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诉字第五号判决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诉字第五号判决
原 告 王羿方
性 别:生理男
系 所:土木工程学系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 詹皓咏
姓 别:生理女
系 所:土木工程学系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姜柏任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当事人间有关当选无效事件,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本案事实
一、事实概要
被告詹皓咏于105年9月26日由学生代表大会受任命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委员会(以
下简称选委会)主任委员(以下简称主委),于尚未辞职的情况下登记为106学年度第一
学期学生代表大会学生代表选举工学院候选人(登记参选截止日为106年11月30日),并
当选为学生代表。于被告登记参选前,选委会曾于106学年度第一学期召开二次会议(以
下将第一次会议与第二次会议各简称为106-1-1、106-1-2),其中106-1-2乃于106年9月
18日18时30分召开,召集联络人为时任选委会副主委张祯晏。被告未出席上开选委会会议
,而系于同日19时30分以选委会主委身分出席学生代表大会106 学年度第1会期第一次定
期大会。
原告王羿方为106学年度第一学期学生代表大会学生代表选举工学院未当选之候选人,针
对上开事实,认为被告具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以下简称本会选罢法)第十四
条第四款候选人消极资格要件:“本校学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本会任何选举
之候选人:四、担任选委,未于当学期选委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辞职者。”故依据本会选
罢法第66条第1款对被告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二、当事人之主张
(一)原告之主张略以:
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以下简称本会选罢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
106学年度第一学期学生代表大会学生代表选举工学院一号候选人詹皓咏(以下称被告)
提出当选无效之诉。
本会选罢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校学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本会任何选
举之候选人:四、担任选委,未于当学期选委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辞职者。”
原告主张,被告于105年9月26日之学生代表大会105学年度第1会期第一次定期大会受任命
为学生会选举委员会主任委员,并于106学年度第一学期第一次选委会会议前仍未辞职,
违反上述选罢法规定。
1. 原告主张,选委会106学年度第一学期第二次会议(106-1-2)于106年9月18日18 时30
分举行,而被告于同日19时30分许于学代会106学年度第1会期第一次定期大会以选委会主
委身分签到会议列席并进行选委会业务报告,足认其迟至选委会本学期第二次会议召开前
皆未辞职,应不得为本学期任何选举候选人之登记。
2. 原告主张选委会认定被告不违反上述法规并不予处分之理由,并不可采,并主张:
(1)106学年度第一学期第一次、第二次会议(106-1-1、106-1-2)两次会议应为有效之
选委会会议:
以会议形式而言,106-1-2会议纪录内之事由明确指出为本学期第2次会议、虽无书明召集
人,但联络人为时任选委会副主委之张祯晏,合理认为其代理主委职务召集会议;且依据
应出席者、开会通知之邮寄学代信箱等等形式,应具有完整的选委会会议特征。
以会议内容来看,本次内容包含各组进步报告、决议上选委会例会事项,可看出选委会处
分书称此次会议仅为选委被提名人之讨论会议,实属牵强。
就法规层面而言,本会选罢法第十四条第四款,旨在强调当学期选委会第一次开会,而不
