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袁崇焕杀毛文龙是否属擅杀

楼主: Hartmann (银之朔风)   2017-12-21 00:38:33
一开始要先收回一句话,就是之前评论时提到“对于袁有先斩后奏这个权力,
他(崇祯)是始终认可的”,mshuang指出前面还有“逆督擅杀岛帅,罪案已
定”这句话,确实我在引用时没有注意到还有这句话,所以不能说崇祯始终
认可袁有先斩后奏的权力,因此这句话我收回。
不过,这只代表崇祯的变卦(不愧是翻脸如同翻书的高手),因为他同意袁
有便宜行事权力以及赐与尚方剑,都是明确写在史料内的:
《崇祯长编》,崇祯元年7月:“阁臣因请撤回王之臣满桂赐剑(尚方剑)
赐之(袁崇焕)”、“嘉其(袁崇焕)忠劳久著,战守机宜,悉听便
宜从事,浮言朕自有鉴别,切勿瞻顾。”
陈新甲显然没从这件事学到教训啊...
回到主题,为什么我依旧认为袁崇焕杀毛文龙不算“擅杀”?理由很简单,
因为不符合“擅杀”(没有依据或权限,擅自杀害)的要件:依据与权限。
如果这两者有任一点不成立,你要说袁崇焕是“擅杀”,我同意。但问题是
,袁崇焕事实上这两者都有:
1.依据:毛文龙的罪过
2.权限:便宜行事权限+尚方剑
也就是说,你要认定袁是“擅杀”,就必须去推翻这两点中至少任一点,否
则你不应该称之为“擅杀”,顶多说这不是理想的程序(因为少了审判),
但在法律上、制度上完全没有问题。
或许有同好还是觉得没有经过审判的程序,这样仍算“擅杀”,没关系,那
让我举一个例来让大家加强理解为何这不算“擅杀”:
今天在战场上,某排长违抗军令,拒绝对敌阵地进攻;未尽职守,抛弃阵地
逃亡;而你是他的上级长官(比如连长或营长),你决定执行军法,未经审
判程序直接击毙他,请问你的行为是否算是“擅杀”?
我想大家应该也清楚,只要该排长行为属实,原则上这不会成立“擅杀”的。
依据《战时军律》(立法于民国39年,废止于民国91年,大概是认为实际上
没直接在战争状态了所以废了,不过从这边可以直接看到,直到民国91年为
止,真正在战时,是怎么处理违反军法案件的):
第 1 条:凡军人、地方团队人员或兼有军职之公务员,在作战时期犯本军律
之罪者,适用本军律。
第 2 条:有守土之责,未奉命令擅自弃守者,处死刑。
第 3 条:临阵退却或托故不进者,处死刑。
第 4 条:敌前反抗命令或不听指挥者,处死刑。
第 5 条:投降敌人或叛徒者,处死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4 条:军人或地方团队人员犯本军律之罪者,该管各级政治工作人员有检
举及监察其执行之责。
犯本军律专科死刑之现行犯,在作战区域,该管军事最高机
关得为紧急处置,补呈卷判。但日后如发现有事实证据不符或有重
大错误者,军事最高长官及各级承办人员,应分别依法治罪。
犯本军律之罪,判处徒刑者,不适用假释及调服劳役之规定。
套用上面的要件来看:
1.依据:该排长违抗军令或未尽职守的行为。
2.权限:你身为他的上级长官,有权力去处置他。
3.程序:只要属实又有必要,你可以紧急处置,事后补报告卷宗获得认可就好。
我想大家应该明白我想表达什么了。没错,让我们把上面的内容代入袁杀毛的情
境来看:
1.依据:毛文龙的犯罪行为
2.权限:战时军律第5条
3.程序:战时军律第14条
也就是说,就是让你拿战时军律去套,袁崇焕杀毛文龙,整个过程与结果依然是
于法有据,合于规定的,何况是300多年前的明朝,何况是有更大权限:
便宜行事+尚方剑,完全具备先斩后奏资格的袁崇焕(战时军律那里面可没有
便宜行事这种规定)!
