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诉字第五号判决

楼主: winnie1996 (维尼)   2019-05-04 20:32:31
▍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诉字第五号判决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诉字第五号判决
原 告:张台元
性 别:生理男
系 所:法律系双哲学系四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表人:林奇莹(主任委员)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当事人间有关 撤销拒绝候选人登记之事件,原告向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提起107年
度诉字第 5 号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撤销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选字第 1071100 号处分书,被告并应准许
原告候选人登记之申请。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项
一、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以下简称台大选罢法)第1条:“国立台湾大学
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会长及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学代会)学生代表及其他各学生
自治选举罢免事宜,依本法规定办理之。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
定。”次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28条前段:“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
,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二、按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权消灭者,诉讼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诉讼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前开承受诉讼人于得为承受时,应
即为承受之声明;声明承受诉讼,应提出书状于受诉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民事诉讼
法第170条、第175条第1项、第176条分别定有明文。经查,本件被告即台湾大学学生会选
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下称台大选委会)之法定代理人原为代理主委陈洵美,嗣于本院审理
中因林奇莹经学生会长提名,并经学生代表大会于 107 年 9 月 28 日任命通过,现为台
大选委会主任委员暨代表人,依照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
第1项第1款:“主任委员综理选举罢免事务与选委会财务等事宜。”再依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第1项第2款:“主任委员出缺或因故无法视事时,
由副主任委员代理。”可知于主任委员出缺时才会由副主任委员代理,而现已选出新的主
任委员,则应由新的主任委员林奇莹承受诉讼,核与前揭规定相符,应予准许。
三、审判长许可被告委任之诉讼代理人。
(一)按民事诉讼法第 68 条第 1 项: “诉讼代理人应委任律师为之。但经审判长许可
者,亦得委任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二)被告委任之诉讼代理人黄序立及张祯晏虽不具律师资格,经审判长许可,允许其委
任之。
 
贰、实体事项
 
一、 原告起诉主张: 
(一)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1 到第 19 条之 3 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双主修学生同时
于两选区参选或投票,而非针对双主修学生设籍时间之规定。台大选罢法并没有设籍时间
之候选人资格限制。只是因本次补选时间巧合,而正好产生限制双主修学生参选资格的效
果。故于此次补选中,该规定不仅不达其避免双主修学生双重参选的立法目的,还使得本
应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之双主修学生丧失资格。既为了避免双重参选,本次补选应该也要
有配套措施,而非一律限制双主修学生参选。限制双主修学生参选有违平等权,动摇选举
之公正性。
(二)有论者谓,本次补选应该承继106-2时的选举基础;惟原告认为,既为重新选举,
则所有选举事项应重新起算,而就候选人资格则应以此时具备积极资格且不具备消极资格
者为其选举基础。因此,转系学生以及大一新生,皆因重新起算而具备选举资格。至于转
系学生,于本次补选中并不受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3 的限制,而为新的选举基础,有
参选资格;双主修学生却因此法而被排除在外。是故,原告主张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3 应于本次重新选举中提前生效,以符合平等原则。按照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
等原则;此拒绝登记之干预行政处分,对双主修学生而言是为不平等待遇。因为转系学生
与双主修学生皆因嗣后原因取得该选区学籍,但转系学生能够行使选举权利但双主修学生
却不行,故原告请求台大选委会为相同待遇而恢复应有之候选人资格。此外,依照禁止恣
意原则,此拒绝登记处分对于转系学生以及双主修学生为差别待遇,却欠缺为差别待遇之
正当理由。
