一步一步来的
除非C1C2是手段.功效完全相同,只是形状改变之类的
(如果形状改变有功效就另外一回事)
这时候乙的专利就无效
拟制新颖性判断是不是跟进步性一样我持保留态度
那件用进步性方式去判断拟制新颖性的理由,不太清楚是主要还次要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