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
一百零五年度诉字第三号判决
上 诉 人 张哲豪
性别:未定
系所:医学系七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上 诉 人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代表人 詹皓咏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 由
一、事实
原告张哲豪(下称原告)于民国105年10月23日向被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
委员会(下称被告)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下称本会选罢法)第58条举发诉
外人第29届学生会长补选候选人高章琛、吕姿燕、张子龙、吴昊等四人有违反本会选罢法
第21条第4项之情事。被告于同日回复要求原告提出本人在学之相关证明文件、学号、姓
名、系级等可兹证明在籍学生之资讯。原告于民国105年10月24日递交本人学生证及在学
证明之影像。被告于同日确认原告确为本校在学学生后回复收案;并于民国105年10月28
日依据本会选罢法第59条,作成105学年度选字第10500000106 ~10500000109号处分书(
下称系争处分书)并公告之。
惟系争处分书,认定诉外人等四人于行为时并非候选人,所从事之行为亦非竞选活动,故
认为诉外人等四人并未违反本会选罢法第21条第4项之规定。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上开认定
,违反前开条文之规定,于法未合,不服系争处分,遂于民国 105 年 10 月 29 日具状
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系争处分,并命被告依法做成新处分。
二、理由
查行政诉讼之当事人适格是否具备,于主观诉讼,系以保护规范理论判断之,亦即倘行政
机关之行政行为,侵犯人民受法律所保护之权利或利益时,人民即得依法提起行政争讼以
资救济;又所谓法律所保护之权利或利益系指法令有明确规定特定人得享有权利或利益,
或为司法院释字第469号解释揭示“就法律之整体结构、适用对象,所欲产生之规范效果
及社会发展因素等综合判断”,可得知某项法律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始属之(本院
104年度诉字第1号判决参照)。因此,于判断本件原告是否具备撤销诉讼之当事人适格时
,即不得不判断其主观公权利是否存在,亦即是否具备保护规范。
本件争执焦点为本会罢免法中对于违反本法情事学生会成员得以“举发”规定的行使,也
就必须讨论举发之人对于违反选罢法的行为有何利害关系可言,此牵涉选罢法之保护目的
。公共职位选举对于参选人或可能之参选人而言,关涉其被选举权,对于大众而言,则关
乎国民主权原则的落实。为了确保民主原则与选举公平性,立法者更具体设计了选举制度
,对选举举办机关、选举期间、选举内容与方法、候选人须遵行的方式等作出规范,建立
客观、公平竞争、适于选民辨识、选择之选举环境。选举制度设计系每个时代的立法者认
为最能确保选举出最适任、最能代表普遍民意的公职人员的运作规则,大众作为一集体的
意志透过选举制度得以彰显。
依据我国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69号解释,若法律规定的内容系为保护人民权利,且法律
对主管机关应行使公权力之事项规定明确,则该管公务人员依此规定对可得特定之人所负
作为义务已不无作为之裁量余地,如此之规定为“保护规范”,应视系争规范是否有“保
护特定人”之意旨,判断人民是否得向行政权要求一定的作为。司法权与行政权基于权力
分立原则,仅应审查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尚不应对于其“妥适性”为指摘,故于行政
诉讼中判断检举人是否有请求主管机关为特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第三人之行政处分之适
格时,应视其所依据之法令所欲保障之对象为何,以及该请求之人是否属于此保护对象。
本会选罢法如上述,系透过建立健全的客观选制以保护选举公平性,对竞选人而言,或许
可为本法所保障其或公平选举的被选举权利,而此另有本会选罢法第65条以下之选举罢免
诉讼规制度可供争执,选举罢免制度亦言明可请求之人仅包括“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
提案人”,由此亦可知一般选民并非选举结果正确性之直接特定保护对象。对于一般选民
而言,对于违反本会选罢法规定之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可能采取的裁罚行动,尚无获得任
何法律效果或作用可言,选举罢免法规范之于选民,仅透过机制运作出的客观秩序,获得
反射的保障。
至于原告主张本会选罢法第58条之“举发”,应类似于专利法第71条规定之举发规定,采
取公众审查之模式,即任何人得以皆得提起举发,且就举发不成立之情形,既属不利处分
,当得争执其合法性。
公众审查之目的,系因专利权具有法定排他权授予之本质,其权利范围来自申请专利范围
及说明书、图示之内容,故专利法第47条规定对核准专利应予公告,使公众能知悉。该专
利权内涵,而专利法设立举发之公众审查制度。因此,任何人皆因为专利之授予,而成为
潜在的权利受限制之人。且因专利具有经济上之排他性,第三人使用专利时,无论是否基
于使用系争专利之意思,皆有支付专利授权金之必要,因此,专利权人权利授与是否合法
,即是作为排除第三人就相同事项主张权利之前提。专利事项涉及专业技术之审查,审查
机关往往无法穷尽知识及资源为专利内容之判断,惟专利权却又涉及排他性权利之有无,
故立法者针对专利权此一领域赋予公众审查之规定,以补足机管审查之不足。
就本会选罢法第58条规定之“举发”,系针对任何违反选罢法之事项,皆得为举发,当属
无疑。惟就举发后机关所为之公告或回复,是否为处分而得争执,则应视检举人是否因该
函覆而发生权利受限制之结果。本案检举人检举之事实,乃候选人并未依本会选罢法第21
条关于之竞选活动之期间限制,检举人既非其他参选人,其所应受保护之选举权益为得以
行使投票权利,即令选委会为选举人未违反本会选罢法之公告,检举人仍得行使投票权,
尚不发生侵害选举权之情事。因此,衡诸本会选罢法第21条以及58条之规定,应仅有对于
选举公平性维护之公益目的,而无对于个别检举人选举权利保护之目的,因此,系争规定
并无授与检举人争执之主观公权利。纵然该“回函”具有“处分”性质,检举人也并非处
分相对人,该“处分”也不涉及特定检举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检举人不具备当事人适
格,不得对该“处分”为争执。
本件诉讼既不具备起诉要件,其所主张其他实体上理由,自无再予审究必要。据上论结,
本件原告之诉不合法,爰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07
条第1项第10款,判决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 判 长:蔡惟安
学生法官:林宛菱
学生法官:许柏彦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法院书记官:傅雅芝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