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法拍屋点交问题

楼主: VVax (超黑心事务所)   2008-06-03 12:59:04
※ 引述《wanttalk (hihihihihi)》之铭言:
: 您好
: 大概回答一下您的问题
: 很多人以为跟代标公司买房子比较没有问题
: 错了!!该给的少不了,也不会比较快,
: 碰到问题的时候也还是要花钱和时间下去解决
: 就像我帮人代标的话,我从来不会保证“多久”一定可以拿到房子
: “多少”钱一定可以解决等等问题,毕竟这些无法操之在我
: 不过总还是有些诀窍和法律可以运用,这就是代标公司所不会讲的。
: 回到您的问题
: 1.切结书的部份是要看您当初写的条件,假如条件是
: “6/30无条件搬走”的话,你当然可以以这份合约要求他搬走
: 不果假使他不搬走的话,那不好意思,请您去法院打官司,打赢了才能叫他搬走
: 在没有打赢之前,你是“绝对”不能进入他的房子内,他绝对可以告你侵入民宅。
: 请参考我之前的文章,有说明屋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的问题。
w大写得非常好 拍定后点交前 确实不得擅自进入房屋 这是很容易被忽略的
以下容小弟提供2个法院见解 补强w大的意见
【裁判字号】 90,上易,48
【裁判日期】 891116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决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号
  上诉人 台湾屏东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诉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湾屏东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号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屏东地方法院检察署八
十九年度侦字第三八四七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事实及理由
偻本案经本院审理结果,认第一审科处被告乙○○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认适用法
及量刑均无不当,应予维持,并引用第一审判决书记载之事实、证据及理由。(如
附件)。
伛检察官上诉意旨循告诉人声请上诉之理由,以原审量刑过轻,而指摘原判决不当。
惟查,原判决已审酌被告犯罪之动机、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状,科处罚金一千元,
并谕知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被告向法院执行处拍卖取得上开房屋,于法院未点交
前,擅自进入该房屋,固为法所不许,但其于已取得该不动产法院所发给之权利移
转证书之后,以所有人自居而进入该房屋,犯罪情节尚属轻微,原审科刑,尚称妥
适,本件检察官之上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黹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三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郭振昌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郑月霞
法官 邱永贵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不得上诉。
书记官 周能智
中 华 民 国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本件论罪科刑法条:刑法第三0六条第一项
无故侵入他人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罚金。

台湾屏东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号
公 诉 人 台湾屏东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乙○○ 女三十六岁(民国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生)
住屏东市○○里○○街三八号
身分证统一编号:Z000000000号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八十九年度侦字第三八四七号),本
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乙○○无故侵入他人住宅,处罚金壹仟元,如易服劳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实
一、乙○○于民国(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民事执行处拍定吴幸春所有
坐落屏东市○○段一四二之二六地号土地及其上建号八九二号门牌号码屏东市古
松巷三八之二号房屋后,于本院所发执行命令定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点交前,竟于
同年二月间某日,趁甲○○前开住宅上锁无人之际,未经甲○○之许可,即无故
雇用锁匠打开门锁侵入前开住宅。
二、案经甲○○诉请台湾屏东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一、讯据被告乙○○对有法院未点交前即入前开房屋之事实坦承不讳,惟矢口否认有
妨害自由之犯行,辩称:当时伊有打电话给告诉人先生蔡锦城,他也没有反对,
故才进去,并以为房子拍定后就可以搬进去,伊没有妨害自由之意思云云。经查
(一)坐落屏东市○○段一四二之二六地号土地及其上建号八九二号门牌号码屏
东市古松巷三八之二号房屋原为告诉人甲○○所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被
告乙○○向本院民事执行处拍定,经本院于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发给权利移转证书
,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本院并发执行命令定二十日内自行点交一节,有本院所发权
利移转证书、缴费收据、执行命令各一纸附卷可稽,故八十九年二月间该系争房
子尚未点交予被告堪信真实。(二)证人即告诉人之夫蔡锦城到庭证称:伊没有
