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九号裁定

楼主: winnie1996 (维尼)   2018-09-28 23:49:37
▍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九号裁定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九号裁定
 
声请人:张台元
性 别:生理男
系 所:法律系双哲学系四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相对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表人:林奇莹(主任委员)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声请人因与相对人间拒绝受理登记之行政处分,声请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对人应于“106学年度第2学期台大学生代表大会文学院暨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补选”
候选人登记期间届至前准许声请人之候选人登记。
其余之声请驳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项
一、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前段:“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讼案件准
用行政诉讼法。”再按行政诉讼法第18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
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
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当
事人丧失诉讼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权消灭者,诉讼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诉讼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及第176条:“声明承受诉讼,应提出书状
于受诉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二、经查,本件相对人即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下称台大选委会)之法定
代理人原为陈洵美,嗣于本院审理中因林奇莹经由学生会长提名,并经学生代表大会常会
任命通过,现为台大选委会主任委员暨代表人,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
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1项后段规定:“主任委员,特任,对外代表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应由现任主任委员暨代表人林奇莹执行主任委员之职权,业据林奇莹具状声明承受诉讼,
并有台大选委会任命函在卷可稽,核与前揭规定相符,应予准许。
 
贰、实体事项
一、 本件声请意旨略以:
(一)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22条第2项规定:“选委会应于第一份公告发
布起至少十四日内,至多二十一日内接受候选人之登记。”台大选委会于民国107年9月17
日发布第一份选举公告,并于公告中提到接受候选人登记之登记期间为自第一份选举公告
发布(即民国107年9月17日)”时起至民国107年10月1日23时59分为止,本次选举登记期
间共十四天。
(二)次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9条之2第1项规定:“双主修选举人之选区
选择,应于选委会公告之期间为之。”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9条之2第2项
规定:“前项之公告,应由选委会于每学期开学日后二十一日内发布,登记期间为十四日
。”台大选委会于民国107年9月20日发布107-1选举选区选择公告,申请期限为自107-1选
举选区选择公告发布时(即民国107年9月20日)起至民国107年10月4日23时59分为止,本
学期开学日期为107年9月10日,而107-1选举选区选择公告确实于开学日后二十一日内发
布。
(三)再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9条之3规定:“双主修选举人之选区选择
,于申请截止后三日,统一生效。”本学期之选区选择之申请截止期限为民国107年10月4
日23时59分,因此本学期之选区选择生效日为民国107年10月7日。
(四)经查,声请人过去并未申请变更选区,又本学期选区选择生效日为民国107年10月7
日,晚于本次文学院学生代表补选候选人之登记截止日民国107年10月1日,因此于受理登
记期间,声请人之学生代表选区应为法学院,不具备文学院选区之被选举权,台大选委会
据此拒绝受理登记,声请人认为该拒绝受理登记之行政处分违反平等原则、侵害双主修学
生被选举与选举权,因此有动摇本次选举公正性之疑虑,若裁准而嗣后本案败诉,选委会
不过中途取消声请人之参选资格或当选无效,并无实际损害,惟若裁否,声请人亦因登记
截止日届至而不能继续参选,甚至必须再提起选举无效之诉,恐浪费当事人之劳力、选举
举办时间以及选举费用,实乃为重大且无法弥补之急迫危险。
(五)故声请人请求本院于判决确定前,定暂时状态准许声请人登记为候选人,使声请人
能继续参加本次“106学年度第2学期台大学生代表大会文学院暨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补
选”。
二、定暂时状态处分之程序要件与实体要件
(一)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前段:“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讼案件
准用行政诉讼法。”再按行政诉讼法第307之1条:“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除本法已规定准
用者外,与行政诉讼性质不相牴触者,亦准用之。”准用民事诉讼法第538条规定:“于
争执之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
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前项裁定,以其本案诉讼能确定该争执之法律关系者为
