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庭
一〇四年度上诉字第一号判决
上诉人 张哲豪
性别:男
学号:B99401019
系级:医学系五年级
电子邮件位址:[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 刘司捷
性别:男
系级:地质科学研究所应用地质组硕士班一年级
电子邮件位址:[email protected]
被上诉人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财务部
代表人 会长 陈宣竹、部长 郭传诚
电子邮件位址:[email protected]
当事人间请求向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追讨预算、决算间差额事件,上诉人就国立
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庭104年度诉字第1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壹、 上诉人以诉外机关学生代表大会(下称学代会)有执行预算与决算记载之金额不符
一事于民国(下同)104年3月22日至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下称学生会)电子布告栏(
NTUSA)请求会长及财务部长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20条第1项第1款追讨学代会
执行102-1展延预算及102-2展延预算与决算书差额共77,020元,惟学生会及学生会财务部
并未作成相关处分。其后,上诉人于104年4月15日向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
经原审法院以104年度诉字第1号判决(下简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不服,遂就原审判
决声明上诉。
贰、 上诉人于原审起诉主张:
(1) 事实上主张
民国102年11月26日公告之学生会102-1学期预算书载有诉外机关学代会当期预算。其中联
络费、名片制作费、会议记录制作费、大会误餐费、委员会茶水费、法规汇编、干部训练
等预算展延共107,420元,并于103年2月23日公告学生会102-1学期总决算书。其后,103
年4月27日公告之学生会102-2学期预算书及103年6月25日公告之学生会102-2学期总决算
书皆刊载本展延项目,除将其全数展延外,102-2学期文书影印费、会议记录制作费、干
部训练等共计47,000元预算亦并同展延执行。惟查,103年12月18日公告之学生会103-1学
期预算书仅刊载102-1展延预算大会误餐费与茶水费及联络费等44,700元及102-2展延预算
会议纪录制作费与干部训练等30,400元。其中,两学期展延项目分别为62,720元(原审判
决误植为60,420元)及16,600元,皆不复记载于学生会103-1学期预算书。且查104年3月
13日公告之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103-1学期总决算书亦未依法审议通过前述79,320元(原
审判决误植为77,020)之展延预算。其后,学代会103-1议长诉外人谢孟璇于104年3月21
于学生会电子布告系统公开宣称部分展延项目执行完毕后未计入决算审查。
(2) 法律上主张
1. 原告具有当事人适格
(1)主观诉讼之当事人适格:原告认学生会会员对于会产具有期待利益,学生会之违法行
为致会产缺损,全体会员蒙受其害。原告依法为本会会员,故会产之侵害必然导致原告权
利损害。
(2)公益诉讼之当事人适格:若法院准用行政诉讼法第9条但书规定,否定会员有提出公益
诉讼之权,即是使行政立法权得以狼狈为奸,互不制衡而使本会会务及法规荡然若失,显
有违规程三权分立制衡之原意。故应排除行政诉讼法第9条之适用,肯定本案公益诉讼之
当事人适格。
(3)纳税人诉讼之当事人适格:原告主张本案属英美法体系所称“纳税人诉讼(taxpayer
suit)”,具此类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2. 被告行为违法
(1)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4条第1项明示期间支出应编入决算。学代会于当期执行
前会期展延预算,漏计若干项目,自属违法行为。(2)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20条
第1项列举四项应行处分事项之处理方式,其中第1款“与审定完成之法定决算书之差额,
由会长及财务部长执行追讨之。”显示追讨差额系应行处分事项,亦即为会长及财务部长
之义务,非属行政裁量范围。系争中裁量范围仅同条第2项于执行方法时,得准用预算法
之规定,其所指涉之范围应予叙明。故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20条第1项第1款,
会长及财务部长有执行追讨本缺漏金额之义务,并依同条第2项之规定准用国立台湾大学
学生会预算法第48条之规定执行。
(3)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预算法经修正后,原第48条应为现第43条,依该条第1项之规定
,学生会长应责成财务部长向学生法院声请仲裁。会长及财务部长怠于履行职务,属违法
行为。
参、 被上诉人于原审事实部分不争执,并于104年5月20日向学生法院声请仲裁。法律上
主张略以:
