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 请 人 张哲豪
性别:未定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医学系六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相 对 人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相对人代表人 高君权
声请人就一百零五年度诉字第一号诉讼案件,声请裁定相对人于选举日时行使远距投票权利定暂时状态处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声请驳回。
理 由
一、
本件声请意旨略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下称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前段:“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行政诉讼法”。本件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依据系准用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规定,于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有必要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声请人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32-1条第1项选举人有于选举日前申请远距投票之权,系公法上之权利,因104学年度第2学期台大学生会暨自治组织联合选举(下次本次选举)延期选举订于105年6月2日举办,其于实习期间不得离开工作岗位ꄊA有参与纸本投票之困难,若无法行远距投票,行政诉讼终结时恐逾选举期间,其权利因现状变更碍难实现,应准其于选举日以远距投票行使投票权。
二、 惟查:
1.
按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准用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规定:“于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有必要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故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须声请人与相对人间因公法上法律关系发生争执,且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暂时状态处分方式为暂时规制。又在满足性处分之情形,因满足性处分可使声请人在本案判决确定前先获得权利之满足,形同丧失其对本案诉讼原来具有之附随性、暂定性等本质,而实现如本案诉讼之内容,且发挥类似于本案诉讼之效力。基于其밊v响之重大性,并平衡当事人双方之利害,以及诉讼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种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必须其本案权利存在之概然性较高时,始得谓有准许之必要性。又请求假处分之原因应释明之,亦为同法第302条、第297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526条第1项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规定,上述有关有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且有必要之情形,声请人于声请时均应举证释明之,如未能加以释明,则其声请自难准许(台湾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37号裁定参照)。
2.
本件中,声请人所请求者,系依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3项之规定,命相对人于选举日使声请人得进行远距投票之以一定给付为内容之定暂时状态处分,系属命相对人先为一定给付之满足性处分,因此依上开审查标准,须于声请人之本案权利存在之概然性较高时,始有准许之必要性。惟本件声请人,仅空言其具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32条之1之公法上权利,然并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时进行调查之证据以释明该权利存在之概然性高低,并不符合依行政诉讼法第302条、第297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526条第1项,声请人应释明请求以及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原因之规定,넊q而,本院并无从判断声请人本案权利存否之概然性高低,因此亦无法判断究竟是否有准许为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必要性。
3.
(1)定暂时状态处分虽系声请人及法院皆碍于时间压力之下较略式之调查程序,声请人仍应就请求处分之原因为一定之释明,因此声请人应就损害何以重大、情事何以急迫,若非以此暂时权利保护机制将无从防免损害为适当之释明,使法院获得“大致如此”之心证。承上段所言,声请人对“远距投票权”权利是否存在并未为释明,本院自应就“远距投票权”所最终指向之选举权是否遭侵害为审查,而得否进行纸本投票自为选举权是否受损之原因,亦为权利保全必要性之调查事项,更不待言,声请人称本院所思不周,容有误解。查本次选举投票处所,包括台大医学院基础医学ꐊj楼(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104学年度选字第10400000301公告参照),声请人所述其于台大医学院附设医院实习,是否果真无法至该投票点行纸本投票?又医院实习各科、部、病房执勤时间、状况亦有别,声请人泛言“不得离开工作岗位”、“有参与纸本投票之困难”仅使本院对权利暂时保护必要性之情状有初始怀疑,尚未达释明之程度。
(2)又,定暂时状态处分以为防止“重大”损害为要件,其重大性须考虑利益大小与权衡,取决于“受保护权利存在之盖然性”与“如果事后证明保护发生错误时,社会已付出之代价有多高”等因素权衡(台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787号裁定参照)。声请人请求暂时保护之事项为于选举日行使远距投票,然若日后审理发现保护发生错误,但选举基于匿名性原则,得票数统计结果及选举结果皆无法就声请人之投票为更动,公益之影响极大,应认定暂时状态处分声请不应准许。
4.
本案声请人依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准用行政诉讼法,并依该法第298条第2项,声请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并谓本院以无迳依无强制执行程序推论无保全程序,显有违误云云。惟,本院于前项裁定(105年裁字第1号)言明,驳回声请人依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1项之原因,系因该项系以保全“强制执行”为要件,而“强制执行”既仅限指透过国家之强制力,强迫不愿意自动履行之被告履行其依判决所应负之义务,此系专指民事意义上判决履行之程序,而与行政程序之“执行”并非一事。学生会既非国家强制执行机构,有无为“强制执行”之可能即非无疑。准此,本院认为行갊F诉讼法第298条第1项,所谓“为保全‘强制执行’”要件之构成,与学生事务性质无涉,无准用之余地,声请人之理解,似有违误。本院同意本项规定或有适用空间,惟因权利存在之概然性高低及是否有保全必要性未经声请人释明,且经利益权衡后损害无重大性,本案声请仍应予以驳回。
三、 综上所述,声请人之请求,应予驳回。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蔡惟安
学生法官:许柏彦
学生法官:林宛菱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 1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提出抗告。
参考法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8条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29条 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告送交上级行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书记长:林宛潼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