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不同意见书】
提出:学生法官陈成晔
加入:学生法官蔡惟安、周函谅
本号解释之实体部分,多数意见对本会决算法第15条第1项所称“修正
之主张”之解释主文与理由,本席完全赞同;然就其程序部分,多数意见认
为不应受理会长就同法第17条之统一解释声请,而仅受理同法第15条,则有
不同意见。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下称学生法院法)第45条“自治机
关或组织间无隶属关系者,就适用自治法令之见解与他机关或组织不同时,
得以书面声请统一解释。”系赋予本院透过抽象解释解决机关间法令见解歧
异,维系本会客观法秩序之职权(本院释字第6号解释理由书参照)。此一
立法例显系移植我国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7条第1项第1款“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得声请统一解释:一、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
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
异者。但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者,
不在此限。”而来(注一),故解释此条文时,得参酌我国立法例及我国统
一解释制度之实务以解释学生法院法第45条之声请要件。
本会学生法院法第45条之要件,本席认为可分为四部分:“声请者为自
治机关”、“见解有异之机关间无相互隶属关系”、“依其职权适用法令所
生之见解”、“对同一法令之见解有异”。首先,声请者应为自治机关,因
自治机关方有行使职权适用法令进而解释法令之权责。第二,见解有异之机
关应无相互隶属之关系,是因为在一权力部门内,下级机关之见解应受上级
拘束,并无声请统一解释之必要,而在权力分立下,基于权力之间相互尊
重,不同权力机关对于他方行使职权适用法令之见解有异者应予尊重,并不
当然拘束他方,而有以统一解释解决见解歧异之司法权介入空间。第三,见
解争议之发生,须基于机关对具体个案行使职权适用法令时,各自产生之见
解歧异,方有可司法性,而不得以单纯疑义寻求司法介入,此有使司法权过
早介入而危害权力分立之虞(司法院释字第2号解释文参照)。最后,对于
法令之见解歧异,其所指涉法令应明确同一,两造对立性方得确立。其中对
于何谓因职权行使适用法令所生之见解,是本号解释中最使人困扰的部分。
查司法院释字第621号解释,是针对行政执行法第15条,监察院因行使
调查及纠正权和行政院就适用该条文之见解歧异,而声请统一解释;又司法
院释字447号解释,则系立法院就行政院依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第4条
所编列之预算是否合法之见解产生歧异;司法院释字351号解释是立法院就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8条第3项之见解提出与行政院不同之意见,而立法
院所称其行使之“职权”为若该法律之解释系依行政院之见解,则立法院将
对该条文进行修法以维护其立法原意。从上述举出的例子,以及其他我国统
一解释案例,可归纳出所谓依职权行使适用法令,除法令本身所授权机关
外,其余权力部门基于其宪法上职权(司法院释字151号姚瑞光大法官不同
意见书参照),如监察权中的纠正、调查权,立法权的法律制定和预算审查
权等,于行使时需适用某一法令亦该当之。
本案学代会对决算金额之修正,系基于审计权之职权行使决算法而和行
政部门就行使范围和要件引发争议。行政部门方面,则是因行政权固有之预
算执行权,而决算为预算执行之最后一步,行政部门就决算金额最终审定之
数额及相应之财务责任,得适用本会决算法第15条确认其执行预算是否受合
法修正,非全然受学代会适用该条文所生之见解拘束。再者,行政部门依法
有追讨决算书差额和赔偿金额之责,然其履行此义务时,应先自行判断其差
额或赔偿额是否依法产生,对于本会决算法第15条自得予以适用。然而,同
样之论理,在同法第17条是否成立,多数意见认为不行,本席则持不同看
法。
多数意见认为,本会决算法第17条为学代会审议决算之程序,并非如同
