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上级行政庭107年度上诉字第二号判决

楼主: winnie1996 (维尼)   2018-09-12 23:07:12
▍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上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上诉字第二号判决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上诉字第二号判决
 
上 诉 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人:陈洵美(代理主任委员)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姜柏任
性   别:男
系   级:法律学系五年级
 
诉讼代理人:张台元
性   别:男
系   级:法律学系三年级
 
诉讼代理人:张祯晏
性   别:男
系   级:地理环境资源学系硕士班一年级
 
被上诉人:林谦
性   别:男
系   级:人类学系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当事人间有关选举无效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7年7月24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
院107年度诉字第2号、第3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项
一、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
会长及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大会)学生代表及其他各学生自治选举罢免事宜,依本法
规定办理之。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次按公职人员选举罢
免法(下称我国选罢法)第128条前段:“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
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二、按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权消灭者,诉讼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诉讼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前开承受诉讼人于得为承受时,应
即为承受之声明;声明承受诉讼,应提出书状于受诉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民事诉讼
法第170条、第175条第1项、第176条分别定有明文。经查,本件上诉人即台湾大学学生会
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下称台大选委会)之法定代理人原为张祯晏,嗣于本院审理中因自
本校大气系毕业并办妥离校手续,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组织法第
4条第1项第2款:“主任委员出缺或因故无法视事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应由副主委
陈洵美代理执行主委职权,业据副主委陈洵美具状声明承受诉讼,并有张祯晏之毕业证书
在卷可稽,核与前揭规定相符,应予准许。
 
贰、实体事项
 
一、原判决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系以延长投票涉及宪法第17条保障人民政治参与的权利
,另方面亦与学生自治选举程序及结果等公共利益相关,为法律保留之事项。而国立台湾
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下称台大选罢法)未有得延长投票之规定,上诉人于举行“106
学年度第2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
”中之“文学院学生代表选举”(下称系争选举)所为之延长投票行为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又此延长投票使中华民国(下同)107年6月1日之选票亦得算入投票结果,且投票时间
延长除影响选举人原先之投票时间安排外,亦可能进一步影响选举人之投票或不投票之意
愿,故认为此违法行为足以影响选举结果。
 
二、上诉人以原判决违背法令,其主张意旨略以:
(一)台大选委会为独立行使职权之合议制独立机关,司法机关于审查时,自应考量其特
性与民主正当性之双重授权基础,适度降低其审查密度,并尊重独立机关于高度政策性情
事之判断余地,而延长投票为本会为保障选民选举权之行使所作之合议决定,自应属给付
