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七号裁定

楼主: winnie1996 (维尼)   2018-07-15 01:26:48
▍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七号裁定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七号裁定
声请人:林昱嘉
性 别:生理女
系 所:电机工程学系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相对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表人:张祯晏(主任委员)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声请人因与相对人间选举无效事件,声请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声请驳回。
理 由
一、 本件声请意旨略以:
1、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会长继任及代
理条例第2条之规定,本次选举当选人之任期自当选该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
2、次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条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28条前段准用
民事诉讼法第538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于争执之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前项裁定
,以其本案诉讼能确定该争执之法律关系者为限。”而学生代表与学生会长是否具有正当
性,与选举是否有效相关,如不准定暂时状态,继续行使第三次选据公告,则即有发生不
具代表性之学代与学生会长上任此一重大且无法弥补之急迫危险。而判决确定后,显然不
能随选举公告三之存废,改动已上任学生代表与学生会长于常会中之作为,此亦为一重大
且无法弥补之急迫危险。另在委外选举部分,声请人亦参选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学生代表
,按往例是于开学校务会议提案通过后报教育部任命。如不准定暂时状态,继续行使第三
次选举公告或对委外选举单位提出任何名单,则此结果将因校务会议通过后上任,而无任
何修改机会,实乃为重大且无法弥补之急迫危险。
3、故声请人请求本院,“于判决确定前,‘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
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不生效力,同时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也不应对委托选举单位提出任何名单。”如认释明仍有所不足,并愿
提供担保。
二、定暂时状态处分之程序要件与实体要件
(一)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
)会长及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大会)学生代表及其他各学生自治选举罢免事宜,依本
法规定办理之。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次按公职人员选举
罢免法第128条前段:“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准用民事诉讼法第538条规定:“于争执之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前项裁定,以
其本案诉讼能确定该争执之法律关系者为限。第一项处分,得命先为一定之给付。法院为
第一项及前项裁定前,应使两造当事人有陈述之机会。但法院认为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二)定暂时状态处分之程序要件
声请定暂时状态处分所应具备之程序要件,同于提起诉讼之程序要件,可分为法院、当事
人及程序标的三部分。第一、受诉法院应具有审判权及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538条之4准
用同法第533条准用同法第524条);第二、当事人应具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及诉讼能
力;第三、程序标的应具备声请程式(民事诉讼法第538条之4准用同法第533条准用同法
第525条)、费用预纳、保全适格性(民事诉讼法第538条第2项)云云。
(三)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实体要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于民国92年修正关于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规定,重新建构定暂时状态处分之
程序,第538条第1项之立法理由为:“于争执之法律关系定暂时状态,系为防止发生重大
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者, 与纯为保全将来执行之
一般假处分有所不同。”,而其实体要件有二,以下分别说明之。
1、被保全权利
所谓被保全权利,系指“争执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第538条第1项),此宜采取较广
