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八号裁定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八号裁定
原告:林昱嘉
性别:生理女
系所:电机工程学系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张祯晏(主任委员)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姜伯任
性别:男
系级:法律学系五年级
诉讼代理人:张台元
性别:男
系级:法律学系三年级
上列当事人间有关选举无效事件,本院于中华民国107年7月19日言词辩论终结,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诉关于确认附表一编号A至编号J选举无效之部分驳回。
理由
一、本院仅就学生会及隶属于学生会之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所生之纷争,有审判权。
1、原告于本案请求确认选举无效之标的非单一选举,而系联合办理之数选举,包含国立
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称学生会)会长、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称学代
会)学生代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研究生协会会长、研究生协会研究生代表、文
学院学生会会长、社会科学院学生会会长、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会长、法律系学生会
会长及医学系学生会正副会长。(附表一参照)
2、惟除学生会及学代会外,其余组织与学生会为不相隶属之组织,上开组织虽得委由学
生会代办选举,惟学生会代办各该选举时,所行使之职权,仍为各该组织之职权,而非学
生会之职权,学生法院解释第三号和第九号已然阐释甚明。本案部分选举乃不隶属学生会
之组织之选举,故有必要先厘清本院就该等选举无效之诉是否有审判权。按国立台湾大学
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5条第1项:“本校学生或团体因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认为损
害其权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求为给付,撤销或确认之判决。”是以,如何解释
“自治组织”之范围,即为本院就本案部分选举无效之诉是否具审判权之关键。就此以言
,本院认为,基于法秩序同一性之要求,此自治组织,仅包含学生会及隶属于学生会之组
织;是以本校学生或团体,若因本校校内非隶属于学生会之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而
认其权利受到侵害,本应循该自治组织之争端解决机制处理,而非本院所能置喙。(本院
一百零二年度诉字第一号判决意旨参照)
二、研究生协会、台大各学系、学院学生会等学生自治组织委托被告办理选举之行为,应
属行政程序法第19条之“相互协助”行为。
1、学生自治组织委托被告办理选举之行为,并未移转管辖权。
(1)按行政程序法第15条第2项:“行政机关因业务上之需要,得依法规将其权限之一部
分,委托不相隶属之行政机关执行之。”
(2)“权限委托”系指在同一行政主体内不相隶属之行政机关间,由委托机关将其部分
权限移转于受托机关行使,并应将其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
纸。(参照:吴志光(2017),《行政法》,8版。台北:新学林。)若未践行上开程序
,自难认已发生授予权限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六号判决意旨
参照)
(3)原告于言词辩论时主张,此委办选举之行为应适用行政诉讼法25条:“人民与受委
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因受托事件涉讼者,以受托之团体或个人为被告。”系属于
“委托行使公权力”之行为。然而,委托行使公权力之行为,系规定于行政程序法第16条
第1项:“行政机关得依法规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其系指行
政机关委托“私人”或“私人团体”,将其权限移转于“私人”或“私人团体”,该私人
就该委托事务之范围内居于独立行政机关之地位,因此得以自己名义为行政行为。(参照
:吴志光(2017),《行政法》,8版。台北:新学林。)故行政诉讼法第25条文义之“
受托之团体”,解释上应系指“受托之私人团体”,方属正确。
(4)本院于107年度裁字第7号裁定之见解,认为台大各学系、学院学生会等学生自治组
织委托台大学生会选委会办理选举之行为,属于行政程序法第15条第2项之“权限委托”
;然而,嗣后经本院职权调查被告于上开裁定作成公布后所提出之书证,决定变更此法律
见解。亦即,被告在民国107年4月13日于台大学生会选委会粉专上公告“106-2台大学生
会暨自治组织联合选举之委办申请登记”,而于研究生协会、法律系学生会、社科院学生
会、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医学系学生会所分别填写该委办选举之登记表单中,载明
“10.其他规定:d.认定选举结果之权力于贵单位,学生会选委会应于投票日后一天内应
提供委托选举项目之得票数及投票率等数据资料予贵单位,选举结果由贵单位自行宣布,
或贵单位核定后,委由学生会选委会代为一并公告。”可见,认定选举结果之权力仍归属
于各该委托单位,就选举办理行为之管辖权并未因此移转于被告。
2、学生自治组织委托被告办理选举之行为,应属行政程序法第19条之“相互协助”行为
。
(1)按行政程序法第19条第1项、第2项及第3项:“行政机关为发挥共同一体之行政机能
,应于其权限范围内互相协助。(第1项)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无隶属关系之其他机关请求协助︰二、因人员、设备不足等事实上之原因,不能独自执
行职务者。五、由被请求机关协助执行,显较经济者。六、其他职务上有正当理由须请求
协助者。(第2项)前项请求,除紧急情形外,应以书面为之。(第3项)”
(3)本件,台大学生会选委会应为学生会下之行政机关,而本次委托其办理选举之研究
生协会、各该学系及学院学生会,亦系各该学生自治组织中之行政机关,且其相互独立而
不具有相互隶属之关系;而于现实上,研究生协会及各该学系、学院之学生会,因人员、
设备不足而无从独力完成其选举之办理,且历年来其选举亦系由被告协助执行;因此,研
究生协会、各该学系、学院学生会委托被告办理选举之行为,未有权限之移转,应属行政
程序法第19条之“相互协助”行为。而就研究生协会、各该学系、学院学生会请求被告协
助,已有书面之申请登记表单可证,前已叙明。
三、本院就“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学生委员”“研究生协会会长”、“研究
