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下级行政庭107年度诉字第1号、第4号判决

楼主: winnie1996 (维尼)   2018-07-23 23:12:19
▍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诉字第一号、第四号判决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诉字第一号、第四号判决
原告:林昱嘉
性别:生理女
系所:电机工程学系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张祯晏(主任委员)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姜伯任
性别:男
系级:法律学系五年级
诉讼代理人:张台元
性别:男
系级:法律学系三年级
上列当事人间有关选举无效事件,本院于中华民国107年7月19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106学年度第2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
选举”之学生代表大会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选举无效。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1、本案107年度诉字第1号与本院107年度诉字第4号合并辩论、合并裁判。
本案107年度诉字第1号与本院107年度诉字第4号之诉讼标的相牵连,两诉得以一诉主张,
故合并辩论、合并裁判。(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号裁定及107年度裁字第4号裁定参照)
2、原告部分请求,已由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8号裁定驳回。
(1)原告本案请求确认选举无效之标的非单一选举,而系联合办理之数选举,包含国立
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称学生会)会长、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称学代
会)学生代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研究生协会会长、研究生协会研究生代表、文
学院学生会会长、社会科学院学生会会长、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会长、法律系学生会
会长及医学系学生会正副会长。
(2)其中,就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研究生协会会长、研究生协会研究生代表、文
学院学生会会长、社会科学院学生会会长、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会长、法律系学生会
会长及医学系学生会正副会长之选举无效之诉,本院并无审判权;另就学生会会长、除电
机资讯学院之学代会学生代表(包含文学院、理学院、社会科学院、医学院、工学院、生
物资源暨农学院、管理学院、公共卫生学院、法律学院)之选举无效之诉,原告欠缺确认
利益。就上开部分之请求,本院已作成107年度裁字第8号裁定驳回之。
3、审判长许可被告委任之诉讼代理人。
(1)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
会长及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大会)学生代表及其他各学生自治选举罢免事宜,依本法
规定办理之。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次按公职人员选举罢
免法第128条前段:“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准用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项:“诉讼代理人应委任律师为之。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亦
