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下级行政庭107年度诉字第2号、第3号判决

楼主: winnie1996 (维尼)   2018-07-24 22:29:57
▍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诉字第二号、第三号判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诉字第二号、第三号判决
原   告:刘昱佑
性   别:男
系   级:农业经济学系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游哲纶
性   别:男
系   级:法律学系硕士班刑法组一年级
原   告:林谦
性   别:男
系   所:人类学系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人:张祯晏(主任委员)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姜柏任
性   别:男
系   级:法律学系五年级
诉讼代理人:张台元
性   别:男
系   级:法律学系三年级      
 
上列原告诉请确认选举无效案件,本院于中华民国 107 年 7 月 20 日辩论终结,合并判
决如下:
主 文
确认“106学年度第2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
联合选举”之学生代表大会文学院学生代表选举无效。
事实及理由
壹、当事人之主张
一、原告主张略以:
1. 本次选举延长投票一日,表面上保障投票权益,但实则有五百余位学生未完成远距离
投票,不仅欠缺法源依据,亦不符本会选罢法第37-1条之规定,且目的与手段之间显然不
符,是为违法。
2. 根据《106-2联合选举学代会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书面检讨书》所示,远距派票失误导
致未具投票资格之选举人多投之票数为电资院学生代表(22票)、生农学院学生代表(3
票)、研协会长(6票)、研究生代表(4票)、生农学院学生会长(1票)。是足见此次
远距投票派票错误为可以避免之人为错误。
3. 又此次远距投票之中,未完成投票者高达515人,瑕疵如下所述:
3.1. 第一,选委会派票延迟,致投票权人得以投票之时间大幅所短,并因各投票权人自
身之时间规划,足以导致投票权人无法及时完成投票。
3.2. 第二,远距投票所派之选票无法使用手机完成投票,而大部分远距投票权人皆在派
发到选票之后,才发现无法使用手机完成投票,应当不能假设所有投票权人皆随身携有笔
记型电脑,此时因需要完成投票而必须要再赴计中或其他有电脑之地方。
3.3. 第三,选票被转进信箱之垃圾桶,使投票权人不能及时收取选票而产生完成投票动
作之障碍。且利用电子邮件派发选票增加投票之技术困难与时间成本。
4. 综上,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联合选举为违法,故请求确认学生会长选举以及文学院学
生代表选举无效。
二、被告答辩略以:
1. 原告具有当事人适格,然不具确认利益:原告分别为本次学生会长以及文学院学生代
表之参选人,为选举结果处分之相对人,基于基本权之主观防御功能,具有诉讼权能而具
当事人适格,然原告并未表明受本案判决之确认利益为何。
2. 6 月 1 日之投票系为延长投票,而非改定投票日期,是以并非本会选罢法第37-1条所
谓改定投票日期之涵摄范围,故原告之主张实为误解。此外,延长投票系属细节性、技术
性事项,在层级化保留原则下应属行政保留,本属行政裁量之范围,即无须法律授权,故
并非违法之行政行为。
3. 退步言之,即便延长投票是为法律保留事项,法院亦应填补此漏洞。并认既然本会选
罢法已授权选委会就是否改期投票有裁量权限,此为对选举有重大影响之措施,故对选举
整体影响较小的延长投票,依举重明轻之原则,亦应为选委会所得采行之措施。
4. 又延长投票之措施已行之有年,会史上亦不曾有人因为延长投票而起诉,可认为既符
合惯行之要件、对一般同学亦存在法之确信,故亦可认为延长投票是一反复施行之习惯法

5. 最后,原告所称之“派票延迟”部分:针对 5 月 31 日学生证未能刷过验证系统的同
学,大部分人皆无延迟派票,仅有少数人(30+20 人)较晚领得选票;且原告所称之“无
法使用手机投票为选举瑕疵”部分,投票说明已载明接收电子选票之选举人可说使用电脑
与平板投票,且计中与实体投票所亦有设备可借用,属合理硬件需求;又原告主张之“选
票被转进信箱之垃圾桶”,选委会使用学生会官方之 NTU mail 位址进行派票,经计中确
认不会挡信,选委会于派发选票上并无瑕疵;最后,原告所称“利用电子邮件派发选票增
加投票之技术困难与时间成本”,技术困难与时间成本系个别投票权人主观之情状,且校
内重大调查或选课皆以电子邮件为之,原告之陈述系为悖论。
6.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贰、本案争点
一、远距派票失误之合法性
二、延长投票行为之合法性
参、得心证之理由
一、本案程序事项
(一) 本案合并辩论并合并裁判: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下称本会选罢法)第1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
会(以下简称本会)会长及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大会)学生代表及其他各学生自治选
举罢免事宜,依本法规定办理之。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
