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一〇五年行政下级庭诉字第一号判决

楼主: wantong0319 (wantong)   2016-09-19 15:47:00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
一百零五年度诉字第一号判决
原   告 张哲豪
性别:未定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医学系七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 被告
机关名称: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表人:主任委员 高君权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本案事实及争点
一、本案事实
本案原告张哲豪(下称原告),于民国(下同)105年5月31日,向被告机关
国立台湾大学选举罢免委员会(下称被告),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
罢免法(下称选罢法)第32条之1,申请发给将于105年6月2日举办之国立台
湾大学学生会暨自治组织联合选举之远距电子化投票授权码。惟被告于同日
以该次选举系纸本投票,而非电子化投票为由,驳回原告之申请。原告认被
告之驳回处分,系侵害其投票权,故于105年5月31日,具状向本院起诉求为
以下判决:1.原处分驳回,2.被告应受理原告之远距投票申请。
二、当事人之主张
(一)原告之主张略以:
1. 原处分违法侵害原告之选举权
查选罢法第32条之1第1项选举人有于选举日前申请远距投票之权。并明订申
请之方法如该条第二款。原告为国立台湾大学在学学生,自依同法第13条第
1项为有选举权人,自得享有上述远距投票之权利。104学年度选字第
10400000301号公告既未规范申请期限,自应认选举人于选举日前有申请之
权。
被告却主张本次延期选举采纸本投票,并无远距投票之适用,此理解显有违
误。远距投票之权乃法律所明定之权利,为保障有选举权人不受时间地点之
限制能自由行使投票权。并为确认其身分订有若干规范。被告却擅自以其所
订定之选举方式,仅以公告或处分驳回原告之声请,显系违法侵害原告之权
利及违反法治原则。
2. 被告办理电子投票无技术性困难
被告于105年5月26日发布声明以选举系统分为身分验证系统与计票系统,计
票系统与往年近似,并无问题,但身分验证系统因硬件设备更新,测试有误
加以网络设备不足而援用选罢法第37条之一将本事件定性为天灾或不可抗力
因素。然延期举办选举之方式,系以电子系统进行身分验证,而发给选票纸
张进行投票。就被告文告观之,身分验证系统有误而计票系统正常,最终却
以电子身分验证系统搭配纸本计票方式进行,此举实在难以理解,倘身分验
证系统后经延后期间以获得解决,自无改行纸本计票之必要性,对被告称以
有办理电子投票困难之情事显毫不合理。
(二)被告之答辩略以:
1. 选罢法第32条之1,仅于采行电子化选举制度时始有适用。
远距投票仅能与电子化投票搭配使用,其原因在于,远距投票倘若与纸本并
行,并没有办法保证民主选举之最基本原则:“匿名性”与“不记名性”。
第一,现行申请远距投票的人太少,就目前来说,全校申请远距投票者只有
个位数。第二,本会除办理学生会长及学生代表大会学生代表选举外,亦有
委办其他系所系会长或研协会长总计十二项选举,除学生会长及研联会长选
举之外,其他选举乃是分院系进行。这两点使得远距投票若与纸本投票并
行,会产生问题。举例来说,若今天文学院收到一个远距投票申请,那在开
票过程中,等到纸本开票完成后,要再加上远距电子化投票的结果,这时候
这位申请远距投票的同学投票选择几乎等于公开,就算选委会未公布谁申请
使用了远距投票,但是选委本身也会知道同学的投票选择,在人数过少以及
有分院系投票之下,远距电子投票无法克服“匿名性”的障碍而使得投票有
不公平之可能。是以,选罢法第32条之1,仅适用于采行电子化选举制度之
情形,被告所为之处分无违法之处。
2. 被告采行纸本投票选举制无违法之处
本会选罢法明文规定有纸本投票(选罢法第2条之1、第38条参
照),且为立法者原意认选罢法同时存有两种方式的情况下,选委会自有权
选择纸本投票,于选委会选择纸本投票后,其发现续行举办远距投票有违反
秘密原则之疑虑,故基于合宪性解释,远距电子投票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
于纸本投票时得不开放远距投票。
三、本案争点
  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张之事实未为争执,故无事实上争点。而法律上争
点则为:选罢法第32条之1,是否仅于采行电子化选举制度时,始有适用?