生协会研究生代表”、“文学院学生会会长”、“社会科学院学生会会长”、“生物资源
暨农学院学生会会长”、“法律系学生会会长”及“医学系学生会正副会长”之选举无效
之诉,并无审判权,且无从依职权裁定移送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辖法院,故依民事诉讼法
第249条第1项第1款以裁定驳回原告此部分之请求。(附表一编号C至J参照)
1、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会
长及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大会)学生代表及其他各学生自治选举罢免事宜,依本法规
定办理之。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次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
法第128条前段:“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2、本院就“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学生委员”之选举无效之诉,无审判权。
(1)按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设置办法第3条第1项:“本委员会置委员十七
至二十一人,由校长、教务长、总务长、学务长、教师代表、职工代表、学生代表及性别
平等教育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代表组成,校长为主任委员。教师代表及性别平等教育相关领
域之专家学者代表由校长自教、职员中提名,职工代表由校长分别自职员及工友中提名,
学生代表由本委员会委由学生会经学生普选选出五名学生委员,而其中任何单一性别不得
超过三名。经校务会议通过后聘任之。”
(2)前开规定明文其学生委员委由学生会经学生普选选出,而其选举之法律效果,须经
由校务会议通过,始得聘任当选之学生委员;准此,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委
由学生会办理选举,并未移转管辖权,认定选举结果之权力仍归属于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
等教育委员会。因此,就“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学生委员”之选举所生之纷
争,因非隶属于学生会之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请求,自无审判
权。(附表一编号C参照)
3、被告并未取得“研究生协会会长”、“研究生协会研究生代表”、“文学院学生会会
长”、“社会科学院学生会会长”、“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会长”、“法律系学生会
会长”及“医学系学生会正副会长”之选举办理之管辖权,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请求,
亦无审判权。(附表一编号D至J参照)
(1)研究生协会、台大各学系、学院学生会等学生自治组织委托台大学生会选委会办理
选举之行为,因认定选举结果之权力仍归属于各该学生自治组织,并未移转管辖权,故应
属行政程序法第19条之“相互协助”行为,前“二、”已详述。
(2)本件,研究生协会、文学院学生会、社科院学生会、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法
律系学生会、医学系学生会已分别填写该委办选举之登记表单,其办理选举所生之纷争,
因非隶属于学生会之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应循各该自治组织之争端解决机制处理,
而非本院所能置喙。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请求,无审判权。(附表一编号D至J参照)
4、又按民事诉讼法第31条之2第2项:“普通法院认其无受理诉讼权限者,应依职权裁定
将诉讼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辖法院。”此二选举效力之争执,应循各该自治组织之
争端解决机制、或由中华民国之法院为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辖法院,惟本院无从依职权做
成移送之裁定,故依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1款:“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一、诉讼事件
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移送者。”裁定驳回原告此部分
之请求。
四、本院就“学生会会长”及“学代会学生代表”之选举无效诉讼,有审判权。(附表一
编号A、B及K参照)
1、学生会会长、学代会学生代表之选举,为学生会组织之自治事项,故本院有审判权。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会长
及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大会)学生代表及其他各学生自治选举罢免事宜,依本法规定
办理之。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学生会会长及学代会学生
代表之选举,均系由学生会依上开规定办理,属学生会之自治行为,故本院就学生会会长
及学代会学生代表之选举无效之诉,有审判权。
2、综上所述,于原告之请求范围内,本院有审判权者仅为:“学生会会长”及“学代会
学生代表”之选举无效之诉。(附表一编号A、B及K参照)
五、原告就“学生会会长”、“学代会除电机资讯学院以外之学生代表”(包含文学院、
理学院、社会科学院、医学院、工学院、生物资源暨农学院、管理学院、公共卫生学院、
法律学院)等选举提起之选举无效之诉,欠缺确认利益(附表一编号A及B参照),故本院
依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6款以裁定驳回原告此部分之请求。
1、原告就“学生会会长”、“学代会除电机资讯学院以外之学生代表”(包含文学院、
理学院、社会科学院、医学院、工学院、生物资源暨农学院、管理学院、公共卫生学院、
法律学院)等选举提起之选举无效之诉,欠缺确认利益。
(1)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
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
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 ,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