同意,因为伊没有权利可以同意,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审理笔录附卷可稽
。(三)另证人即该锁匠林永华亦到庭证称:当时去更换门锁时门锁已坏掉,但
大门是关着的,是否有放置物品,因没注意看,所以并不清楚,有本院十一月二
日审理笔录附卷可稽。(四)按债务人应交出之不动产,现为债务人占有或于查
封后为第三人占有者,执行法院应解除其占有,点交于买受人或承受人,强制执
行法第九十九条定有明文,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六条明
文规定,故被告辩称取得权利移转证书即可搬进去一节,并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系争住宅尚在告诉人甲○○管理中,被告所辩显系事后卸责之词,
不足采信,本件事证明确,被告犯行堪予认定。
二、核被告乙○○所为,系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审酌
被告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服劳役
之折算标准。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一条前段、第二条,判决如主文。
本判决经检察官吕乾坤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湾屏东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对于本判决如有不服应于收受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上诉于台湾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并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具缮本。
书记官 谢天祥
中 华 民 国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录本判决论罪科刑所适用之法条: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
【裁判字号】 94,台非,125
【裁判日期】 940526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五号
  上 诉 人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
  被  告 王湘莉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对于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审确定判决(八十九年上易
字第九二八号,起诉案号: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八年度
侦字第五七三号),认为违法,提起非常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非常上诉理由称:“按依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
暨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刑事
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十款、第十四款分别定有明文。本件判
决记载被告王湘莉系以其于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案外人黄枝柳购
买台南市○○路○段二七九号房地并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而上
开房屋一楼部分,于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由告诉人许重荣(即黄枝
柳之夫)出租与陈艺文,其间许重荣、黄枝柳夫妇及被告间有多
件民事诉讼事件,原判决乃认定告诉人许重荣对系争房屋土地之
所有权有所争执,虽被告已取得所有权,惟尚未实质占有云云,
然查系争房屋一楼部分,由告诉人许重荣经原所有权人黄枝柳同
意于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出租与第三人陈艺文,租赁期间自八十一
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陈艺文仅缴付第一年
之租金予告发人,自第二年起之租金则均系向被告王湘莉缴纳,
待租赁关系终止后,则由被告补贴承租人装潢费用及退还押租金
等事实,有租赁契约及收取租金之凭证附卷可稽,且经证人陈艺
文证述綦详,则被告于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经出卖人黄枝柳移转前
开房地全部所有权之登记外,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买卖不破租
赁规定,因出卖人黄枝柳之指示交付,对陈艺文之租赁物返还请
求权让与王湘莉而取得系争一楼房屋之间接占有,该房地之管理
监督权(即刑法上持有关系)即于指示时归属于被告,则何以此
项有利于被告之证据全般不可采,原判决完全未予说明,却单凭
许重荣对系争房屋所有权有所争执,即认定被告王湘莉并未实质
占有,并进而认定其构成妨害自由犯罪,显有违反经验法则,并
有判决不载理由之违法。更且原审法院并未调查承租人陈艺文于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赁契约届至后至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始
行搬离,其间续行占有系争房屋之法律依据及其于八十五年四月
四日搬离返还该屋之占有关系移转情形,此关系被告于八十七年
十一月九日伙同叶天来等多人将上址一楼许林凉(告诉人之母)
内营业用桌椅等搬出,并占据处所,是否因被告对上开房屋未实
质占有,而能否构成妨害许林凉行使占有该处使用之权利之犯罪
至钜,而此项证据既已存在于上开期间,依法应予调查又非不能
调查,且影响于犯罪事实之证明,原审法院未经调查率而认定被
告对上开房屋未实质占有,其自有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
予调查之违法。综上所述,原确定判决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迳予
摒弃,未说明其不予采纳之理由,且对于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