所以为什么我说袁杀毛这不是“擅杀”?因为那个年代的法律、情境及袁所具有
的权限,他杀毛真的称不上“擅杀”(就是放到民国91年以前都不算喔!),要
说这是“擅杀”,除非:
1.毛文龙没有犯下这些罪行
2.袁崇焕当时没有便宜行事或尚方剑的权限
3.毛文龙不归袁崇焕管,不算袁崇焕的部属(比方说,那怕刘策犯下让后金军轻
易突破长城隘口的重大过失,袁崇焕在取得崇祯授权统一指挥援军的命令之前
也不能杀了他,因为刘策不算他的部下,如果袁杀了刘策,那就真是“擅杀”)
必须至少3点有任一点成立,才可以说这是“擅杀”,否则就事论事,你说这是
“擅杀”,才是真正脱离那个时代、那个情境,不合史实的结论。
要说袁的“擅杀”行为,他早年未经允准直接杀掉那个盗卖物资军官的行为,要
说“擅杀”才算有道理,因为他当时不具备先斩后奏的权限,但杀毛文龙这件事
,真的称不上。
至于袁未履行理想的送审程序,我前篇已回过,这边从略。
作者: IBIZA (温一壶月光作酒)   2017-12-21 02:28:00
1.十二罪状的证据何在?2.所谓战守机宜, 指的是遇事决断, 请问12罪状有哪一件是符合遇事决断12罪状无一不是陈年老案, 没有一项是必须临机解决的更何况这12罪状辽东诸将谁敢说没犯过几项? 袁崇焕都不敢吧没有处理不是上头不知道, 是没有处理的必要袁崇焕之所以动用尚方宝剑杀毛文龙的原因, 就是因为他知道真的要处理 ,这些罪名是动不了毛文龙的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1 09:30:00
同意IBIZA大的看法
作者: innominate (innominate)   2017-12-21 09:32:00
与其说动不了毛文龙,不如说你根本不可能走正常程序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1 09:32:00
另外,我前文已经引用《大明会典》的内文和成例来论述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1 09:33:00
大明会典是明朝时期的法律,公认的法典
作者: innominate (innominate)   2017-12-21 09:33:00
还是有人认为毛文龙跟岳飞一样,发道圣旨就乖乖回京?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1 09:34:00
明朝当然适用明朝法律 拿300年后中华民国法律不太合适
作者: innominate (innominate)   2017-12-21 09:34:00
就算毛文龙真的跟岳飞一样,当时又有谁敢保证?专制时代的法律条文就跟个屁一样.....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1 09:36:00
袁崇焕的本官是‘都察院右副都御史’,属于风宪官
作者: innominate (innominate)   2017-12-21 09:37: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还写着人民有出版集会自由咧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1 09:38:00
前篇推文已述‘其军职有犯,具奏请旨、已有定例’好啦!各位再看看袁崇焕自己怎么上奏皇帝:‘‘文龙大帅非臣所得擅诛,便宜专杀,席稿待罪,惟皇上斧钺之,天下是非之...’这讲的再明白不过袁崇焕自己也承认自己是越权擅杀,所以才向皇帝请罪总而言之,我尊重H大的看法,但我仍认为便宜行事有范围这个范围仍受法律及成例所拘束,如同一般行政行为并不是看到便宜从事四字就能任意诛杀大臣另外也是要分层级,国朝不曾有未请旨即斩正一品官先例何况是这种方面大员。如果用民国例子才好理解的话算了....觉得拿现代法律来套古代还是怪怪的
作者: Lordaeron (Terry)   2017-12-21 10:55:00
有一件事,明朝兵部最大是兵部尚书,也才正二品。请问,毛的正一品是哪来的? 还是它不算兵部项下?
作者: impose (向左走还是向右走)   2017-12-21 11:13:00
兵部和都督府权责不同,兵部尚书是文职,都督是武职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1 12:01:00
天启四年,毛文龙赏加太子太保、左都督太子太保文职正一品,左都督为武职正一品
作者: IBIZA (温一壶月光作酒)   2017-12-21 12:18:00
引大明会典没用, 袁崇焕的身分是兵部尚书兼右副都御史, 他有风宪官的头衔, 但不只是风宪官事实上你引的同一段前面几句还有“凡调度军马、区画边务、风宪官皆无得干预”难道你要说袁崇焕连军马调度都无权吗?很显然引用一堆引用大明会典的都只是选择性引用而已 更何况袁崇焕是用尚方宝剑杀的, 跟他尚书或御史身分都没关系, 他是以督师蓟辽、兼督登莱、天津职掌, 受尚方宝剑的尚方宝剑代表的是皇权, 他是以代行皇权的身分杀的, 拿风宪官的规定来讨论皇权?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1 14:35:00
我的论点已表达,不须再重复,简言之便宜行事是有范围的在法律面,就是"皇帝保留"的概念我认为袁崇焕对此也是一清二楚,所以他上奏才会自己请罪崇祯皇帝批‘逆督擅杀岛帅’也不是出尔反尔,是真实看法两方面可互相印证
作者: JustinIdiot (←傻子)   2017-12-24 13:13:00
同意ch大看法 便宜行事是有范围的 非急迫性的事件应不在其范围 探皇帝授剑之本意 临机决断者 若皇帝有亲自处置的可能 当交以皇帝决定才对 以此案来看 袁既然都有办法生擒毛了 生死为何不让崇祯亲自发落?所以才说是擅杀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8 17:09:00
感谢楼上肯定此一观点
作者: orangesabc (人生到现在一事无成)   2017-12-28 21:20:00
正反方都是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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