行政或类似给付行政之范畴。又其采取之措施并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与比例原则之要求,且
内容并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亦已充分考量受影响者、未受影响者与误以为无法投票者
等不同情状之权益与合理行使选举权之期限,未违背一般法律原则与比例原则之要求,故
仍于个案上肯认其未违反法律保留原则。退步言之,依立法历程材料、条文要旨与法律整
体解释,亦应认为台大选罢法第37条之1第3项之授权范围,容许本会就投开票日前或投开
票当日潜在之情事变更为妥适之处置。
(二)就延长投票是否属法律漏洞,原判决就立法者意旨仅以“不清楚”带过,既未询问
当事人提出相关证据或传唤相关证人,亦与选委会事后调查之事实不符,恐有过度促进诉
讼之情事。然考诸立法历程材料,均指出台大选罢法第37条之1系为应对突发状况之适法
性而订立,有意保留延长投票之权限予选委会。又台大选罢法第37条之1修法前,延期投
票即为普遍接受为合法权限,事后也未因违法而办理重新投票或重新选举,而台大选罢法
第37条之1亦直接拷贝自我国选罢法第66 条,其目的自为补强改定投票期间之法源依据,
除台大选罢法第37条之1第1项之客观不能情事外,其他突发之情形并未因此而被有意排除
,盖以当时投开票动辄以日计算、甚至活大尚未整修而难以想像存有晚间投票之可能与公
共空间的选举形式而言,亦为能遇见情事内最大限度之裁量授权。又延长投票是否能被法
院肯认,更具有“学生自治之神圣选举权是否为选委会玷污”之高度政治性意涵。本会法
规自改制为学生会以来仍难谓成熟,选举运作能有今日的发展,亦是前人披荆斩棘所致。
本会作为选举办理机关,第一线面对理论与现实差距所产生的困境,在行政举措受到最高
密度政治监督的同时,却仅得仰赖立法者不断修法指示选委会原应具有的裁量权限,其失
衡之处不免呼之欲出。
(三)变更投票日期投票对选举权侵害为大,应得以举重明轻之方式填补之,且延长投票
并未违反公告义务,不应影响选举合法性。
(四)于本会选举罢免诉讼上,应优先适用台大选罢法第37 条第1 项“选委会投、开票
以外之行政行为违法”而选举无效“重新选举”以及台大选罢法第37 条第3 项“选委会
投、开票之行政行为违法”而选举无效“重新投票”作为区分标准。原判决迳以准用“公
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19 条”之规定宣告选举无效,忽视该条文前后段设有不同法律效果
、且台大选罢法第37 条就其区分定有明文,适用法律显有错误。
(五)原判决于程序与实体正义上亦非正当,盖原告于庭期当日已撤回诉讼,法院于未告
知本件诉讼代理人对造未递状、亦未给予本造争执或陈述意见之机会下即迳为判决,于程
序正义上显有未合。且原审忽视判决之高度政治性意义,既已准许会长案的撤回,却又于
文院案宣判延长投票违法,等于间接宣告十合一选举之其他当选人缺乏正当性,恐有失允
当使学生选举正当性蒙上阴影。
 
三、本院经核原审判决并无违误,兹就上诉意旨补充论断于下:
(一)纵认上诉人为独立机关,本院仍得就其延长投票之行为为合法性审查,且毋须降低
审查密度。
1、“投票日应定于何日”、“是否延长投票日”等决策权非属行政权核心领域,国立台
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下称学代会)对其之规范,及本院对其之合法性审查,未违
反权力分立原则。
(1)按我国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613号、第645号等解释意旨,独立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之意义乃在于:第一、独立于行政首长:独立机关于其法定职权内享有最后决定权,不
受行政首长之合目的性与合法性监督;第二、独立于党派:独立机关之成员须超出党派独
立行使职权,故其成员不得由单一党派组成;第三、独立于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不得以立
法之方式全面剥夺独立机关之人事任免权;至于重要政策之形成权与变更权,立法院则非
不得以立法之方式参与之。按上开解释意旨,独立机关之行政权核心领域仅包含人事决定
权,且不论系人事决定权或重要政策决定权,立法机关之立法若未全面剥夺之,则未构成
行政权之实质妨害;从而司法机关自得依立法机关所制定之相关法律审查其行为之合法性
,而与权力分立原则无违。
(2)查本件所涉之行为,乃上诉人将原定于107年5月31日之投票日,于投票日当天始宣
告延长至隔日(同年6月1日)之行为,而该行为属“投票日应定于何日”或“是否延长投
票日”之决策,属上诉人职权范围内之决策权。惟此决策权,既非上诉人之人事决定权,
亦难谓上诉人之重要政策决定权;纵属重要政策决定权,立法机关就该政策亦有形成与变
更等参与权,故其就该等事项之相关立法若未全然剥夺上诉人之最后决定权,则无侵犯上
诉人行政权核心领域、违反权力分立原则之疑虑;从而,上诉人就相关规定即有遵循义务
,本院亦就上诉人之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审查权限,合先叙明。
2、上诉人系争行为并非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之判断,无判断余地可言,本院对之亦毋须降
低审查密度。
