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 学生法庭上级行政庭判决九十年度台上字

楼主: adgjlsfhk123 (adgjlsfhk123)   2015-12-16 01:34:23
发信人: fwd () 看板: campus
日期: Wed Jun 19 12:04:03 2002
标题: 学生法庭上级行政庭判决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号
作者 natuerlich (箴筠雅客) 看板 NTUSC
标题 学生法庭判决书
时间 Fri Nov 2 23:15:53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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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号
裁判日期: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裁判案由:确认九十年度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长选举无效
裁判全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庭上级行政庭判决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号
上诉人:国立台湾大学选举委员会
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左宜恩
被上诉人:高嘉瑜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九十年度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会长选举无效事件,上诉人对
于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七日学生法庭下级行政庭判决(八十九年台字第一号),
提起上诉,本庭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九十年度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会长选举,因选举过程有选务人
员人数不足、选务员代选举人签名、投错票箱,选举人身分不明等瑕疵,已严重影
响本次选举之公正性及结果之正确性,故本次学生会长选举结果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则以:上开瑕疵之程度尚不足以影响选举效力,许多部分学生自治法规亦
未明文规定,纵属疏漏,亦不应影响本次选举之效力。
原审审理结果,以:就学生会长选举无效之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会长选举罢
免法”虽未作规定,但“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暂行纲要”第九条第二项规
定,本纲要未规定者,准用本国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又依我国公职人员选
举罢免法一百○一条规定“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
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
告之日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本件选举人未亲自签名而由选务员代签之部分,已违反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会
长选举罢免办法第二条所揭示,会长之选举罢免,以普通、平等、直接、无记名投
票之精神。按如投票人之签名得由选务员代签,势将无法确保选举人与确实投票之
人之同一性,故其选举违法;而选务员代签之投票所,其选举人数目已超过本次选
举候选人票数之差距,故足以影响选举之结果,故而确认该选举无效。?
本件上诉人针对原审判决主张原审判决之法律上见解,主要有六点理由而认为其法
律上有违误之处:
(一)原判决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暂行纲要”(以下简称暂行纲要
)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而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以下简称选罢法)第一
○一条有关选举无效诉讼规定,上诉人认为此等之援引非合于学生自治之理
念,乃属违法,此外,上诉人亦认为既不得援引,故学生法庭基于诉讼法定
之理,不得以不存在之“选举无效诉讼”进行判决。
(二)原判决在援引选罢法一○一条之规定时,该要件有二,其一为选举之办理违
法;其二为违法足以影响选举结果。就第一点之部分,上诉人认为由选务人
员代签之行为并未违反具体之违法要件,故非违法。
(三)就前揭事由第二点之部分,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并未交待选举人数如何超过
本次选举候选人票数之差距”,且其交待不清,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误。
(四)原判决之主文栏误将确认判决增“宣告”两字。
(五)原判决之主文因仅记载“九十年度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会长选举无效”,无
法具体认定为何次之选举。
(六)原判决之当事人栏未记载住所。
就上诉人所指之六部分原审判决之违误,本庭经评议后,认为并不足以废弃原审判
决,其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指摘不得援用选罢法、亦未合于诉讼法定,就此可分为两部分说明之
,第一,原审判决所指称学生自治与校方之关系仍为特别法律关系,此乃指
学生之自治至少必须在校方相当程度之指导下进行之,学生自治并非一切之
事务皆由学生自行决定,而不论校方基于教育理念所给予之指导,只是此种
指导有一定的限制,不得过度介入学生于个人自我之意识形成与民主自治之
共识形成,故重点在于学校于何等范围内得对于学生自治予以指导,此范围
实应就具体个案加以判断,不得一概而论,唯就本件而言,学校订有暂行纲
要,此暂行纲要即用以对学生自治予相当程度之指导,该纲要于第九条第二
项规定得准用选罢法,就该规定言之,学生自治旨在养成民主素养,而民主
素养之形塑过程上,尊重法治与经由法治之权利实现实为重要之事,故暂行
纲要对于此部分之准用,系以对学生自治之方向指出应该就民主社会意见形
成之制度—即选举罢免法有相当之尊重,并在法规不整备之学生自治期间透?
