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 台大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庭一零五年度上诉字第一号判决

楼主: b03a01112 (傅雅芝)   2016-04-21 00:25:57
▍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庭一〇五年度上诉字第一号判决
上诉人 张哲豪
性别:未定
学号:B99401019
系级:医学系六年级
电子邮件位址:[email protected]
被上诉人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书记处
代表人 书记长 林宛潼
性别:女
学号:B02A01326
系级:法律学系三年级
电子邮件位址:[email protected]
上列当事人间确认行政处分无效暨请求给付事件,上诉人对于民国105年2月25日国立台湾
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庭104年度诉字第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一、 上诉人于中华民国104年8月22日收受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104年度诉字第2
号判决,于同年9月18日以“行政声请强制执行书状”为标题,寄信至学生法院电子信箱
,向本院下级行政庭声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19日,本院书记处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学生法院法》(下称学生法院法)第2条及104年度诉字第2号判决理由书关于同法第14条
之准用规定,回复上诉人强制执行状非学生法院所能受理之业务范围,无从受理(回函一
)。同年9月26日,上诉人再次具状声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27日学生法院书记处回复不予
受理(回函二),其理由为向本院声请强制执行,情形类似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皆非本
院之业务范围,书记处基于最基本形式审查,有驳回权限。并附带说明若认现行法规范有
所疏漏,应由学生代表大会进行修法,或由法院为法之续造,最后告知上诉人:“如台端
不服本院所为之处分,敬请依据学生法院法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于收受处分书起3个
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不服书记处之答复,遂向本院下级行政庭提起行政诉
讼。经原审法院以104年度诉字第3号判决(下简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不服,遂就原
审判决声明上诉。
二、 上诉人于原审起诉主张:
甲、 程序部分
(一) 本案诉讼类型为确认诉讼合并一般给付诉讼
系争处分系被上诉人就其未经授权而无权限之事项所为之处分,自始当然无效,为确认该
处分之法律效果,特提起本件诉讼。又系争声请案应由被上诉人转呈原审法院,该行为应
认属非法律行为,故提起一般给付诉讼,以请求被上诉人为一定非财产上之给付。
(二) 上诉人诉讼范围不涉及强制执行准用与否之认定
上诉人诉之声明仅针对被上诉人违法无效之处分,确认该处分无效及其应完成之义务,强
制执行准用与否应由专审之下级行政庭予以审查。
(三) 法院对本案有审判权
被上诉人已于104年9月27日回函将其驳回定性为不受理处分,应认其有自治行为之外观,
依学生法院法第15条第2项“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自治行为,以违法论”系争不受理处
分,显系书记处误认有不受理处分之权力,而为逾越权限之违法自治行为,故为具审判权
之案件。
(四) 被上诉人有当事人适格
查学生法院法第5条第4项规定书记处工作职掌包含:“一、学生法院一般行政及文书撰拟
、收发、建档;二、开庭内容之纪录;三、财务之收支,预算之编列,关防、财产之保管
。”被上诉人以行政处分驳回原告之声请,非上开工作职掌所允许之权限,该处分无效。
无效行政处分之处分机关于此事有被告适格实属当然。
(五) 本案有权利保护之必要
本件诉讼系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强制执行之声请,该项声请不受理,显有害于上诉人权
利之伸张,亦是对于上诉人诉讼权之剥夺。被上诉人迳自解读学生法院法第14条所指之准
用范围,系对法条适用之判断,然该项权力应由司法权定夺,非书记处所能为之权限。纵
使上诉人无强制处分声请之权利,亦应由被上诉人交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审理,以裁判方
式驳回上诉人之声请。被上诉人之处分使上诉人无法受法庭一定程序之审理,显系损害上
诉人诉讼之权利。
(六) 被上诉人有当事人能力
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第二则决议之决议要旨,行政机关不因该其他
机关之人员编制及预算未完全独立,而否定其为行政机关。应就其是否得代表各行政主体