得委任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2)被告委任之诉讼代理人并不具律师资格,经审判长许可,允许其委任之。
贰、实体部分
一、原告起诉主张:
(一)被告于远距投票中发生派票失误,导致非电资学院学生(即对于电资学院学生代表
无投票权人)有投票并纳入最后的票数计算,依据被告估算票数误差为22票,显然大于选
举人间的票数差异,足以影响选举结果。
(二)被告办理此次选举违法之处:
1、远距投票发生派票延迟之情事
(1)远距投票的审核通过通知信件中写明将于5月31日台湾时间9时30分前,传送远距投
票授权码及投票网址至远距投票申请人之计中电子信箱。但实际上当天情形并非如此,被
告自行公布之〈远距派票失误与重新投票机制说明〉其中即提到:“远距投票的授权码在
选举当天(5月31日)上午09:28原先已产生完毕、准备派发,但因选务人员测试尚未完
成,因此在上午09:37清除票匦资讯后,由负责人手动修改程式码重新产生。但因为手动
修改时疏误多删除了一行更新票种变量的程式码,因此所有远距投票的授权码能投的票种
都沿用了第一次产生授权码时最后一个登记人的可用票种;并衍生出两次派票失误。第一
次派票失误于09:56发生”。此等延误恐导致部分同学之投票权利受影响,因被告的延迟
派票进而忘记或无法完成远距投票。
(2)另外,按照被告发布之〈106-2十合一联合选举总检讨报告〉(下称〈检讨报告〉)
之统计部分提到“已发远距、未完成投票之人数为515人”,可推估被影响之票数高达515
票。
2、选委会违法延长投票
(1)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并无“延长投票”之相关规定,根据法律保留原则
,行政机关之任何作为应有法源的明确授权,延长投票应属保留给立法者的空间,因此认
定被告将延长投票的票数加进选举结果中实属选举之违法行为。
(2)另外,按照被告发布之〈检讨报告〉之统计部分提到于6月1日实体完成投票人数为1
05人,于6月1日远距完成投票人数为852人,可推估被影响支票数高达957票。
(3)另外,纵使今日选委将6月1日之投票票数扣除加以确定当选人,则将有其他问题产
生,从〈检讨报告〉之事件时间表可见,5月31日当天12:01选务中心宣布针对因学生证
格式遭拒的投票补救措施是要求现场选务人员将刷卡后无法投票的同学的学生证拍照并同
时登记于“临时远距投票申请表单”,而选务中心将会转介该批学生至远距投票,最迟于
6月1日早上提供远距投票网址,并延长远距投票的时限至6月1日18:00,同时5月31日部
分票点也会延长投票至20:00。
(4)综上两点可知本次选举因被告办理选举违法,造成之票数误差至少可达1367票,查
〈106学年度第2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
选举第三份选举公告〉(下称〈第三份选举公告〉)可见任两位候选人之票数差皆未达如
此人数,是以该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故据此向学生法院行政庭提起选举无效之
诉。
(三)并声明:
1、确认“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
生委员联合选举”之学生代表大会电资院学生代表选举无效
2、确认“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
生委员联合选举”除电资院学生代表选举外之选举无效
二、被告答辩略以:
(一)6/1之投票为延长投票时间,并非选罢法37条之1之改定投票日。
1、5月31日发生之系统问题不符选罢法37条之1改定投票日期之要件,选委会并非依该条
而延长投票。
(1)按改定投票日期之要件,依选罢法37条之1“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或可
预见将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个别投开票所,不能投票或开票时……”、国立
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处理办法(下称
天灾细则)第4条第1 项“选举投开票当日,发生或可预见将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
事,致个别投开票所,不能投票或开票,或选委会认定改定投票日期或场所较为妥适时…
…”之规定,于投票日当日,系以:(1)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且(2-a)致个别投
