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始要先收回一句话,就是之前评论时提到“对于袁有先斩后奏这个权力,
他(崇祯)是始终认可的”,mshuang指出前面还有“逆督擅杀岛帅,罪案已
定”这句话,确实我在引用时没有注意到还有这句话,所以不能说崇祯始终
认可袁有先斩后奏的权力,因此这句话我收回。
不过,这只代表崇祯的变卦(不愧是翻脸如同翻书的高手),因为他同意袁
有便宜行事权力以及赐与尚方剑,都是明确写在史料内的:
《崇祯长编》,崇祯元年7月:“阁臣因请撤回王之臣满桂赐剑(尚方剑)
赐之(袁崇焕)”、“嘉其(袁崇焕)忠劳久著,战守机宜,悉听便
宜从事,浮言朕自有鉴别,切勿瞻顾。”
陈新甲显然没从这件事学到教训啊...
回到主题,为什么我依旧认为袁崇焕杀毛文龙不算“擅杀”?理由很简单,
因为不符合“擅杀”(没有依据或权限,擅自杀害)的要件:依据与权限。
如果这两者有任一点不成立,你要说袁崇焕是“擅杀”,我同意。但问题是
,袁崇焕事实上这两者都有:
1.依据:毛文龙的罪过
2.权限:便宜行事权限+尚方剑
也就是说,你要认定袁是“擅杀”,就必须去推翻这两点中至少任一点,否
则你不应该称之为“擅杀”,顶多说这不是理想的程序(因为少了审判),
但在法律上、制度上完全没有问题。
或许有同好还是觉得没有经过审判的程序,这样仍算“擅杀”,没关系,那
让我举一个例来让大家加强理解为何这不算“擅杀”:
今天在战场上,某排长违抗军令,拒绝对敌阵地进攻;未尽职守,抛弃阵地
逃亡;而你是他的上级长官(比如连长或营长),你决定执行军法,未经审
判程序直接击毙他,请问你的行为是否算是“擅杀”?
我想大家应该也清楚,只要该排长行为属实,原则上这不会成立“擅杀”的。
依据《战时军律》(立法于民国39年,废止于民国91年,大概是认为实际上
没直接在战争状态了所以废了,不过从这边可以直接看到,直到民国91年为
止,真正在战时,是怎么处理违反军法案件的):
第 1 条:凡军人、地方团队人员或兼有军职之公务员,在作战时期犯本军律
之罪者,适用本军律。
第 2 条:有守土之责,未奉命令擅自弃守者,处死刑。
第 3 条:临阵退却或托故不进者,处死刑。
第 4 条:敌前反抗命令或不听指挥者,处死刑。
第 5 条:投降敌人或叛徒者,处死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4 条:军人或地方团队人员犯本军律之罪者,该管各级政治工作人员有检
举及监察其执行之责。
犯本军律专科死刑之现行犯,在作战区域,该管军事最高机
关得为紧急处置,补呈卷判。但日后如发现有事实证据不符或有重
大错误者,军事最高长官及各级承办人员,应分别依法治罪。
犯本军律之罪,判处徒刑者,不适用假释及调服劳役之规定。
套用上面的要件来看:
1.依据:该排长违抗军令或未尽职守的行为。
2.权限:你身为他的上级长官,有权力去处置他。
3.程序:只要属实又有必要,你可以紧急处置,事后补报告卷宗获得认可就好。
我想大家应该明白我想表达什么了。没错,让我们把上面的内容代入袁杀毛的情
境来看:
1.依据:毛文龙的犯罪行为
2.权限:战时军律第5条
3.程序:战时军律第14条
也就是说,就是让你拿战时军律去套,袁崇焕杀毛文龙,整个过程与结果依然是
于法有据,合于规定的,何况是300多年前的明朝,何况是有更大权限:
便宜行事+尚方剑,完全具备先斩后奏资格的袁崇焕(战时军律那里面可没有
便宜行事这种规定)!
所以为什么我说袁杀毛这不是“擅杀”?因为那个年代的法律、情境及袁所具有
的权限,他杀毛真的称不上“擅杀”(就是放到民国91年以前都不算喔!),要
说这是“擅杀”,除非:
1.毛文龙没有犯下这些罪行
2.袁崇焕当时没有便宜行事或尚方剑的权限
3.毛文龙不归袁崇焕管,不算袁崇焕的部属(比方说,那怕刘策犯下让后金军轻
易突破长城隘口的重大过失,袁崇焕在取得崇祯授权统一指挥援军的命令之前
也不能杀了他,因为刘策不算他的部下,如果袁杀了刘策,那就真是“擅杀”)
必须至少3点有任一点成立,才可以说这是“擅杀”,否则就事论事,你说这是
“擅杀”,才是真正脱离那个时代、那个情境,不合史实的结论。
要说袁的“擅杀”行为,他早年未经允准直接杀掉那个盗卖物资军官的行为,要
说“擅杀”才算有道理,因为他当时不具备先斩后奏的权限,但杀毛文龙这件事
,真的称不上。
至于袁未履行理想的送审程序,我前篇已回过,这边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