为意思表示判断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查该二信函皆以学生法院书记处及书记长高国祐之
名义署名。104年9月27日之信函亦载:“前述2015年9月18日所提‘行政声请强制执行书
状’业经本院书记处于2015年9月19日做成不受理处分”等语,并于信末刊载上诉人得向
学生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之救济教示。上诉人于起诉书所提之证据皆可明示该二信函系由学
生法院书记处所发出,且被上诉人定性其为行政处分。上诉人所提之诉讼类型系确认诉讼
合并一般给付诉讼,其被告当事人应为原处分机关及有给付义务之机关。系争不受理处分
既系由被上诉人作成,被上诉人亦承上所述代表行政主体表示意思,自当为本案之当事人
,具备当事人能力。
乙、 实体部分
(一) 被上诉人之行为具备行政处分之外观
查我国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
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既于文书中表
明所为之不受理行为系处分行为,形式上即符合上开法条所定处分。
(二) 被上诉人之行政处分无效
我国行政程序法第111条第1项第6款明示缺乏事务权限之行政处分无效。依学生法院法第5
条第4项被告之执掌未包含不受理处分之权限,此亦系被上诉人于其答辩书所表述。又被
上诉人亦无权对法规适用之范围进行判断迳自损害会员诉讼权之行使,而被上诉人于9月
27日亦回复上诉人有“...应为法院之权限而非书记处之权限,书记处无从亦无权越俎代
庖违法之续造。”等语,显见被上诉人亦认同本身业务权限不及于此,却仍为此处分,系
严重理解错乱。
(三) 被上诉人有转呈该书状于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之义务
被上诉人权限既系学生法院文书之收发,于上诉人声请书送达时,应将该声请书转呈学生
法院下级行政庭,使其得为后续诉讼程序以及法律适用之判断,此系被上诉人之义务,不
证自明。
三、被上诉人则以:
甲、 程序部分
(一) 被上诉人并无当事人适格
学生法院书记处系为行政机关,并非权利主体,而其当事人适格,既系受有判决之权能适
格,则以法规范所赋予之职权范围内为限。被上诉人仅有学生法院法第5条第4项规定职权
范围内,始具有受确定判决之权利适格。而强制执行,其概念上既系“基于统治关系,违
背义务人之意志,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之机制”,自非“一般”之行政事项,显非被上
诉人之职掌。再者,强制执行事项既系须透过“执行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并非
单纯之“学生法院一般行政”,仍属于司法审判权之一环,而非被上诉人所职掌之司法行
政权,自应认被上诉人对于强制执行事项,并无权能,自无当事人适格可言。
(二) 法院对本案无审判权
学生法院法第2条之“违法自治行为”,应当自本会自治规程、自治规程施行办法、国立
台湾大学学生权利大宪章、行政部门组织法、学生代表大会组织法、学生代表大会职权行
使法、学生法院法为解释。本件上诉人所指摘者,无非系认被上诉人所为之处分系属“违
法自治行为”,遍查上开法令,并无对于“确定判决之强制执行”列为“违法自治行为”
之规定,故依学生法院法第2条无审判权存在。
(三) 原告并无权利保护必要
依学生法院法第5条第4项规定,被上诉人系学生法院之文件收发机关,上诉人若曾于104
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递状,等同向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声请,产生送达效力。因此,本
件早已向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递出强制执行声请状,其诉之声明要求被上诉人再为转呈,
并无任何权利保护必要。
乙、 实体部分
(一) 学生法院法第14条仅准用与诉讼程序相关者,不及于实体权利义务之实现程序
查学生法院法第14条所揭示应准用之范围,均系指“实体权利义务存否之判断过程”(如
行政诉讼、仲裁、解释规程),但均不涉于“实体权利义务经判断后加以实现之过程”(
即上诉人所称之“强制执行”)。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虽均系保护权利之程序,惟前者
系判断并确定权利之存在;后者系令权利获得“事实上之实现”。前者着重公平、妥适,
追求立基于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之衡平上的法(即信赖真实);后者着眼于迅速、廉价与
确实,理论上应采取二者分离主义(参张登科,《强制执行法》,页27,2014年修订版)
。且强制执行程序无须询问义务人即得依职权实施执行,执行中之裁判无须经言词辩论(
职权探知主义),乃兼具诉讼及非讼性质。因此,上诉人起诉意旨认学生法院法第14条应
准用我国强制执行制度,此均与“实体权利义务存否之判断过程”即诉讼程序无关,并非
在准用范围内,至为灼然。何况,自法治国原则下,权利义务之实现涉及到国家统治高权
的行使,强制执行相关程序应当要求严格之法律保留(国会保留事项),无法律明文下不
应迳为启动,乃属当然(千叶博,《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法・民事保全法(図解で早分
かり)》,页119,日本:三修社,2013年)。本件中,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所有法规范