票所不能投票或(2-b)选委会认定改定投票日其较为妥适为前提,方得依系争规定改定投
票日期。
(2)惟5月31日投票日当天所面临之情况,为部分选举权人因卡片格式因素而无法顺利立
即派发选票,但大部分的选举权人在所有投票所,皆可以顺利完成领、投票,亦即所有实
体投票所皆正常作业中;故选委会认5月31日之特殊情事应定性为“部分选举权人因故不
能投票”,并不符合选罢法第37-1条所称之“个别投票所不能投票”。另选委会当日于选
务中心讨论后,亦认为改订投票日期并不妥适,也不满足天灾细则第4 条第1 项的或然要
件;是故选委会于作成6月1日延长投票之决定时,并非以选罢法第37-1 条为依据,5月31
日之情事亦不适用选罢法第37-1条,原告之主张实属误解。
2、6月1日之投票属于延长投票,而非改定投票日期。
按天灾细则第4条第2项后段,“如所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无法改定投票场所
时,经报请所属选举委员会改定投票日期后,应将投票所用之器具、选举人名册与各选务
作业文件、物品妥善包封携回选务中心或选委会会办。”自文意观之,本会选罢法及相关
子法所称之“改定投票日期”,系经选委会决议后,投票所结束原投票日当日后续之投票
作业,并弥封、整理相关选务用品;然观5月31日当日所有实体投票所皆维持运作至5月31
日18:00、部分实体投票所延长作业至5月31日20:00,于事实上与前开条文不同,并不
是“改定投票日期”所会采取之措施。是故,系争投票于事实上也非属于“改订投票日期
”之样态,而属于“延长投票”,原告认为6月1日之投票属于选罢法第37-1条之规定之改
定投票日期,系指鹿为马。
(二)6月1日延长投票并无违法。
1、延长投票时间本属行政裁量范围,于层级化法律保留原则下亦应准允。
行政程序法第10条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范围,并应符合法
规授权之目的。”兹就行政裁量之各要件分述如下。
(1)延长投票为选委会之行政裁量范围。
参照选罢法第37-1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天灾或其他不
可抗力情事处理办法(下称天灾办法)第3条,改期“应经选举委员会审查”、“应由选
委会决议”,可见选委会对于是否改订投开票日期或场所本有裁量权。然而若解释上仅以
选罢法列举之方法为限,则只有维持选举进行与重办选举两种选择,有过于僵化而窒碍难
行之虞,因此选委会认为在符合比例原则之前提下,若有可以补正既有瑕疵之方法,应为
层级化保留下归属于选委会的行政裁量范围。而选委会的行政裁量范围,依照层级化法律
保留原则概念,应认为立法者只规范办理选举与不办理选举(即改期投票),考量到办理
选举的经费占学生会预算近两成,因此对于办理选举的技术性细节事项,应认为是立法者
认为“重要性较低” 故亦“不明确地不加以明文规定”。 是故为了选委会的正常办理选
举与维持应变各种情事的弹性,选委会依照情形延长选举难谓违法,更遑论致当选无效的
层度。
(2)延长投票之行政裁量合于比例原则。
A、合于目的
延期投票的目的在于补正“5/31因学校亦不知悉的卡片格式问题”而受影响同学之投票权
利。就因卡片格式不同而无法顺利完成投票之同学,选委会于选举当日即透过电磁读卡纪
录判断受影响的同学名单,并随后精确的以“远距派票”方式补正;同时以加开活大票点
之方式,保障“因误信谣言未刷卡留下电磁纪录”以及“因误解选务人员表示 而未刷卡
留下电磁纪录”之同学。(以上两种同学可能包括“原本卡片没有问题却误以为自己卡片
有问题的同学”以及“卡片有问题却误以为不需要刷卡留下纪录的同学”,因此加开活大
票点实属必要。) 综上所述,以“远距派票”以及“加开票点”延长投票,合于补正之
目的。
B、具有必要性
若不加以肯认延长投票的合法性,则势必只能改期投票,将造成无谓的学生会费浪费,选
务人员及选委之劳力时间亦将付诸流水。又选委会已经找不到比延长投票侵害更小的补正
瑕疵手段,且各前往各票点投票之学生,从 5/31成功完成投票之人数统计来看,亦为全
体学生之多数,故实无必要改期投票。再因卡片问题而受影响之学生一天不能投票,所以
延长投票时间亦以一天为限,亦应属合理。
C、符合衡量性
延期选举,可能会有法律上适用上的争议,但在延长投票的行政裁量之下,选委会有信心
通过法律的检验。若不延期选举,则需要改期选举。此时学生会费恐难以负担,有其事实
上不轻易采行的考量,且即使选委会裁定改期投票势必会排挤其他会费的运用;此外会长
暨其他职位的出缺,亦将瘫痪学生会的正常运作,势必衍生更复杂的宪政问题以及更多的
法律诉讼。
