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上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上诉字第一号判决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上诉字第一号判决
上 诉 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人:陈洵美(代理主任委员)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张祯晏
性 别:男
系 级:地理环境资源学系硕士班一年级
被上诉人 :林昱嘉
性 别:生理女
系 级:电机工程学系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当事人间诉请确认选举无效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7年7月23日本院下级行政庭
第一审判决(107年度诉字第1号及107年度诉字第4号)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为附带上诉,
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举办中华民国(下同)107年 5 月 31 日举行“106学年度第2学期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下称系争选举
)”之学生代表大会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以及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学生代
表之参选人,惟皆未能当选。被上诉人于 107 年 6 月 5 日以上诉人在选举中远距投票
之派票有所误差,致使其未能当选为由,向本院下级行政庭提起选举无效之诉,经本院下
级行政庭107年度诉字第1号及 107 年度诉字第 4 号宣告系争选举之学生代表大会电机资
讯学院学生代表选举无效。上诉人不服,遂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亦提起附带上
诉,惟附带上诉部分本院已经上级行政庭 107 年度裁字第 1 号裁定驳回。
二、原审判决略以:“依照本会选罢法关于选举罢免诉讼,系规定于整部法规范之第六章
,且第67条已规定‘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关于选举罢免无效及当选无效确定诉讼之效果,
于本法适用之。’故与本会选罢法第37条重行选举及重新投票之规定不同,其效果系准用
我国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119条之规定:‘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
,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
三、上诉意旨略谓:原审于判决宣告上适用条文有所违误。依照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
罢免法(下称台大选罢法)第1条但书:“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
规定。”之反面解释,于台大选罢法有明文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台大选罢法。观察台大选
罢法第37条之规定:“选委会于投、开票相关以外行政行为违法或有重大瑕疵”而被本院
宣告选举无效者,应“重新选举”;“投、开票相关事务过程违法或有重大瑕疵”而被本
院宣告选举无效者,应“重新投票”。此规范体系应是我国选罢法第119条之“全部”与
“局部”之具体规范。故在本案应优先适用台大选罢法第37条,而非准用我国选罢法第
119条。而本案争点为延长投票行为,应仅与投、开票之行政行为有关,且亦仅与选举之
局部行政行为有涉,其仅须就系争无效选举部分举行“重新投票”即可。
四、本院查:
(一)台大选罢法无“投票结果无效”之诉讼类型:
台大选罢法第 37 条系规定于第三章“选举”之第四节“投票、开票与选举结果”之
中,同法第 67 条则为第六章“选举罢免诉讼”内。前者之规范主体乃台大选委会,于符
合第 1 项及第 3 项各款情形时,规范台大选委会之后续作为;后者则系规范依同法第65
条提起选举无效之诉后之效果,准用我国选罢法之规定。台大选罢法之规范体系,并无以
第37条作为选举罢免诉讼法律效果之理。盖台大选罢法第37条与第67条之法律效果,文义
解释上,规范主体既为不同;其次,上诉人主张应适用台大选罢法第37条第3项第2款,其
要件为经本院宣告“投票结果无效”。然综观台大选罢法之规定,仅有第65条之选举无效
之诉,并无投票结果无效之诉此诉讼类型,且法院亦应受原告之声明所拘束,本案一审原
告既系声明请求本院宣告选举无效,自无可能符合第37条第3项第2款之要件。
或有论者质疑前开法律适用将使第 37 条第 1 项第 2 款及同条第 3 项第 2 款形同
具文,丧失立法者订立本条规范而与我国选罢法第 119 条为不同要件设计之目的。对此
,本院综合台大选罢法之规范体系及条文文义而为审慎之考量,均无法得出适用台大选罢
法第 37 条之结论,尽管前开见解将产生该法第 37 条第 1 项第 2 款及同条第 3项第
2 款无适用余地之风险,本院仍选择坚守合于规范体系及法条文义之法律适用路径,方
能合于依法裁判之使命。
(二)本案非为我国选罢法第 119 条后段之“局部之选举...无效”之情形:
观察我国选罢法第 119 条后段规定“局部之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
期重行投票”者,应系指如个别投开票匦投票期间发生瑕疵,或个别投开票匦开票时选票
计算有所错误等情况,而该瑕疵可透过该投开票所之重行投票予以修正者。然本案因采取
电子投票之故,所有选票皆进入单一票匦,则远距派票系统发生瑕疵自非为局部之情形,
而无涵摄于“局部选举无效”之可能。又我国选罢法第 119 条前段关于“选举无效”之
效果,仅有“重行选举”一种,而未若台大选罢法第 37 条第 1 项第 2 款及第 3 项第
2 款细分为瑕疵系“选委会于投、开票相关以外行政行为”者及瑕疵系“关于投、开票
相关事务过程”者二种,效果亦分别定为“重新选举”及“重新投票”者。本件远距派票
系统之瑕疵既非仅造成局部选举无效之结果,则按台大选罢法第 67 条准用我国选罢法第
119 条前段,即应定期重行选举,不存在重行投票之可能。原审见解并无违误。
四、综上,本件上诉为无理由。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 1 条准用公职人员
选举罢免法第 128 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 449 条第 1 项,判决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吴姿颖
学生法官 高国祐
学生法官 周庆昌
学生法官 周函谅
学生法官 高钰婷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书记 余悦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