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学生法院解释庭释字第14号解释声请书

楼主: winnie1996 (维尼)   2018-12-21 22:30:53
学生法院解释庭释字第14号声请书
壹、声请解释之目的
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下称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2、第 19 条之 3 发
生牴触宪法第 7 条之疑义,声请解释并宣告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2、第 19 条之 3 违
宪而无效。
贰、疑义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疑义之性质与经过
(一)按宪法为国家最高规范,法律牴触宪法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 无牴触发生疑义而
须予以解释时,由司法院大法官审理,宪法 第 171 条、第 173 条、第 78 条及第 79
条第 2 项定有明文。宪 法之效力既高于法律,法官有优先遵守宪法之义务,法官于审
理案件时,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有合理之确信,认为有牴触宪法 之疑义者,各级法院得以
之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 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声请
司法院大法 官解释宪法,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 371 号解释著有明文。
(二)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权利大宪章第 1 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 权利大宪章为国立
台湾大学学生权利保障之最高依归。学生在 校内不受特别权利关系拘束,享宪法保障之
所有完全自由。” 是以本校学生享有宪法保障之基权利。复按学生法院法第 2 条 第 3
款,本校学生会学生法院掌理关于规程之解释与学生自治 法令之统一解释之权限,是以
本校学生会之学生法官于审理案 件时,对于本校学生会制定之学生自治规程,有牴触宪
法、侵 害学生基本权之合理确信时,学生法院之各级法官得依国立台 湾大学学生会学生
法院法(下称学生法院法)第 14 条第 1 项准 用行政诉讼法第 178 条之 1,裁定停止
诉讼程序,并提出客观上 形成确信学生自治规程违宪之具体理由,声请学生法院解释庭
之解释。
(三)按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2:“双主修选举人之选区选择,应于 选委会公告之期
间为之。经选择选区后,除再行变更登记外, 维持其选区。前项之公告,应由选委会于
每学期开学日后二十 一日内发布,登记期间为十四日。”复按同法第 19 条之 3:“双
主修选举人之选区选择,于申请截止后三日,统一生效。”
(四)针对“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台大学生代表大会文学院暨电机资 讯学院学生代表补
选”(下称系争选举),国立台湾大学学生 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下称选委会)依法
公告之候选人登记 截止日为 10 月 1 日。另选委会依法公告之双主修选区选择申请 截
止日则为 10 月 4 日,生效日按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3 则为 10 月 7 日。
(五)本件原告张0元为本校法律学院法律系双主修文学院哲学系之 学生,于选委会公
告之双主修选区选择申请期间内(即民国 107 年 9 月 20 日下午 7 时 44 分),向选
委会申请登记为系争选举 之候选人。惟按选委会前开公告之候选人登记截止日为 10 月
1 日,公告之双主修选区选择生效日则为 10 月 7 日;换言之,于 系争选举候选人登
记截止日届至前,张0元选择登记为文学院 选区候选人之效力尚未生效,从而选委会仅
得拒绝张0元之候 选登记。张0元不服上开选委会拒绝登记之处分(选委会选字 第
1071100 号处分),以选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本院下级庭受理 107 年度诉字第 5 号案件审理上开案件,认为 其所适用之台大
选罢法第 19 条之 2、第 19 条之 3 有牴触宪法第 7 条之疑义,按学生法院法第 14 条
第 1 项准用行政诉讼法第 178 条之 1,裁定停止其诉讼程序并声请学生法院解释庭解释

二、涉及之宪法条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权利大宪章第 1 条、中华民国宪法第 7 条。
参、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系争规定所涉基本权:平等权
(一)按中华民国宪法第 7 条之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 宗教、种族、阶级
、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谓“在法 律上一律平等”,意即国家所制定法律,不
应存在有不合理之 差别待遇。司法院释字第 666 号解释理由书即明示:“本质上 相同
之事物应为相同之处理,不得恣意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 遇”,可资参照。
(二)查系争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2:“双主修选举人之选区选择, 应于选委会公告
之期间为之。经选择选区后,除再行变更登记 外,维持其选区。前项之公告,应由选委
会于每学期开学日后 二十一日内发布,登记期间为十四日”;以及同法第 19 条之 3:
“双主修选举人之选区选择,于申请截止后三日,统一生效” 之规定,系区分了双主修
与非双主修之选举人,而赋予不同之 法律效果。就此区分而言,毋宁已涉及宪法第 7 条
平等权中, 关于“禁止分类”的价值意涵。
二、审查基准之择定:中度审查
(一)宪法所保障之平等权虽然原则上禁止国家法律所为之差别待遇, 然而,其并非指
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 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又按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 条关于比例原则 之规定,若国家欲对于人民之平等权予以限制,则必须“除为 防
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否则
即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即,该法 律除了必须具备正当之目的以外,其手段与目的之间
也必须达 成一定程度之关联性,始为合宪。
(二)查系争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2 之规定,乃在于使双主修之候选 人有先行履行选
区登记之法律上义务,若否即无法为该选区之 候选人。另外,同法第 19 条之 3 更对于
选区登记设有生效期间 的限制。因此,该法毋宁系基于“是否为双主修”作为分类的 标
准,而设有不同之法律效果。
(三)按“是否为双主修”之区分,应属于人力所得控制之状态。依 照《国立台湾大学
学士班学生修读双主修办法》第九条即准许 于符合特定条件之下,得放弃双主修之资格
。另外,同法第十 五条之但书亦明白规定,放弃双主修资格者,其相关证明文件 仅注记
取得学位之学系名称。又,对于候选人之资格审查作业, 立法与行政部门原应有较大之
形成空间。然而,双主修之学生 是否得作为候选人,直接影响其参政权之行使。因此,
对于该 法之司法违宪审查,应可采取中度或者之审查基准,亦即若该 法之目的系在于维
护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手段与目的之间须具 有实质关联者,即可认定为合宪。
三、系争差别待遇之目的正当性检验
(一)按系争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2、19 条之 3,关于双主修候选人 之选区登记与日
期限制之规定,其目的除了特定双主修候选人 之选区,避免其重复参选之外,毋宁更是
在于将此选择结果提 供给台大选举委员会,以便该选举委员会可以在足够的时间, 即合
理之行政作业期间内,进行双主修候选人资格的审查与核 对。
(二)然而,综观现行对于候选人资格的审查,上述关于选区选择的 登记与期间限制,
应无继续维持之必要,盖于学生的在学证明 中,业已有标注该双主修学生之双主修科系
(请见附件一)。 诚如被告于意见陈述状中所自陈,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2、19 条之
3 立法缘由为过往申请更换选区时,无法立即从登记人提 供之在学证明判别其双主修学
院,须于事后向教务处注册组查 询,故设立相关法规,确保行政流程之顺畅,然而自
107 学年 度起,教务处注册组已更新在学证明格式,可立即从登记人提 供之在学证明
判别期双主修学院。因此,台大选举委员会可以 直接对于该双主修学生之候选人资格进
行确认,而无给予上述 行政作业时间之必要。因此,系争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2、19
条之 3 中所欲维护之重要公共目的,亦无从立足。
四、手段与目的关联性之检验
若承接上述关于目的正当性之检验,该目的之正当性既已丧失,其手 段与目的之关联性
部分,自也无法单独证立其正当性。
肆、结论
综上所述,系争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2、19 条之 3 等规定,牴触宪法第 7 条之平等
权、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权利大宪章第 1 条之规定,敬请钧庭宣告 违宪失其效力。
此致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解释庭
声请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庭 法官 洪玮恩
法官 周函谅
法官 高钰婷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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