(三)依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3 的规定,双主修学生除上述被选举权外,其选举权亦
受到侵害。故主张,基于本案件之公益性,原告请求法院斟酌,定所有双主修学生凡经选
区登记申请且符合要件者,能于本次补选中,提前使其选区选择生效而能够行使其投票权

(四)被告所依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1 至第 19 条之 3 公告之双主修选区选择期日,
与其依台大选罢法第 22 条第 2 项公告之候选人登记期日互相重叠,致学生之参政权受
到侵害。因此原告主张此拒绝登记之行政处分违法并应予以撤销。
(五)原告并主张,被告应依学生法院庭释字第 14 号解释意旨(应注意法规整体之规范
体系及应适用顺序)之期日为前提另订选区选择期日公告,并命被告准许原告候选人登记
之申请。
二、被告答辩略以:
(一)台大选委会同意原告诉之部分声明,惟需特别说明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2 、第
19 条之 3 之立法缘由。
1、查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之 2 ,“双主修选举人之选区选择,应于台大选委会公告之期
间为之。经选择选区后,除再行变更登记外,维持其选区。”以及第 19 条之 3 ,“双
主修选举人之选区选择,于申请截止后三日,统一生效。”立法缘由为过往申请更换选区
时,无法立即从登记人提供之在学证明判别其双主修学院,须于事后向教务处注册组查询
,故设立相关法规,确保行政流程之顺畅。
2、惟自 107 学年度起,教务处注册组已更新在学证明格式,可立即从登记人提供之在学
证明判别其双主修学院,然因大会尚未修改法条,故仍遵从台大选罢法规定,予以拒绝登
记处分书。
3、基于实务考量,本会同意贵院裁定原告具备候选人资格之暂时状态,以及同意裁定所
有经 107-1 申请变更选区之双主修学生具备选举人资格之暂时状态;惟无法撤销对原告
之拒绝登记行政处分,以及无法将 107-1 申请变更选区之双主修学生,其变更效力提前
奏效。
(二)经台大选委会再次确认,“ 106-2 学生代表大会文学院、电资学院代表补选”之
选举人总数、总额、应选名额是以 106-1 作为实际计算基础,特此更正。
1、本会于 108 年 2 月 15 日致电教务处注册组,经询问后确认当时因 106-2 补选日期
在 107-1 ,故以 107-1 作为计算基础。
2、但适逢开学且为新学年,教务处须认定休复学、重考、有无注册,又选课期间为期三
周,选课学分数亦会影响学籍,注册组需至少三到四周才能将有学籍之学生名单整理完毕
,故注册组行政人员建议以 106-1 作为计算基础,因 107-1 与 106-1 同为新学年第一
学期较具有参考性, 106-2 部分学生毕业将有较大误差值。
(三)“ 106-2 学生代表大会文学院、电资学院代表补选”是以 107-1 作为计算基础,
第二点之陈述说明是以 106-1 作为实际计算基础,故 107-1 刚入学之学生可取得候选人
登记资格。 107-1 双主修之学生需另外申请选区选择,且于截止后三日生效才得于更换
选区进行登记成为候选人,因补选时程较选区选择时程早先进行,故双主修之学生无法取
得双主修学系之参选资格,补选日期与选区选择日期都依法进行,时程上并无违法。
三、本案程序要件之审理
(一)本院于本件诉讼具有审判权。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53条第3项之规定:“对于台大选委会做成之处分,
相对人不服时,得依法向学生法院行政庭提起撤销或确认诉讼”。本件之声请人既系针对
台大选委会所做成之选字1071100 号 “106-2 台大学生代表大会文学院暨电机资讯学院
学生代表补选”拒绝受理登记处分,为不服之表示并提起撤销之诉与课予义务之诉,本院
因而具有本件诉讼之审判权,应无疑义。
(二)声请人仅对自己是否具备候选人资格,有提起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1、按行政诉讼之提出,应以原告具有当事人适格为其要件,亦即原告需对于所为之诉讼
上声明,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而非仅具经济上、情感上或其他等“事实上之利害
关系”,或者“反射的利害关系”。若系基于当事人之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提起之诉讼,则
称之为“主观诉讼”,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之诉讼权保障精神,原告即可以向法院提起司
法救济。然而若系基于如公共利益等非当事人之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提起之诉讼者,则称
之为“客观诉讼”,考量到诉讼资源的有限性,该等诉讼原则上应以有法律规定者为限。
若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此种客观诉讼之诉讼类型,原告即无提起该诉讼之可能。
2、查本件原告所主张者,除对于自己具备候选人资格为争执之外,也同时及于“所有经
107-1 申请变更选区之双主修学生”。诚然,原告对于自己是否具有候选人资格之事,
涉及其参政权中“被选举权”之实现与否。然而,对于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是否具有候选人
资格,并无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可言。原告进而主张“请求经 107-1 申请变更选区之双主
修学生,其变更效力提前生效”,惟在法律并无提供此种“客观诉讼”之救济途径时,基
于上述,原告在此范围之内并无当事人适格。
3、综上所述,原告仅对于自己是否具备候选人资格,有提起本件诉讼之适格。
四、被告公告之“ 107-1 学生代表大会学生代表选举选区选择公告”登记期日,及“
106-2 学生代表大会文学院、电资学院学生代表补选选举公告一”登记期日,未注意法
规整体之规范体系及应适用顺序,致学生之参政权受到侵害,违反学生法院解释庭释字第
14 号解释。
(一)按学生法院解释庭释字第 14 号解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 19 条
之 2 及第 19 条之 3 针对双主修学生选区选择之程序规定及效果,以双主修与否作为分