义之解释,而类同于在确认诉讼中所称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亦
即,不限于继续性之法律关系,亦包括一次性对待给付之法律关系(例如:返还特定物)
,或以一次行为即完成、终了之法律关系(例如:禁止召开股东临时会),且不限于金钱
请求以外者(例如:得请求给付损害赔偿金、工资、或扶养费等)。除债法、家事法或公
司法上之法律关系外,亦包括绝对权(即占有)之法律关系;换言之,此争执之法律关系
并无种类限制,无论财产上或身分上法律关系均有定暂时状态处分之适格。
(参照:沈冠伶(2004),〈我国假处分制度之过去与未来─以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如何
衡平保障两造当事人之利益为中心〉,《月旦法学杂志》,109期;许士宦(2004),〈
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基本构造〉,《台湾本土法学杂志》,58期。)
2、保全必要性
(1)所谓保全必要性,系指为“防止发生重大损害、避免急迫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
而有必要”(民事诉讼法第538条第1项)。而损害是否重大,或危险是否急迫,及其他相
类之情形为何,均属不确定法律概念,在具体个案中,系透过利益衡量予以判断。亦即,
法院须就声请人因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许可所能获得之利益、因不许可所可能发生之损害、
相对人因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许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或法
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较衡量。
(2)至于损害之重大与否,须视声请人因定暂时状态处分所应获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损害
是否逾相对人因该处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损害(未为该处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于前者
大于后者之情形,始得谓为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性。又避免急迫危险虽与防止发生重大损
害并举,但如有急迫危险通常即可能发生重大损害,故两者未必系异种概念而无重叠情形
,毋宁说急迫危险属于发生重大损害之一种典型例,声请人因相对人之急迫行为发生重大
损害或有发生之虞情形,均系急迫危险。
(参照:沈冠伶(2004),〈我国假处分制度之过去与未来─以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如何
衡平保障两造当事人之利益为中心〉,《月旦法学杂志》,109期;许士宦(2004),〈
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基本构造〉,《台湾本土法学杂志》,58期。)
3、上开两项要件,声请人均应“释明”其存在
(1)按民事诉讼法第538条之4准用同法第533条准用同法第526条第1项之规定,定暂时状
态处分之声请人,除应释明其与相对人间有“争执之法律关系”外,尚应就争执之法律关
系有何“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情形而有定暂时状态处
分之必要性”,提出得即时调查之证据以释明之。而保全程序之所以仅要求当事人举证至
释明程度即足,系为满足保全程序迅速性之要求。若不能释明此种情事之存在,或法院认
供担保仍不足以补释明之欠缺,即无就争执之法律关系定暂时状态之必要,非不能驳回其
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号、第792号、95年度台抗字第161
、231号民事裁定意旨参照)。换言之,声请人应提出可供法院即时调查之一切证据,使
法院产生较薄弱之心证,相信其主张之事实达大致可信之“优越盖然性”程度。
(2)然而,若系满足性处分,其保全之必要性须达到较高之证明度,盖裁定满足性处分
之后,声请人即可能在本案判决确定以前先获得权利之满足,而相对人却蒙受不利益,纵
使该相对人嗣后就满足性处分予以撤废或就本案诉讼取得胜诉判决,亦不得不另行声请或
提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请求损害赔偿,且声请人可能已陷于无资力而事实上无法返还或
赔偿之情形。于此,该满足性处分已形同丧失其对本案诉讼原来具有之附随性、暂定性等
本质,而呈现宛如本案诉讼之容貌,且发挥类于本案诉讼之机能;因此,为顾虑其影响之
重大性,并平衡当事人双方之利害,此种处分应以具有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为准许之要件

(参照:沈冠伶(2004),〈我国假处分制度之过去与未来─以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如何
衡平保障两造当事人之利益为中心〉,《月旦法学杂志》,109期;许士宦(2004),〈
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基本构造〉,《台湾本土法学杂志》,58期。)
4、供担保补释明
另按民事诉讼法第538条之4准用同法第533条准用同法第526条第2项之规定,如声请人就
被保全权利及保全必要性之释明有所不足,而声请人陈明愿供担保或法院认为适当者,法
院得定相当之担保,命供担保后准予定暂时状态,以发挥补充释明之不足或担保相对人之