问会议为例会、讨论会议或预备会议。亦即只要该会议为选委会召集,且具有会议之特征
,即可认为属本法所言之“选委会第一次会议”。
而原告于补充陈述书中主张,106-1-1会议中,选委会制定并发布《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远距投票施行细则》,故该次会议即难谓为“不生正式效力之预备会议”,并与被告之选
委会主委之职权行使上有不可分割及忽略之关系。否则106-1-1会议所制定之施行细则即
属程序不完备,是为程序不正义,依此施行细则举办本次学生代表选举之各选区选举效力
都将受有疑义,将严重动摇本会筹办选举之公信及信誉。
(2)被告应知情该次会议且亦有行使选委会主委职权之能力:
依时点来看,被告于9月18日学代会一常时,仍列席大会并进行业务报告,显见其仍积极
行使选委会主委职权、且仍有职权领导选委会。除106-1-2会议时间接近学代会一常之外
、地点也接近学代会开会地点,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时任选委会副主委张祯晏召集之选委会
会议。
以行政职权领导而言,既9月18日被告仍为选委会主委,且106-1-2号会议仍有副主委报告
,纵使被告未亲自出席第一次二次会议,其仍可以利用职权要求副主委代为执行其意志,
并无法以不知情且不过问推诿责任。
原告并主张,如为时任副主委张祯晏在时任主委詹皓咏(即被告)不知情下召开会议,被
告应承担渎职之责难,而副主委蒙蔽直属长官并代为行使职权,应承担滥权僭越之责任,
然并未见一号候选人究责、出面释疑或厘清责任,亦与常理不合。
(3)被告应明知其不符合成为学生会选举候选人之条件而故意为登记
被告任选委会主委期间,举办多次选举与罢免,受理非常多选举之申诉,亦提出诸多选罢
法修法之提案,故其对于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之相关规定不可谓不熟知。故其不可能不知其
不能参登记参选本学期之学代选举,是为候选人资格之不实。而现任选委会主委张祯晏,
为被告于 105-1及105-2会期之副手,可合理怀疑选委会本案之不处分书有失公正。对于
选委会提出之理由除客观具有诸多疑点外,亦难以排除选委会包庇一号候选人之可能,故
选委会之见解应不得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当选无效之诉,并请法院本着学生宪章赋与司法权独立之精神,裁判
本件选举争讼,以维护本校学生自治之精神。
(二)被告之答辩略以:
1. 原告提起本诉为当事人不适格
(1)原告无确认利益:
106-1工学院学生代表选举采正反决,并不会因被告落选或失去候选人资格而使原告或其
他候选人递补当选的结果。因此本诉讼标的并未影响到原告当选与否,本案之成立与否与
原告之法律上利益或公法上权利毫不相关,仅属反射利益故原告并不具有主观公权利,即
无任何确认利益可言。
(2)本诉不符合公益诉讼要件:
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庭一〇四年度上诉字第一号判决,公益诉讼需审
查三要件:“是否有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是否属维护学生会重大利益”、“本诉讼
是否符合补充性原则”。本案属于被告参选资格的争议,而非对“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
进行争议,故原告提起本件诉讼不符合补充性原则,原告不具公益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2. 系争会议非学生会选举罢免法所指之选委会会议
(1)系争会议召集人并非时任选委会主委,故该会议非学生会选罢法上所规定之合法召
集之选委会会议:
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组织法(下称本会选委会组织法)第七条第
一项,选委会会议之合法召集人为选委会主委。又依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副主委仅
在主委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才能代行职权。又被告在卸任前都能视事,且被告亦完全没
有授意诉外人张祯晏同学代行被告召开会议。故该会议非经合法召集而成。
又原告所举证选委会送达学生代表大会信箱与选监委信箱的开会通知,并非构成会议的充
分必要条件,并不能以此证立系争会议为有效。
