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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Wed Jun 19 12:03:05 2002
标题: 台大学生法庭行政庭八十六年裁字第一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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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学生法庭行政庭八十六年裁字第一号判决
发信站: 台大计中椰林风情站 (Fri Mar 14 10:19:01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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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行政诉讼第一号判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原告: 苏庆良 台大外文系五年级
台大男四舍二○七室
诉讼代理人:简文得 台大法律系三年级
台大男四舍三○五室
被告: 学代大会
诉讼代理人:洪志杰 台大夜法律系五年级
台大男一舍四○五室
原告请求确认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学代特别大会所作之决议为无效事件,本
庭判决如下:
主文
本庭确认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学代特别大会所作之决议为无效。原告之请求
为有理由。
事实理由
议长之召集权,可分为常会召集权与特别大会召集权二者。前者系议长固有之权
限,此观之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六项前段:“大会之召开,由
议长召集之”自明;后者究其实质乃议长之义务,亦即当“有学生代表总数十分
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要求时,议长应召集特别大会”,前揭议事规则第九条第一
项第二款载有明文。查本件事实系属特别大会之召开,自无侵害议长之召集权限
可言,合先叙明。
又若有学生代表总数十分之一以上,以书面向议长提出召开特别大会之要求,而
议长拒不召集或不为受理时,彼时提案人应向副议长为召开之请求,假如副议长
亦不为召集或受理时,则提案人应再向秘书长为同一之请求,倘若秘书长又拒不
召集或受理时,此际为因应特殊或紧急情事而有召开会议之必要性,暨保障学代
之开会议事权,应肯认提案人有自行召集之权利,特予指明。至于前揭议事规则
第十条第二项,即“特别大会之议程及日期,由议长、秘书长、提案人及相关委
员会主席决定之”,系一训示规定,其适用依上揭说明是以议长、副议长、秘书
长为特别大会召集人为前提,固不待言。倘若在提案人自行召集之情况下,自无
适用该条项之余地,而应根据补充之法律解释,认为此时得由提案人为特别大会
议程及日期之排定,其理甚明,不遑多论。查本件事实,八十五学年度第一学期
中,议长或竟将四次开会通知印成一张寄发,或多次临时更改开会地点,要难谓
无促使大会流会之失职行止,从而提案人洪志杰先咨请议长、副议长召集特别大
会未果,继遇当时秘书长出缺之情事,遂自行召集并排定特别大会之议程及日
期,依上揭说明,提案人之行为,自属适法,要无可疑。
惟嗣后提案人仍须践行开会之法定程序,举其荧荧大者,如确实寄发开会通知、
以具体特定之动议文明载于特别大会的预定议程中、并提出请求召开特别大会之
连署书作为附件等,自不得迳将连署书当作开会通知而发送之,更不得漏未通知
部份学代,而损害其固有之开会议事权。查本件事实,提案人未制作明确的开会
通知,同时未能举证其确实寄发开会通知与所有学代,致有部份学代未能及时接
获通知,而在预定议程中更有未标定出具体的讨论动议事项之情形,确属瑕疵明
显而情形严重,实难谓其已完成开会之法定程序。依据我国和日本公司法中关于
决议瑕疵的通说,其法律效果为大会决议不存在。虽然学者有从法律概念的辨
明,仔细区别法律行为无效和不存在二者,认为前者是指法律行为在有效成立之
后,复因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诚信原则而失其效力,后者则指法律行为自始未有
效成立而言。惟本庭认为在本件此项区别并不具实益,盖就最后的决议效果而
言,皆为“不生效力”也。
据上论结,本件请求为有理由。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九条第
三项前段、第十一条,判决如主文。
民国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台大学生法庭行政庭
审判长 李崇僖
罗之纲
曾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