损害之机能。然而,必待释明有所不足,而声请人陈明愿供担保或法院认为适当者,法院
始得斟酌情形,依声请人供担保以补释明欠缺之陈明,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准为定暂时
状态之处分;若声请人就上开二要件丝毫未予释明,或法院认供担保仍不足补释明之欠缺
,即不符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要件,非不得驳回其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792号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49号民事裁定意旨参照)
三、本案程序要件之审理
(一)本院仅就学生会及隶属于学生会之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所生之纷争,有审判权。
声请人本案请求确认选举无效之标的非单一选举,而系联合办理之数选举,包含国立台湾
大学学生会(以下称学生会)会长、各院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称学代会)学生代表、性别
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研究生协会会长、研究生协会研究生代表、文学院学生会会长、社
会科学院学生会会长、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会长、法律系学生会会长及医学系学生会
正副会长。惟除学生会及学代会外,其余组织与学生会为不相隶属之组织,上开组织虽得
委托学生会代办选举,惟学生会代办各该选举时,所行使之职权,仍为各该组织之职权,
而非学生会之职权,学生法院解释第三号和第九号已然阐释甚明。本案部分选举乃不隶属
学生会之组织之选举,故有必要先厘清本院就该等选举无效之诉是否有审判权。按国立台
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5条第1项:“本校学生或团体因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
认为损害其权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求为给付,撤销或确认之判决。”是以,如
何解释“自治组织”之范围,即为本院就本案部分选举无效之诉是否具审判权之关键。就
此以言,本院认为,基于法秩序同一性之要求,此自治组织,仅包含学生会及隶属于学生
会之组织;是以本校学生或团体,若因本校校内非隶属于学生会之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
为,而认其权利受到侵害,本应循该自治组织之争端解决机制处理,而非本院所能置喙(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诉字第一号判决意旨参照)。
(二)本院就“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学生委员”及“文学院学生会会长”之
选举无效之诉,并无审判权,且无从依职权裁定移送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辖法院,故以裁
定驳回原告就此二选举无效之诉之定暂时状态处分声请。
1、按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设置办法第3条第1项:“本委员会置委员十七至
二十一人,由校长、教务长、总务长、学务长、教师代表、职工代表、学生代表及性别平
等教育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代表组成,校长为主任委员。教师代表及性别平等教育相关领域
之专家学者代表由校长自教、职员中提名,职工代表由校长分别自职员及工友中提名,学
生代表由本委员会委由学生会经学生普选选出五名学生委员,而其中任何单一性别不得超
过三名。经校务会议通过后聘任之。”明文授权其学生委员由学生会经学生普选选出。准
此,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委托学生会办理选举系为合法,选举之法律效果,
归属于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行政程序法第15条第2项、诉愿法第7条意旨参
照)。
2、次按国立台湾大学文学院学生会组织章程第20条:“下届会长之选举须于当届任期内
完成,选务人员由当届院学会筹组,并得委托校级学生自治组织代为办理。”亦有明文授
权其学生会长选举由学生会办理。准此,国立台湾大学文学院学生会委托学生会办理选举
系为合法,选举之法律效果,同归属于国立台湾大学文学院学生会(行政程序法第15条第
2项、诉愿法第7条意旨参照)。
3、综上所述,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学生委员及国立台湾大学文学院学生会
会长之选举均非学生会之自治行为,本院就此二选举无效之诉并无审判权,故原告声请就
此二选举无效之诉定暂时状态,本院亦无审判权。
4、又按民事诉讼法第31条之2第2项:“普通法院认其无受理诉讼权限者,应依职权裁定
将诉讼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辖法院。”此二选举效力之争执,应由中华民国之法院
为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辖法院,惟本院无从依职权做成移送之裁定,故依民事诉讼法第24
9条第1项第1款:“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一、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不能依第三十