再者,系争会议(106-1-1、106-1-2)客观事实上出席与会人仅有一名时任选委,即诉外
人张祯晏,故参照内政部会议规范所定义会议需有三人以上出席,或是一般人对于会议的
概念认知,系争会议客观上均非选委会的正式会议。
(2)原告补充状所称之细则系105学年度选委会于105-2学期末例行会议决议发出,并非
开学后之106学年度选委会委员所为:
该细则乃前一届选委会于105-2学期六月的选委会会议时讨论,决议该细则应订立之原则
后由时任副主委诉外人张祯晏负责承办具体条文的撰写。但因暑假期间各位委员皆有自己
的事情要处理,且法案草案撰写旷日费时,非一时半刻可达致,故105学年度选委会秘书
组延宕至九月开学日前才于选委会粉丝专页发布。
(3)被告无从得知选委会被提名人于任命前召开系争会议:
被告自始并未收到选委会之开会通知,而原告所指之一常开会地点在一楼(新生 103),
原告诉之声明指称被提名人的开会地点(1/2 楼学生空间)比一常开会地点高半个楼层,
被告不需爬楼梯即可抵达位于一楼的一常开会地点,因此根本没有路过被提名人开会地点
的机会,故被告对该会议之举行并无得知之可能。
3. 退万步言,纵使认为预备会议也是选委会会议,亦为行政交接上之必然而非学生会选
罢法所欲防止的“球员兼裁判”的情况。
选委会事务繁杂,为避免交接上出现疏失,选委于正式任命前召开预备会议为 行政交接
上之必然。以每学期办理例行性选举为例,活动申请与场地借用皆必须于学期之始便开始
积极与校方和各场地管理单位接洽。且依据本校学生会预算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学生会总
预算案应于每预算期间第十五日前提出。故因预算期间与选委会委员任期并未配合,而旧
任选委会势必不可能擅自为下届选委会制定预算书,故实务上,次一学年度选委会委员被
提名人必须偕同当学年度选委会委员于暑假进行一连串交接、教学、评估当学期电子投票
系统的开发状况或维运项目和学期时程、接洽设备与场地线路的租用厂商等,方能确认
106-1学期应采用何种选举方式,亦方能规划学期预算书送交财务部供学生代表大会审议
。考虑到上面举例的各个工作项目,可以说明正式任命前的预备会议有其无可避免的重要
性。而鉴于预备会议的存在无可避免,被告的情况非属学生会选罢法所欲防止的“球员兼
裁判”的情况。
原告诉之声明依照系争会议(106-1-2)议程所提及的“进度报告”主张系争会议(
106-1-2)为正式会议,然所谓“进度报告”单就字面上言,无法确知是指跟当学期选举
规划与决策相关的进度,或是指与前一届交接的进度,因此原告诉之推论并非必然。
4. 若采取原告之说法,将严重限制未来卸任选委的参政权
回朔学生会选罢法与选委会组织变革的历程,选委会前身乃由学生代表筹组的选举执行委
员会(下称前选委会)。前选委会于 100学年度之前为学生代表大会的委员会之一 。依
据99年度前之旧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其任期自筹组完成起至大会该会期结束
止,若有尚未完成之选举事务,应交由下会期选委会执行。”于会期(起讫时间等同于学
期)结束后,选委任期也已经结束,需待下一会期第一次常会重新筹组。筹组后,选委才
具备选委的身份,自然才能召开第一次会议。 然100学年度选委会改制成行政部门独立机
关,选委会的选任与任期规范有很大的变动,依据现行学生会选委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项
:“委员任期,自会长任命时起,至下一届委员产生为止;......”。由于每学年度选委
的产生,依据学生会选委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项:“......会长应于每学年第一次大会前
提名。”下一届选委的产生最快也是发生在每学 年度第一次大会,因此前一届委员的任
期势必会与下一学年度的第一学期重叠。
此种情形应乃立法者于修法与改制时没有考虑到的状况,且被告应乃100学年度选委会改
制至今第一个在完整做完选委任期后,于次一次选举登记参选的人,所以在这之前,对选
委成为候选人的消极资格相关规范尚未造成使用上之疑义,故立法者与执行者双方自然不
会意识到此消极资格规范有造成剥夺卸任选委参政权的疑虑。
三、本案之争点:
原告是否有依本会选罢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提起本件诉讼之当事人适格?106-1-1与
106-1-2二次选委会之会议,是否为本会选罢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之会议,从而被告具上开
规定之候选人消极资格而当选无效?
