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解释庭释字第十一号补充意见书

楼主: wantong0319 (wantong)   2016-04-06 13:20:01
【补充意见书】
学生法官:陈成晔 提出
学生法官:陈冠玮、王世安、陈冠中 、张郁质加入
  本案之程序部分多数意见认为得依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3款受理,然仍有少数不同意见认为本案属机关权限争议,不得以此方式声请本院受理此案。此一争议实属困难,爰增添本席浅见如下。本会学生法院法第44条显然承袭自我国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以下简称大审法)第5条,于我国实务,不同宪法机关间,若因一机关行为侵害另一机关之权限而引发宪法争议,应由权限受侵害之机关依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1款提出释宪声请方具备当事人适格。本案中,声请人提出之主要争议在于声请人认为会长与行政部门怠于履行报告义务,而使学生代表大会无从监督会长与
行政部门施政;意即以会长与行政部门之不作为为违反规程之行为,侵害学生代表大会权限而提出声请。前述争议性质确属机关权限争议,少数学生代表连署提出声请本应不具备当事人适格。本席固然赞同此案得由学生代表大会依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1款以机关权限争议为声请,盖会长或行政部门之行为如剥夺学生代表大会于事前得知其政策之机会,对学生代表大会行使诸多职权,如立法权、监察权等,有可能造成程度不一的侵害,但本席认为此一理解未注意本会规程第15条之内容,而对于受侵害之范围认知过于狭窄。
  按本院不受理决议第1号之理由,声请是否受理,除需符合因果关联性之要件外,应以声请解释之必要性为判断标准。本会规程第15条规定会长与行政部门有向学生代表大会报告之义务,并应于大会时受学生代表质询。若会长与行政部门对于报告义务之有消极不履行之情形时,直接侵害者,实为学生代表得知会长与行政部门政策之机会以及据此行使质询权之可能。学生代表之职权既与学生代表大会之权限同样受侵害,难谓无声请解释之必要,于系争案件自皆具备当事人适格,岂能以一人具备当事人适格,即排除他人之理。又本会规程第15条为撷采自内阁制宪法之条文,ꠊ鉽鴠诱熔[在于国会少数党议员虽无从直接干预多数执政党之政策,却可透过听取政府之报告,于议会内质询政府,并与多数党议员就政府报告之政策为辩论,使少数党议员可以尽其监督多数党政府之宪政义务,甚至透过质询和辩论影响民意,制造政治压力使政府变更其政策或引发倒阁之政治机会。本会虽属总统制架构,反对行政部门之政策方未必为学生代表大会中之少数,然并不改变规程第15条所欲赋予每位学生代表听取报告、提出质询之规程保障,如对于此一职权之侵害,竟然须学生代表大会以多数决议提出,将使司法救济之门对当时为少数之学生代表紧闭,对屈于少밊④屁ォ穸N表有何实益,显然与规程第15条规定之精神不符。
  于本案言词辩论庭中,关系人本会会长主张本案解释程序应依学生法院法第45条提出,声请人适用法条有违误。按学生法院法第45条,此时声请门槛,应由自治机关或组织提出声请,十五位学生代表连署并非适格之声请解释主体。多数意见中未就此部分表示其见解,爰增补协同意见如下。
  本会学生法院法第45条体例上承袭自我国大审法第7条第1项第1款统一解释法令之制度。查我国大审法第7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但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者,不在此限。”明确规定其所受理者限于机关间对法律或命令见解有异者,而与宪法争议无涉。系争案件所争执者既为本会规程第15条第1项之疑义,非属法令层级,自不应适用统一解释法令之程序,关系人之主张显非可采。至于本院曾于释字第6号解释中认