(1) 原告不具当事人适格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20条并非保护规范。然既非保护规范,则无涉原告之权利
,既无涉原告之权利,原告提起给付之诉即有权利未受侵害、不具当事人适格之疑虑。且
按行政诉讼法第9条但书,提起公益诉讼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原告以目的解释之方法
,认为本会会务单纯、无公益法规、亦无法人团体,故不应受此限制。此说法确有见地,
惟目的解释不应溢脱法条文字范围,是否过度限制,是该法条违宪与否之问题,非谓即可
无视但书之要件。况该法但书限制之目的为避免滥诉,而避免滥诉之目的是为了避免裁判
矛盾、当事人程序利益之浪费、司法资源之浪费,若仅因本会会务单纯即可广开公益诉讼
之门,不啻自行招致上述之种种危险。故公益诉讼仍应以法有特别规定为限。
(2) 学生会之怠惰仅不适当,而非违法
退步言之,纵认原告权利受侵害,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20条第2项,其规定会
长得于执行前项第1款及第2款时,准用预算法第48条(现行同法第43条)之相关规定。该
法条文字为“得”,应是裁量规范,参酌司法院释字第469号,公务员怠惰致人民权利受
侵害之时,亦有可能仅是适当与否之行政裁量的问题,非谓即为违法。本会于执行追讨决
算一事,在执行上有裁量空间,相关事项之厘清亦须时间处理,故纵有迟延,亦是适当与
否之问题,非违法行为。
肆、 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事实部分当事人并未争执且已臻明确,法
律上认定则以:
(1) 不符合主观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现行行政诉讼法以主观诉讼为原则,既对于学生会会产之侵害不必然造成原告权利受损,
原告之起诉即不具备主观诉讼当事人适格之要件。
(2) 不符合公益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原则上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规定:“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讼案件
准用诉讼法”,则行政诉讼法第9条之规定应全部准用,惟就公益诉讼,应参酌本会法规
之解释,例外采目的性扩张,不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而依学生自治公益诉讼之特别要件
与适用论断。原审判决以“维护本会重大公益”、“审查本会机关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
、“最后手段性”为特别要件,认本案虽属机关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且衡诸事实背景尚
符合最后手段性之要件,惟查系争共79,320元之展延预算依所占总预算之比例而言,并不
足以妨害学生自治机关之正常运作,且该二学期尚有结余,故原告就本件提起公益诉讼并
不具备维护本会重大公益之要件。
(3) 不开启纳税人诉讼之诉讼类型
原审以已有公益诉讼此一法律明文规定之诉讼类型得以涵盖纳税人诉讼,认无须再于法律
明文外,开启此无名诉讼之必要。
(4) 本案欠缺诉之利益
原告之起诉难谓适格,且退步言之,按行政诉讼法第5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
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
,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
分之诉讼。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
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揭橥课予义务诉讼分为怠为处分之诉与拒绝申请之诉二类
,且除一般实体判决要件依其诉讼类型外,另有其特别实体判决要件。
经查本件诉讼于性质上近于怠为处分之诉,若原机关于诉讼期间已有处分或诉愿决定满足
原告申请者,即该管机关依申请作成原告所请求之处分,或受理诉愿机关自为决定作成原
告所请求之处分,则是时原告已欠缺诉之利益,如不撤回起诉,即构成怠为处分之诉之特
别实体判决要件缺乏,应受败诉之判决。次查,本会会长及财务部部长已于民国104年5月
20日就本件诉讼争执之新台币79,320展延预算,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20条准
用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预算法第48条(现行同法第43条),向本院提起与学生代表大会为
仲裁之声请,原告所请求之内容既已完成,本件诉讼原告欠缺诉之利益,法律上显无理由
,亦应受败诉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原告之主张显无理由,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
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07条,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另阐明本院行政诉讼不征收
诉讼费用。
伍、 上诉人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主张略为:
(1) 本会法规对公益诉讼提起之相关法规规范较少,原审法院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
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准用行政诉讼法第9条,并例外采目的性扩张,认公益诉讼之特别要
件有三(即维护本会重大利益、审查本会机关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最后手段性),对学
生自治特殊性之见解,应予肯认。
(2) 原审判决认上诉人诉讼具备第二及第三项要件,然缺乏第一项要件即维护本会重大
利益,乃因上诉人所主张之追讨金额仅占学生会运作总金额中极小部分,不妨碍学生会正
常之运作而迳认定其非本会重大利益。然准此以言,各会期总收入皆达数百万元,依个别
部门之运作,几不可能有任一部门预算之吞并而造成妨碍会务运作之可能。故应就其项目
占该部门预算总计以及所侵占预算致使该项业务无法运作之影响判断之。查102-1展延预
算62,720元及102-2展延预算16,600元各占立法部门102-1支出预算138,428元及102-2支出
预算118,350元之45.3%(上诉状误植为43.6%)及14.0%,难谓其不占支出之重要比例。又
阙漏项目系学生代表大会102-1会期名片制作费、会议记录制作费、法规汇编、干部训练
与102-2会期文书影印费等费用,皆会直接影响学生代表大会会务之运作。尤其会议记录
系全体学生会员监督学生代表大会运作之重要依据,若剥夺该会议纪录制作之费用,亦即
使学生代表大会不受全体学生之监督,显难称其不妨碍学生自治之民主宪政秩序。另一方
面,原审判决认定重大利益之破坏以违法行为足以造成宪政秩序妨碍而无法运作,恐过于
严苛。若采此见解,加上必须具备最后手段性,诉讼程序亦非速效,至其去除妨碍恐已对
学生自治运作产生重大影响。宜作较宽松之认定于违法行为妨碍规程所示之基本原则即应
视为重大利益之损害。基本原则之判断参酌德国基本法第79条第3项对其宪政体制的限制
,应肯认有民主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分立原则等。又依照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4项之精
神,赋予全体会员抵抗上述原则违反之权力。准此,应认定系争事项有侵害重大利益之情
事。本项目原审判决适用法规显有不当。
(3) 系争诉讼事件系属怠为处分诉讼,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请求之处分。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20条第1项第1款课予会长及财务部长追讨差额之义务,其
追讨行为形式上应符合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预算法第48条(现行同法第43条)之规范,为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20条第2项所明示。惟其义务就法规目的性而言,尚应包含
实体上足以追讨之方法,否则该法规所欲保护之会产利益将不受保障。换言之,追讨之义
务终于追讨成功或追讨不可能,自其义务终结前,会长及财务部长应穷尽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会预算法第43条各项方法。准此以言,被上诉人迄未完成追讨,亦即上诉人所请求者系
有诉之利益,应续行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规不当。
(4)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规有若干不当,故提起本上诉,请求废弃原判决改命被
上诉人应执行追讨上诉人所声明之预、决算差额。
陆、 本院查:
1、 程序部分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24条:“对于下级行政庭判决之上诉,非以违背法令
为理由,不得为之。裁判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查本案上诉人于法定
期间内依同法第26条之法定程序提起上诉,并具状具体指摘原审法规适用不当,上诉程序
合法。
另查,被上诉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财务部之代表人,于民国104
年8月1日变更为新任会长陈宣竹及部长郭传诚,故于本判决当事人栏内予以改列,并此叙
明。
2、 实体部分
(1) 本案诉讼类型非课予义务诉讼,而应属一般给付诉讼
上诉人认本案属怠为处分诉讼,系援原审之认定。查原审依行政诉讼法第5条第1项“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
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指出本案诉讼性质上近于课予义务诉讼中之怠为处分
诉讼,进而于一般实体判决要件外,另适用其特别实体判决要件。然查,所谓“课予义务
”乃指课予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之义务,即义务之内容为作成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
1项所称之“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
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且查:
1. 应行处分事项之行为主体应为学生代表大会,非被上诉人
本案上诉人于原审之声明主张,被上诉人应执行追讨前开预算与决算间之差额,并援引国
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法第20条第1项第1款规定“学生代表大会对总决算书应行处分之事
项为下列之处理:一、审定完成的法定决算书之差额,由会长及财务部长执行追讨之”,
以兹为依据。惟观诸该法规范之内容,乃指学生代表大会依同法第17条审议后,或依第19
条第1项视为审议通过后之法定决算书,与行政部门依第10条及第11条编列提出之总决算
书,因经财务委员会依同法第15条修正或经学生代表大会之修正,造成审议前后的决算差
额,应由学生代表大会做成决议处分,责成会长及财务部长执行追讨,而会长执行追讨之
方法则依同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得准用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预算法第48条(现行同法第
43条)。因此,本条文所称应处分事项之行为主体为学生代表大会,而非被上诉人。
2. 应行“处分”之事项,非行政程序法第92条所称之行政处分
本法第20条本文虽有“处分”二字,然观其规范意旨,乃是指总决算经审议后,有同条第
1项所列之事由时,依各款规定之方式处理,故“处分”之内容得为按第3款提起之弹劾案
、纠举案、纠正案,亦得为按第4款提起之纠正案。是故,应行处分事项之处理,乃依各
款之规定而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论。查本案所涉之第1款,系指学生代表大会在有本款事
由时,应以作成决议责成会长及财务部长追讨差额为处理方式。详言之,本条所规范之义
务内容,重点在于应行处分事项之“处理”,如以本条文字为应行“处分”之事项,而谓
学生代表大会或被上诉人有作成行政处分之义务,实有误会。
3. 被上诉人之行为义务非作成行政处分
上诉人主张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预算法第48条(现行法第43条)之规定:“(第1项
)凡学生会会员违反本法相关规定,致使本会遭受财务损失者,学生会长应责成财务部长
检具相关资料及证据,向学生法院声请仲裁。(第2项)前项相关资料及证据之副本,应
于该会员之会员身分终止前,提请校方处理。(第3项)凡致使学生会遭受财务损失者,
学生会长应向我国司法检察有关机关,对其提出必要之法律行为,以维护学生会利益。”
学生会长与财务部长应穷尽本条所列之追讨方法执行追讨系争金额。然综观本条所列之行
为,声请仲裁、检具相关资料及证据副本提请校方处理、或向司法检察有关机关提出必要
之法律行为,皆非行政机关对外作成有法效力之单方高权行为,而属机关行使其法定职权
请求他机关开启其他法定程序之声请,并未具体限制或变动特定权利义务而创设、变更、
消灭任何法律关系,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有关行政处分之要件,而系属行政
处分以外之事实行为。
4. 本案之诉讼类型为一般给付之诉
按行政诉讼法第8条第1项前段规定:“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
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此为一般
给付诉讼之诉讼类型规范,其与课予义务诉讼之差异在于原告在此乃请求行政处分“以外
”之其他公法上给付。承前所述,本案原告既欲请求行政机关为前述一定之事实行为,适
用之诉讼类型应为一般给付诉讼,原审及上诉人误一般给付之诉为课予义务诉讼,属诉讼
类型之违误。
(2) 上诉人不具提起本件公益诉讼之原告适格
1. 行政诉讼法第9条应采目的性扩张解释
按行政诉讼法第9条:“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
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我国行政诉讼原则
上采取主观诉讼模式,亦即原告以主张自己主观公权利受侵害为前提,始有当事人适格之
可能,惟为维护公共利益,仍应许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无直接关系之人民,得就行政机关
之违法行为为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9条即本于此意旨而设。原审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
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准用行政诉讼法第9条,并考量到学生自治监督制衡之需求,以
及学生自治法规不若国家完备之现实,采目的性扩张解释方式,排除行政诉讼法第9条但
书“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之要件,此一见解基于学生自治特殊性,殊值肯定。
2. 公益诉讼之特别要件
原审认为,为避免滥诉之情形,公益诉讼之提起应以维护本会重大利益为限;再者,公益
诉讼乃指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
为,得提起行政诉讼,是故自以本会机关有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为必要。惟原审以“权利
滥用之禁止”法理,如透过行政机关自我审查、单纯为作声请或其他有效之方式可获得充
分救济,即无提起公益诉讼之必要,而认为提起公益诉讼应符合最后手段性之要求,恐有