贰、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于主观诉讼部分,原告不具当事人适格:
原告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下称本会选罢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提起之当选
无效之诉,性质上为公法上之确认诉讼,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十四条第一
项准用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一项,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原告目前所处之法律状态
,若不寻求判决确认即将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系争案件于未来有重复发生危险之可能
,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原告是否具提起本诉讼之确认利益,须判断:
1. 本会选罢法第六十六条对原告而言是否为保护规范,从而得作为原告特定法律上利益
之公法上请求权基础?2. 若本会选罢法第六十六条为保护规范,尚须判断本件是否构成
“原告所处之法律状态,若不寻求判决确认即将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情形?以下分述之
:
1. 本会选罢法第六十六条乃属保护规范:
按我国司法院释字第四六九号解释,如法律虽系为公共利益或一般国民福祉而设之规定,
但就法律之整体结构、适用对象、所欲产生之规范效果及社会发展因素等综合判断,可得
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时,则该规定乃构成所谓“保护规范”,个人主张其权益受损害
者,即应许其依该规定请求救济。本会选罢法第六十六条在规范目的上,除有端正选风、
促进选举之涓洁、确保选举制度公正运作等公益目的外,尚有保障符合候选资格之清白参
选人公平竞选权益之目的,故应属保护规范。
2. 本件不构成“原告所处之法律状态,若不寻求判决确认即将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情
形:
于当选无效诉讼中,原告未当选之法律状态若得因被告之当选确认无效而解除并产生“递
补请求权”时,原告始具有确认利益。
本件,原告与被告均为106学年度第一学期学生代表大会学生代表选举工学院选区之候选
人,该选区为同额竞选(候选人人数等于应选人数),选举方式为正反决投票制(选举人
得对所有候选人之当选各别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各该候选人当选与否乃根据其得票数独
立判断,与其他候选人当选与否无涉,不若单记投票制可能产生最高票候选人当选无效并
由次高票候选人递补之情形。退步言,纵候选人有递补之机会,亦无从遽而认定次高票候
选人有“递补请求权”,而尚须观察该选举制度是否另存有缺额补选机制,缺额补选机制
与递补机制二者发动之顺序为何等,始能判断该候选人递补之机会是否为“递补请求权”
,抑或仅系单纯属于“反射利益”之“递补权请求权之期待权”。本件原告为正反决投票
制未当选之后选人,无递补之机会可言,举重以明轻,更无递补请求权。
综上,本件原告不构成“所处之法律状态,若不寻求判决确认即将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
情形。
3. 据上论结,于主观诉讼部分,原告不具当事人适格。
(二)于公益诉讼部分,原告具当事人适格:
公益诉讼之提起,本会法规并无相关程序规定,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十四
条第一项,原则上应准用行政诉讼法第9条之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
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
者为限。”惟基于本会公益诉讼相关法规并未若中华民国之法规规范完整健全,多数学生
自治公益事项并无法律特别规定,倘以上开行政诉讼法第9条但书作为本会公益诉讼之提
起要件,恐无任何案件得以公益诉讼之制度救济。另外,学生自治行为足以危害学生自治
之公共利益者不以机关之行为为限。故本院将上开行政诉讼法第9条之规定例外采目的性
扩张,本会学生自治公益诉讼之提起,不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违反学生自治法规之行为
主体亦不以学生自治机关为限,而另以下列三要件为本会学生自治事项公益诉讼之特别要
件:维护本会重大公益、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最后手段性。其中本院对于“违反法规之
自治行为”乃采广义之见解,不限于违反法定义务之行为,尚包含违反强制规定而无效之
行为,并此说明。
本件,学生代表候选人之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影响其当选与否之效力,并影响学生代表大会
之运作,具本会之重大公益;本会选罢法第14条第2项乃为选举候选人消极资格之强制规