法第15条审核决算得为决算金额修正,因此不生上述预算执行权或追讨权限
适用该法之可能。此一多数见解,有两点疑义。首先,本案之事实经过,学
代会系于大会之104学年度第一会期第8次常会上,于决算审议程序删减决算
金额。从本案事实观之,可合理推断学代会亦有以本会决算法第17条修正决
算金额之意思,且由后续第2次特别大会覆议案维持原决议可推知其见解应
视此举为合法,则此时行政部门与学代会之见解歧异即实际存在。多数见解
则以此条文客观上不得有此解释,而认为双方无从以审计权、预算执行权、
追讨权限等依职权适用本会决算法第17条。多数意见从应然上推论一实存争
议没有于现实中发生,职权未有据此行使,而拒绝受理,对于学代会继续以
多数意见认为错误之见解适用此条文,不透过实体解释加以拘束,反而将该
理由用于程序部分拒绝受理声请,令人不解。此一结论,使实体上应该取得
有利解释之行政部门,因学代会之错误适用被认为过于荒谬,反而于程序上
遭本院驳回,其中之矛盾揭示多数意见对此论理似有瑕疵;本席认为所谓行
使职权适用法令应由事实上是否发生为判断,而非法条之客观解释。
退步言之,多数意见对于本会决算法第17条认为其属决算审议程序而无
于此修正决算可能,本席对此存有疑虑。本会决算法第17条是否必不得作为
修正决算金额之依据,非自明之理,多数意见以此为前提不受理此条文声
请,似非稳当,有进一步解释说理的空间。本会规程架构中,无如我国宪法
设计有审计长此一独立审计机关,故审计权应归由学代会行使(本号解释理
由书参照)。按多数意见之观点,在本会决算法下,系由学代会下设之财委
会依本会决算法第15条于决算审核程序行使审计权;然而,财委会并非一独
立于学代会之机关,系设于大会之下,为其处理事务之下设单位,故财委会
所为决算审计,大会是否全然无从置喙,即不无疑问。再者,本会决算法第
17条虽仿我国决算法27条所订,但我国决算法第27条下立法院所审议者,为
审计长依同法第26条提出之审核报告,审议时应对立法院负责者亦为审计
长;但依本会决算法第17条,学代会大会审议的却是总决算书本身,并非财
委会的审核报告,审议时对学代会负责者为会长和财务部部长,内容实有所
别,未必能为相同解释。在有上开疑义下,多数意见以之为前提迳不受理,
似非妥适。
但本席认为,考量本会决算法明确移植我国决算法审核审议功能上之区别,
审议时只能为施政效能之政治性监督;且审议程序未如审核程序和我国审计
法般设有修正金额、科目时的救济程序,而统一解释亦应为合宪解释(司法
院释字621号解释彭凤至、徐璧湖、许宗力、林子仪协同意见书参照),若
审议时得不予通知、不予答辩、声复机会即行修正决算金额、科目,对行政
权执行预算毫无尊重,实有违机关忠诚原则,已非合规程之解释。故现行决
算制度于本会虽显怪异,仍应如多数意见,解释为不得以本会决算法第17条
为决算金额修正。
注一:本会之统一解释制度始于西元1992年11月所制定之国立台湾大学学生
会学生法庭组织与程序纲要,其中第27条规定“各自治机关或组织间就适用
自治法令所持见解与他机关或组织不同,且无须受其拘束者,得以书面向统
一解释庭,声请统一解释。”体例上应系参考我国当时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
第7条。我国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于西元1993年即修正为现行司法院大法官
审理案件法,并于统一解释制度中加入第7条第1项第2款人民声请不同审判
机关间终审裁判见解统一解释之程序,略有变动,但就第1款机关见解歧异
之统一解释制度则未修改;而本会则于西元2010年修正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学生法庭组织与程序纲要为现行学生法院法,就统一解释制度亦无明显更
改。由此可知,或许本会之统一解释应认为是移植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而
来,而未必系于修正为学生法院法时方参考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但无
论如何,纵观我国西元1992年后机关见解歧异之统一解释制度与本会统一解
释制度之发展,论断本会之制度是沿袭自我国,应无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