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上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抗字第一号裁定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抗字第一号裁定
抗 告 人:林昱嘉
性 别:生理女
系 级:电机工程学系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相 对 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人:陈洵美(代理主任委员)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当事人间声请定暂时状态假处分事件,抗告人对于中华民国 107 年 7 月 14 日国立
台湾大学学生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7 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驳回。
理 由
一、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下称台大选罢法)第 1 条:“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会(下称本会)会长及学生代表大会(下称学代会)学生代表及其他各学生自治选举罢
免事宜,依本法规定办理之。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次按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下称我国选罢法)第 128 条前段:“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
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二、次按民事诉讼法第 495 之 1 条第 1 项准用民事诉讼法第 441 条第 1 项第 4 款,
提起抗告,应以抗告状表明对第一审裁定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又按
民事诉讼法第 495 之 1 条第 1 项准用民事诉讼法第 444 条第 1 项规定,抗告不合程
式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如不于期间内补正,应以裁定驳回之。另
诉之声明,必须具体明确,将所欲法院判决之主文内容明确记载(邱联恭(讲述)、许士
宦(整理)(2015),《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页35、36)。且诉之声明亦拘束
法院(民事诉讼法 388 条参照,另可参考许士宦,《民事诉讼法(上)》,页 30 ),
法院无权依法院认定之抗告人真意片面更改抗告人所主张之声明。
三、抗告人诉之声明谓:“不服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七号裁
定,驳回‘请求在判决确定前,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
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第三次选举公告不生效力,同时国立台湾大学学生
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也不应对委托选举单位提出任何名单。’”就此声明文义而言,仅
表明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然不服原裁定后,抗告人竟请求法院驳回抗告人于前审之请求,
此诉之声明文义难以理解,违反诉之声明应具体明确,属不合程式而可补正。倘若理解为
抗告人不服原审法院驳回抗告人请求,然不服原裁定,抗告人却未表明希冀请求本院做出
裁定之内容,未将其所欲法院判决之主文内容明确记载,此时亦属不合程式而可补正。
四、本院于中华民国 107 年 9 月 5 日通知抗告人补正诉之声明,然未获回应。又同年
9 月 7 日本院复以 Facebook Messenger 联系抗告人,明确获得抗告人不补正,维持原
声明之表示。故,抗告人所提之抗告不合程式,又未于期间内补正,应予驳回。
五、综上,本件抗告不合法,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条但书准用中华民国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 128 条前段,复准用民事诉讼法第 495 之 1 条以及第 444 条第
1 项,裁定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高国祐
学生法官 周庆昌
学生法官 周函谅
学生法官 杨劭楷
学生法官 吴姿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书记 高颖婕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