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是法律专家,最近在查个资法,第16条(我只保留符合我情况的叙述):
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应于执行法
定职务必要范围内为之,并与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
三、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危险。
……
六、有利于当事人权益。
七、经当事人同意
请问我这样举例,理解正确吗:
小明毕业于台湾大学,目前在公立学校任教。学校当然会知道小明就读的大学,因为需要
毕业证书等等文件才能办理就职。
以上为"特定目的"
小明有次和家长争执,家长质疑小明学历,并放话要伤害小明。于是学校在小明同意后让
家
毕业于台大。
以上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举的例子真的纯属虚构,而且很北七,但想先简单理解一下,感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