(1)按我国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19号、第382号、第553号、第682号、第684号等解释,
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之判断,具专业性、高度政策性、属人性、或由具独立行使职
权之机关(如独立机关)作成者,享有判断余地,在此范围内,司法机关应降低审查密度
,对行政机关之判断予以适度之尊重。然此非谓司法机关不得就行政机关之行为为任何审
查。按释字第553号解释意旨,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依照自身的解释所作的行政决定之审
查密度,仍得参照以下基准为适当之审查:第一、事件之性质影响审查之密度,单纯不确
定法律概念之解释与同时涉及科技、环保、医药、能力或学识测验者,对原判断之尊重即
有差异。又其判断若涉及人民基本权之限制,自应采较高之审查密度。第二、原判断之决
策过程,系由该机关首长单独为之,抑由专业及独立行使职权之成员合议机构作成,均应
予以考量。第三、有无应遵守之法律程序?决策过程是否践行?第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实
关系时,其涵摄有无错误?第五、对法律概念之解释有无明显违背解释法则或牴触既存之
上位规范。第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项漏未斟酌。
(2)本件,上诉人于上诉理由状中并未指出,其延长投票日之行为系就何项法律规定构
成要件中之不确定法律概念所为之判断,而系争行为涉及之法律规定为台大选罢法第21条
第2项及第22条第1项第1款有关定投票日日期及公告投票日等相关规定,亦不存在不确定
法律概念须由行政机关判断。若根本不存在不确定法律概念,则上诉人毋庸判断之,更遑
论法院对该判断之审查须降低审查密度。
(3)退步言,纵系争延长投票日之行为属上诉人对某项条文不确定法律概念之判断余地
,然按上揭释字第553号解释之判断基准五,本院仍得审查上诉人对法律概念之解释,有
无明显违背解释法则或牴触既存之上位规范。而台大选罢法第21条第2项及第22条第1项第
1款有关定投票日日期及公告投票日等相关规定,既为现存有效之法律规范,则本院自得
就系争行为是否牴触上开规范为合法性(是否违反法律优位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审查,
合先叙明。
3、综上所述,上诉人纵为独立机关,本院仍得就其延长投票之行为为合法性审查,审酌
该行为是否违反台大选罢法第21条第2项及第22条第1项第1款等有关定投票日日期及公告
投票日等相关规定,毋须降低审查密度。
(二)台大选罢法未规定于非不可抗力之情况下选委会之因应措施,非为法律漏洞,既无
漏洞则当然毋须填补。
1、原审系以依照台大选罢法第37条之1仅规定被告于不可抗力情事发生时有改定投票之权
限,而就延长投票而言并未置一词,惟此究竟为法律漏洞或立法者有意之忽略,并未清楚
;并谓在此不能代替立法者发言,仅能判断:在无法规明文规定或授权之下,延长投票并
非被告选委会所能采取之合法措施,而立法者若欲赋予选委会此一权限,自然得以修法之
方式为之。惟查,法律漏洞是否存在之判断本为司法权对法律解释之权限范围,盖除非法
律明文禁止(如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否则只要法律有漏洞,法院就具有续造法的权限
,故原审之见解于此似有违误。
2、然而,仅于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而以法律本身的观
点、法律的根本规整意象、借此追求的目的以及立法者的计画出现缺漏,使法律出现“违
反计画的不圆满性”时,才有法律漏洞可言。(参照:Karl Larenz(著),陈爱娥(译
)(1996),《法学方法论》,页281-283,台北:五南。)
3、台大选罢法第37条之1明文将改定投票期间之规定限缩于发生或可预见将发生天灾或其
他不可抗力之情事之客观情状,而对其他非不可抗力之情事未规定因应措施,尚难认为有
违反计画的不圆满性而可指存在法律漏洞。
(1)于解释法律漏洞是否存在时,立法资料虽得作为解释依据,然亦非唯一依归。盖法
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应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规范性意义,而非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之
意志。故于法律解释上,应同时考量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性解释、体系解释及合宪
性解释。(参照:Karl Larenz(著),陈爱娥(译)(1996),《法学方法论》,页
223-225,台北:五南。)
(2)于文义解释,第37条之1将适用本条而改定期日之客观情状限缩于相对严格之情状,
即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在明文排除发生其他非不可抗力情况时适用本条规定
。同法亦无规定于发生非不可抗力情状之选委会因应措施,于文义解释上应无疑义。