限。第一项处分,得命先为一定之给付。法院为第一项及前项裁定前,应使两造当事人有
陈述之机会。但法院认为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二)定暂时状态处分之程序要件
声请定暂时状态处分所应具备之程序要件,同于提起诉讼之程序要件,可分为法院、当事
人及程序标的三部分。第一、受诉法院应具有审判权及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538条之4准
用同法第533条准用同法第524条);第二、当事人应具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及诉讼能
力;第三、程序标的应具备声请程式(民事诉讼法第538条之4准用同法第533条准用同法
第525条)、费用预纳、保全适格性(民事诉讼法第538条第2项)云云。
(三)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实体要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于民国92年修正关于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规定,重新建构定暂时状态处分之
程序,第538条第1项之立法理由为:“于争执之法律关系定暂时状态,系为防止发生重大
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者, 与纯为保全将来执行之
一般假处分有所不同。”,而其实体要件有二,以下分别说明之。
1、被保全权利
所谓被保全权利,系指“争执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第538条第1项),此宜采取较广
义之解释,而类同于在确认诉讼中所称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亦
即,不限于继续性之法律关系,亦包括一次性对待给付之法律关系(例如:返还特定物)
,或以一次行为即完成、终了之法律关系(例如:禁止召开股东临时会),且不限于金钱
请求以外者(例如:得请求给付损害赔偿金、工资、或扶养费等)。除债法、家事法或公
司法上之法律关系外,亦包括绝对权(即占有)之法律关系;换言之,此争执之法律关系
并无种类限制,无论财产上或身分上法律关系均有定暂时状态处分之适格。
(参照:沈冠伶(2004),〈我国假处分制度之过去与未来─以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如何
衡平保障两造当事人之利益为中心〉,《月旦法学杂志》,109期;许士宦(2004),〈
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基本构造〉,《台湾本土法学杂志》,58期。)
2、保全必要性
(1)所谓保全必要性,系指为“防止发生重大损害、避免急迫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
而有必要”(民事诉讼法第538条第1项)。而损害是否重大,或危险是否急迫,及其他相
类之情形为何,均属不确定法律概念,在具体个案中,系透过利益衡量予以判断。亦即,
法院须就声请人因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许可所能获得之利益、因不许可所可能发生之损害、
相对人因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许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或法
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较衡量。
(2)至于损害之重大与否,须视声请人因定暂时状态处分所应获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损害
是否逾相对人因该处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损害(未为该处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于前者
大于后者之情形,始得谓为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性。又避免急迫危险虽与防止发生重大损
害并举,但如有急迫危险通常即可能发生重大损害,故两者未必系异种概念而无重叠情形
,毋宁说急迫危险属于发生重大损害之一种典型例,声请人因相对人之急迫行为发生重大
损害或有发生之虞情形,均系急迫危险。
(参照:沈冠伶(2004),〈我国假处分制度之过去与未来─以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如何
衡平保障两造当事人之利益为中心〉,《月旦法学杂志》,109期;许士宦(2004),〈
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基本构造〉,《台湾本土法学杂志》,58期。)
3、上开两项要件,声请人均应“释明”其存在
(1)按民事诉讼法第538条之4准用同法第533条准用同法第526条第1项之规定,定暂时状
态处分之声请人,除应释明其与相对人间有“争执之法律关系”外,尚应就争执之法律关
系有何“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情形而有定暂时状态处
分之必要性”,提出得即时调查之证据以释明之。而保全程序之所以仅要求当事人举证至
释明程度即足,系为满足保全程序迅速性之要求。若不能释明此种情事之存在,或法院认
供担保仍不足以补释明之欠缺,即无就争执之法律关系定暂时状态之必要,非不能驳回其
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号、第792号、95年度台抗字第161
、231号民事裁定意旨参照)。换言之,声请人应提出可供法院即时调查之一切证据,使
法院产生较薄弱之心证,相信其主张之事实达大致可信之“优越盖然性”程度。
(2)然而,若系满足性处分,其保全之必要性须达到较高之证明度,盖裁定满足性处分
之后,声请人即可能在本案判决确定以前先获得权利之满足,而相对人却蒙受不利益,纵
使该相对人嗣后就满足性处分予以撤废或就本案诉讼取得胜诉判决,亦不得不另行声请或
提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请求损害赔偿,且声请人可能已陷于无资力而事实上无法返还或
赔偿之情形。于此,该满足性处分已形同丧失其对本案诉讼原来具有之附随性、暂定性等
本质,而呈现宛如本案诉讼之容貌,且发挥类于本案诉讼之机能;因此,为顾虑其影响之
重大性,并平衡当事人双方之利害,此种处分应以具有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为准许之要件