次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28条前段:“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
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准用民事诉讼法205条第1项及第2项:“分别提起之数宗诉讼,其
诉讼标的相牵连或得以一诉主张者,法院得命合并辩论。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得合并
裁判。”
  查两案虽为不同选举,诉讼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亦不相同。然查学生会长选举与学
生代表选举乃被告机关合并举办,当事人双方争议所据之基础事实及所提之案件争点完全
相同。两造所提起之二事件所本之基础事实同一,为避免重复调查事证及增加当事人负担
,本院认此两事件有合并辩论、合并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项以
及第2项之规定,故依法就此二事件合并辩论、合并裁判,先予叙明。
(二)被告声请一造辩论判决为合法:
  本件原告刘昱佑及其诉讼代理人游哲纶以及原告林谦经本院合法通知,未于言词辩论
期日到场,核无民事诉讼法第386条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
判决。
(三)针对原告刘昱佑之部分,其已具状撤回并经被告同意,视同未为起诉,法院对此部
分毋庸为判决:
  按本会选罢法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28条前段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62条:“原告
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诉
之撤回应以书状为之。但于期日,得以言词向法院或受命法官为之。以言词所为诉之撤回
,应记载于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诉之撤回,被告于期日到场,未为同意
与否之表示者,自该期日起;其未于期日到场或系以书状撤回者,自前项笔录或撤回书状
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同意撤回。”以及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项
前段:“又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
  查本案原告刘昱佑于言词辩论当日开庭时并未到庭,并以脸书讯息方式向审判长表明
撤回起诉之意思表示,然诉之撤回应以书状为之,且以言词撤回亦应本人在庭时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为之,是尚不生撤回之效果。又于 7 月 22 日上午 5 时 22 分,原告刘昱佑再
以信件之方式向本院请求撤回此诉,然仍未以诉状为之,故亦不生撤回之效果。再于 7
月 24 日上午 9 时 06 分,原告已具状送达于本院并表明撤回之意,且亦经被告于同日
以书状向本院表示同意。是依上开说明,原告刘昱佑撤回起诉之部分,已生“视同未起诉
”之效力,法院于此部分即无庸为裁判。
  次查本案原告林谦于言词辩论开庭时并未到庭,并经被告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惟于
本院宣告本案言词辩论终结后,林谦以脸书讯息方式向本案书记表明撤回起诉之意思表示
。惟如前所述,诉之撤回应以书状为之,且以言词撤回亦应本人在庭时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为之,是原告林谦部分尚不生撤回之效果,法院本于职权得续行审理,亦应续行审理。是
以下就原告林谦之部分析论之。
二、本案程序要件之审理
(一)本案原告具有诉讼权能: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十五条:“本校学生或团体因自治组织之违法自
治行为,认为损害其权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求为给付,撤销或确认之判决。”
复按本会选罢法第六十五条:“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
结果,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五
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原告须
主张其权利因选举机关办理选举违法而受有损害之可能性,始谓其具诉讼权能。
本院查:按本会选举罢免法第六十五条:“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
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
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免
无效之诉。”选举机关做成当选结果公告之时,该处分已就本次选举各候选人是否为当选
人之法律上地位为确认,影响被选举人依我国宪法第十七条所保障之政治参与权。原告作
为本次文学院学生代表之候选人,亦为该处分之相对人,依相对人理论,既原告系为本次
选举结果处分之相对人,基于该选举结果处分而主张宪法第十七条参政权受损害之可能,
于本案具有诉讼权能。
(二)本案原告所请求确认 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