误解。本案所涉及之公益诉讼是指客观诉讼,亦即原告无须主张其自由或权利受到侵害,
而是行政机关为违法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且具备透过司法救济以维护客观法秩序之必
要,并非着眼于特定受害人民之权利救济。因此以主观诉讼中“穷尽救济手段”之“最后
手段性”,作为公益诉讼之要件即有不当。然而公益诉讼实属例外,如行政机关之违法行
为得透过其他方式确认、咎责或纠正,即应避免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无直接关系之人民提
起公益诉讼,以防公益诉讼之浮滥。是以公益诉讼应居于其他得以确认、咎责或纠正行政
机关违法行为之手段后,而具有“补充性”地位。是若如有其他行政或司法程序能达到与
客观公益诉讼之同一目的,亦应以其他行政或司法程序为优先。
此外,以本会机关有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存在,始有为维护本会重大利益而提起行政诉讼
之可能,且须以无其他确认、究责或纠正之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存在,始得提起公益诉讼
。是故,于审查程序上,应先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有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次审查上诉
人所主张者是否属“维护学生会重大利益”,最后审查上诉人提起本件诉讼是否符合“补
充性原则”。
(1) 被上诉人是否有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
原审论证学生自治公益诉讼之特别要件为:“维护本会重大公益”、“审查本会机关违反
法规之自治行为”以及“最后手段性”。并涵摄于本案认为,学生代表大会于102-2预决
算编列与103-1预决算编列监所出现之差额,因子额不高因此并非上诉人之主张并非“维
护本会重大公益”,惟若该当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算法第20条第1项第1款,依同条第2项
准用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预算法第48条(现行同法第43条),则依规定被上诉人有追讨义
务之怠惰,即得作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之依据。
然查,被上诉人未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预算法第43条,而怠于践行其追讨义务,固然为
本案可能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惟上诉人是否符合“维护本会重大公益”,应依前开被违
反之法规目的而定,而原审于“重大利益”之要件判断上,着眼于本案诉讼标的请求被上
诉人履行其追讨义务无关之预算编列问题,已有所违误;更未留意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
算法第20条第1项第1款之要件,乃为(审定前之)总决算书与(审定后之)法定决算书间
的差额,是否与本案事实乃为跨会期之预决算书间之差额有别。
本案既为前期展延预算未如实编入下一期之预算、决算书中,而产生差额。是则此一差额
若未经合法之预算、决算编列即已先行支出,纵使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预算法第11条,预
算外处分禁止之适用主体仅限于行政部门,惟经费之支出经合法预、决算程序方属合法,
乃为宪政主义中法治原则、民主问责等必然之内涵。是以,若学生会各机关有预算外处分
或处分未经决算之情事,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预算法第43条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决算
法第20条第1项第1款等规定作体系性解释,皆可知被上诉人乃为本会财产损失时之追讨处
理单位。
是以,学生代表大会于102-2学期之预、决算与103-1学期之预、决算间,帐目上短缺
79,320元,已为原审所肯认之事实。则此一预、决算编列之错误行为,是否已造成本会财
产之损失,被上诉人即应负国立台湾大学预算法第43条之各项处理义务。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穷尽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预算法第43条各项方法执行追讨,始为
合法。按系争法规之规定,执行方法分别为:第1项由学生会长应责成财务部长检具相关
资料及证据,向学生法院声请仲裁;第2项将前项相关资料及证据之副本,应于该会员之
会员身分终止前,提请校方处理;第3项学生会长应向我国司法检察有关机关,对其提出
必要之法律行为,以维护学生会利益。故上诉人之主张是否符合提起公益诉讼之“违反法
规之自治行为”特别要件,应就上开三种行为分别而论。
查被上诉人学生会与诉外人学代会,于104年5月20日合意提起仲裁,就本案所涉之预算及
决算问题,请求本院协助行政及立法部门厘清财务流向及本案之相关责任归属。本案既适
用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之一般给付之诉,一般给付诉讼之违法裁判基准时为事实审行政
法院言词辩论终结时,如未经言词辩论者,以判决时为裁判基准时。又最高行政法院职司
法律审,而高等行政法院为事实审,具有事实认定之专权。最高行政法院应尊重其事实认
