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上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抗字第二号裁定

楼主: winnie1996 (维尼)   2018-09-03 21:07:34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抗字第二号裁定
 
抗 告 人:林昱嘉
性   别:生理女
系   级:电机工程学系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相 对 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人:陈洵美(代理主任委员)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当事人间有关选举无效事件,抗告人对于中华民国107年7月23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
院107年度裁字第8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驳回。
 
理 由
一、声请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为“106学年度第2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
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下称联合选举)”之学生代表大会电资学院学生代表以及性别平等
教育委员会学生代表之参选人,其主张,本次联合选举整体应为一完整之选举事件,抗告
人具其中部分选举事件之候选人身份,即具有联合选举之所有项目受确认选举无效判决之
法律上利益。原审就本次联合选举之各项目为拆分,并认定抗告人除“电机资讯学院之学
代会学生代表选举”外,其余请求均为驳回之裁定,系属无据。
(二)其抗告理由大致分为三点:
第一,本次联合选举系一完整之选举事件,原审加以拆分系属无据,抗告人既具有本次完
整选举事件中之候选人身份,自当有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第二,诉愿与诉讼两者有异,按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之文义,人民与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
体或个人,因受托事件涉讼者,以受托之团体或个人为被告。故学生法院应就本次联合选
举具有完整之诉讼管辖权。
第三,依宪法第16条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抗告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当然受诉讼权之
保障,若选举人认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具体措
施遭受侵害时,应有向法院请求救济之权。原审主张部分选举无审判权、无确认利益等语
,已完全剥夺抗告人之诉讼权。
 
二、经查:
(一)本案系争之选举名称为“106学年度第2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
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从经验法则判断,既已称“联合”,即不可能为“
单一”,故此联合选举实质上为数个独立、可拆分之选举,而非单一完整的选举事件。而
此选举所以联合举办,应系基于节省行政成本,以一次程序解决多次选举可能导致的劳力
时间费用(不论是行政机关或选举权人)之浪费。故各选举之间,选举结果应为个别认定
,无法迳以此主张具有受确认整体联合选举无效之法律上利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即不可
采。
 
(二)其次,抗告人于抗告状中就行政程序法第16条第1项关于行政委托之规定做出学理
上之主张,不论有无理由,其与原裁定中对审判权、管辖权之认定,究竟有何关联,并不
清楚;抗告人并以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主张学生法院应有整个选举之完整诉讼管辖
权。如此似混淆行政诉讼法上审判权及管辖权之概念:前者系确定纷争所应依循的诉讼途
径、后者则系个别案件应当如何分配法院审理。故无审判权者,即无管辖权。抗告人所应
提出的,系关于学生法院审判权依据之主张,而并非如抗告状所陈述之理由,故就此部分
,本院认为抗告理由并不可采。
 
(三)抗告人另主张,按宪法第16条诉讼权之保障以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权利大宪章第1
条“学生在校内不受特别权力关系拘束,享宪法保障之所有完全自由”等,应使抗告人得
向学生法院请求救济,原裁定之主张已使抗告人完全被剥夺救济之机会。
然宪法第16条诉讼权“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并非等同于任何个案均须以本院为救济
之途径。况于学生自治之纷争中,尚须该权利属学生自治之权利为前提。抗告人未清楚指
出,其于系争联合选举之个别项目中,有何具体理由认其均系“有权利”而均得向“本院
”救济。就此部分,本院认抗告人所主张之理由不可采。
 
三、综上所述,抗告人未能就本案请求之理由为充分之说明,原裁定驳回抗告人之声请,
尚无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求予废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爰裁定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高国祐
    学生法官 高钰婷
    学生法官 周函谅
    学生法官 杨劭楷
    学生法官 吴姿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书记 苏筠真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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