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之文学院学生代表选举无效,原告于本案中具备确认利
益,而无被告所言不具当事人适格之问题。
按当事人适格者,系指就成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关系有请求法院为本案判决之
资格,即原告为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之归属对象。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十四
条前段:“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行政诉讼法……”复按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第一项前段:“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
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诉讼以“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
上利益”,始得谓其具备确认利益。如原被告间之法律关系有不确定或不明之状态,且此
种状态可由法院下一确认判决除去者,原告即具备确认利益,而于确认诉讼中,当事人适
格之判断吸收于确认利益之中,如原告于本案具备确认利益,则当然具备当事人适格。
  被告主张,按本会选罢法第六十七条:“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关于选举罢免无效及当
选无效确定诉讼之效果,于本法适用之。”复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前段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
或罢免。”纵然法院判决文学院学生代表选举部分选举无效,结果也只是重行选举,难谓
原告目前所处之法律状态,如不寻求判决确认,将受到何种不利益效果,而认原告实不具
备确认利益。
然本院认:本案系为确认选举无效之诉,原 作为本次文学院学生代表选举候选
人之一,其所主张之违法情事,是否致使本次文学院学生代表选举法律效果为无效,尚属
不明,而此法律状态确实可由本院以确认选举无效之诉之判决为除去,原告于本案具备确
认利益,应无疑义。
且按本会选罢法第六十七条:“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关于选举罢免无效及当选无效确定诉
讼之效果,于本法适用之”;复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前段:“选举或罢
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被
告答辩主张“……只是重行选举,难谓原告目前所处之法律状态,如不寻求判决确认,将
受到何种不利益效果,而认原告实不具备确认利益。”应不可采。盖原告于本案之确认利
益,仅就不安定之法律关系,能以确认判决除去,而非以原告是否受到不利益效果为判准
。况且,对于选举之被选举人而言,若本次选举判决为无效,既除去本次选举法律效果不
明之状态,重行选举更涉及原告依宪法第十七条所保障之参政权行使。故原告于本案具备
确认利益,而吸收当事人适格之判断,被告之抗辩洵属无据。
三、本案实体要件之审理
(一)法源依据
  按本会选罢法第65条:“选举罢免机关办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
,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
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学生法院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次按同法第67
条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19条前段:“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
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查本案中,远距投票失误及延长投票
行为是否违法,析述如下。
(二)远距派票失误于本案并未造成文学院学生代表选举之投票数量有所误差,是此部分
未生瑕疵。
被告主张此次选委会远距投票之中, 5 月 31 日因人为失误,数据库程式码撰
写错误,导致重新产生之授权码执行指令疏漏,使得该日产生两次的远距派票失误,第一
次系沿用远距投票最后一位申请人之身份,而误派为可投“学生会会长、电资学院学生代
表、性平会学生委员、研究生协会会长、研究生协会研究生代表”之票种。后因工程师初
步检查之误判,认为系选举人票种未清除所致,而仍以稍早之程式码片段重新派发授权码
,此次误派为可投“学生会会长、生农学院学生代表、性平会学生委员、生农学院学生会
长”之生农学院大学部同学之票种。此二次之派票疏失,经选委会计算出最后误投的选票
数量,实际上为“电资院学生代表22票、生农学院学生代表3票、研协会长6票、研究生代
表4票、生农学院学生会长1票”。而经此统计,此次误派之授权码可投票种内并未包含文
学院学生代表,故远距投票派票失误对文学院学生代表并无产生任何误差。
经查原告虽于起诉状所载,“此次远距投票之中,未完成投票者高达515人……
”,惟本案原告诉之声明并非就106学年度第2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