过该部分之准用而能期学生由法治民主方法的学习而能于走出校园后尊重法
治,此等之规定并无违反学生自治之旨,故学生自治之活动尚必须切合选罢
法之相关精神与制度设计,原审判决指出此点,故学生自治可透过暂行纲要
此部分之规定而准用选罢法,其判决并无违误。第二,上诉人指摘本件未有
相应之诉讼类型,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庭组织与程序纲要”(以下简称
组程纲要)第十三条之规定“……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求为给付、撤
销或确认之判决”,该组程纲要中仅指出学生法庭之行政庭有三种类型之诉
讼模式,但是其具体之种类、实践之方法并未有明文规定,盖学生自治于未
全面法治化之期间,常难苛求任何之救济行为均有学生自治规章之配合,此
为现实之常态,但法律上之救济实为重要,如上诉人所指为真,则学生法庭
于行政庭之救济机能实为不可能,此因现行学生自治规章从未有任何具体之
给付、确认、形成诉讼存在,故可知就此未明文的部分,应可援引国家现行
法律之相关规定以从事之,学生自治不能外于社会之法治秩序,不能单单未
有相应规定,即主张未合诉讼法定,此诚学生自治于现实面之疏漏,但不能
基于此种疏漏而认为不必合于现行法律所揭示之相关规定与立法精神。故原
判决于此部分之援引选罴法并无诉讼未有法定之疑虑。
(二)上诉人指摘原判决所称“选举违法”未违实证性之学生规章,然因前开说明
中已指出学生自治之重点在于学习如何融入将来踏入社会之民主风范,故对
于选罢法中所揭橥之法理与精神更不得违反之,否则何来民主之学习可言?
故纵使系争选举所违反之事项未有自治规章之规定,因原审据以认定违法之?
“选务人员代签”事实,此事实已明白违反选罢法所提示,选举应在普通、
平等、直接、无记名条件下进行,“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长选举罢免办法”
只不过将之表现而已,该原则已为选举作为民主理念之核心,就选罢法而言
亦有法律上之效力,故就此观之,实已达违法之程度,上诉人指摘未达违法
仅只不当,并无理由。
(三)上诉人指摘原审于“足以影响选举结果”此一选举无效之要件未具理由即适
用之,查原审于判决中指出“由于选务员代签之投票所,其选举人数已超过
本次选举候选人票数之差距”,该判决于理由构成上确有不完备之处,但此
种不完备乃可经由对字义之解释而领悟,亦即原审判决已指出“之所以有影
响结果”乃因“由选务员代签之投票所”之“选票”,已超过“候选人票数
差距”,虽未明言数字,但经由相当之查询,本次选举之何部分投票所“由
选务员代签”,其“票数差距”均可得知,故原判于此仅未充分说理,但并
非“判决不备理由”,盖其理由可经进一步之查询得知,只要为其查询,即
可知原判决所关切之重点所在,故就此一部分原审判决并无违法。
(四)上诉人指摘原审误将确认判决于主文栏书为形成判决,此部分诚有判决违法
之情事,然参照民事诉讼法四七七条之一之规定“除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至第五款之情形外,第二审违背法令而不影响判决之结果者,不得废弃原判
决。”,本件从头至尾均围绕于“选举无效”此一诉讼是否成立之主题进行
,且就原审于实质要件之分析并无法律上违误情事存在,故不会有因该部分
之误书而影响判决情事之可能,基于前揭规定,原审于此处虽有违法之情,
然该违法未影响判决之结果,无废弃原判决之可能。
(五)上诉人指摘原审未具体指明何次选举,查一学年只有一次之选举为学生宪章
之具体规定,被上诉人于起诉时无从知悉是否有第二次选举,原审判决也是
就原则上只会发生于九十年五月之选举而作评议,至于九十年五月后是否会
有另一次选举于原审判决时无从得知,故当然对该次选举称为“九十年度学
生会长选举”,上诉人之指摘自无理由。
(六)原判决公布于网络上,网络版之判决公布为保障个人之隐私,通常将住所一
部分予以省略,上诉人不仅未指明其所指未载住所之判决为公布于网络之判
决或送达于上诉人之判决,但纵使此部分之书写于送达上诉人判决上未载明
住所,其违反判决之要式,然参照民事诉讼法四七七条之一规定,该违法未
影响结果,故上诉人之指摘无理由。
承上述之理由,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律实无任何之依据,本件上诉为无理由。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庭上级行政庭
审判长 法官 许恒达
法官 刘定纲
法官 郭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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