(3)于历史解释,上诉人称“本会选罢法第37条之1修法前,延期投票即为普遍接受为合
法权限,事后也未因违法而办理重新投票或重新选举;而就收集到之立法材料而言,可得
知其后修法系将准用我国公职人员选罢法之情事明文化,第37条之1亦直接拷贝自该法第
66 条。其目的自为补强改定投票期间之法源依据,除第37条之1第1项之客观不能情事外
,其他突发之情形并未因此而被有意排除。……故就立法历程而言,应认立法者将修法前
未有具名之延期投票纳入本会法规,就其他未来可能发生之事由亦未刻意排除,延长投票
仍为选委会于未达延期投票程度下得采取之固有裁量权限。”然而,此仅能论证立法者于
增订台大选罢法第37条之1当时已知选举可能发生须延长之情事而未对此种情状为具体规
定,尚难得出立法者系容许此类作法之解释。解释上或更可认立法者于已知选举实务运作
上可能产生需延长投票之客观情状,仍仅参照我国选罢法第66条,将更改投票期间之情状
限缩于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系在有意排除上诉人于发生非不可抗力情况时迳
自变更选举期日之手段。故尚难单自立法资料推认于此有法律漏洞之存在。
(4)于目的性解释及合宪性解释,选举为民主制度运作所不可缺少,又因选举结果影响
甚钜而不容为行政权或立法权恣意操作,上诉人亦主张其原隶属于立法权(学代会),其
后为降低其涉入政治纷争之机会,方改组为行政权下之独立机关。又台大选罢法整部法规
均在规范选举罢免应如何办理,对选举期日之订定、投开票之程序、竞选时间、政见发表
等均以法规规定,亦系因选举为间接民主运作之根基,而任意更改投票期日亦将对选举结
果影响甚钜,若办理选举之机关得依当日投票人数,甚或领票人之相关资料(例如于我国
办理总统大选时,或得依领票人之户籍地址大致推认可能之政治倾向而预测投票结果)而
裁量是否延长选举期间以期更多选民能至投票点投票,即掌握可能操弄选举结果之空间。
然若均认办理选举之机关于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投票期日为更改,亦可能过于失去弹性。
故台大选罢法第37条之1方被增订,然其明白限缩得更改投票期日之要件为客观上出现天
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系以此客观要件于弹性及选举之不可操弄性间取得平衡。基此
,台大选罢法之根本规整意象应系确保选举之公正客观性,并对投票期日之订定及公告以
该法相绳,仅于发生或可预见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时,赋予上诉人第37条之1
改定投票期日之权限,而于其他非不可抗力之情况未给予上诉人更改投票期日之权限并非
有“违反计画之不圆满性”,而系在确保选举之公正客观,尚难谓有法律漏洞存在。
4、退步言之,纵认于此有法律漏洞存在,亦不得以台大选罢法第37条之1得出得延长投票
期间之结论。
纵采上诉人之主张而认台大选罢法未针对发生非不可抗力之情事时台大选委会之因应措施
为规定有一开放性法律漏洞,不论系透过类推适用台大选罢法第37条之1或以举重明轻之
法理,均不能得出得延长投票期间之结论。盖类推适用系指,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
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参照:
Karl Larenz(著),陈爱娥(译)(1996),《法学方法论》,页290,台北:五南。)
故要主张于此得以类推适用该条,须先叙明发生非不可抗力之情况有何与发生不可抗力之
情况相类之处(此已殊难想像,盖客观评价上已相差甚钜),又相类后之结论系指本条之
效果得转用于法律漏洞之处,即发生非不可抗力之情状时,上诉人得类推适用该条,改定
选举期日。故类推适用之结论亦非上诉人所主张之延长投票期日。又举轻明重系指,对构
成要件A应赋予法效果R,假使法定规则的法律理由更适宜构成要件B的话,法效果R更
应赋予构成要件B。(参照:Karl Larenz(著),陈爱娥(译)(1996),《法学方法
论》,页298,台北:五南。)准此,姑且不论发生非不可抗力之情况而使投票无法进行
于法评价上是否重于发生不可抗力之情况,上诉人欲主张举轻明重之效果亦系使发生非不
可抗力情况时,应得以套用台大选罢法第37条之1而改定选举期日,亦无法得出延长选举
期日之结论。
(三)上诉人举办之系争选举违反学生宪章第28条、台大选罢法第21条、第22条,且违反
台大选罢法第22条之部分已足以影响选举结果,故依台大选罢法第65条系争选举无效。
1、依法官知法原则,本院有权审酌系争行为是否违反台大选罢法第21、22条。
(1)此争点前审当事人间并未争执,为免突袭性裁判,本院已于107年8月25日就此争点
请双方陈述意见,而双方皆已分别针对此争点表明意见。另上诉人认本院审理此两条已逾
越审理范围,违反处分权主义。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审判独立”之原则,法官适用
法律之职责,并不当然受当事人基于听审请求权、辩论权所主张法律上见解之拘束。是法
院就当事人所主张起诉原因之事实判断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当事人就其主张之法律上
争点而受影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参照)。