(3)原告所称选委会延长投票因“无法律明文授权”即为“无法源上依据”,而迳自推
论选举违法一事于法律保留原则之理解恐有错误。
A、本会以为,今日法律保留原则之概念已非昔日之全面法律保留,而应以层级化的法律
保留概念加以理解(释字443号解释理由书参照),亦即法律依照所规范事项的重要性层
度决定文意上明确性的层度,因而在所规范事项重要性较低时,文意上给予相对不明确的
规范,使行政机关能依情形加以裁量。是故,透过层级化法律保留概念落实三权分立的精
神,避免立法权过度侵害行政权的范畴。相反地,若坚持采取全面性法律保留概念,则倘
法律未授权选委会于特定时间特定地点以特定方式搬运票匦,选委会即不能搬运票匦,将
使选委会无法运作,由此反证原告所主张之全面性法律保留概念已经不合时宜。
B、于本件诉讼,法律虽未明定选委会能否延长投票时间,依照层级化法律保留概念,并
不必然能直接认定选委会延长投票之事即违法,而应考量延长投票是否为在选委会的裁量
范围之内,只是在重要性原则以及明确性原则下选罢法未予以明定,特别是本件诉讼可能
还有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C、查过去选委会也有因故(例如:万安演习等)暂时投票或延后投票的往例,选罢法亦
无暂停投票等法律明文授权规定,惟长久以来皆认为暂时投票或延后投票是层级化法律保
留下,法律刻意留予选委会依情形而裁量的空间,且过去亦不曾有人以选罢法未明文规定
上述事项而质疑选举的合法性,若迳以为上述情形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即认为该行政行
为违法,则无异过度以立法权限制选委会于投票执行时的行政裁量权。
(4)综上,选委会认为法律虽未明文规定选委会有延长投票的权利,是故选委会延长投
票之事属行政裁量范围内,并非违法或非法之行政行为。
2、即使延长投票不是裁量范围,亦属法律漏洞。
(1)延长投票存有法之确信,属法律漏洞。
就实务上,延长投票类似于伤停补时,赋予选委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又维持选举合法 正
当之手段;因此即使法院不认为是选委会裁量范围,亦应认有填补此法律漏洞之必要。若
否认延长投票,则未来如发生意外状况时(诸如:选务人员布点网络发生连线问题、遇万
安演习或遭遇停电等问题),如采全面法律保留,则选委会唯有寻求改期投票一路;否则
即须牺牲全体学生投票权,而强制于表定时间结束投票,势必衍生更多选举争讼。又延长
投票之措施已行之有年,会史上亦不曾有人因为延长投票而起诉,可认为既符合惯行之要
件、对一般同学亦存在法之确信,故亦可认为延长投票是一反复施行之习惯法。
(2)此漏洞得以举重明轻之方式填补。
按选罢法本已授权选委会就是否改期而有裁量权限,然而改期投票于付出之成本、对 选
举公正性的影响,以及对学生会职务出缺造成的潜在风险危机甚为钜大;若选委会已得就
是否改期重办选举迳为决定,亦应认为其得采取对选举影响较小之延长措施。
A、改期投票相较延期投票之成本甚钜。
改期投票所涉及之人、物力不仅只包含选委会之成员,学生会整体除将多负担改期所 产
生的场地费用、器材费用(包括遮雨帐篷、桌椅、平板电脑、网络设备之租借费 用)、
选务人员费用(除了原投票日外,尚需给付改期当日之所有餐饮与薪资)。除了额外的经
费开销之外,由于选委会举办选举需要与大量的第三方单位进行合作协调, 例如校方行
政单位、厂商与工程师等等,若改期亦不可能及于 6月份期末考结束前办理,对于无法于
改期之投票日出席之选务人员,选委会亦要在短时间重新招募、训练,是故,选举改期有
客观上与专业上不得贸然为之的考量;另外,若将选举迟至新学期办理,致生会长或其他
职务因任期缘故而有职务出缺之情事,除损害校内学生之权益外,亦可能会造成本会宪政
危机与会务停摆。且考量到选举改期后之投票率与能见度,亦较未改期之选举为低落,于
效度与信度上亦有影响。 而对于单纯延长投票之情况下,场地与器材费用并不会因为延
长投票而增加,支付予选务人员于延长时段之加班费占选举总支出甚低,故于选举影响极
为微小。两相权衡, 改期投票产生的结果较重,延长投票产生的结果较轻。
B、此一法律漏洞应得透过法院填补。
按延长投票时间为一反复施行且具有普遍法之确信之措施,于过往包含万安演习等补同情
状下皆有采取、且为同学普遍所接受之手法,纵庭上认为此非属行政裁量范围, 亦得就
此习惯法之态样而为承认。
C、退步言之,即使此法律漏洞仅得由立法者填补,亦不达选举无效之程度。
若庭上认为自身没有填补此法律漏洞的权限,又于审酌上述抗辩后认为并非选委会行政裁
量之范围,并无法律依据而评价延长投票为违法,但选举结果仍不致无效。依据本会选罢
