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六号裁定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六号裁定
原告:林昱嘉
性别:生理女
系所:电机工程学系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表人:张祯晏(主任委员)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原告诉请确认106学年度第2学期十合一联合选举之电资院学生代表及除电资院学生代
表外之选举无效一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前指定中华民国 107 年 7 月 12 日(周四)上午10:00为言词辩论期日,兹变更为
同年7月19日(周四)下午1:30。
理由
一、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
会长及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大会)学生代表及其他各学生自治选举罢免事宜,依本法
规定办理之。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次按公职人员选举罢
免法第128条前段:“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及第2项:“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变更或延展之。变
更或延展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裁定之。”
二、本件当事人间有关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选举无效事件,前经本院指定于中华民国107
年 7 月 12 日(周四)上午10:00为言词辩论期日,兹因原告林昱嘉受学代会推荐于同年
7月9日至16日参加武汉大学交流团未在国内无法出庭。又参本件原告未委任诉讼代理人,
若原告系因不在国内而无法于言词辩论期日出庭,无法有效实施攻击防御方法,恐于程序
保障上有所未竟之处,应得认此为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之重大理由,而准予变更期日
。本院爰变更言词辩论期日为同年7月19日下午1:30。
三、依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第2项,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
审判长 学生法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 苏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