为应以声请统一解释之规定受理本会规程第19条弹劾权适用范围之疑义,本席认为其见解以今日之学生法院法而言已不可继续援用。当时之情况实为学生代表大会欲于制订本会监察法前厘清弹劾权所可及之范围,但学生代表大会当时既未实际行使弹劾权,则无从依当时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庭组织与程序纲要第26条第1项第1款(现行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1款)提出规程疑义解释声请;又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庭组织与程序纲要第26条第1项并无今日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3款少数学生代表连署提出规程疑义解释之制度,学生代表难以以修法未果等缘由提出,则衡诸当年情ꨊp,将陷入会长与学生代表间事实上有规程争议,却无从透过学生法院解决之窘境。当时之学生法院扩张解释统一解释法令制度,使规程见解之歧异亦可认为法令见解之歧异,有其不得已之处,但其透过司法权积极解决本会宪政争议之立场则深为本席赞同。然今日本会学生法院法已经修改而趋于完备,自无需要继续援用此一见解。
  关系人另提出本案争议系属政治问题,应依政治问题原则避免学生法院使用司法裁判取代政治裁量,宜交由政治部门在民意政治下经政治折冲形成共识,或在互动过程中,借由个案中逐一画出边界。针对本案是否属政治问题之疑义,多数意见认为政治问题原则之适用应审慎为之,然本案既有规程争议性,则司法部门并无消极不作成实体解释之空间。本席对多数意见之看法敬表赞同,惟本席认为纵退步言之,适用政治问题原则来判断本案亦不生此为政治问题之结论,增补理由如下。
  所谓政治问题原则指司法部门基于权力分立之考量,司法者对于宪法赋予政治部门(包括行政及立法部门)作政治裁量之事项,应尊重其判断,不得迳以司法裁决取代之(司法院释字第419号解释理由书参照),抑或案件欠缺可以由法院发现并操作之标准(司法院释字第632号解释余雪明不同意见书参照)而就政治问题不予司法审查。从权力分立之观点,立法部门得透过制定相关法规具体化会长及行政部门履行报告义务之方法,行政部门亦得透过报告的反复实践过程形成报告义务之具体内容,然而,司法权对于立法部门就报告义务制定之法规或行政部门具体的报告行为,
却非因此无审查权力;若立法部门就报告义务制定之法规有牴触规程或行政部门履行报告义务之具体行为有违反规程意旨,自应由司法权介入,以捍卫本会规程秩序。以本案而论,其争议抽象化后,毋宁在争执规程第15条第1项报告义务之内涵与效力,以供判断会长与行政部门于系争“总统大选青年座谈”之具体行为是否有逸脱规程第15条第1项之规范,应属司法权之权力范畴。又报告义务在规程体系中必有其宪政功能,以及其在权力分立关系中之地位,非无法院得以发现之标准,行政部门固不得架空此一义务之宪政功能,立法部门亦不应透过此一义务侵犯行政权之权限而动
摇本会权力分立架构,上述规程界线自非任何政治裁量可以染指之空间,而须由司法解释予以厘清。
  
  关系人会长以为立法部门既有透过立法具体化报告义务之规程义务,司法权不应介入立法形成空间,故不得审查本案,实有误解;若立法部门已经就相关争议立法规范,则双方争议将变为是否违反法律之问题,然非谓立法部门尚未立法时行政部门之行为即可以之为借口不受规程规范,免受司法权审查。至于关系人会长认为规程15条第1项之解释,需仰赖对本会政治体制之确定,而此应由行政及立法部门透过政治互动形成共识或由学代会行使规程修正权来厘清,更属谬论。本院释字第一号解释文早有透过总统制下“不得兼职”原则,厘清本会学生代表与行政部门之干部及뜊|长间不得相互兼任之规程内容,本院透过分析本会规程之政治体制以解释规程条文,系本院当然之责,更不可能以本会尚有规程修正之程序,而逃避解释现行规程条文。