既无明文须准用我国强制执行制度,基于严格之法律保留原则,自不应任由上诉人声请强
制执行。
(二)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实际上不具“主权”,不适宜拥有强制执行之垄断性暴力手

所谓强制执行制度,实际上是透过对于暴力的正当化来定义了法(nomos)的主权。因此
,在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实际上不具有“主权”时,不应当认为其具有合法化其独占了所
谓强制执行的暴力性手段。再者,过往二十几年的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与学生、校长、教
师、行政人员等为了减低复杂性,互相沟通所形成的“形式”下,本就排除有任何“交给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取得垄断性暴力”的意味。这种排除适形成一种稳固的沟通“形式”
,形塑,指导,各种施为者的作为与观念,在意识层次上,告诉被规训者“什么是必须做
的,而什么是不能做的”,让一个人透过身体所为的行为,借由这些“规矩”而加以规范
化,形成一习惯法。因此,本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此种机构默认上,并无垄断暴力可言
,而不具有强制执行之权力。
四、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
(一) 下级行政庭具有审判权
依学生法院法第2条、第8条,本院受理案件以可作为行政诉讼之公法上争议为前提,审判
权判断重点则在于是否为“不服违法自治行为”;另依同法第15条,所谓“违法”除第1
项违反法律情形外,包括第2项自治组织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自治行为,以违法论。此
条文对于“不服违法自治行为”乃采广义之立法,以保障本校学生或团体能最大限度地使
用学生法院,为本校学生自治定纷止争。查本件起诉原因事实为书记处拒收上诉人诉状,
系学生自治行为引发之争议,非私法上争议,且就上诉人起诉状之外观而言,本件上诉人
诉之声明、诉讼标的非声请强制执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为之行政处分无效,及请求
令被上诉人转呈之一般给付之诉,具有行政争讼形式,下级行政庭有审理可能,被上诉人
答辩强制执行非本院业务范围而无审判权云云,容有误会。
(二) 被上诉人不具备当事人能力
依学生法院法第12条第1项、第2项,若非本校学生或设有代表人之学生团体者,不具有当
事人能力。惟参照学生法院法第15条第1项可知,学生法院法第12条第2项仅就本校学生及
学生团体之当事人能力作出规定,而未明文自治组织之当事人能力。然若本会自治组织皆
未具备当事人能力,则学生法院法第15条对于本会会员之诉讼权保障将无法实现。是故,
自治组织应依照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准用行政诉讼法第22条,而具有当事人能力,惟
行政诉讼法如何于学生法院法中准用,须探究国家与学生自治下行政诉讼之特征差异,方
得做出判断。 学生自治之运作亦未若国家机关组织及分工精细,各部门职权及组织规定
未有国家机关以法律规定之高门槛,在促进学生自治运作发展之下,为了使学生自治运作
更顺畅,更多会员愿意透过自治组织之运作主张自己之权利,应放宽自治组织之要件,让
会员倘若在学生自治运作之下权利受到侵害,较容易提起救济程序而能保障自己之权利。
同时,为了保障会员权利、防止各部门权责紊乱,应限缩行政诉讼法第22条之准用范围,
不宜以国家机关之形式要件框架之,惟仍应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公权力作出决定及措施者
方为自治组织之要件,自治组织方具有当事人能力。 本案起诉状所载之被告为学生法院
书记处,惟上诉人不服系争之二则回函,虽有学生法院书记处书记长之署名,然观其内容
皆以学生法院而非学生法院书记处之名义作出。又,依照学生法院法第5条第4项,学生法
院书记处并无得以自己对外作出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之权限,毋宁仅系为本院之司法行
政事务运行顺畅所设之内部单位。综上,学生法院书记处并非自治组织,不具有当事人能
力。 又,原审法院依照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于104年1
月16日去函要求原告就被告当事人能力之诉讼要件补正。然,上诉人未为补正,故原审法
院依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3款予以驳回。
(三) 确认诉讼不合法
按起诉除需符合上述一般诉讼要件之外,尚须合致特别诉讼要件,方为合法。按行政诉讼
法第6条第1项规定、第3项规定,可知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特别诉讼要件为:须以行政处
分无效为诉讼标的、须有确认利益、无须具备确认诉讼补充性(翁岳生编,《行政诉讼法
逐条释义》,页107、109-110参照。)。所谓行政处分无效,系指行政程序法第111条所
列各款情况。惟此等事由之主张应以得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确认其无效之争讼标的(即