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移送者。”裁定驳回原告此部分之声请。
(三)本院就“学生会会长”、“学代会学生代表”、“研究生协会会长”、“研究生协
会研究生代表”、“法律系学生会会长”、“社会科学院学生会会长”、“生物资源暨农
学院学生会会长”及“医学系学生会正副会长”之选举无效诉讼,有审判权。
1、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会
长及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大会)学生代表及其他各学生自治选举罢免事宜,依本法规
定办理之。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本院就学生会会长及学
代会学生代表之选举无效之诉,有审判权,故原告声请就此二选举无效之诉定暂时状态,
本院亦有审判权。
2、次按国立台湾大学研究生协会选举办法第4条:“关于选举事务,会长应于三月份时遴
聘选委会主席或自行兼任。选举委员会置委员五至九人,主席为当然委员,其他委员由主
席遴聘之,共同筹组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选委会)办理之。”并无明文委托学生会办理
研究生协会会长、研究生协会研究生代表选举之规定。
3、再按国 台湾 学法律学系学 会组织章程第17条:“会长于每年五月间改选,八月
一日就任。选举事宜由选举委员会统筹办理。选举委员会由本会秘书部同现任会 召集之
。”国 台湾 学法律系学生会会长选举亦无明文委托学生会办理之规定。
4、又本院函询社会科学院学生会、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及医学系学生会是否有委托
学生会办理各系院学生会长选举之相关组织法规,其均未回复;经本院职权调查,于网络
上亦未能寻得明文委托学生会办理选举之相关规定。
5、学生会代办上开选举之行为并未得到该等组织之合法授权,故学生会代办上开选举,
实等同于学生会非法扩张自身权限所为之自治行为,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
15条第2项:“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自治行为,以违法论。”本校学生或团体若认为该
自治行为有侵害其权利之情事,因而向本院诉请救济,本院对此学生会违法扩张权限所为
之自治行为,自具有审判权,故原告声请就上开选举无效诉讼之定暂时状态处分,本院有
审判权。(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诉字第一号判决意旨参照)
6、综上所述,于声请人之声明范围内,本院有审判权者为:“学生会会长”、“学代会
学生代表”、“研究生协会会长”、“研究生协会研究生代表”、“法律系学生会会长”
、“社会科学院学生会会长”、“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会长”及“医学系学生会正副
会长”之选举无效诉讼之定暂时状态处分声请。
(四)声请人就“学生会会长”、“学代会除电机资讯学院以外之学生代表”(包含文学
院、理学院、社会科学院、医学院、工学院、生物资源暨农学院、管理学院、公共卫生学
院、法律学院)、“研究生协会会长”、“研究生协会研究生代表”、“法律系学生会会
长”、“社会科学院学生会会长”、“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会长”及“医学系学生会
正副会长”等选举无效之诉所声请之定暂时状态处分,因本案请求欠缺确认利益,故其声
请亦不合法。
1、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
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
结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 ,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免
无效之诉。”依本条之文义,于本案选举无效之诉中,原告须为“该选举之候选人”,始
有确认“该选举”无效之确认利益,而得以选举机关为被告提起选举无效之诉。声请人将
本条规定之“候选人”解为,仅须具备其中一选举之候选人身分,即具对所有选举提起确
认选举无效之诉之确认利益,实属误会。
2、查声请人于本次“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
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中,仅具“电资学院学生代表”及“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学
生委员”之候选人身分(而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学生委员之选举无效诉讼之定暂时状态处
分声请,本院并无审判权,前三、(二)已叙明),故声请人就其余其非候选人之选举提
起之选举无效之诉,欠缺确认利益;因此,原告就上开其他选举无效之诉所声请之定暂时
状态处分,因本案请求无从确定该争执之法律关系,其声请不具保全适格性而不合法。故
本院以裁定驳回声请人针对学生会会长、学代会除电机资讯学院以外之学生代表(包含文
学院、理学院、社会科学院、医学院、工学院、生物资源暨农学院、管理学院、公共卫生
学院、法律学院)、研究生协会会长、研究生协会研究生代表、法律系学生会会长、社会
科学院学生会会长、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会长及医学系学生会正副会长等选举无效之
诉之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