法第37条第3项前段,选委会认为该条所述之“违反本法”与“其他相关法规”应为例示
规定,被其后之“重大瑕疵”所限缩;此外依照同条后段,其宣告选举无效亦以“瑕疵无
法补正”为限。 选委会认为,透过 6/1精确远距派票补正“5/31无法投票同学之权利”
,以及借由 6/1实体延长投票补正“5/31因各种原因没有留下电磁记录投票同学之权利”
,已经足以补正本次选举之瑕疵。故即使延长投票一事庭上认为违法且自身无填补此漏洞
之权限,选委会主张其法律效果仍不足以宣判本次当选无效。
3、延长投票是权衡法益下行政机关所做之权宜措施,系为积极保护选举权人与被选举人
之权利。
A、5月31日当日,经投票所选务人员报知选委会部分选举权人因技术问题无法立即投票
之特殊情事后,本会委员便紧急讨论是否应依天灾细则第4 条第1 项“毽毽或选委会认定
改定投票日期或场所较为妥适时”来改订投票日;惟考量到本次投票日为5月31日,距离
期末考及暑假甚近,且校内同学于期末考周前两周开始即忙碌于考试与报告,非但可预期
投票率骤降,且面对全校选区之投票规模,至少需招募40至50名选务人员协力举办改订日
期之投票,期末考周和暑假皆不可能有足够的选务人员人力,亦即自6月中旬之后、迟至9
月中开学之前皆不可能举办选举。
B、又因预算法之限制,非经学生代表大会议决之预算案不得动支、执行。纵使选委会在5
月31日知悉问题后立即拟具改定投票之相关特别预算案,最快仍须待6月8日学代会第七次
常会学代方能审议;即便该特别预算案顺利提出且通过,选委会届时再执行投票业务仍为
时已晚,无论是向校方行政单位借用场地、与相关厂商租赁选务用具器材等,凭借选委会
的短缺人力,皆无可能于短短一周内再为妥适投票作业安排,改订之投票日也势必不便于
多数选举权人前来投票。
C、考量到学期作息特性、及种种外在现实条件下,本会认定改定投票日期并无较为妥适
,采取延长投票的权宜措施亦较能保障校内同学的选举权。
(三)远距投票寄送失误所致电资院学生代表误差22票,属于选委会之行政疏失,但并非
选举违法。
1、原告所称“远距投票派票延迟”于本会〈检讨报告〉之说明如下。
(1)远距投票系选委会依选罢法第32-1条,于举行电子投票时,将含有授权码之投票连
结邮寄到申请人之NTU 信箱,使其能于选举进行时替代投票亭的平板、远端将票投入票匦
的机制。因其并非依循实体投票之流程,使用之授权码需于选举开始前提前产生,并由选
委透过云端服务手动核发予选举人。
(2)5月31日投票日早上原订9:20结束测试阶段,于9:30开始投票。两系统之工程师于9:
25分别完成清除票匦与选举人名册之电磁纪录后,并于9:28依照教务处提供之学籍资讯,
将远距投票之选举人领票纪录列入数据库、并用以产生授权码;直至此时,存入数据库者
仍皆为正确资料。但因部分投票所尚未就位,主委于选务中心宣布延后投票,并由选监向
资讯组转达延后开始的消息,并于9:34正式要求清除纪录。
(3)此时因数据库内已存有已判读之远距投票选举人票种资讯共56 组,工程师便于清除
远距投票以外之选举人资料后,复制早先用以产生远距投票授权码的程式码之后半部,直
接捞取数据库内储存之票种资讯产生授权码,以节省向教务处主机查询之往返时间。惟此
时并未注意到复制之程式码少了一行“重新从数据库读取票种”的叙述,导致重新产生之
授权码票种皆沿用了第一次产生远距投票时最后一位申请人之身分,亦即可投“学生会会
长、电资学院学生代表、性平会学生委员、研究生协会会长、研究生协会研究生代表”之
电资学院研究生。此批错误之授权码经转交选务组后,由副主委于9:40透过自动化系统统
一寄发。远距授权码寄发后陆续有同学完成投票,但于11:15选委会开始接获同学回信回
报票种不符之消息。在发现状况后,因投票系统工程师当天是远距离on call ,选委虽立
刻于11:29开始联系投票系统工程师,但当下刚好被同事找走,没有接到来电,最后在12:
45撤销当天早上派发的所有授权码,惟此时56 张中已有24 张被完全使用、2 张被部分使
用(分别为投掉第一张、以及投掉前四张票。)
(4)此时EMBA办公室因剩余的远距票已无法使用而来电关切。工程师在初步检查时,误
以为是稍早因选举人票种未清除所致,而针对尚未使用远距票之剩下26人,在清除票种关
联纪录后,直接使用历史命令叫出稍早的程式码片段,并重新产生授权码。此时循环带入
的错误值为可投“学生会会长、生农学院学生代表、性平会学生委员、生农学院学生会长
”之生农学院大学部同学。此批第二批产生授权码,由选务中心之选委于14:21寄出。
(5)选委会于14:40接获选举人回报第二次派票票种仍有误之消息,立即联系投票系统工
程师,并于14:45 撤销所有补发之远距授权码,此时有1 张被完全使用、2 张被部分使用
