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一号裁定

楼主: winnie1996 (维尼)   2018-04-23 21:47:22
▍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一号裁定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一号裁定
 
原  告 王羿方
性  别:生理男
系  所:土木工程学系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 詹皓咏
性  别:生理女
系  所:土木工程学系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姜柏任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文:驳回被告更正判决之声请。
 
理由:
被告所声请更正之内容,因涉及实体裁判内容之变更,故已逾越行政诉讼法第二一八条准
用民事诉讼法第二三二条第一项前段所得更正之范围,而不得声请更正。
被告所提及之事实“当事人于登记为工学院候选人时,应已不具选委身分,并非‘尚未辞
职’。”涉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4条第4款候选人消极资格:“担任选委
,未于当学期选委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辞职者。”之解释为何,而该款消极资格可能有两
种解释:第一种,登记参选时,具选委身分,且选委会已召开第一次选委会会议;第二种
,于该学期第一次选委会会议召开时,具选委身分,而不论登记参选时是否仍具选委身分
。若采第一种解释,则被告所声请更正之事实将影响到判决实体内容。盖若被告于登记参
选时根本不具选委身分,则本不构成本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四条第四款消极资格,从而原判
决之主要争点“106-1-1与106-1-2二次选委会之会议,是否为本会选罢法第十四条第四款
之会议?”将无审理之必要。若采第二种见解,则被告声请更正所主张之事实,始对于原
判决实体内容无影响,而得依行政诉讼法第二一八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三二条第一项前
段更正之。究应采上述二种解释中之何种解释,涉及实体裁判内容之变更,已逾越行政诉
讼法第二一八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三二条第一项前段所得“更正”之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所声请更正之内容,逾越行政诉讼法第二一八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三二
条第一项前段所得更正之范围,而不得声请更正之。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高钰婷
陪席法官 学生法官 何奕萱
受命法官 学生法官 杨劭楷
中 华 民 国 一 百 零 七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裁定抗告,须于裁定送达后1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应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一 百 零 七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书记 曾维翎
作者: RSChiang (键盘蒟蒻的RS)   2018-05-07 19:36:00
辛苦了(・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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