3、综上所述,就本案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仅有以“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选举无
效而声请之定暂时状态处分,符合定暂时状态处分之程序要件;因此,本院以下仅就此部
分进入定暂时状态处分实体要件之审理。
四、本案实体要件之审理(就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选举无效之定暂时状态处分之部分)
(一)被保全权利
声请人为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
生委员联合选举中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之候选人,对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选举之效力
有争执,有声请人提出之起诉状(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诉字第一号及第四号案件)在卷可稽
,可认声请人就其声请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请求”原因已有释明,故本案声请之“争执之
法律关系”即为上开选举之效力。
(二)保全必要性
1、 声请人就保全必要性之释明不足。
(1)声请人声请意旨中就保全必要性之释明,主要认将发生“不具代表性之学生代表上
任”及“无法改动已上任学生代表于常会中之作为”之重大且无法弥补之急迫危险。
(2)本案声请之保全必要性之利益衡量,应综合比较准许声请人声请时其所能获得之利
益或因不准许所可能发生之损害、相对人因准许定暂时状态处分声请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及与本案相关之公益,于声请人与相对人之间,孰轻孰重,始能
判断本案声请是否具有保全必要性。
(3)查,若准许声请人之声请,效果仅系使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之选举结果暂时为无
效,声请人并未直接受有成为当选人之利益,相对人亦未因此即有何作为义务或受有不利
益,仍须等待本案判决确定,故是否准许本案声请,对声请人及相对人两造难谓将受有利
益或发生损害可言。
(4)本案声请准许与否与两造之私益无关,已如上述;故本院进一步就本案声请准否所
涉之公益为衡量。若不准许声请人之本案声请,声请人主张将使不具代表性之学生代表上
任,而若本案判决声请人胜诉,则重新办理选举所当选之学生代表于上任后亦无法改动已
上任学生代表于常会中之作为;惟查,声请人并未表明于本案判决确定前,学代会是否会
召开常会,而仅泛言若学代会于本案判决确定前有做成决议,未来将无法改动已上任学生
代表之作为。再者,若本案判决为声请人胜诉而使选举效力自始无效,则不具学生代表身
分之人于学生代表大会中所参与及作成之决议,是否均无更动之可能,声请人亦未表明。
准此,本院认为,声请人就本案声请之“防止发生重大损害、避免急迫危险或有其他相类
之情形而有必要”释明有所不足。
2、本案尚难谓具保全必要性,故不适宜命声请人供担保以补足释明。
(1)声请人声请意旨中陈明,如本院认其释明有所不足,愿提供担保补足释明。
(2)民事诉讼法第526条第2项规定:“前项释明如有不足,而债权人陈明愿供担保或法
院认为适当者,法院得定相当之担保,命供担保后为假扣押。”声请人于定暂时状态处分
之实体要件释明不足时,得以担保之方式补足之;然而,若声请人就定暂时状态处分声请
之实体要件丝毫未予释明,或法院认供担保仍不足以补释明之欠缺,即非不得驳回其定暂
时状态处分之声请。
(3)释明之目的系为担保声请人陈述之真实性,故必须于通过保全必要性之利益衡量下
,方有命声请人供担保之正当性。细查,声请人所主张应准许定暂时状态处分之理由为将
产生“不具正当性之学生代表上任”及“无法改动已上任学生代表于常会中之作为”之急
迫危险,然此两者是否得评价为公益之损害,尚非无疑;盖于本案确定判决宣告系争选举
无效之前,系争选举仍为有效,故于本案判决确定前,原当选人尚难称为“不具正当性之
学生代表”,仍须待本案判决确定后方能为此一评价。又就“无法改动已上任学生代表于
常会中之作为”之部分,于本案判决确认选举为有效时,固无此一问题;然若本案判决确
认选举无效,亦仅系嗣后认学代会之相关决议有瑕疵,尚有更动之可能,此与于本案判决
确定前本次选举之电机资讯学院学代均为缺额,两者之利益比较,是否前者必更不利于公
益,亦非无疑。
(4)综上所述,本院综合本案声请之相关利益及损害衡量后,认本案尚难谓具保全必要
性,故不适宜命本案声请人供担保以补足释明。
五、据上论结,声请人之请求,应予驳回。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何奕萱
学生法官 洪玮恩
学生法官 林易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 1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提出抗告

参考法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8条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29条 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告送交上级行
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书记 苏筠真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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