(2)本案,被上诉人于原审主张上诉人应依法行政,且上诉人增设107年6月1日为投票日
未依台大选罢法第37条之1于三日前公告应属违法。虽上诉人与原审皆集中于台大选罢法
第37条之1的改定为讨论,而未论及系争延长行为是否违反学生宪章第28条、台大选罢法
第21条、第22条,惟依法官知法原则,本院审理上诉人增设107年6月1日为投票日是否违
反台大选罢法之规定,即便认定违法之理由与被上诉人之主张有所不同,亦无逾越处分权
主义。
2、本案之投票日为5月31日及6月1日。
(1)按台大选罢法第2条之2第2项:“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几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
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所定投票日后几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后算至规定日数之
当日;所定投票日几日前,其期限之最终期日之计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
规定日数之前一日,为该期限之终止日。”。审酌“当日、前一日、次日”等法条用语,
并参考教育部国语字典对于“日”字之定义,乃“一昼夜、一天”,应可认选举之投票日
概念系指一个日历日。
(2)上诉人虽主张其行为属延长投票,惟延长投票乃一口语概称,其可能包含之不同行
为态样在法律上评价并非一致,因此,须探究系争延长投票具体行为为何。本案,上诉人
原于第一份选举公告中载明系争选举投票日为5月31日,实际上又于非不可抗力之情况下
以延长之方式开放6月1日让本校学生投票,因此,系争选举之实际投票日为两日。
3、上诉人举办系争选举违反台大选罢法第21条与学生宪章第28条,惟尚无事证足认对选
举结果足生影响。
按台大选罢法第65条,选举无效诉讼有两要件,其一为机关办理选举违法,其二为其违法
足以影响选举结果。又台大选罢法第21条第1项、第2项规定:“本会会长之投票日,订于
每年五月,确切日期由选委会决定之。学代选举期间订于每年五月及十二月,确切时间由
选委会决定之。”学生宪章第28条规定:“每学年五月举行会长普选。每年五月及十二月
举行学生代表选举。”上诉人虽主张此仅为原则性规定,然行政机关有依法行政之义务,
违反原则性规定即亦系违反法律,在未有明文之例外情况下当仍应遵守上开规定,故上诉
人之主张并无可采。上诉人于5月31日及6月1日办理系争选举,于5月31日办理投票与上述
规定尚无违误,然于6月1日仍继续为投票行为,则6月1日自亦为上开条文所称之“投票日
”。而该6月1日投票日订于五月以外即已违反上开规定。此行为虽为违法,然经本院阐明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述意见后,尚无具体事证足以证明单纯将投票日订于五月外之6月1日
此一行为足以影响选举结果。
4、上诉人举办系争选举违反台大选罢法第22条,已违法且足以影响选举结果。
(1)选举无效诉讼以违法且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为要件已如上述,而按台大选罢法第22条
,上诉人最迟应于投票日前30日发布第一份选举公告,并应包含投票日期。上诉人办理系
争选举之实际投票日为5月31日及6月1日两日,然第一份选举公告所公告之投票日期仅有5
月31日一日,6月1日则自始即未载明于第一份选举公告中。既然实际投票日期除5月31日
外亦包含6月1日,上诉人于6月1日当日办理投票,即已违反台大选罢法第22条。
(2)上诉人于6月1日继续办理投票,即代表投票之结果除算入原于第一份选举公告所公
告之5月31日之投票日期之选票外,另计入未列于第一份选举公告中之6月1日之选票。又5
月31日结束后既未先行开票,自无从实际考察5月31日单日之投票结果是否与5月31日加上
6月1日两日之投票结果有所不同,则选举结果既已多计入一日之选票,当已足认对选举结
果足生影响。
(四)延长投票应属法律保留事项,而非行政保留范畴,故被告延长投票之行为自欠缺法
源依据,为违法行为:
1、法律保留之范围
何种国家行政事务属于法律保留之范畴,而必须受到法律保留原则之拘束,学说上向来有
“干预保留说”、“全面保留说”、“重要性理论”等范围广狭不同之见解,而我国通说
及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43、614、707号等解释均采取重要性理论。所谓重要性理论,系
指国家事务是否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应以该项事务是否具有原则之重要性为断,至于原则
重要性之判断,涉及人民基本权利之行使以及公共事务重要性之事项,即为重要,而属于
法律保留之范围。
2、按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43号解释,法律保留原则系属于层级化之法律保留。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43号解释理由书:“至何种事项应以法律直接规范或得委由
