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学生法院解释庭释字第 13 号解释

楼主: winnie1996 (维尼)   2018-12-21 22:27:40
学生法院解释庭 释字第 13 号解释
西元 2018 年 12 月 21 日
学生法官:高国祐(首席)、周函谅、周庆昌、高钰婷、杨劭楷(主笔)、何奕萱、林易
勋、吴姿颖
解释主文
  “副会长、各部部长,由会长或当选人提名,经学生代表大会同意后任命之”,“前
项职位未经任命或出缺时,会长得自行兼理,并应提出新任人选,于下次学生代表大会中
经同意后任命之。”分别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下称“学生宪章”)第 11 条
第 1 项、第 2 项所明定。是学生会各部门部长之任命,系由会长或当选人提名后,由学
生代表大会行使同意权。学生宪章虽明文于部长职位未经任命或出缺时,会长得自行兼理
之,惟其亦规定学生会长应提出新任人选。是以学生会长负有提名部长人选之学生宪章义
务,并无疑问。纵然上开规定所指之“下次”,并非提名人选遭否决后之“下次常会”,
惟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宪法机关行使权力,除不能牴触宪法明文规定外,亦不能对其他宪
法机关之权力行使造成实质妨碍或迳行取而代之(我国司法院释字第 613 号解释意旨参
照)。职是之故,学生会长并无单方面决定何时提名部长人选之权限,而系应于相当合理
之期间内提出人选,方能确保学生代表大会同意权之行使不受实质妨碍。
  学生会长提名福利部部长、活动部部长,于第 1 次常会遭否决。直至学生代表提出
本解释案之声请时──亦即第 5 次常会后,第 6 次常会前──学生会长皆未再次履行学
生宪章所课予其之提名义务,显已逾越相当合理之期间。此举除长期使学生代表大会无从
行使学生宪章所赋予其之人事同意权,对其人事同意权之行使造成实质妨碍外;亦使相关
部会之运作失去应自学生代表大会取得之民主正当性。此系违背学生会长之义务,当为学
生宪章所不许。纵或未来学生会长履行提名义务,亦不改变此期间消极不提名部长之违宪
状态,并予叙明。
解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下称“学生法院法”)第 44 条第 1 项第 3 款规
定,“学生代表现有总额六分之一以上声请,就其行使职权,适用规程发生疑义,或适用
法律发生有牴触规程之疑义”时,得向本院声请解释。
  国立台湾大学第 31 届学生会会长于学生代表大会 107 之 1 会期第 1 次常会,依
学生宪章第 11 条第 1 项提名活动部长与福利部长后,学生代表大会依同条行使同意权
而不同意任命。其后接续之三次常会,学生会长均未再提出此二部部长之人选,学生代表
大会为促使会长履行学生宪章规定之提名义务,遂由副议长于第 5 次常会质询之。于大
会上,学生会会长认为学生宪章第 11 条第 2 项并无拘束会长须于行使提名权遭否决后
之下次大会,即应提出新任之人选。声请人游哲纶等 12 位学生代表,认为学生会长不提
出新任人选,有违反学生宪章第 11 条第 2 项之虞。因其与学生会长之法律见解有所歧
异,认为其行使职权时适用规程产生疑义,爰提出本件声请。
  查声请人游哲纶等共 12 位学生代表,已达当时学生代表总额( 56 位)六分之一以
上,符合上开少数学生代表声请解释之门槛。
  又国家机关之人事决定,提名与同意权分别归属于行政权与立法权,既确保权力间相
互制衡,也属于权力行使之先后关系,两者应不可分割看待。若一方消极不行使职权(如
学生会长不提名或学生代表大会不予同意),即影响另一方之职权行使。因此,足认本案
之声请,系就学生宪章 11 条第 2 项相关规定产生职权行使之疑义,符合学生法院法第
44 条第 1 项第 3 款之规定,应予受理。
二、实体部分:
  学生宪章之第 11 条第 1 项、第 2 项明定:“副会长、各部部长,由会长或当选人
提名,经学生代表大会同意后任命之。”,“前项职位未经任命或出缺时,会长得自行兼
理,并应提出新任人选,于下次学生代表大会中经同意后任命之。”亦即,副会长、各部
部长应由学生会长提名,并经学生代表大会同意任命。此乃基于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考量所
为之设计,使学生会长享有人事之主动形成权,再由学生代表大会就其提名人选予以审查
,以为制衡。盖作为我国宪法基本原则之一之权力分立原则,其意义不仅在于权力之区分
,亦在于权力之相互制衡,避免滥用。惟此制衡亦应有界限,除不能牴触宪法明文规定外
,亦不能侵犯各该宪法机关之权力核心领域;或对其他宪法机关权力之行使造成实质妨碍
(我国司法院释字第 585 号解释参照);或导致责任政治遭受破坏(我国司法院释字第
391 号解释参照)。举例言之,如剥夺宪法所赋予其他国家机关之核心任务;或迳行取
而代之,而使机关彼此间权力关系失衡等等之情形。
  就学生宪章第 11 条第 1 项、第 2 项之副会长、各部部长未经任命或出缺时,会长
得自行兼理之规定,因条文亦规定学生会长“应提出新任人选”,可知学生宪章虽明文使
学生会长得于部长未经任命或出缺时兼理之,但仅属暂时性、例外性之状态。申言之,学
生会长仅得暂时兼理,而负有适时提出新任人选之学生宪章义务。
  而就学生宪章规定之“并应提出新任人选,于下次学生代表大会中经同意后任命之”
,条文中之“下次”,并非明指学生会长提名遭否决后之下一次学生代表大会,基于上述
权力分立原则对于权力制衡及制衡界限之要求,应可认为,学生宪章一方面赋予学生会长
人事形成之缓冲期,但另方面亦课予学生会长应于学生代表大会否决后起算之相当合理期
间内,再次提名之义务,使学生代表大会得行使学生宪章赋予其之人事同意权限。此为维
持宪政制度之正常运行所必要,自无疑问。若学生会长于相当合理之期间经过后仍不再次
提名,即可认系对学生代表大会之人事同意权限造成实质妨碍,并得以借由兼任各部部长
取代此权限,系为学生宪章之不许。
  是故,学生会长于学生代表大会第 1 次常会行使福利部、活动部两部部长之提名权
,并遭学生代表大会否决后,直至本案学生代表提出声请时──亦即第 5 次常会后,第
6 次常会前──皆未再次履行学生宪章所课予之提名义务,显已逾越学生宪章所容忍之
相当合理期间,对学生代表大会人事同意权限运作造成实质妨碍。且学生会会长于上述相
当合理期间经过后,仍依学生宪章规定自行兼理部长之职,一方面系妨碍学生代表大会对
于人事决定权限之行使,另方面也使学生会福利部及活动部原先应受学生代表大会对人选
之监督、同意而取得之民主正当性受到减损,学生自治之宪政制度因而遭受破坏。纵或未
来学生会长履行其提名义务,亦不改变此期间消极不提名部长之违宪状态,并予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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