行政处分)存在为前提;而其构成与否,则应依行政程序法第92条所定之客观要件加以判
断方为适法,不得迳以行政文书上有行政机关表明“处分”之语而认定其为行政处分。
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之函覆,仅是向其表明强制执行非本院之业务范围,此是否属一
单纯描述,或是否对上诉人造成不利益之效果,取决于强制执行是否确属本院职权范围而
定。学生法院法第2条规定,学生法院执掌不服违法自治行为之行政诉讼、团体间涉及公
共事项争议之仲裁、规程解释与学生自治法令之统一解释,文义上并不包含强制执行案件
;更何况,诉讼乃指具有两造对立性、争讼性之案件,应具有须待法院终局认定之不确定
权利义务关系;然所谓强制执行,系指在权利义务关系已臻明确之情况下,借由国家公权
力落实当事人经法院所确定之权利。因此,强制执行乃属诉讼过后的权利实现议题,尚无
法律关系有待确定之两造对立性、争讼性。两者性质上截然不同,意义上泾渭分明,难认
可扩张“诉讼”之文义以及于“强制执行”。是故原审法院认为学生法院法第2条并不包
含强制执行案件,行政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之规定亦无从准用,故被上诉人自无法收受上
诉人关于强制执行案件之声请。被上诉人对非属被上诉人职权范围之事项表达拒收之意,
仅是对上诉人解释学生法院法第2条法院业务范围,向其告知法律上并未授权本院审理强
制执行案件一事,性质上属观念通知而非行政处分,因而无从合致原告关于确认行政处分
无效之诉讼要件,依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10款,应予驳回。
(四) 一般给付诉讼不合法
1. 权利保护之必要
依学生法院法第5条第4项,学生法院书记处作为学生法院内部单位,为学生法院司法行政
事务运作之一部,本负责学生法院文书撰拟、收发、建档等司法行政事项。学生法院收发
文书必由书记处为之,书记处收受文书即等同于学生法院收发之,无待书记处转呈至行政
庭。今上诉人于104年9月18日及104年9月26日向学生法院声请强制执行,虽主张学生法院
书记处应将系争强制执行声请状转呈至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然因系争声请状事实上已到
达学生法院,故本案之声请,不具权利保护之必要。更何况,强制执行不合乎学生法院法
第2条本院执掌之事项,因学生法院本未获法律授权得就其作出审理、判断,故其本案原
告提出之强制执行声请状纵已到达学生法院,亦不发生案件系属之效力,因而上诉人主张
无法律上之实益,实为无权利保护之必要。
2. 一般给付诉讼要件
一般给付诉讼限于财产上给付或除行政处分外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其中,请求除行政处
分外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必须因公法上之原因发生给付,且非行政处分之其他高权性质之
作为或不作为,以及该给付义务之违反损害原告之权利。惟,强制执行审理并非学生法院
执掌之范围而无从受理之,而依学生法院法第2条学生法院受理范围内文书之起诉书、声
请书到达书记处即发生到达于学生法院之事实,并无待书记处转呈至行政庭,故学生法院
书记处亦不具转呈系争强制执行声请状于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之义务。
五、上诉意旨略谓;
(一) 有依法律应回避之法官参与判决之虞
查学生法院法第10条、第 24 条、第25条,依法律或裁定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者为违背
法令,并得据此为理由上诉上级行政庭。被上诉人及原审法庭宣称,被上诉人之回函系由
学生法院之名义做成,然其所经过程序原审法庭并未调查,其中是否有参与审判之学生法
官涉及系争事件,原判决无加以断。而上诉人于审理期间,并不知晓学生法院有参与系争
回函,故不可能依学生法院法第 10 条第 2项第 1款、第 2款之规定,声请学生法官回避
及调查。是故, 原审法庭既认定系争回函由学生法院所作,未确认该作成之程序以及参
与人员前,学生法官应有依法律应回避之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判决。
(二) 本案被上诉人有当事能力
原审判决引用陈敏《行政法总论》对自治组织之定义“应参照行政机关之定义,须为独立
之组织有单独预算、编制法规以及印信并具特定之管辖权,得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
示。”并枚举本会有当事人能力之自治组织含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国
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秘书部、财务部、福利部、文
化部、新闻部、活动部、公关部等。 原审法庭以被上诉人无独立编制、预算为由认定其
非自治组织,亦即无当事人能力。然查本会法例,皆有非上述定义之自治组织为当事人判
决,例如改制前之国立台湾大学生会代表选举罢免执行委员及104年诉字第2号之国立台湾
大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亦从未有类似组织因上开理由认定不具备当事人能力之裁
判。可知本会对当事人能力之认定与上开标准有间。改制前之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
