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题,想请求协助或给予建议(文长)
主因:
本人为公家机关约雇人员,111年11月加班时数实为27小时,加班费于111年12月20日入帐,于同年12月25日发现有误少了两个小时的加班费便向承办人员反应,而承办人员口头回复不能补发加班费,报请干部给予补休2小时限2年内修毕。
而113年1月底欲申请同年2月某上班日补休2小时被拒,理由为已逾补休申请期限,原规定为一年,向上级反映后,得到的回复是公务人员保障法第23条所规定补休期限延至2年,系自112年1月1日施行后得以适用,不得究责承办人员。
我的疑问是:
1.承办人员及干部各于111年及113年回复无法补发加班费的理由及依据何在?为何承办人员少报加班时数亦或是少发加班费没有责任?被迫接受以补休方式为补偿是否可行?
2.机关以错误的法条回复,约雇人员有关加班费的支给应适用“各机关加班费支给办法”,这部分是否亦为行政疏失?
3.按机关所说公务人员保障法第23条修正前,补休期限为一年,但本人查出112年12月31日出勤纪录,有2名同事(身分为公务人员)分别以111年12月29日超勤5小时申请补休获准,是否违反法条规定?
综上所述,我该如何寻求救济,讨回应得的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