另,多数意见未认定本院不采纳政治问题原则,而系认为在本案中,司法权基于案件之规程争议性不宜退守,并未彻底否定政治问题原则在其他案型之适用可能。本席在此欲补充说明者是,系争原则是权力分立考量下,司法审查如何面对“政治”之准则,而此涉及面对“政治”与“法律”分际的辨认。惟政治与法律之分际为一复杂而难以定论之问题,又诚如宪法解释对于政治现实具有某程度之引领作用、且此制度多少含有使司法权参与政治领域之意旨(参照李建良,政治问题与司法审查,收录於氏著,宪法理论与实践(一),1999年),本院既掌有规程解释之权,若全面采
纳政治问题原则,恐面临界线划设之恣意,有害法治与规程解释之功能。从而,若未来本院有考量适用此一原则,仍宜正视规程与政治间难以完全区隔之关系,慎思本会权力分立下司法权之功能,拟定适宜之案件审理标准,而非一味退守,将学生法官认定为政治性之案件一律不审理,此形同政治洁癖,亦生司法权守护规程之功能难以妥善发挥之弊。故本席同意多数意见以规程争议性为介入之基础,避免造成规程秩序出现争议但司法权袖手旁观之情形。惟考量学生自治运作与规范密度之现实情形,并尊重立法权与行政权之形成空间,司法权于解释时得再行评估是否应依案件性
质调整审查密度(如纯涉特定行为有否逾越规程界限之判断时,得依性质考虑降低审查密度,又如涉及单纯权限分配时,并无审查密度问题。许宗力,权力分立与机关忠诚,收录于法与国家权力(二),页320参照)。
  再者,本案中,多数意见透过解释规程第15条第1项之规范目的及功能,区别政策与行为两者,阐明前者应受规程第15条第1项规范,后者则否,对声请人提出之疑义给予明确之法律标准,惟避免概念不易掌握,爰补述如下。
  国家政策之形成与执行,主要归行政权掌有,却非指所有政策决定皆为行政权独揽而立法权无从置喙。立法权得透过预算审议权,参与政策形成,系所谓国会之参与决策权,即为立法权不得被侵犯之核心权限。而本会规程除透过规程第13条赋予学代会预算审议权外,亦有规程第15条规定会长及行政部门之报告义务,并赋予学生代表质询权,同样为学代会参与决策权之一环,行政部门在形成政策或变更政策时,自应依规程意旨向学代会报告并受质询,以示尊重学代会之参与决策权。然而在权力分立原则下,行政权在具体个案执行上,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是在功能最适的
考量下,赋予行政权的核心权限,即非其他权力得以侵犯。故在机关行为上,如系争案件所争议之对外交涉、协商、缔约、募款等行为,系属政策、法律或法定预算之执行,并已涉及对特定对象为个案决定并实施,即为行政权之核心范畴,声请人以行政部门须经学代会授权方得实施上述行为,其见解显然违反权力分立原则,实质上架空行政权,并非合宪之解释方法。
  又多数见解在考量学生自治之特性后,认为学代会得透过规程第15条以对政策之监督机制,间接透过行政部门对政策内容规划之报告及质询,监督行政部门对后续重要涉外行为之规划,本席认为此一见解意义重大。其原因除了多数意见所提及本会尚无政党政治外,学生自治之干部鲜少有长期任职者亦是。本会会长从未有连任之例,学生代表担任超过一届者也非多数,此一与国家政治实务之巨大区别,会使原先对行政权能构成极大政治压力的预算审议权,效力大打折扣。毕竟在会长、部长及学生代表仅担任一任为常态的状况,行政部门较无理由去在乎其下一任是否会遭学
代会采取报复性的预算审议,资历较深的学生代表纵然不满行政部门不尊重其政治立场,亦不易在卸任后继续影响现任学生代表使其在预算审议上进行政治杯葛。因此,本会规程第15条之宪政设计,在学生自治之重要性实不容忽视;若有与政策执行上重要关联之涉外行为,譬如对外金额庞大之缔约行为,而未于报告时提及,使学代会实质上没有机会监督,本席认为难谓行政部门已尽完整之施政方针报告义务,仍有瑕疵,应尽速补行报告程序,以恢复规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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