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之所有选举项目为主张,而系特定就本次选举中“文学
院学生代表”之部分为主张,故仍应厘清远距投票之派票失误及未完成远距投票者总数之
差异,而应考量远距派票失误是否确实影响文学院学生代表之选举票数。
 本院认为,于106-2选委会联合选举总检讨报告中,针对二次远距派票失误所统计之误
投选票数量,包含“电资院学生代表22票、生农学院学生代表3票、研协会长6票、研究生
代表4票、生农学院学生会长1票”,实未含文学院学生代表选举。且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其
他相关事实及证据,以证明远距派票失误除选委会检讨报告所列之部分选举外,实已影响
文学院学生代表之选票数,故于远距投票派票失误之部分,原告之主张难谓有理。
(三)延长投票行为为违法,且足以影响选举结果。
1. 延长投票应属法律保留事项,而非行政保留范畴,故被告延长投票之行为自欠缺法源
依据,为违法:
1.1. 按法律保留原则,依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43号解释之意旨,系属层级化之法律保留
,亦即:对于人民权利侵害程度不同的行政行为,赋予不同密度的法律保留标准;而释字
614号解释亦以涉及公共利益以及实现人民基本权之保障等重大事项作为法律保留原则之
判准。而《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中并无延长投票之相关规定,延长投票是否
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下详述之。
1.2. 据原告主张被告采取延长投票,即属欠缺法律依据之违法行为。而被告则抗辩,延
长投票系属细节性、技术性事项,在层级化保留原则下应属行政保留,故无须法律授权。
详言之,本会选罢法之立法者只规范了办理选举与不办理选举(即改期投票),是有意地
将办理选举的技术性、细节性事项,交由被告依选举状况及情事裁量,即立法者认为“重
要性较低”而“不加以明文规定”。综上,被告似认为延长投票与否仅属于释字第443号
解释之层级化法律保留下之行政保留事项,得由被告自行裁量。
1.3. 然而,本院认为,是否延长投票所考量之情事及延长投票之时间或范围等事项,不
仅涉及被告的行政相关考量(例如:选举成本、情事严重与否等),同时也涉及被选举人
及选举权人之选举权行使,一方面系属我国宪法第17条保障人民政治参与的权利,另方面
亦与学生自治选举程序及结果等公共利益相关,应非仅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或技术性事项
,而系涉及公共利益以及实现人民基本权之保障等重大事项,在层级化法律保留之下,应
属于法律保留之事项。是以,既然本会选罢法仅于第37-1条规定被告有改定投票日期之权
限,而并未规定被告有延长投票之权限,其延长之行为自欠缺法源依据,违反法律保留原
则而为违法。
2. 被告之备位抗辩,认为延长投票为法律漏洞,而得以举重以明轻之方式填补,应不可
采:
2.1. 被告主张,即便延长投票依照法律保留原则,并非选委会得自行裁量之范围,法院
亦应填补此漏洞。详言之,若未来选举发生意外状况时,举例而言,连线问题、万安演习
或停电等问题,依现行本会选罢法只得寻求改期投票,或者强制于投票时间内结束。其又
主张,延长投票之措施已行之有年,会史上亦不曾有人因为延长投票而起诉,可认为既符
合惯行之要件、对一般同学亦存在法之确信,故亦可认为延长投票是一反复施行之习惯法

2.2. 然本院认:
2.2.1. 首先,依照本会选罢法第37-1条规定,的确仅规定被告于不可抗力情事发生时有
改定投票之权限,被告并依此制定《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
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处理办法》,就延长投票而言并未置一词。惟此究竟为法律漏洞
,或立法者有意之忽略,并未清楚。本院在此亦不能代替立法者发言,仅能判断:在无法
规明文规定或授权之下,延长投票并非被告选委会所能采取之合法措施,而立法者若欲赋
予选委会此一权限,自然得以修法之方式为之。
2.2.2. 其次,被告主张延长投票之措施行之有年,对一般同学有法之确信,习惯法云云
,所强调之行政先例,应要在“合法”的前提下,方得以形成先例,行政机关并受其拘束
。本案中,延长投票既已非合法得采行之措施,自亦非属行政先例。此一抗辩应不可采。
3. 纵认延长投票系属于法律漏洞,但本院认为,其亦非属举重明轻之情形:
3.1. 被告主张本会选罢法已授权选委会就是否改期投票有裁量权限,此为对选举有重大
影响之措施,故对选举整体影响较小的延长投票,依举重明轻之原则,亦应为选委会所得
采行之措施,因此被告认延长投票为适法。
3.2. 然按本会选罢法于第37-1条规定有不可抗力情事发生时,选委会有改期投票之权限
,已如前述。惟即使认定立法者未就延长投票有所规定的确为法律漏洞,此亦非举重明轻
之情形。
3.2.1. 首先关于举重明轻之解释方式,系属法律解释方法中,就文义之当然解释,而本
案中若延长投票是属于立法者所未考量的法律漏洞,即无举重明轻适用之余地。
3.2.2. 退步言之,纵认为有考量举重明轻之余地,立法者就改期投票有所规定,是使改
期投票之程序具有法律依据、并对行政机关之裁量权有所限制(例如改定投票日三日前须
公告)。而延长投票属较急迫、难以如改定投票程序有事先公告等严谨程序之适用。尽管
对选举成本(器材及人员费用等)就结果而言,的确延长投票似乎为影响较小之措施。然
而,就选举程序(不论是投票或开票之程序)之公正性而言,延长投票所涉者,系选举权
人之选举权之行使方式、时间、地点等,为与政治参与之基本权利相关之重要事项。若在
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下,除了使选委会得以在没有法律限制的情形下自行决定延长投票之时