贰、理由
一、程序事项
本件原告于105年5月31日提起请求法院撤销原行政处分并命被告应做成特定
内容处分之课予义务诉讼,后选举投票期间经过,经本院阐明,应声请变更
为确认处分违法之诉,原告于同年6月18日具状向本院声请变更为公益诉
讼,然原告所请求之个人投票权行使事项不符得提起公益诉讼之要件,故本
院于同年6月29日开庭时阐明后,原告撤回关于公益诉讼之声请,复声请更
改课予义务之诉为确认处分违法之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
条第1项准用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1项后段),经查符合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
院法第14条1项准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1条第1项及同条第3项第2款规定,
本院准予变更。
确认处分违法之诉,必须是受处分侵害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选
举、罢免为公法上之权利,投票方式自为选举权落实之方法,行政机关对投
票方式所为之决定必影响选举权之行使,原告所主张违法之系争原处分,系
对不在投票点现场而以远距电子方式投票肯否之决定,自与本会会员主观权
利有关,则选罢法第32条之1即为保护规范,违反此规范即有关乎人民之权
利。又,受处分人必须有受确认判决之诉之利益,本件系争处分既与投票权
相关,虽该次选举已结束,投票权性质上得反复行使,只要该选举制度继续
存在,得否申请此远距电子投票即为有实益之判断,具有权利保护之必要
性。
贰、实体事项
查被告选委会之否准处分理由,本会选罢法第32条之1条第1项所称之“远距
电子化选举投票授权码”系指当次选举采行“电子化选举”时,选委会方有
受理申请远距电子化选举投票授权码之责,故双方对于同法该条文之解释有
别,原告是否依据该条文有请求远距投票授权码之权,即为争议之所在。选
罢法第32条之1条第1项规定“选举人得由本人于选举日前向选举罢免执行委
员会申请远距电子选举投票授权码,自负该码之管理责任,并于投票期间内
投票”,衡诸该条文文义,选罢法第32条之1条属选举人请求给予电子投票
授码之依据,于当次选举系采“电子化选举制度”之时,选举人得向选委会
申请“电子投票授权码”,当属无疑。惟本次选举系采“纸本投票”一途,
而无相应之电子投票系统,选举人得否同依选罢法第32条之1条请求给予
“远距电子化投票授权码”,则有疑义。从该条文亦难直接解释出纸本选举
投票制度下得否为远距投票授权码之申请,应辅以立法解释,参酌立法讨论
文件。
技术上,远距电子化投票并无应绑定电子化选举之必要,纵然采取选举采纸
本投票,给予远距电子化投票授权码并非不可行。然而,参酌本选罢法之立
法讨论,远距电子化投票之产生系相应于电子化选举制度之概念,依102-2
会期学生代表大会第三次常会,学生代表许家睿之发言:“如果我们现在把
它这个版本通过了,那之后的选举,就全部是电子化投票,这个无庸置疑,
因为它选举的办法里面,就已经完全把它更改成电子化投票有关于这个学
生,学代会跟学生会长,选举的这个形式上,彻底的更改”,及该次常会主
席表决前后之发言:“这一次,我们确定就是要用电子化投票,那接着我们
建议就是我们逐条审议,关于选罢法的,修正的部份”、“32条第一项,第
二项跟第三项,里面选票的部份就是法治委员会说改成电子化选举投票授权
码”、“原本是说投票完像以前的话假如是纸本,就是那种纸本投票的话,
那它就是要有票箱送到选委会,那现在因为电子化投票之后就没有了”,可
知该次修法,乃是将全数适用选罢法之学生自治选举,由纸本选举制度全面
改为电子化选举制度。从而相应而生,再于该次常会同意全面电子化选举制
度后,由杨承翰学代提出“第二份选举公报的内容上就是增加那个要远距投
票的相关事项这一点”(以上见学生代表大会102-2 会期第三次定期大会逐
字稿),可知远距电子化投票之讨论与实施,系基于选举模式将全面改行电