(投掉前三张)。此时选务中心意识到可能为手动派票过程中之程式码有误,为避免票数
误差持续扩大,决议全面暂缓远距票派票,待晚间整理、重新确认派票程式码无误后,再
统一重新派发。
(6)在调出已部分或全部投票的29人可投票种后,经扣除全校在学学生皆可投票(学生
会会长、性平会学生委员)以及原本即具投票资格之选举(如研究生之于研究生协会会长
),可计算出派送失误导致选举人多投之票数为电资院学生代表(22票)、生农院学生代
表(3票)、研协会长(6票)、研究生代表(4票)、生农学院学生会长(1票);惟因投
票系统设计并不可逆,也无法得知误投之选票内容并事后予以扣除。针对应投而未投的票
种,选委会则于6/1 12:16向个人补发扣除已投部分之授权码。
2、远距投票派票所致生票数误差,并非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不得据以要求选举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所称之远距投票派票错误,系属于工程师以程式生产授权码时所产生的行
政疏失,所致生选举结果票数误差,但此举非选委会之违法行为;纵使本会之行政疏失造
成票数误差,依照选罢法第37-1条、65条及66条之规定,选举无效须以本会办理选举违法
为要件,派票失误致生误差并无违法,原告不得据以请求法院判决本次选举无效。
(四)经派票而未投票者(515票)并非误差票,原告不得据以要求选举无效
1、原告起诉书状载事实有误。
原告所称之5月31日9:51远距投票派票延迟20 分钟,导致515人忘记投票,惟查该批远距
票派票总人数仅52人,无论如何都无法影响“腾空出世”的515人,原告之宣称系有事实
上的谬误,此说法洵属子虚乌有。
2、未使用之远距票等同于“未将选票投入票匦”,依法属于无效票,非原告所称之选举
结果误差。
(1)本会所使用之电子投票机制,系在选举人完成查验身分后,透过选务端程式送出派
票请求、将授权码派送至指定编号之圈票处,并透过“消耗”授权码的使用次数,投完所
有可用的选票;于远距投票与远距派票时,则是将选举人领取的该组授权码绑定成网址,
以电子邮件(e-mail) 形式寄送至选举人之学校信箱。授权码本身代表着“将选票投进票
匦的资格”,并会在每投出一张选票之后注记一次,直至所有可用的选票投入票匦、授权
码效力耗尽;换言之,派出的授权码只有在被使用的情况之下,才在票匦内写入电磁纪录

(2)原告于起诉状所称“可推估被影响的票数是可高达515票”,系属于“已领票而未投
票”之选举人,本会依选罢法第35条之1之规定,将这些未使用的授权码视同未完成投票
程序(未将电子选票投入电子票匦),依法将其注销并标记为无效。此动作于纸本投票时
等同于“清点数量、收回作废”未经使用之纸本选票(同条第2项后段参照),并未投入
票匦,对于选举结果自始便无影响,并非原告所主张之选举结果误差。
3、原告不得将没有投出的票视为期待利益,并据此要求选举无效。
依前揭讨论,已领票但未投票之情况并非因选举疏失甚至于违法而产生之落差。察一般寻
常之实体与远距投票,皆会有投票权人于投票所排队、领票,乃至于进入票亭后,因各种
原因而未完成投票,使得选票被收回作废。这些自始未投进票匦的无效票,并非可归属于
某候选人之应得票数,不可以此据称“无效票的数量或可改变选举结果”云云。实则,选
举人于领票后要不要投票,乃选举人的自由意志选择,并非他人可以控制,原告主张领票
未投票之515人可能会投票而据以主张选举无效,并无依据。
(五)退万步言,纵使选委会在执行投票的程序上被认定违法,依选罢法第三十七条第一
项第二款,并不符合选举无效、重新选举之要件。
原告所称“选举无效”的诉之声明,系选罢法第六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时,应举行重新选举:...... 二、选委会于投、开票相关以外行政行为,被
学生法庭认定有违反本法、其他相关法规或有重大瑕疵者,且其瑕疵无法补正,而宣告选
举无效者。”然而,纵观本案之争点,尽为本会与投票相关之行政行为,并非投开票以外
之行政行为违法或有重大瑕疵者,并不符合选罢法对于选举无效宣告之意旨。
(六)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三、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
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
结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免无
