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诉字第三号判决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诉字第三号判决
原告
姓名:张哲豪
性别:绿豆糕
系级:医学系七年级
电子邮件位址:[email protected]
被告
机关名称: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秘书部
代表人:部长 赖怡璇
上列当事人有关给付申请105年学生法院研讨会逐字稿事件,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告之诉驳回。
壹、本案事实
一、事实概要:本案原告张哲豪(下称原告)于民国(下同)106年2月28日,去信向国立
台湾大学学生会秘书部(下称被告),信中请求被告提供本院于105年所举办研讨会之逐
字稿(下称系争档案)。被告于106年3月8日回复:「本会受限于学生法院未能提供相关
档案,若有需要请洽学生法院秘书处。」故原告于106年3月8日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
求被告提供原告请求之档案。而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于106年4月9日将系争档案提供给原
告。
二、原告之主张: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档案保存法(下称档案法)第九至第十一条之意
旨及本院一百零四年诉字第二号判决意旨,被告于法律上有保存系争文件之义务,且被告
不得拒绝提供原告系争档案。
贰、理由
一、按档案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及第十一条规定,档案法之制定为健全本会档案管
理,促进档案开放与运用,而各部门应有义务将档案送管。其中从档案法第四条、第五条
以及第十一条可知,档案送管后的管理机关确为被告无疑。再按档案法第二条与第九条、
两条对照可知,被告需保存之档案远较需公开档案为多,另对照档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可知,若属被告需保管之档案,但非属需公开之档案,在无档案法第十条的情形下,被告
有经合理请求提供档案之义务。(本院一百零四年诉字第二号判决参照)
二、本院秘书处虽非行政部门之一,但考虑档案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之各部门并未
注明排除立法与司法部门。且考虑档案法立法之目的,若排除立法与司法部门,学生会相
关档案之保存将分散三处,不利档案之管理、开放与运用,也不利本校学生与团体申请提
供之,违反档案法立法之宗旨。本院一百零四年诉字第二号判决亦认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
属第五条所指涉之各部门。故,本院秘书处应属档案法第五条之各部门,其档案除有档案
法第十条之情形外,对内应交由被告统一管理,而对外应由被告统一接受本校学生或团体
申请提供之。
三、本案系争档案乃105年本院研讨会之逐字纪录,为本院因公务产生的纪录资料,应属
档案法第二条之需保存之档案。而此资料亦无档案法第十条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在原告合理请求档案提供下,被告拒绝原告申请之行为应属违法。被告回复因本院秘书
处未提供档案之理由,乃本院秘书处如何协力被告履行其依法保存盘案义务之问题,被告
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法律义务,影响原告之权利。
四、按提起给付诉讼,须以有权利保护必要为要件(陈敏,《行政法总论》,七版,页
1398、1399。),且此项要件于诉讼终结前均应存在。又此项要件之欠缺,属于狭义“诉
之利益”的欠缺,应认构成诉讼无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号裁定参照)
。
五、经询问被告,被告出示信件往返纪录,证明被告已于106年4月9日将系争档案给予原
告,而原告对此并未否认,应可认原告已获得系争档案属实。在获得系争档案后,原告之
请求已失所附丽,应认原告已无请求法院予以裁判救济之权利保护必要,故原告之诉无理
由,应予驳回。
审判长 学生法官 高钰婷
陪席法官 学生法官 周函谅
受命法官 学生法官 周庆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 20 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如本判决公告
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决送达后 20 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
书记:苏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