子化选举制度之脉络而得,证人刘司捷亦证称,102-2学期选委会促成修
法、学代会讨论修法重点在于选制之更改,希望借由电子投票选举制度促成
远距投票之可能(见本院105年7月11日审理笔录),皆可得立法者欲全面采
行电子化投票以落实远距投票之同一结论。
本院同意远距电子化投票之权利乃实现学生自治之重要手段之一,惟于学代
会之讨论或其想像,似未见欲以纸本投票方法搭配远距电子化投票之意。欲
得出不论纸本或电子化选举制度皆须无例外地提供远距电子化投票之结论,
尚须以去立法脉络之讨论为前提,应非立法者之原意。原告主张本次选举虽
采纸本投票,机关仍负有给予远距电子化选举投票授权码之义务,惟综观条
文文义与参酌立法者之原意,“远距电子化投票”既与“电子化选举制度”
相应相生,似难得出采行“纸本投票”之选举应配合“远距电子化投票”办
理之。准此,本次选举既系采行纸本投票,选举人无得依选罢法第32条之1
条请求行政机关给予远距电子化投票授权码,故系争处分核无不法,原告之
诉应予驳回。
至于本次选举是否应采纸本投票制而不应采电子化投票制之问题,因选罢法
第2条之1与第38条修正时,修正提案指明选罢法同时存有两种方式的情况:
“同时定义采纸本投票与电子投票并呈形式,以避免日后部分选委会所举办
之选举,或协办之选举采纸本投票时适用之困难”,可见立法有意使得二种
选制并行,选委会有权选择纸本投票或电子投票制度,原告主张本次选举采
行电子化选举制度并无困难,故应采行电子化选举云云,尚非妥适。另,被
告主张在当次选举采行现场纸本投票制度前提下,搭配远距电子化投票将违
法选举秘密性原则,原告则主张秘密性遭违反之风险确实存在,然此与单采
纸本现场投票制度因投票点分散,得依照至个别投票点投票之选举人登记情
形辨识出选举人身份之风险并无二致,故被告不得依秘密性原则驳回原告远
距电子投票之申请。细究此主张,系关于选委会就远距电子投票申请之决定
裁量有无裁量瑕疵之讨论,也就是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选择否准远距电子
投票申请的理由,而仅得做成准许之决定,此前提必是被告机关有义务做成
准许申请之决定,然依前所述,本会选罢法第32条之1条第1项依立法解释,
于该次选举采行纸本现场投票制情形下无法推导出选举人有得申请远距电子
投票授权码之权,选委会之处分即无违本会选罢法本条项之规定,而原告尚
无提出其他主张论证被告应做成核准处分始为合法,故原告之主张无从做为
判断该处分违法之理由。
本院于立法条文文义有疑时,为尊重立法机关、探究立法原意而采立法解
释,得出立法者于立法时所设想为与全面电子化投票选举制相配合之远距电
子化投票,应无疑义。然就旧有纸本投票选举制是否仍应有相关远距投票制
度为搭配,以落实本校学生选举权,本条文是否因疏漏而有立法漏洞,因远
距投票涉及重要选举人权利,司法权应谨守权力分际,有关创设此等权利义
务重要事项应尊重立法权运作,条文若有不足之处应由代表全民意志之立法
机关为修法之检讨。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蔡惟安
受命法官 学生法官 周函谅
陪席法官 学生法官 陈成晔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 20 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如
本 判决公告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决送达后 20 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
(须按 他造人数附缮本)。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长 林宛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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