定,违反该规定者之当选无效,属于上开广义之“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本件原告除提
起本诉讼外,无其他确认被告当选无效之手段可资救济,故符合最后手段性原则。
综上所述,于公益诉讼部分,原告具当事人适格。
二、实体部分
(一)本会选罢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会议”,解释上仅包含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
执行委员会组织法(下称本会选委会组织法)第七条所称之会议,不包含“预备会议”:
1. 本会选罢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之立法目的乃在于维护选举候选人间公平竞争,避免选举
候选人同时担任选举委员,并参与足以对选举结果有一定影响之会议。本法立法者于本条
规定中,并非规定“担任选举委员”即构成本会候选人之消极资格,尚须该选举委员“未
于当学期选委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辞职”者始符合之,由是可推知,立法者于价值衡量上
,尚允许同时担任选举委员之本会候选人从事一定范围内之选举委员会职务,而不构成候
选人消极资格。在上开立法意旨下,本会选罢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会议”在解释上应从严
,限于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组织法第7条所称之会议(选举罢免执行
委员会会议与临时会议);若过度从宽解释,使之包含本会选委会组织法第七条所未规定
之任何形式会议,恐架空上开“未于当学期选委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辞职”之要件规定,
反剥夺选举委员执行职务之权限。因此,本会选罢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会议”,解释上仅
包含本会选委会组织法第七条所称之会议(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会议与其临时会议),而
不包含法条名称上未出现之“预备会议”。
2. 本件,原告主张,本会选罢法第十四条第四款旨在强调“当学期选委会之第一次开会
”,而不问会议为例会、讨论会议或预备会议,并无理由。
(二)选委会会议之召集有效或成立与否,取决于是否为有权召集人所召开,而与会议内
容无关:
1. 会议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为有召集权人所召开,与会议形式正式与否、会议内容详
尽程度无关,否则无异于架空有关召集权人之相关规定,赋予无召集权之人恣意召开有效
会议之权限,严重影响学生自治之稳定性与公信性。本件原告主张,以106-1-1与106-1-2
两次会议内容视之,选委会各组进度报告包含资讯组与副主委张祯晏报告,且亦在该次会
议上决议本学期之选委会例会,故上开二会议应属正式会议等事实,均与召集人是否为有
权召集人无关,故不足采之。
2. 会议所发布之法规命令有效与否,并不影响会议之召开本身是否合法有效;甚且,无
效或不成立之会议所发布之法规,反应属于违法发布之法规。若因某部法规之发布具有公
益重大意义,反使原发布该法规之无效会议转换成合法有效之会议,乃本末倒置。
3. 本件,原告主张106-1-1会议所发布之《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远距投票施行细则》于公
益上有合法有效发布之必要,反推论106-1-1属于合法有效会议,应属谬误。
(三)本件,被告(选委会主委)本人并未召开会议: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本人召开会
议。
本件原告主张上开二会议系由时任选委会副主委诉外人张祯晏所召集,既未于起诉状或补
充理由状主张该等会议系由被告本人所召集,自无于书状中有任何证据足以显示系由被告
本人召开会议。
(四)本件,无其他有权召集人:
1. 副主委无召集权:
(1)《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副主任委
员:襄理主任委员执行选举事务。主任委员出缺或因故无法视事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
若该学期选举公告未发布,应重新任命主任委员。故被告是否“因故无法视事”,进而构
成选委会副主委有权召开会议之客观要件,即为争议。
(2)学说上,则系对“因故”无法行使职权分为“事实上”与“法律上”,前者如因案
遭到法院裁定羁押、逃亡、或涉讼两造同属一人等等;后者则是权限受到处分限制,并依
法不得行使职权等等。皆为“一定期间内”客观无法“视事”之情形
(3)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被告于会议招开时,因在106-1-2号会议召开时(2017年9
月18日18时30分),本案相对人列席于学代会106-1第一次常会(2017年9月18日18时30分
)故本案相对人无法分身至选委会会议开会,满足在会议召开时因故无法视事之理由。
(4)惟查,首先,“因故无法视事”应具有“一定期间”,而非仅“短暂”无法视事即
属之。其次,此一定期间“无法视事”的认定时间点应在于“召集会议”时(即寄发开会
