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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Wed Jun 19 12:03:37 2002
标题: 台大学生法庭行政庭八十六年裁字第二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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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学生法庭行政庭八十六年裁字第二号判决
发信站: 台大计中椰林风情站 (Tue Mar 18 17:46:52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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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行政诉讼第二号判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
原告: 罗吉芳 台大兽医系五年级
台中县大里市光正路一一四巷四十号
诉讼代理人:苏庆良 台大外文系五年级
台大男四舍二○七室
被告: 选举执行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梁文一 台大兽医系三年级
台北市仁爱路二段三十八巷七弄六号四楼之一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举办之学代选举为无效事件,
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本庭确认被告于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举办之学代选举为无效。原告之请
求为有理由。
事实理由
学生代表之选举事务,由选举执行委员会办理,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
选举罢免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可供参照。虽然选举执行委员会并非国立台湾大学
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组织办法第十条所明定的常设委员会,而系一特别委员会
,但是关于其决议方式,仍应适用前揭组织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各委员会
之决议,由该委员会之出席委员以多数决同意决定之”,本条项即明白揭橥委
员会之合议制原则,合先叙明。
惟根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第二十八条后段,暨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学生代表选举罢免办法第二条皆明文规定:“每年五月及十二月举行学生代表
选举。”是以,若召集人已为召开选委会的合法通知,而多数选委竟未出席致
生不足法定人数之情事,此时少数选委为遵守上揭规定如期办理选务,不但得
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九条第一项请求议长召开学代特别大
会,以重新改选选举执行委员会之委员;而且亦得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庭组
织与程序纲要第十三条,向行政庭请求对选委会下一积极作为之给付判决。倘
若当时情况紧急,依上揭说明皆不足为及时而有效的救济,则少数选委自得依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选举罢免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后段准用国立台湾大
学学生会会长选举罢免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范意旨,并参酌往年选委
会运作的惯例,而邀集每个选举区现任学生代表各一名、学生会会长、学代大
会议长,以及课外活动组代表来加以共同监督该次选举的事务、公告程序、与
整个投开票过程等,裨落实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第二十五条关于选举
方式须公平、公正、公开之制度性保障。查本件事实中,学代廖美龄召开选委
会时未通知所有选委于先,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与少数选委所办理的选
举又不接受其他学代的监督于后,依上揭说明,其行为系违反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会学生代表大会组织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合议制精神和国立台湾大学学生
会自治规程第二十五条关于选举方法之制度性保障的规定,自属无效,固不待
言。
据上论结,本件请求为有理由。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组织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项、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三
百八十五条第一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民国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
台大学生法庭行政庭
审判长 李崇僖
罗之纲
曾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