表大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皆系一自治组织下
设之机关,与被上诉人之组织型态并无二致,而以预算提报与否判别亦不可取。该机关是
否编制预算除其是否有权力外,亦有可能受其意愿影响。换言之,若该机关无编制预算之
习惯,亦不得直接认定其无编制预算之权限,必须加以区分。是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
当事人能力之认定,自治组织之认定(组织编制以及经费预算)与本会法规与惯例不同,
其法规适用不当。
(三) 系争回函非学生法院作成
原审判决认定系争回函以学生法院而非被上诉人作成。假定此认定为真,其所采取之程序
为何?又依据该程序当事人能否有权利救济之可能?细究后续之救济程序即可知原审判决
之认定无足采信。此假定原审判决认定为真,则上诉人为求权利救济,必须以学生法院为
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审判者亦为学生法院,则所有法官无从回避,显然与现实法理皆不
相容。是故,若上诉人真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即该回函确由学生法院作成,将致
生无从救济之情形。即便该回函之判断系由学生法院作成,亦应以裁判方式驳回上诉人之
声请,方为合理学生法院既非以裁判方式驳回上诉人,则该驳回之信函亦不得为学生法院
所作,原审判决适用法规显有不当。
(四) 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准用行政诉讼法范围包含强制执行编
查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之理由,尚包含系争回函非行政处分不符合确认诉讼要件、上诉
人主张无权利保护之必要及诉讼不符合一般给付诉讼要件等。其所判准者皆是以强制执行
非学生法院之权力职掌,故不生后续权利变动。是故,上诉人纵于原审声明中主张诉讼不
涉及学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强制执行编与否之判断,依原审判决之理由,必须
先认定国学生法院有否强制执行权限。诉讼事件说认为强制执行程序,构造上有对立之当
事人参与,且强制执行之目的,系藉国家之权力,解决纷争,以保护权利,维护法律秩序
,与诉讼程序之构造及目的相通。况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皆设有强制执行编,足见强
制执行事件性质上系诉讼事件参照(张登科,《强制执行法》,页11-13,2012年)。又
日本学者中野贞一郎亦主张强制执行与纯司法判决程序,故有颇多差异,但亦不能忽视强
制执行程序与判决程序共通,但与行政不同之司法特质(中野贞一郎,《新民事诉讼法讲
义》,1998年)。但无论采诉讼事件说、非讼事件说或折衷说,皆不得据此认定法院无强
制执行能力或想像创造一仅处理诉讼而不及于强制执行的司法单位。原因无他,基于“有
权利必有救济,有救济斯为权利”所揭示之诉讼权保障法理,透过客观制度上“权利的程
序保障”之建构,亦即司法部门之设计与运作,来落实本校学生之权利保障(国立台湾大
学学生会学生法院104年度诉字第2号判决、司法院释字第三九六号解释之理由书)。要言
之,‘有效之权利保护’必须辅以‘有效之强制执行’,权利保障之体系方为完整。”(
李建良,〈论行政诉讼强制执行之基本体系〉,《台北大学法学论丛》,第49期,61-122
页,2001年)故否定本校学生有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之终局裁判声请强制执
行之可能,无异于全盘否定本校学生于本会所拥有之权利。法院为法规之解释与适用,应
为合宪性解释。然原审判决所为之解释,执著于“诉讼”字面之文义,罔顾上诉人依法律
及程序取得之权利,使所有会员权利流于空洞,显与章程之精神不同。又,当事人开启诉
讼程序皆是希望所主张之权利得以满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依判决声请强制执行之权
,即是否认判决之执行力,与当事人开启诉讼程序之目的显相抗衡。
(五) 被上诉人之回函系行政处分,本案起诉具备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要件
承上所述,上诉人有声请强制处分之权,则被上诉人之驳回信函系对上诉人权利之限缩,
具备行政处分之性质。故上诉人得对做成处分之机关提起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
(六) 上诉人有权利保护之必要
基于同一原因,被上诉人应依职权交付该声请书,使学生法院得依法办理强制执行。
六、 本院查:
(一) 系争下级庭并无依法应回避之情形
学生法官未依学生法院法第10条第1项各款事由自行回避或未依裁定回避而仍参与裁判者
,即该当同法第25条第2项第2款规定,构成裁判当然违背法令之上诉事由。上诉人主张略
以原审法庭既认定系争回函系由学生法院所作,未确认该作成之程序以及参与成员前,学
生法院之学生法官应有依法律应回避之虞云云。惟上诉人未具体指摘上述情形究系该当学
生法院法第10条第1项何款事由,而有何违背法令,空言原判决有枉法裁判情事,则其上
诉意旨求予废弃原判决,为无理由。
另查,依照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行政诉讼法