通知时),而并非“会议”当下无法分身开会。总而言之,若本案之情形欲属于因故无法
视事,则应是“寄发召集会议通知时,被告已于学代会开会一周、乃至于一个月以上。”
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任何“被告于召集会议时因故无法视事”之事实,以证明副主委
有权召集会议。故本院认为副主委应无召集权。
2. 受主委“委任”者无召集权:
(1)《国立台湾大学选委会组织法》仅规定于主任委员出缺或因故无法视事时,得由副
主任委员代为行使主任委员之职权。而本法并未规定主任委员得以将其职权委任予他人行
使。
(2)依据民法委任之规定,因委任契约乃具有高度属人性,契约基础系诸委任人及受任
人间之信赖,民法第五三七条乃规定除非得委任人之同意,受任人应自己处理委任事务。
故若非得委任人之同意,受任人不得将事务再行委任与第三人。
(3)本校选委会职权实系由全校同学所委任执行学生自治之事务,选委会主委之职权亦
同,其于本校全体学生实乃受任人。依据上开法理,则主委会之职权未得委任人,即本校
全体学生,同意前,不得转委任他人处理,纵此他人为选委会副主委亦同。《国立台湾大
学选委会组织法》既未授权选委会主委于特定或不特定之情况下将职务授权他人行使,又
明定召开选委会会议乃专属选委会主委之职权,此一召开会议之职权行使自系应由选委会
主委自行为之,而不得将此等职权再复委任予他人。
(4)虽本件尚难自双方举证之证据推断主委确系有委任副主委召开会议之情事,然退一
步言,纵主任委员实际上有委任副主任委员召开系争二会议,此一委任亦系违反民法关于
委任契约之规定,而对本人为违法复委任,此复委任之行为对本人并不生效力,副主委自
不能因主委之委任而取得召集会议之权利。
3. 受主委“实质影响”者亦不具召集权:
(1)“实质影响力说”系与“法定职权说”相对之学说,系刑法上处理“公务员”收贿
罪的见解争议,即法定职权或其职务所能形成之实质影响范围之宽窄差异。此“职权行使
”及“职务所能形成之影响”之区分能否适用于本案争议,即有疑问。原告所主张之为“
维护本校学生自治精神之最高价值”、避免“危害本校学生自治之运作与学生宪章之精神
”,条文之限制条件应以最宽松之方式解释,并以最严格之方式执行。为其认可、追求之
学生自治价值,故因此欲呼吁“实质影响说”,对行使职权做最宽松之解释,似可理解。
惟一民主的、自治的社群,其中的所有成员,对何谓“学生自治运作”、“学生宪章之精
神”皆可能有所分歧,并对此进行对话、争论,而每个成员的意见都应该平等的表达、被
平等的关注,而这些意见最终透过民主的程序(多数决、一人一票)平等地输出。本院既
为此自治社群中的分支,且基于司法本身的“抗多数困境”,即不应猝然越徂代庖,决定
何谓“学生自治价值”、“宪章之精神”,毋宁系本于职权,公正独立地适用“法律”,
而将价值的分歧留予自治社群。故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仍于既有之法规框架中审理,而不
上升至精神、价值层面,合先叙明。
(2)原告于106年诉字第5号补充陈述书主张,于所称之预备会议通过之施行细则,与选
委会主委职务具关联性,为其职务实质影响力所及。似认为该所称之预备会议发布施行细
则,被告应知情、或对副主委具有实质影响力,故仍得认为系被告所召开。
(3)惟查,首先系该会议因非有召集权人召开,本院已认为其并非法规上之正式会议,
而并不因施行细则之合法性有所不同,已同上述。
(4)退步言之,若以会议时通过之事项属于被告“所得”行使职权,推论至针对该通过
事项之“结果”,“被告应知情该次会议且亦有行使选委会主委职权之能力”、或“被告
已行使职权”(如原告主张之“与选委会主委之职权行使上产生不可分割及忽略之关系”
),似嫌速断。于此原告仍应举证1. “被告”知情该次会议“并行使召开会议之职权”
,或2. 被告依职权影响“副主委”(不论是以对话或是文字方式)召开会议的证据。本
院在此仍无法形成上述2点心证。
(五)无召集权人所召开之会议,乃属于无效之会议。根据上述(三)与(四),本件
106-1-1及106-1-2二次会议均属无效之会议,不构成本会选罢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之“会议
”,被告不具上开规定之当选无效事由。
三、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经核与判决之结果不生影响,无庸逐
一论述,并予叙明。
四、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无理由,判决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高钰婷
受命法官 学生法官 杨劭楷
陪席法官 学生法官 何奕萱
中 华 民 国 一 百 零 七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 20 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如本判决公告
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决送达后 20 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人数附缮本)
。
中 华 民 国 一 百 零 七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书记 高颖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