定,以其裁判基准时为上诉审之裁判基准时;同理,本院上级行政庭亦应以下级行政庭之
裁判基准时为准。查本件因原审未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故裁判基准时应为原审
判决时,即104年6月29日。故被上诉人学生会已践行预算法第43条第1项之声请仲裁程序
。
次查,预算法第43条第2项应检具相关资料及证据之副本提请校方处理之规定,其规范目
的系在于侵害学生会财务者有可能同时违反本校其他规定,或其行为须由校方介入辅导、
处置,故规定检具相关资料及证据之副本予校方,使校方得以及时处理。观诸法文规范方
式,乃课予行政部门将相关资料及证据副本交付予学校之义务,故上诉部门未呈交任何相
关资料与证据给学校,应属违法行为。
再查,预算法第43条第3项关于学生会长应向我国司法检察有关机关,提出必要之法律行
为,系以“学生会遭受财务损失者”为前提,在确认学生会财务损失之情形及责任归属前
,学生会长尚不知为何人为应负责任者,自无从向司法检察有关机关提起必要之法律行为
,故上诉人学生会于裁判基准时之不作为,难认系违反本项法规之自治行为。
(2) 被上诉人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是否侵害本会重大利益
查本案公益诉讼之类型既属一般给付之诉,乃指为维护本会之重大利益,本会机关违反法
规所课予之作成行政处分外之给付义务,而此一违法状态除提起诉讼外,已无其他体制内
之方式得以除去。是故,判断上诉人提起之行政诉讼,是否符合为维护本会之重大利益,
自应以本会机关违反给付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判断之——即被上诉人“未依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会预算法第43条各项规定追讨系争金额之行为”,而非原审所认之“学生会及学生代表
大会就预算之编列及决议”之数额是否足以妨害学生自治机关依规程正常运行,已如前述
。
是故,上诉人状称“本会重大利益”之认定,原审以金额占运作总金额之比例需达妨碍学
生会正常运作之程度认定过于严苛,且各该费用如会议纪录制作费用关涉学生代表大会之
监督甚大,而影响学生自治之民主宪政秩序等云云,并不足采。
另查,上诉人主张原审将“本会重大利益”之概念内涵及外延想像至过苛之境,乃属“法
规解释不当”之指摘,已符对原判决违背法令具体理由之指陈,然原判决是否构成解释不
当,容有斟酌余地。盖原审判决所确立之要件为“维护本会重大利益”,并于系争案件背
景中,认学生自治机关以学生自治规程为权利及义务之来源,自有遵守自治规程、维护学
生自治之宪政体制以及规程秩序之义务,且参照我国司法院释字第499号解释及释字第632
号解释理由书之意旨,认定学生机关之设置目的在于学生自治之民主原则、权力分立、保
障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权利之宪政秩序得以正常运行,倘若学生自治机关之违法行为已足以
造成宪政秩序受到妨碍而无法运行即为重大公益之违反,本会会员得就此提起公益诉讼。
按前揭释字所揭橥之原则观之,原审以“足以妨碍宪政秩序至无法运行之学生自治机关违
法行为”为认定标准,认若有符合此标准之行为出现,则可认定为“本会重大利益之危害
”,从而满足基于“维护本会重大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之要件,并无违法不当,盖所谓
“足以妨碍宪政秩序至无法运行之学生自治机关违法行为”仅为“本会重大利益危害”之
例示态样,将“学生自治之正常运作”作为“本会重大利益”之情形。但并非指称本会重
大利益仅限于学生自治之正常运作,仍有其他情形可能构成“本会重大利益危害”,进而
满足该“维护本会重大利益”之公益诉讼要件。
承前所述,上诉人认被上诉人未穷尽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预算法第43条之追讨方法,除第
1项因被上诉人学生会与诉外人学生代表大会已合意提起仲裁外、第3项因责任归属尚未厘
清难以向司法检察机关提出必要法律行为外,纵认被上诉人之不作为违反第2项之作为义
务,然检具相关资料及证据之副本提请校方处理,仅系为促使校方尽其对学生之照护义务
及行使大学自治之惩戒权,与学生会之利益无涉,故不该当“维护本会重大利益”之要件
。
(3) 是否已无其他行政或司法程序可达到本件公益诉讼之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内容既不符合“本会机关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之要件,又未该当
“维护本会重大利益”,自无须审查是否有其他行政或司法程序可达到本件公益诉讼所欲
达到之目的(即“补充性原则”)。
柒、 据上论结,原审虽有诉讼类型错误、学生自治公益诉讼之特别要件解释与适用违误
等判决违背法令之处,惟因不影响裁判结果,故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
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第255条、第258条,判决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诉讼庭
学生法官 吴翰升
学生法官 陈冠玮
学生法官 王慕宁
学生法官 陈冠中
学生法官 陈姿颖
中华民国一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长 高国祐
书记官 郭复齐
中华民国一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