命令予以规定,与所谓规范密度有关,应视规范对象、内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轻
重而容许合理之差异:诸如剥夺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体自由者,必须遵守罪刑法定主义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权利之限制者,亦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如以
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应符合具体明确之原则;若仅属与执行
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则得由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虽因而对人民
产生不便或轻微影响,尚非宪法所不许。”
(2)我国释宪实务将前述重要性理论具体化,建立所谓“层级化法律保留体系”,认为
应视规范对象、内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轻重而容许合理之差异。
第一层次为宪法保留事项,即该事项必须由宪法规范;第二层次为绝对法律保留事项,即
该事项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且不得授权以命令定之;第三层次为相对法律保留事项,即
该事项可由法律明文规定,也得授权以命令定之;第四层次为无须法律保留事项(行政保
留事项),即该事项不须以法律明文规定或授权以命令规定,包括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
术性等次要事项及非重大给付行政。
3、原审认定延长投票应属法律保留事项,经核无误,上诉人之主张并无理由。
(1)原审见解略以:“本院认为,是否延长投票所考量之情事及延长投票之时间或范围
等事项,不仅涉及被告之行政相关考量(例如:选举成本、情)事严重与否等,同时也涉
及被选举人及选举权人之选举权行使‥‥‥在层级化法律保留之下,应属于法律保留之事
项。”认为选举不仅涉及上诉人之行政相关考量,更与宪法第17条所保障之参政权(包括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的权利)及重大公共利益(即学生自治选举程序及结果)有关,
而非仅属于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或技术性事项,而涉及公共利益以及实现人民基本权之保障
等重大事项。
(2)上诉人于上诉理由中则略以:“延长投票系于选委会于投票日考量情状下之合议决
定,其系基于投票日当日可得而知的情资、以及选务人员之情状为综合判断:针对证件晶
片格式无法判读真伪、依选举公告与法定选举流程原无法领票之选举人,采取措施以保障
其选举权之行使,其无论对原本可投票或原本不可投票之选举人皆无增加额外之限制,并
于合理限度内积极保障权利之实现,自应属给付行政或类似给付行政之范畴。”认为延长
投票本身属于给付行政或类似给付行政之范畴,而该给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权
利,则难谓与法律保留原则有所违背。(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14号解释文参照)。上诉
人于法律保留原则似采取“干预保留说”,惟我国及德国目前通说均采“重要性理论”,
上诉人所引之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14号解释亦系采重要性理论,上诉人之指称尚难谓有
据。
(3)上诉人虽主张针对证件芯片格式无法判读真伪、依选举公告与法定选举留成员无法
领票之选举权人,采取该措施可以保障其选举权之行使,然而在延长投票之过程中却可能
造成其他选举权人之权益侵害,因此本院认为该延长投票之行为是否对所有选举权人皆属
于给付行政或类似给付行政并非无疑。
(4)纵认为该延长投票之行为是给付行政或是类似给付行政,因非限制人民自由权利,
故法律保留原则对其之拘束较为宽松,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14、707号解释所采之“
重要性保留”观点,“基于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政府之行政措施虽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权
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实现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项者,原则上仍应有法律或法
律明确之授权为依据,主管机关始得据以订定法规命令。”给付行政涉及重大事项者,仍
应受到法律保留原则之限制。本院认为延长投票本身不仅涉及上诉人之行政相关考量,更
与宪法第17条所保障之参政权(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的权利)及重大公共利益(