;于仲裁案件准用仲裁法;于解释案件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准用行政诉讼法第
20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项:“当事人如已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为陈述后,不得
依前项第二款声请法官回避。但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故当事
人于诉讼进行中有所声明或为陈述后,嗣后发生或知悉之回避原因,亦得声请法官回避;
惟仍应于诉讼程序终结前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声字第123号可资参照)。上诉
人虽主张其未能于原审理期间,知晓学生法院有参与系争回函,故不可能依学生法院法第
10条第2项规定声请学生法官回避。然学生法院法第25条第2项第2款既明文以有经裁定应
回避而未回避者为限,则原审诉讼程序中既无学生法官经本院裁定应回避,自不得以此主
张裁判违背法令。又退步言之,查原审法庭曾于民国105年1月16日发函通知上诉人就对造
当事人能力之诉讼要件为补正,已书有“本案起诉状所载之被告为学生法院书记处,惟原
告不服之系争二回函皆以学生法院之名义作出。”等语,早有明示原审法庭认为系争二回
函皆由学生法院作成。惟上诉人于同年月24日递状增补其理由,已对案件再有所陈述,却
未据此声请学生法官回避,自不得于诉讼程序结束后再佯称不知其系由学生法院作成,而
未能及时声请,有违禁反言之法理,显无理由。
又法官是否有依法应回避事由系职权调查事项,盖司法审判系对争议案件依法所为之终局
判断,其正当性尤系诸法官执行职务之公正与超然,是回避制度对法院法官尤其重要,具
重大公益性。原审法庭之学生法官是否有其他依法应回避事由,本庭亦应审酌。依学生法
院法第14条第1项:“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行政诉讼法;于仲裁案件准用
仲裁法;于解释案件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9条,以补行政诉
讼程序中,学生法院法第10条第1项未规定之法定回避事由,以完备本院之法官回避制度
,确保法官之公正性无虞。查上诉状中提及原审法庭之学生法官有于案件系属前曾涉及系
争事件之虞,似不无该当行政诉讼法第19条第1项第2款“曾在中央或地方机关参与该诉讼
事件之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之可能。
本院之组织仿造我国法院组织,分有法庭及司法行政两部分。依学生法院法第8条设有解
释庭、行政庭及仲裁庭等是学生法院之法庭组织;而依学生法院法第3、5、6条设有首席
学生法官、书记处及院务会议,则为本院司法行政组织。系争回函作成之行政程序,所涉
者为文书撰拟、收发等职务内容,依学生法院法第5条规定属书记处之职权,自非其他法
院组织所能置喙。非谓其回函以学生法院之名义作出,即可将学生法院不同组织之职责混
为一谈,而认定学生法官有参与行政行为之作成。又查原审法庭三位学生法官,庄季凡、
张郁质、王世安未曾兼任本院书记一职,无参与作成系争回函之可能,未该当行政诉讼法
第19条第1项第2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行政处分”之要件。又此一回函既非行政处分,亦
无适用本款之理,并此叙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以学生法院法第25条第2项第2款主张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原判决
,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二) 本案被上诉人无当事人能力
上诉人指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无独立编制、预算则非属自治组织,从而亦无当事人能力部
分为适用法规之不当,并爰举本会过去判决曾有非系争定义下之当事人能力之肯认,指称
原审判决与过去之法院惯例不同。惟本院认为上诉人之指摘系出于对原审见解之误解,且
被上诉人确无当事人能力:
上诉人认为原审引用陈敏《行政法总论》对自治组织之定义“应参照行政机关之定义,须
为独立之组织,有单独之预算、编制、组织法规以及印信,并具有特定 之管辖权,得以
自己之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无独立编制、 预算为由认定其非
自治组织,从而并无当事人能力。惟此系出于对原审判决之误解。盖原审虽于行文中引用
前开陈敏《行政法总论》之见解,然并未采纳该定义所有部分为判决基础,此从原审谓“
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公权力作出决定及措施者方为自治组织之要件”观诸自明。故上诉人
以单独之预算、编制、组织法规等部分指摘原审适用法规之不当,即为因误解原审而生之
谬误,自无可采。
原审考量学生自治之运作特性,不以国家机关形式要求之,而限缩行政诉讼法第22条之准
用范围,认定自治组织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公权力作出决定及措施者而具备当事人
能力,系兼顾学生自治之特性及救济功能所为之设计,并无法规适用上之瑕疵。本院认为
,“内部单位”与得为对外意思表示之“下设机关”尚属有别,纵两者于组织上之层级类