效之诉。”次按同法第67条:“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关于选举罢免无效及当选无效确定诉
讼之效果,于本法适用之。”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19条:“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其违法属选举或
罢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四、原告主张被告于远距投票派票失误,使电资学院学生代表之得票数含纳非该选区之选
举权人,为违法行为且足以影响选举结果。被告则争执误差票仅为行政疏失尚非违法,且
两造对于误差票数亦有争执。经查:
(一)本次电资学院学生代表之投票结果含纳非电资学院学生票数共22票为被告所自陈,
亦载于被告机关所公告之〈检讨报告〉中,显见被告机关派票失误确导致22位非电资学院
学生对电资学院学生代表选举进行投票,此为双方所不争执。
(二)此派票误差应为被告机关办理选举之违法行为。
1、 学生代表大会为学生自治组织之立法机构,以学院为单位选出学生代表,于学生代表
大会中担任该学院之民意代表,以落实间接民主。而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下
称学生宪章)第27条第1项“学生代表由各选区学生直接选举产生之。”之反面解释,非
该选区之学生自不得参与该学院学生代表之选举,否则即违反学生宪章。
2、被告抗辩远距投票派票错误仅系因工程师以程式产生授权码时所发生之行政疏失,尚
非选委会之违法行为。然该工程师仅产生授权码,授权码仍系由工程师转交选务组后,由
副主委统一寄发予申请远距投票的学生,此为被告答辩状所自陈,且亦载于〈检讨报告〉
第8页。故将错误授权码交予非电资学院学生之行为,并非工程师个人之作为,而仍系由
被告机关因办理选举之行为所致,被告将两者之行为相切割之抗辩并不可采。
3、综上,被告机关之行为已违反学生宪章第27条第1项,其使非电资学院学生代表之选举
权人得对电资学院学生代表选举投票,此为违法行为。
(三)该违法行为已足以影响选举结果。
1、原告虽以“会有人因收到错误的票种而关掉远距投票页面,且没有时间补投票,或有
些人会产生将会再重新办理选举的信赖而没有继续投票”主张因被告派票失误所受影响的
电资学院票数实际上大于选举结果的误差票22票,然此仅为原告之主观臆测,并无进一步
提出相关事证;再以〈检讨报告〉中所提供之资讯,第一批派票失误之授权码均为可投电
资学院之学生代表,应无原告所称电资学院的投票权人会看到非为电资学院学生代表的选
举票而错失对电资学院学生代表投票机会之情状。而第二次派票失误之授权码于学生代表
之部分则为生农学院学生代表,确有可能发生原告所陈之情事;然该收到错误授权码中1
张被完全使用,并无原告所称之情事,剩余两张被部分使用者亦已投掉三张票(包含学生
会会长、生农学院学生代表、性平会学生委员),亦未出现投票人看到错误的票而不敢投
学生代表之情状。故原告此一主张尚非可采。
2、然而,若以“选举结果中电资学院学生代表之投票数,有22票为非电资学院学生代表
选举权人所投”此一两造不争执事项作为计算基础,此误差应足以影响选举结果。盖于〈
106学年度第2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
举第三份选举公告〉中,电资学院学生代表之一到七号候选人及废票票数分别为:22、24
、83、27、43、69、24、15票(附表一参照),一号候选人(即原告)落选而二到七号当
选人当选,可见当选与落选间仅有2票之差,而误差票数22票若有多于2票之票数被投至第
二或第七号候选人,即足以影响投票结果。
3、退步言之,假设所有的废票(15张)均为非电资学院之学生所投,则将22张误差票扣
除废票后尚有7票之多,仍大于2票之差,故仍足以影响选举结果。被告对于此派票误差之
22票是否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经本院询问后不表示意见,故应认原告之主张并非无据。
五、被告又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37条第1项第2款之重新选举事由系规定“
选委会于投、开票以外之行政行为,被学生法庭认定有违反本法、其他相关法规或有重大
瑕疵者,且其瑕疵无法补正,而宣告选举无效者”,主张原告所称之事实并非投、开票以
外之行政行为,故不得以远举投票派票失误诉请本院宣告选举无效。然而,原告系以同法