间长短、亦可能使选民对于选举之公正性造成动摇,对于公共利益即可能造成影响。故本
院认为,与其认为延长投票与改定投票相比较,是为较轻之影响措施,毋宁是两者间对于
基本权利、公共利益之影响根本无从比较。
3.3.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两者无从比较之情形下,就延长投票是否属于被告选委会
所得行使之权限,仍应交由立法者就民意之形成作立法决定,司法机关不宜贸然以判决代
替法律。
4. 据上论结,延长投票行为为违法,而就选举结果而言,若以合法之选举程序进行,应
仅能计算5/31日之选票,此时因被告采取延长投票措施,致计算最终得票数时,亦算入6/
1日之选票,且投票时间延长,除影响选举人原先之投票时间安排外,亦可能进一步影响
选举人之投票/不投票之意愿,故本院认为此措施足以影响选举结果。
(四)被告之备位抗辩,亦无理由:
1. 被告主张依据本会选罢法第37条第3项前段,所述之“违反本法”与“其他相关法规”
应为例示规定,被其后之“重大瑕疵”所限缩;此外依照同条后段,其宣告选举无效亦以
“瑕疵无法补正”为限。故 5 月 31 日无法投票同学之权利,已借由延长投票时间至 6
月 1 日而补正之。故不应宣告投票无效。又依同条第二款,本案争点皆为投开票相关之
行政行为,亦非属选举无效之事由。
2. 然依照本会选罢法关于选举罢免诉讼,系规定于整部法规范之第六章,且第67条已规
定“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关于选举罢免无效及当选无效确定诉讼之效果,于本法适用之。
”故与本会选罢法第37条重行选举及重新投票之规定不同,其效果系准用我国公职人员选
举罢免法119条之规定:“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
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是以,被告此一抗辩应无理由。
(五)兹有附言,近来或有论者谓“未在行政程序进行中提出异议”,则于结果产生后“
不得再提出程序瑕疵”的禁反言论述。若以此论,则可能会认为:作为学生自治最高立法
机关之学代会,亦设立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全程监督。故本案中,选委会采取延长投票措
施时,选监既未依本会选罢法向学生法院诉请撤销,似可认为延长投票之措施为行政、立
法机关共同之决定,学代会(选监)自不得于事后质疑此措施之合法性。而尽管学生法院
不直接受此禁反言约束,惟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应尊重立法与行政之间之互动,故应判断
延长投票为合法措施。
  惟此禁反言见解对程序正义之理解,已过于限缩。盖程序进行当下,无论是“事实”
、或者是“法律评价”,皆可能处于所知有限的幕后,在不知其事实是否为真的前提下,
又要如何在当时即作成“监督”的法律判断?若迳采取最严格效果之法律判断,一方面可
能使得程序动辄停止,另一方面也可能过度干预程序执行机关之裁量判断空间。且于程序
结束后,方有更多事实调查、揭露之时间空间,完整厘清后作成事后之“监督”,也较为
妥适,故此时若以程序当下参与未有异议,作为事后不得争执程序瑕疵之理由,似已过于
形式化地看待“监督”、“正当程序”。以本案来说,纵使选监于程序进行时并未向法院
诉请撤销“延长时间”之决议,也不应认为学代会(选监)已不得事后认为此措施有违法
之虞;故法院对此作判断,自亦难谓为不尊重权力分立之举。
  盖学生会、学生代表选举可说是学生自治最重要之环节,为直接之政治参与实现,也
是学生自治组织、运作之源头。可说学生自治之民主正当性,即从此上游之选举程序开始
,直至开票确认“当选”之下游,乃至于“上任”,任一处发生争议,即处处皆可被质疑
,亦可能动摇学生对于学生自治之信任基础。本院虽可体察选委会采取“延长投票”所考
量之事由(如改期投票耗费劳力时间费用、亦接近暑假可能影响投票率等等),但由于法
律体系本身并无授权选委采取此措施之权限,本院仍只能依法判决。惟在此措施确定为违
法之情形下,未来之选举即可能发生困难:若发生短暂(如1小时以内)投票之措施,是
否也不得延长而仅能改期?此一限制是否对于行政机关过于苛刻?是否应该在本会选罢法
中授权选委会此一权限?上述问题本院既不能、也不该作出判断,而应交由学生自治中有
代表性、并具有立法智慧的立法者来考量衡酌。本院于此仅能提出:法规进一步之完善为
台湾大学学生自治当务之急。毋宁说此一见解之提出,亦可能有认为“已超越学生法院一
事一案之”权限,惟上述见解并无针对立法者之拘束力,仅为补充说明而已。
四、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经核与判决之结果不生影响,无庸逐
一论述。
肆、据上论结,原告刘昱佑之诉法院毋庸审理,而原告林谦之诉为有理由,依国立台湾大
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7条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19条,判决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高国祐
    学生法官 杨劭楷
    学生法官 吴姿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应于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须按
对造人数附缮本)。
书记 余悦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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