似,仍应依其职权认定,若该组织无法单独对外为意思表示,须以组织上层之机关为之,
则不宜肯认其“机关”之性质而应属“内部单位”,亦无当事人能力。从而,原审之见解
可资赞同。
综上,关于原审对当事人能力之认定,上诉人之指摘为无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规并无其
余不当之处,上诉人此部分主张亦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三) 学生法院非不得为行政诉讼之被告
  学生法院之组织分设有司法行政及法庭两部分已如前述,若学生法院以司法行政机关
之地位作成行政处分,得为行政诉讼之当事人,学生法院下设之法庭仍得审理并依法判断
个别学生法官是否有回避事由。不当然生上诉人所称学生法院全体学生法官均应回避而无
从审理之困局。又查我国实务,高等行政法院院长纵代表法院为被告代表人,其下设各法
庭仍得审理其隶属法院之诉讼(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诉字第179、594、595、596
、597、598号等裁定参照),上诉人谓学生法院基于回避制度而不得为行政诉讼被告,因
此系争书函不得为学生法院作成云云,并无理由。
  学生法院之组织编制未如国家机关之法院般编制庞大,实际上确有学生法官于担任学
生法官前曾任书记长或书记之例,学生法官于其任职于书记处时曾参与学生法院行政处分
非无可能;抑或本院重大事项须经院务会议决议后,再对外以学生法院名义发布而有全体
学生法官参与其决定程序,故亦不能排除理论上有发生全体学生法官参与学生法院行政处
分作成之可能。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释字601号解释理由书对回避制度之见解:“诉讼法上
之‘回避’,系为确保司法之公正,透过法律之规定,或以自行回避之原因或于当事人有
所声请时,将该法官从其所受理之案件予以排除之一种制度。是其对象乃特定之法官,非
法官所属之机关——法院,亦即仅对于法官个人而为者始可,此观诸诉讼法关于回避之规
定,均以“法官”为规范之对象即明(行政诉讼法第19条、第20条、民事诉讼法第32条以
下、刑事诉讼法第17条以下参照)。其对性质上属于国家机关之法院为回避之声请者,要
非回避制度之所许。至其声请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全体法官
或司法院大法官全体回避者,非特因此等之全体法官或大法官如予回避即已无其他机关可
予审判,其回避之本身亦无他人可为裁定,乃有违回避制度之本质。声请回避如此,其自
行回避者尤然。况且个别法官之回避,仍须有其他适于执行职务之法官续行审理,俾以维
持法院审判功能于不坠;倘有因法官之回避致已无法官可行使审判权之情形,即不能以回
避为由而拒绝审判。”基于上述见解,如果学生法院发生多数乃至全体学生法官应依法回
避一案件,而使得无人可裁定回避、或学生法官人数不足以组成合议庭行使审判权、或甚
至无学生法官可行使学生法院之审判权,此时即不能以回避为由拒绝审判。上诉人认为本
院之回避制度将使此类案件无法审判、当事人无从救济,实属误解,并此叙明。
(四) 行政诉讼法之强制执行编不在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之准用范围
上诉人于上诉理由中指称原审认强制执行程序非属本院职权范围内事项之法律见解有误,
无非系以:强制执行事件具有诉讼事件之性质,为学生法院法第2条第1项第1款学生法院
掌理事项之射程范围,且依“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救济斯为权利”法理,须有强制执行程
序方得完善诉讼权保障,故行政诉讼法之强制执行编相关规定应在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
项准用范围内云云。
按“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救济斯为权利”固为诉讼权保障所不可或缺之内涵,惟救济程序
之内容仍应顾及事件性质并由立法权加以形成,司法权仅能于适当范围内以法律续造之方
式填补漏洞。就强制执行之程序而言,于执行机关与债务人间实系一侵害关系,执行机关
可不问债务人意思剥夺其财产或拘束其人身自由,故强制执行之发动必须严格符合法定要
件。强制执行之权限,目前只有国家才拥有(许士宦,《口述讲义强制执行法》,页9-10
,2014年),在欠缺法律规定之情形下,本院作为学生自治团体之司法部门,不宜也不得
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况且于学生法院法中亦无规定类如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之组织,除作为
代表本校全体学生之立法部门认为适当而修改法律规定赋予本院相关权限,否则强制执行
程序并非本院可给予之救济途径。上诉人之意思,毋宁系要求本院在欠缺法律规定之情形
下对债务人积极为一侵害行为,实系昧于学生自治之本质,以此指摘原审法律见解有误,
并无理由。
再者,学生法院法第2条第1项第1款规定“学生法院掌理下列事项:一、关于不服违法自
治行为之行政诉讼。”其中“不服违法自治行为之行政诉讼”之射程范围是否包含强制执
行事件,须与上开学生法院之权限为同一解释。上诉人所执之上诉理由,无非系以强制执
行程序具诉讼事件性质,故包含于本款学生法院职掌范围内。惟强制执行程序是否为诉讼
事件、行诉讼程序,仍待商榷。申言之,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之基本差异在于本质上前者