据而未予调查,即有违背法令之处。案经确定,爰依刑事诉讼法
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三条提起非常上诉,以资纠正。”
等语。
本院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十四款所规定之判决不载理
由,就非常上诉审而言,须致适用法令违误,始属同法第四百四
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判决违背法令;而第三百七十九条第
十款所规定:“依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之违
法情形,须致生适用法令错误,显然于判决有影响者,始足当之
。且此所称应调查之证据,系指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系,在客观
上有其调查之必要性者而言。本件原确定判决认定,被告王湘莉
与许重荣间就台南市○区○○路二段二七九号房地,民事诉讼缠
讼多年,讵被告不待法院判决确定,始依法声请强制执行,竟于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四时许,伙同其配偶叶天来(未据起
诉)及不知情友人叶泰和、林中立、陈勇仁、陈义泰、侯进发、
蔡荣仁共八人前往上址,将上址一楼许林凉在该处经营之大大冰
果室内营业用桌椅等物搬出,弃置于骑楼下,并占据处所,至同
月十日上午四时许始撤离,妨害许林凉行使占有该处使用之权利
达十四小时等情。系以上开事实,业据告诉人许林凉、许重荣指
诉甚详,并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呈报单一份、民
众言词告诉纪录表四张、员警工作纪录簿影本三张、受理各类案
件纪录二张、现场照片五张附卷可稽,为其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
理由。并叙明被告辩称案发当日,系伊配偶先带朋友去该处,因
发生纠纷,伊配偶始通知伊去地政事务所请领土地誊本,伊领妥
土地誊本后才将誊本送去,并于买便当给在场之友人后即离去,
此有其提交警方之土地誊本请领时间纪录,可以证明云云,如何
不足采信;以及说明所有权人对于无权占有其物者,得请求返还
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前段固有明文,倘若房屋遭他人无权占
有,妨害所有权人对房屋之圆满使用状态时,房屋所有权人自得
本于上开民法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并
于取得执行名义后,声请法院强制解除占有而点交与所有权人。
然原则上仍不得自行执行公权力,将无权占有之物品搬出弃置,
而使人不能使用,此乃法治国家依法执行之原则。纵使遭违法占
有,或是合法承租期满,而拒不返还,仍应依法请求法院判决后
再依法请求强制执行,不容以暴力介入,违法乱纪。虽公权力缓
不济急时,例外允许当事人自力救济,然应在民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但书规定之“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
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之情形下始可主张
。本件并无上述但书所规定得允许被告自力救济之情形,则被告
虽系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纵或许林凉所经营之冰果室内营业用之
桌椅等物系无权占有上开房屋,而认其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前
段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资主张,然仍应待法院判决确定后依法
执行方属正当等理由。因认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条第
一项以强暴妨害人行使权利罪,并据以论处其罪刑,经核尚无违
背法令之情形。至于非常上诉意旨所云,系争房屋因黄枝柳指示
交付,将对陈艺文之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让与被告,而由被告取得
间接占有,该房地之管理监督权归属被告;另承租人陈艺文于租
约届后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四日之间续行占
用上开房地之法律依据及其于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搬离返还该屋之
占有关系移转情形如何,并非原判决认定被告以强暴妨害人行使
权利之事实及适用法律之基础,亦与待证事实无关,故原审未予
调查或未说明不予采信之理由,其判决并无应调查之证据未予调
查或判决不载理由或违反经验法则之违背法令。依首开说明,原
判决核无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十款、第十四款等违法情
事。本件非常上诉,非有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六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 吴 雄 铭
法官 池 启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吴 三 龙
法官 萧 仰 归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四 年  五  月     日
作者: wanttalk (hihihihihi)   2008-06-03 13:08:00
您真是太厉害了,竟然能找到判例,请受小弟一拜。
作者: gothmog (胖过头)   2008-06-03 18:13:00
收录精华区
作者: gothmog (胖过头)   2008-06-03 18:14:00
X1 ~──────────────────────╮x你是不会推文吗? ╰(‵皿′)╯│x▆█▆ ▆█▆ █ ▆▆█▆▆ │x▆▆▆ ▆█▆ █▉▊ ◣█ ◢◣ ◢◣ │x▆▆▆ ▆█▆ █ █ █ ◥█◣◢█◤ │x▆▆▆ ▆▆▆ █ █████ ◥██◤ │x███ █▆█ ██ █ █ ◢██◣ │x█▊█ █▆█ █ ◥◢◤ ◢█◤◥█◣ │x███ ▉ █ █▌██◤◥█ ◥◤ ◥◤ │╰w─────────────────────╯赏优文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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