第65条提起选举无效之诉,又依同法第67条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关于选举罢免无效确
定诉讼之效果,则纵认上开远距投票派票失误之行为非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
37条第1项第2款之行政行为,候选人仍得就该行为依同法第65条诉请确认选举无效,经本
院宣告选举无效且判决确定后,依同法第67条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19条,该选举
即为无效。
六、综上所述,被告远距投票之派票误差行为违法,且足以影响选举结果已如上述,原告
就电资学院学生代表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提起本件选举无效之诉,声
明确认“106学年度第2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
员联合选举”之学生代表大会电资学院学生代表选举无效,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七、本件为判决之基础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未经援用之证据,经本院
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亦与本案争点无涉,自无逐一详予论驳之必要
,并此叙明。
八、兹有附言者,本院深谙被告办理选举之辛劳,每学期均投入大量人力、成本,透过定
期改选学代会学生代表之方式维系本校学生自治组织之运作;然而,本院作为台湾大学学
生自治组织三权分立结构下之司法权,自有捍卫学生会之自治行为不得违法行使之使命,
以确保当选之学代会学生代表具有充足之正当性。过往选举过程瑕疵之发生,似已非单一
事件,每逢选举结束,即会有与选举相关之纷争涌入本院,此或可谓本校各学生自治组织
确实在活络的运作;然而,若从规范面与执行面正视此等问题,或更能回应两造于辩论过
程中所凸显之本校学生自治组织之困境。学生自治组织之选举本为学生自治之民主精神体
现之核心,若选举过程发生有合法与否之争议,无疑将更加深该任期中之学生自治行为之
代表性疑虑。本案其余争点虽不影响裁判结果,惟本院认为,办理选举遇有突发状况虽不
必然值得苛责,然应对该等突发状况之手段须有法律授权依据,盖选举期间发生中断或变
更均将可能影响选举结果,若于未有法律授权之情形下允许行政机关自行为之,亦可能对
民主精神造成冲击。换言之,倘若被告不欲在选举过程中动辄得咎,根本之道应系透过充
实相关规范以保留弹性,促使立法者赋予被告能即时应变选举过程中突发状况之法规依据
,并强化办理选举之严谨性,确保固定举办的选举在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均能依计画执行。
唯有如此,方能使本校学生自治组织之运作更加蓬勃与顺畅。
九、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关于确认电资学院学生代表选举无效之部分为有理由,依国
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7条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19条,判决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何奕萱
    学生法官 洪玮恩
    学生法官 林易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 20 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如本判决公告
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决送达后 20 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苏筠真
附表一
电机资讯学院
(票数误差:22 票)
1 林昱嘉 22
2 杨育纶 24 当选
3 黄莉晴 83 当选
4 毛钰翔 27 当选
5 李柏翰 43 当选
6 郑凯鸿 69 当选
7 李宗颖 24 当选
废票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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