(参照:沈冠伶(2004),〈我国假处分制度之过去与未来─以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如何
衡平保障两造当事人之利益为中心〉,《月旦法学杂志》,109期;许士宦(2004),〈
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基本构造〉,《台湾本土法学杂志》,58期。)
4、供担保补释明
另按民事诉讼法第538条之4准用同法第533条准用同法第526条第2项之规定,如声请人就
被保全权利及保全必要性之释明有所不足,而声请人陈明愿供担保或法院认为适当者,法
院得定相当之担保,命供担保后准予定暂时状态,以发挥补充释明之不足或担保相对人之
损害之机能。然而,必待释明有所不足,而声请人陈明愿供担保或法院认为适当者,法院
始得斟酌情形,依声请人供担保以补释明欠缺之陈明,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准为定暂时
状态之处分;若声请人就上开二要件丝毫未予释明,或法院认供担保仍不足补释明之欠缺
,即不符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要件,非不得驳回其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792号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49号民事裁定意旨参照)
三、本案程序要件之审理
(一)本院于本件诉讼具有审判权。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53条第3项之规定:“对于选委会做成之处分,相对
人不服时,得依法向学生法院行政庭提起撤销或确认诉讼”。本件之声请人既系针对选委
会所做成之选字1071100 号 “106-2 台大学生代表大会文学院暨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
补选”拒绝受理登记处分,为不服之表示并提起撤销之诉并声请定暂时状态处分,本院因
而具有该件诉讼之审判权,应无疑义。
(二)声请人仅对自己是否具备候选人资格,有声请定暂时状态之当事人适格。
1、按定暂时状态之提出,应以声请人具有当事人适格为其要件,亦即声请人需对于所为
之诉讼上声明,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而非仅具经济上、情感上或其他等“事实上
之利害关系”,或者“反射的利害关系”。若系基于当事人之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提起之诉
讼,则称之为“主观诉讼”,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之诉讼权保障精神,声请人即可以向法
院提起司法救济。然而若系基于如公共利益等非当事人之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提起之诉讼
者,则称之为“客观诉讼”,考量到诉讼资源的有限性,该等诉讼原则上应以有法律规定
者为限。若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此种客观诉讼之诉讼类型,声请人既无提起该诉讼之可能,
则亦无从声请定暂时状态。
2、查本件声请人所主张者,除对于自己具备候选人资格之定暂时状态声请之外,也同时
及于“所有经107-1申请变更选区之双主修学生”。诚然,声请人对于自己是否具有候选
人资格之事,涉及其参政权中“被选举权”之实现与否。然而,对于声请人以外之第三人
是否具有候选人资格,并无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可言。声请人进而主张本院应“基于公益性
,定所有经107-1申请变更选区之双主修学生具备选举人资格之暂时状态”,惟在法律并
无提供此种“客观诉讼”之救济途径时,基于上述,声请人在此范围之内亦并无声请定暂
时状态之当事人适格。
3、综上所述,原告仅对于自己是否具备候选人资格,有声请定暂时状态之适格。
四、本案实体要件之审理(就声请人候选人资格定暂时状态处分之部分)
(一)被保全权利
声请人为本校法律学系双主修哲学系之学生,申请登记为“106学年度第 2 学期台大学生
代表大会文学院暨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补选”文学院学生代表被选举人,因选区资格不
符,遭相对人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选字第
1071100 号处分书拒绝受理登记,有声请人提出之起诉状(本院下级庭一百零七年度诉字
第五号案件)在卷可稽,可认声请人就其声请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请求”原因已有释明,
故本案声请之“争执之法律关系”即为声请人就上开选举之候选人资格。
(二)保全必要性
1、本案声请之保全必要性之利益衡量,应综合比较准许声请人声请时其所能获得之利益
或因不准许所可能发生之损害、相对人因准许定暂时状态处分声请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及与本案相关之公益,于声请人与相对人之间,孰轻孰重,始能判
断本案声请是否具有保全必要性。
2、查“106学年度第 2 学期台大学生代表大会文学院暨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补选”尚
未举行,若准许声请人之声请,声请人因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许可所能获得之利益,即为具
备上开选举之候选人资格而享有被选举之权利;反之,若不准许声请人之声请,将导致声
请人不具上开选举之候选人资格,肆判决确定时选举可能已结束,声请人纵获胜诉判决亦
难以回复其不具备候选资格、丧失被选举为文学院学生代表人之损害,因此本件声请有其
急迫性。相对人因定暂时状态处分而使声请人继续竞选,难谓因此蒙受损失。同选区之其
他候选人,虽因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许可致当选为该选区学生代表之机会有所减缩,然此仅
为期待利益,难谓法律上之利益蒙受损失。于选举结束后,若声请人获败诉判决,则相对
人仍得依递补机制重行产生当选人而毋庸重行选举,相对人及同选区之其他候选人将蒙受
之行政作业上不便等损失,与不准许声请人之声请而使其蒙受之损失相较,后者显然大于
前者。
3、综上,本件就声请人部分之定暂时状态处分,具保全之必要性。
五、据上论结,准许声请人就声请人部分之定暂时状态处分,其余之声请驳回。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洪玮恩
学生法官 高钰婷
学生法官 周函谅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 1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提出抗告

参考法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8条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29条 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告送交上级行
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书记 苏筠真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以下空白)
作者: aij (bbb)   2018-10-01 22:20:00
“肆”判决确定时,应该是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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