具有讼争性或对立性之特征,传统非讼事件原则上通常不具有讼争性或对立性;但晚近于
非讼事件之范畴扩张后,基于程序之目的性或裁判之裁量性考量,即使是涉及权利义务关
系之讼争事件,为求能迅速处理,或需求法院及时介入,以预防纷争发生或扩大,亦将其
归入非讼事件之范围内。(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一)》,
页70-74,2015年笔记版;沈冠伶,《民事程序法之新变革》,页212-213,2009年)由此
可知,若将一事件性质截然划分为诉讼或非讼事件,意义有限且难以符合程序之复杂性;
毋宁应自该具体事件审理过程检视于特定时点程序上是否具有讼争性或非讼性,以交错程
序法理或转换程序,方为正办。强制执行程序之目的并非认定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之存否
,而系在于透过公权力实现执行名义所载之权利义务关系,但若于执行程序上对该权利义
务关系存否产生争执,法律规定应以诉讼程序处理之(行政诉讼法第307条、强制执行法
第14条等规定参照),换言之,此时讼争性显现,我国法律认为须由权利义务判定法院进
行审理;然而,除此之外,在讼争性未显现时,强制执行程序之目的在于借由国家公权力
介入使债权人之债权得以迅速实现,程序上系由债权人声请执行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进行
非讼程序。是以,声请强制执行事件于系争权利义务关系讼争性显现前,原则上皆系一非
讼事件,非本院所职掌行政诉讼事件,上诉人指称声请强制执行事件为诉讼事件,显系误
解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如何区别之程序法上基本原则。退万步言,纵认强制执行程序具有
诉讼事件之权利义务关系争执性,承上述,本院职掌事项亦不得扩张及于法无明文且不合
于学生自治本质之事件类型。因此,上诉人指摘原审对于本院掌理事项范围认定不当,并
无理由。
末按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规定“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行政诉讼法;……
”此系为补足学生法院法于行政诉讼之审理程序上规范之不充分,而特设之准用规定。惟
于解释并适用法律之观点上,“准用”之用语系用于拟处理之案型与拟引用之法条所规范
之类型之抽象的法律事实虽不同一,但却类似,从而基于平等原则,对其二者应做同一处
理的情形。然而由于其间究竟只是类似而不同一,故“准用”与“适用”在范围上仍有区
别。亦即在准用之情形,必须注意系争二法律事实间之特征上的差异,并针对该差异,慎
重地认定为拟处理之案型,是否有限制或修正拟准用之法条的必要。(黄茂荣,《法学方
法与现代民法》,页255-259,2009年六版)准此,本院于准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时,必
须审慎认定行政诉讼法之特定规定与系争案件是否具有类似性。承上述,强制执行事件既
不在本院所掌理之事项内,亦与学生自治之本质不符,自当难谓应准用行政诉讼法上强制
执行编之规定。反面言之,如依上诉人于上诉理由中表明之逻辑(于本院行政诉讼程序上
一概准用行政诉讼法所有规定),则本院实亦应准用行政诉讼法第98条以下之规定向当事
人征收诉讼费用,则上诉人应于原审程序缴纳裁判费、于上诉时缴纳上诉费用;又依行政
诉讼法第241条之1及其第1款规定:“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
诉讼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备律师资格
或为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公法学教授、副教授者。”若准用此规定,上诉人
上诉并未委任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上诉即不合法,应予驳回。是以,此种单就法条文义
解释而忽略被准用规定性质之见解,显有不当之处,由此可见。
综上所述,强制执行并非学生法院法第2条规定本院掌理之事项,且行政诉讼法上强制执
行编之规定亦不在学生法院法第14条之准用范围内,上诉人指摘原审适用法规不当,系未
掌握诉讼与非讼事件之区分、学生自治之本质以及解释法律之基本方法,原审适用法规并
无不当。
七、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准
用行政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规定,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一〇五年四月十九日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诉讼庭
学生法官 陈姿颖
学生法官 陈冠玮
学生法官 吴翰升
学生法官 陈冠中
学生法官 陈成晔
右 正 本 证 明 与 原 本 无 异
   
法院书记官 傅雅芝(代 理)
中华民国一〇五年四月十九日
作者: RSChiang (键盘蒟蒻的RS)   2016-04-21 0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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