即学生自治选举程序及结果)有关,其不可谓不重大,因此纵然该延长投票行为可归类为
给付行政或类似给付行政,仍须受到法律保留原则之拘束。
(5) 综上所述,台大选罢法既然仅于第37条之1规定发生不可抗力情事时可以改定投开
票日期或场所,而并未赋予上诉人延长投票之权限,其延长之行为自欠缺法源依据,违反
法律保留原则而为违法。
(五)据上论结,上诉人举办系争选举而实际违法于6月1日继续办理投票,已违反法律优
位原则及法律保留原则,且足以影响选举结果,故依台大选罢法第65条,系争选举无效。
(六)选举无效之法律效果
1、原审见解以:“依照本会选罢法关于选举罢免诉讼,系规定于整部法规范之第六章,
且第67条已规定‘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关于选举罢免无效及当选无效确定诉讼之效果,于
本法适用之。’故与本会选罢法第37条重行选举及重新投票之规定不同,其效果系准用我
国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119条之规定:‘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
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
2、原审适用法规并无违误。
(1)按台大选罢法第37条:“有左列情形时,应举行重新选举:一、单一名额选举当选
人或多名额选举当选人二分之一以上,于就职前出缺或经宣告取消资格者。二、选委会于
投、开票相关以外行政行为,被学生法庭认定有违反本法、其他相关法规或有重大瑕疵者
,且其瑕疵无法补正,而宣告选举无效者。(第一项)前项之重新选举,选委会应于事由
发生后五日内公告,依照一般完整选举程序办理。(第二项)有左列情形时,应举行重新
投票:一、单一名额选举当选人或多名额选举当选人二分之一以上,被宣告当选无效。二
、关于投、开票相关事务过程,被学生法庭认定有有违反本法、其他相关法规或有重大瑕
疵,且其瑕疵无法补正,而宣告投票结果无效者。(第三项)前项之重新投票,选委会应
于事由发生后三日内公告,并定至少十日之准备期间,于期间后候选人得进行竞选活动,
并完成投票程序。(第四项)前项之竞选活动期间,依照各选举关于竞选活动期间之规定
。(第五项)”次按同法第67条:“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关于选举罢免无效及当选无效确
定诉讼之效果,于本法适用之。”准用我国选罢法第119条:“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
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其违法属选举或罢免
之局部者,局部之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2)上诉人主张原审于适用上开条文之顺序上有所错误,依照台大选罢法第1条但书:“
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之反面解释,于台大选罢法有明文
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台大选罢法。又我国选罢法第119条明列前段及后段之法律效果分别
为“重行选举”及“重行投票”,而其区分标准,则有台大选罢法第37条之明文,亦即“
选委会于投、开票相关以外行政行为违法或有重大瑕疵”而被本院宣告选举无效者,应“
重新选举”,“投、开票相关事务过程违法或有重大瑕疵”而被本院宣告选举无效者,应
“重新投票”,故此应优先适用。因此,本案争点为延长投票行为,应仅与投、开票之行
政行为有关,且亦仅与选举之局部行政行为有涉,其仅须就系争无效选举部分举行“重新
投票”即可。
(3)惟查,台大选罢法第37条规定于台大选罢法第三章(选举)之第四节(投票、开票
与选举结果),同法第67条则规定于台大选罢法第六章(选举罢免诉讼)。前者之规范主
体乃台大选委会,于符合第1项及第3项各款情形时,规范台大选委会之后续作为;后者则
系规范依同法第65条提起选举无效之诉后之效果,准用我国选罢法之规定。二者均为台大
选罢法之明文规定,并无适用优先顺位之别,法院应参酌其规范体系、法条文义及立法目
的,而为正确之法律适用。
(4)于规范体系上,选举无效之诉之法律效果,应适用台大选罢法第67条准用我国选罢
法第119条之规定,区分为“重行选举”与“重行投票”,此立法之体系安排,正如同我
国选罢法第118、119条间之条文紧邻关系,由台大选罢法第67条准用我国选罢法第119条
作为台大选罢法第65条之法律效果之规范;其次,比对我国选罢法第119条与台大选罢法
第37条之法条文义,于“重行选举”、“重新选举”与“重行投票”、“重新投票”效果
之前提要求,有所不同,上诉人主张应适用台大选罢法第37条第3项第2款,其要件为经本
院选告“投票结果无效”,然而,综观台大选罢法,仅有第65条之选举无效之诉,并无投
票结果无效之诉此诉讼类型,且法院亦应受原告之声明所拘束,本案一审原告既系声明请
求本院宣告选举无效,自无可能符合第37条第3项第2款之要件。
(5)或有论者质疑前开法律适用将使第37条第1项第2款及同条第3项第2款形同具文,丧
失立法者订立本条规范而与我国选罢法第119条为不同要件设计之目的,对此,本院综合
台大选罢法之规范体系及条文文义而为审慎之考量,均无法得出适用台大选罢法第37条之