免无效之诉。”
(2)依本条之文义,于本案选举无效之诉中,原告须为“该选举之候选人”,始有确认
“该选举”无效之确认利益,而得以选举机关为被告提起选举无效之诉。原告将本条规定
之“候选人”解为,仅须具备其中一选举之候选人身分,即具对所有选举提起确认选举无
效之诉之确认利益,实属误会。
(3)查原告于本次“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
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中,仅具“电资学院学生代表”及“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学
生委员”之候选人身分(而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学生委员之选举无效之诉,本院并无审判
权,前“三、2、”已叙明),故原告就其非候选人之“学生会会长”、“学代会除电机
资讯学院以外之学生代表”(包含文学院、理学院、社会科学院、医学院、工学院、生物
资源暨农学院、管理学院、公共卫生学院、法律学院)等选举提起之选举无效之诉,欠缺
确认利益,此部分之请求不合法。
2、原告之请求欠缺确认利益之部分,本院应以裁定驳回。
(1)按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6款:“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应以裁
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六、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
他要件者。”
(2)诉之利益通常认为系下本案判决之前提要件,属诉讼要件之一,惟民事诉讼法第249
条第1项各款并无诉之利益,故向来审判实务就原告之诉欠缺诉之利益之处理,多认为欠
缺权利保护之必要而以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项:“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
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之诉讼判决驳回;然而,诉之
利益既为诉讼要件之一,若起诉欠缺诉之利益,照理以裁定驳回即可,实务之处理方式有
欠妥适,本院认应可将诉之利益包含于民事诉讼法第1项第6款之“不备其他要件者”,而
以裁定驳回即可。(参照: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2017),《口述民事诉讼
法讲义(二)。台北:自刊。》)故本院以裁定驳回原告就“学生会会长”、“学代会除
电机资讯学院以外之学生代表”(包含文学院、理学院、社会科学院、医学院、工学院、
生物资源暨农学院、管理学院、公共卫生学院、法律学院)等选举所提起之选举无效之诉
。(附表一编号A及B参照)
3、综上所述,就本案确认选举无效之请求,仅有“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选举无效符
合诉讼之程序要件;因此,本院亦仅就此部分为实体要件之审理,并此叙明。(附表一编
号K参照)
4、附带言之,原告于补充状中主张:“本次联合选举应视为一完整的选举事件,故其具
有候选人身分,自有确认利益。若分割选举事件,则按中华民国宪法第十六条有权利即有
救济之意旨(大法官释字 418 号参照),选举人认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具体措施遭受侵害时,应有管道依行政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等有
关规定,向法院请求救济;然而校园中没有检察官的存在,如按此规定(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选举权人将完全被剥夺救济之机会,故请求法院按国立台湾大学
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44条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将有关书状送交解释庭,确认该法规之限
制是否剥夺选举权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因而该等限制将因违宪失效。”本院认上开规定之
解释,应仅有“该选举之候选人”始有确认“该选举”无效之确认利益,而得以选举机关
为被告提起选举无效之诉,前已叙明;原告之主张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开规定牴触学生宪
章之确信,并此叙明。
六、依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1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何奕萱
学生法官 洪玮恩
学生法官 林易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 1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提出抗告
。
参考法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8条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29条 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告送交上级行
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书记 苏筠真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表一
编号 106-2台大学生会暨自治组织联合选举 诉讼合法性
A 学生会会长 有审判权、
欠缺确认利益
B 除电机资讯学院之学代会学生代表(包含文学院、理学院、社会科学院、医学院、工学
院、生物资源暨农学院、管理学院、公共卫生学院、法律学院) 有审判权、
欠缺确认利益
C 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 无审判权
D 研究生协会会长 无审判权
E 研究生协会研究生代表 无审判权
F 文学院学生会长 无审判权
G 社会科学院学生会会长 无审判权
H 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会长 无审判权
I 法律系学生会会长 无审判权
J 医学系学生会正副会长 无审判权
K 电机资讯学院之学代会学生代表 诉讼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