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裁字第一号裁定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一百零六年度裁字第一号裁定
声请人:吴欣阳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政治系公共行政组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张哲豪
性别:宇宙大觉者
系所:医学系
相对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表人:詹皓咏(主任委员)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声请人因与相对人间因罢免行政诉讼事件声请停止执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声请驳回。
理由
一、按学生法院法第23条第2项“行政诉讼或解释案系属中,学生法院认为原
处分或自治行为之执行,将发生难于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职
权或依声请裁定停止执行。但于公益有重大影响,不得为之。”本案声请人
具状声请本院裁定停止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下简称选
委会)之处分,故本裁定属依声请人声请所为者。
二、本件声请意旨略以:选委会之处分,造成吴欣阳先生被解除社会科学院
学生代表之职务,为难于回复之损害,而且时间非常急迫,若未停止执行,
等到本案诉讼确定,将长时间无法执行学生代表之权利云云,故向本院声请
停止执行。原告虽本行政诉讼法第116条第2项前段主张,惟停止执行于国立
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23条第2项便有明文,故本院优先适用法律应为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23条第2项,合先叙明。
三、有关权利暂时保护制度法理基础及判断基准,说明如下:(最高行政法
院 103 年裁字第 1479 号裁定参照)
1. 所有“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其审理程序之特征,均为要求法院在时间压
力下,以较为简略之调查、程序审查当事人提出之有限证据资料,权宜性地
、暂时性地决定是否要先给予当事人适当之法律保护(以免将来的保护缓不
济急)。因此:(1)准许保护之决定制作后,仍容许以终局性之判决加以变更
。(2)甚至在终局判决还没有作成以前,如果随着诉讼进行所揭露之事实,越
来越使法院相信声请保护之人在实体法上根本没有该“正受暂时保护”之权
利存在或权利范围比声请者为小,法院也可依职权来撤销原来之暂时性保护
或是缩小其范围。
2.此外,正因为其是暂时性之保护,法院在审查时,更会倾向于现有资料之
形式外观审查,并以“利益大小”及“时间急迫性”作为权衡因素。换言之
,对声请人之利益影响越大,受保护之急迫性越高,则权利形式审查的严格
性也会相对降低。不过即使如此,权利的形式审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权
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观审查结果已让法院形成“主张之权利内
容,实体法上很难立足”时,法院仍可驳回其请求。
3.判断基准为:
(1)先要考虑声请人本案请求在法律上获得胜诉之盖然性有多高。
(2)再以个案中“情事急迫程度”与“公私法益之实际权衡”等因素,来决定
是否要给予声请人暂时权利保护。
四、本件判断如下:
1. 按声请人于本案之主张,最终目的无非是为获得“罢免案无效”或“罢免
结果无效”之事实认定,惟致使吴欣阳先生遭解除职务者并非“罢免案”或
“罢免结果”,毋宁为选委会依此结果所做之行政处分(国立台湾大学学生
会选举罢免法51条2项参照),而行政处分无效须具重大明显之瑕疵,所谓重
大明显瑕疵,并非依当事人之主观见解,亦非依受法律专业训练者之认识能
力判断,而系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断能力者之认识能力决定之,其简易之标准
即系普通社会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为判断标准。换言之,该瑕疵须“在某
程度上犹如刻在额头上般”明显之瑕疵,如行政处分之瑕疵倘未达到重大、
明显之程度,一般人对其违法性的存在与否犹存怀疑,则基于维持法安定性
之必要,则不令该处分无效,其在被撤销前,依然有效,仅系得撤销而已。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诉字第749号行政判决参照)故本案中,此行政
处分之效力受整个罢免过程及罢免结果之影响,如同声请人所主张,本院所
须调查事实甚多,纵然惟真,也应非“一望即知”之瑕疵,故该行政处分未
达无效之程度,仅是违法行政处分,按行政程序法117条,处分遭撤销前仍为
有效。综上所述,纵认声请人所言全部为真而终局获得本案胜诉判决,亦仅
确认了“罢免案无效”或“罢免结果无效”之事实,无碍于选委会处分之效
力。而声请人本案所主张为“罢免案无效”或“罢免结果无效”,本件停止
执行声请为请求停止选委会之处分,故声请人请求停止选委会处分之效力已
溢于本案之请求,惟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之目的即隐含着“欲获得与本案终局
裁判后之效果相同”,是以本院无从处理溢于本案请求之暂时处分,本件停
止执行之声请驳回。
2. 此外,暂时处分虽系声请人及法院皆碍于时间压力之下较略式之调查程序
,声请人仍应就请求之原因为一定之释明,因此声请人应就损害何以重大、
情事何以急迫,若非以此暂时权利保护机制将无从防免损害为适当之释明,
使法院获得“大致如此”之心证。而本件声请人仅于声请状上一语带过“难
于回复之损害,而且时间非常急迫”,并未提出足够事实令本院获得“大致
如此”之心证,是为释明不足,不应准许,本件停止执行之声请驳回。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高国祐
受命法官:林若馨
学生法官:陈成晔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 1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
政庭提出抗告。
书记长:林宛潼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