结论,尽管前开见解将产生该法第37条第1项第2款及同条第3项第2款无适用余地之风险,
本院仍选择坚守合于规范体系及法条文义之法律适用路径,方能合于依法裁判之使命。
(6)本案之请求标的为“确认文学院学生代表选举无效”,原审亦宣告“确认文学院学
生代表选举无效”,意味系争选举系“全部”无效,而非仅局部无效。又上诉人主张本件
争点仅与系争选举之“局部行政行为”有涉,与我国选罢法第119条之文义不符,并不足
采。因此,本案之法律效果,依台大选罢法第67条准用我国选罢法第119条前段,应“重
行选举”。原审见解于此并无违误。
(7)兹有附言者,欲根本解决前开条文规范间之适用疑义与冲突,除由本院依法所为之
法律解释及适用外,更迫切者乃彻底审视台大选罢法于自身设计之条文与准用我国选罢法
之规范,二者间之矛盾冲突之处,唯有如此,方能使台大选罢法之适用更加圆滑,亦足作
为未来选委会办理选举之明确准绳。
(七)其余事项之回应
1、上诉人于上诉理由之末段指摘略以:原判决于程序及实体正义上均非正当,盖原审法
院未告知其诉讼代理人对造未递撤回状、未给予其陈述意见之机会即迳为判决;且原审法
院忽视此判决之高度政治性意义,既已准许会长案之撤回,却又宣判文学院学代选举无效
,形同间接宣告十合一选举之其他当选人缺乏正当性;又于意见陈述状中以:“回归学生
会选举罢免诉讼之本质,无非是希望法院确认选委会的措施是否适当,如果法院认为延长
投票在手段上不OK,自然可以用比例原则去说这样延长手段与目的不合......等等;如果
只是挑了其中一点点毛病就判决然后说 ‘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对结果不生影响’,因为法
律系以外的人也看不懂我们在吵什么,只会觉得‘哇哈哈选委会你看看你’跟‘还好我没
缴会费’,其实并无助于树立司法的信任或是鼓励学生自治的成长。 ”谓原审判决更将
使未来学生自治之正当性面临挑战,进而蒙上阴影。对此,本院认应于本判决之文末妥适
回应上诉人之指摘,方足使本院判决为本校学生所信服。
2、原审准予会长案之原告撤回,于程序上并无瑕疵
(1)原审原告刘昱佑于7月24日上午9点06分已具状送达本院表明撤回之意,亦经上诉人
于同日以书状向本院表示同意,经核与民事诉讼法第262、263条均无违误。
(2)至于被上诉人林谦因未具状向本院表明撤回之意,依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自尚不生
撤回之效果,原审就此部分进行审理,于程序上并无瑕疵。
3、无诉即无裁判之基本原则
(1)按处分权主义第一层次之内涵,乃无诉即无裁判之基本原则;又按民事诉讼法第388
条:“除别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法院应受到当事人声
明之拘束,自不待言。
(2)本件,原审二位原告起诉分别声明“确认文学院学代选举无效”及“确认学生会长
选举无效”,后者于经原告撤回后,本诉之声明即仅余“确认文学院学代选举无效”,至
于其他选举之效力,并无各该选举之候选人起诉争执,亦非本诉法院之审理范围,本院自
始均未为其他选举违法之宣告,而仅能于被上诉人于原审之声明范围内为判决;则既然本
件之确认标的只有文学院学代选举,原审判决宣告文学院学代选举无效后,自仅有文学院
学代选举之效力受到本院之判断,其余选举当选人岂有“被本院间接宣告缺乏正当性”之
理?
(3)另外,倘若上诉人所称之“阴影”于本件判决确定后仍挥之不去,此或系因多数选
民对于本次相关选举涉讼经过不甚了解所导致之误会,上诉人自可对选民解释本次相关选
举诉讼之涉讼经过、程序法之基本原则等概念,并积极有所作为以使本校学生自治不再垄
罩于误会之阴影之下,而非仅指摘法院之审理忽视选举之高度政治性意义。再者,定期选
举乃民主政治运作之基本,一旦选举公平与公正性受疑,民主政治的运作也将受到极大挑
战,故上诉人之职权于学生自治运作实有莫大之意义,对于选举之举办本应谨慎为之。若
今日学生自治有上诉人所指涉之“阴影”,亦系导因于上诉人举办选举过程之疏忽,使选
民对于选举结果有质疑,方于106学年度第2学期末有本次选举衍生之4案诉讼系属于本院
,此对于选举结果之质疑本系自上诉人行为所生,岂可将此责任推予本院?况且,又有哪
一场选举与政治无涉?倘若本院于过去及未来选举诉讼之审理中,均于系争选举瑕疵效力
纳入政治性意义之考量,导致选举之公正性无从捍卫,方才将使本院坚守学生自治合于法
律之使命蒙上阴影。
 
四、综上所述,原审就贰、三、(二)及(三)部分虽漏未论断,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
原判决仍应予维持。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爰判决
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何奕萱
    学生法官 周庆昌
    学生法官 高钰婷
    学生法官 林易勋
    学生法官 洪玮恩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书记 曾维翎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
(以下空白)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