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
一百零五年度裁字第一号裁定
原 告 张哲豪
性别:未定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医学系六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代表人 高君权
诉讼代理人 蔡维哲、周庆昌
声 请 人 张哲豪
性别:未定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医学系六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声请人就一百零五年度诉字第一号诉讼案件,声请远距投票行使之假处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声请驳回。
理 由
一、
本件声请意旨略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下称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前段:“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行政诉讼法”。本件假处分之声请依据系准用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1项规定,公法上之权利因现状变更,有不能实现或甚难实现之虞者,为保全强制执行,得声请假处分。声请人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32-1第1项选举人有于选举日前申请远距投票之权,系公法上之权利,因104学年度第2学期台大学生会暨自治组织联合选举延期选举订于105年6月2日举办,行政诉讼终结时恐逾选举期间,其权利因现状变更碍难实现,应准其于选举日以묊毓Z投票行使投票权云云。
二、 惟查:
1.
按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规定:“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行政诉讼法”,本法未就行政诉讼之保全程序进行规范,自有准用行政诉诉法上关于保全程序规定之可能性。准用者,系立法技术上为避免重复规范,使条文过于繁杂,而采用准用规范,将性质上相类似之规定用于其他未为规范之事项。惟是否得以准用,需视该事项之本质加以决定,于本质上不适于准用者,仍不得准用之,并非完全采用被准用之规范。从而,观之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1项,是项规定系为保全强制执行而设,倘严格解释该项保全强制执行之意义,认为其系指透过国家之强制力,强迫不愿뜊N自动履行之被告履行其依判决所应负之义务,则因本院并无强制执行之权力(本院105年度上诉字第1号判决参照),且单就本件所声请假处分请求事项为远距投票方式之准许,其牵涉远距电子投票技术之实施,本院现实上更无从为强制执行,故为保全强制执行而设之保全程序之规定,是否适宜准用,已生疑义。
2.
纵然较广义解释保全强制执行之意义,认为其系指保全将来判决实现之可能性,则本院仍得准用是项规定而进行保全程序。声请人所据以声请者,系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1项之保全强制执行假处分,该项规定之目的在于现状之维持,避免因现状之变动,而造成将来强制执行上之困难。然声请人所为之声明,系请求法院命相对人使声请人于判决确定前,得先进行远距投票,系请求法院命相对人先为一定之给付,故其所着重者乃为现状之改变,应依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之定暂时状态处分为之,非得以同法第298条第1项之保全强制执行假处分达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눊쐷87号裁定参照)。且不论是第298条第1项之保全强制执行假处分,或第2项之定暂时状态处分,皆须基于声请人之声请,法院始得审查,本院无权依职权审查之。基此,声请人之请求,应予驳回。
3. 纵认本院得依职权审查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之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要件是否具备,惟依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准用行政诉讼法第302条,再准用民事诉讼法第526条,声请人就请求以及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原因,应释明之。惟因声请人并未提出任何得以释明其请求与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证据(例如何以当日无法以纸本投票而其选举权有甚难实现之事由),自无法使本院信其有请求与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原因存在。故亦应驳回声请人之请求。
四、 综上所述,声请人之请求,应予驳回。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蔡惟安
学生法官:许柏彦
学生法官:林宛菱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 1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提出抗告。
参考法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8条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29条 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告送交上级行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书记长:林宛潼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