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诉字第四号判决
原 告 蔡庭熏
性别:生理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法律系财法组一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表人:主任委员 张祯晏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当事人间有关选举无效事件,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本案事实
一、事实概要
一百零六学年度第一学期学生代表选举,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下称
本会选罢法)规定,计本次法律学院选区应选名额共三席,又依同法第19条第6项:“学
生代表选区中,大学部与各研究所各置应选名额三分之一为保障名额。保障名额经计算尾
数为小数者,应无条件舍去至整数,应选名额为两席时,设一席保障名额。学生代表候选
人得票数低于该选区有效票之百分之五时,不适用保障名额之规定。”明文规定,所以法
律学院应该设置一席保障名额。
本件依照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下简称台大选委会)选字第
1061012号公告,选举计票结果为法律学院一号候选人游哲纶29票(研究所)、二号候选
人蔡庭薰33票(大学部)、三号候选人黄脩闵111票(大学部)、四号候选人杨智钧45票
(大学部)、五号候选人张子龙22票(研究所),再依本会选罢法第36条之1规定:“本
会选举设有保障名额者,于超额竞选时,应将该选区符合保障资格之候选人所得票数单独
计算,除得票数为零者外,于保障名额内,由得票数较多者依序当选。”而根据台大选委
会1061012号公告,本案法律学院大学部及研究所学生有效票计有240票(不计入废票6票
),因此百分之五适用保障名额之门槛为12票。依前述规定计算,法律学院学生代表当选
人为三号候选人黄脩闵111票(大学部)、四号候选人杨智钧45票(大学部),及保障名
额一号候选人游哲纶29票(研究所)。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为法律学院二号候选人蔡庭薰,认为本会选罢法第19条第6项与
同法第36条之1保障名额之规定违反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下简称规程)第25条
选举之民主原则,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百零六学年度第一学期学生代表选举保
障名额规定之适用,并请求给付其学生代表席位。
二、当事人之主张
(一)原告之主张略以:
依照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选举罢免机关违法,足以影响选举结果
,向本院下级行政庭提出选举无效之诉。
保障名额仅需通过百分之五之有效票门槛即足以当选,将产生扭转民主正当性之分类
效果,有违规程第25条选举之民主原则。而此分类效果,将影响会员平等参政之权利甚钜
,故应采严格审查之标准审视之。
原告主张立法者区分大学部与研究生之分类标准,与保障名额设计之目的,在严格审
查之标准下,并无法通过合宪性之窄门。
此外,在比例原则之审视下,原告主张纵使有区分研究生与大学部之必要,将两者分
别选举亦为有效且侵害较小之手段,无须选择侵害更大之“保障名额”的选制设计,因此
违反了比例原则中“最小侵害手段”之原则,而无法通过比例原则之审查。
综合前述主张,原告认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19条第6项与同法第36条之1
保障名额之规定违反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应为无效之规定,因此本次选举中应
不予适用。
(二)被告之答辩略以:
原告之声明为请求撤销一百零六学年度第一学期学生代表选举保障名额规定之适用,
并请求给付其学生代表席位,并非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65条所规定的“选举罢
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之情况。故台大选委会均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
之规定办理,自无原告所指谪适用法律错误之问题。
即使如原告所称选举无效,则其结果亦非当然由原告补上学代之席位,况台大选委会
并无权“给付”原告之席位。
综合前述主张,被告主张本院应驳回原告之请求。
贰、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诉,在法律上显无理由,本院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
首先,依照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前段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3项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
判决驳回之。”再依照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7条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
119条前段:“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
期重行选举或罢免。”
由原告之诉状中看来,是要主张选举无效之诉,而本院审视选举无效之诉之法律效果
是为定期重行选举。因此,就算经本院确认本件选举无效,则法律效果也应为定期重行选
举,原告也无从直接依此次计票结果当选,自无法向台大选委会请求赋予学代之资格。综
合上面所说,即便原告所主张者皆成立,亦无法达到原告声明所要请求台大选委会赋予学
代资格之目的。故本件原告之诉,在法律上显无理由,本院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
。
二、附带叙明
原告主张学代选举之保障名额制度,有违反民主原则、平等权及比例原则之疑虑,实
深值探究,而此乃法律是否违反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之问题,综观原告之主张及
本院此时之审理心证,尚不足以形成系争规定违反自治规程确信之共识,末此叙明。
三、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经核与判决之结果不生影响,无庸逐
一论述。
四、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显无理由,判决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高国祐
受命法官 学生法官 林若馨
陪席法官 学生法官 林易勋
中 华 民 国 一 百 零 七 年 一 月 十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