类标准,尚难认与宪法第 7 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有违。又此规定亦未过度限制学生之参
政权,与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第 3 条学生权利保障之意旨尚无违背。惟行政机
关适用上开规定时,应注意法规整体之规范体系及应适用顺序,倘因未注意不同程序期日
之法定规范,进而使不同程序之期日相互重叠,致学生之参政权受到侵害,应属违反学生
宪章保障学生权利之意旨,并予叙明。”
(二)候选人登记之合法期间,按台大选罢法第 22 条第 2 项:“台大选委会应于第一
份公告发布起至少十四日内,至多二十一日内接受候选人之登记。”双主修学生选区选择
之合法登记期间,按同法第 19 条之 2 第 2 项:“前项之公告,应由台大选委会于每学
期开学日后二十一日内发布,登记期间为十四日。”双主修学生选区选择生效日,按同法
第 19 条之 3 为申请截止后三日。
(三)本件选举虽为 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学生代表大会文学院、电资学院学生代表之补
选,惟选举举办之时间为 107 学年度第1学期,故台大选委会于计算选举人总数、总额、
应选名额时应以 107 学年度第 1 学期之学生为计算基础,此计算基础亦为被告所不争执
(参台大选委会 107 学年度选字第 1072102 号-陈述意见书)。从而,本件选举公告“
106-2学生代表大会文学院、电资学院学生代表补选选举公告一”所公告登记期间,应晚
于本件双主修选区选择生效日,始无违反学生法院解释庭释字第 14 号解释。
(四)查本件,台大选委会于 2018 年 9 月 17 日发布之“ 106-2 学生代表大会文学院
、电资学院学生代表补选选举公告一”(以下简称系争选举公告),所公告之候选人登记
期日为 2018 年 9 月 17 日至 2018 年 10 月 1 日(参附件一),台大选委会于 2018
年 9 月 20 日发布之“ 107-1 学生代表大会学生代表选举选区选择公告”(以下简称系
争选区选择公告),所公告之双主修学生选区选择登记期日为 2018 年 9 月 20 日至
2018 年 10 月 4 日(参附件二),双主修学生选区选择生效日按台大选罢法第 19 条
之 3 为申请截止后三日,即 2018 年 10 月 7 日。系争选区选择公告使双主修学生选区
选择生效日期( 2018 年 10 月 7 日)晚于候选人登记截止日( 2018 年 10 月 4 日)
,致使双主修学生无从登记为特定选区之候选人,参政权受到侵害,违反学生法院解释庭
释字第 14 号解释。
五、原告既已于被告所公告之双主修选区选择登记期日及候选人登记期日内分别申请变更
双主修选区及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则被告拒绝原告候选登记之处分应属违法而得撤销,被
告并应准许原告候选人登记之申请。
(一)于被告有义务注意法规整体之规范体系及应适用顺序并为合法登记期间公告之前提
下,查原告既已于被告所公告之候选人登记期日( 2018 年 9 月 17 日至 2018 年 10
月 1 日)及双主修选区选择登记期日( 2018 年 9 月 20 日至 2018 年 10 月 4 日)
内分别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及申请变更双主修选区(即分别于 2018 年 9 月 20 日及
2018 年 9 月 21 日为之),则被告拒绝原告候选登记之处分应属违法而得撤销,被告
并应准许原告候选人登记之申请,始无违学生法院解释庭释字第 14 号解释意旨。
(二)综上所述,原处分撤销,被告并应准许原告候选人登记之申请。
六、兹有附言,本案争议之缘起,乃是由于相关立法并无意料到如同本次选举,因过程中
有发生瑕疵而必须补选的情形。从而台大选委会于本次补选登记期间的计算中,因适用台
大选罢法第 37 条第 2 项而在本院宣告选举无效(即107 年 9月 12 日)后之五日内(
即107 年 9 月 17 日)发布 106-2 学期补选之第一份选举公告,而按台大选罢法第 22
条第 2 项之规定,台大选委会并于107 年 9 月 17 日开始至107 年 10 月 1 日接受候
选人 之登记,虽均符合台大选罢法之相关规定,惟台大选罢法第 37 条等与重新选举、
重新投票相关的条文仍存在诸多问题,举例而言,重新选举并未考虑到如本案中发生的“
跨学期”问题,简言之,若重新选举发生在同学期,则并无重新选举之候选人登记截止日
晚于双主修选区选择登记生效日的疑虑,即在同学期中进行重新选举,在学期开始已作过
的双主修选区选择登记仍有效,然若如本案,重新选举是在下学期举办,则上学期未作过
双主修选区选择登记,而欲参与下学期重新选举之当事人即有“不适格”的情事存在。况
且诚如本案发生的问题,台大选委会于计算人数时其实欲以 107-1 学期的在学人数作为
基础,惟因行政问题而以 106-1 学期为基础,既然欲以 107-1 学期作为计算基础,岂有
不允 107-1 学期具有候选人登记资格仅尚未完成双主修选区选择登记之人登记之理?再
者,在 107-1 学期办理 106-2 学期补选,竟然是以 106-1 学期作为计算基础,岂不荒
谬哉?虽台大选委会于陈述意见状中已说明此举之缘由为教务处注册组认为适逢开学且为
新学年,教务处必须认定休复学、重考、有无注册,另外选课学分数亦会影响学籍,因此
注册组需要至少三到四周才能将有学籍之学生名单整理完毕,故注册组行政人员建议以
106-1 学期 作为计算基础,因 107-1 学期与 106-1 学期同为新学年的开始较具有参考
性云云,惟本院认为此举欠缺法律依据,有违反依法行政原则之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
次感受到选委会适用台大选罢法办理重新选举之各种窒碍难行之处,追根究底,无非是因
为台大选罢法针对重新选举、重新投票等相关规定仍有诸多未尽之处,致使当事人于登记
过程中受到不利益,而影响其参政的权利。
此外,台大选委会更应注意不同程序的期日择定,倘“使不同程序之期日相互重叠,致学
生之参政权受到侵害,应属违反学生宪章保障学生权利之意旨”,此于前述之学生法院解
释庭释字第 14 号解释中,已有明示。
本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法代替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而本院于审理本案之过程中亦感受到台
大选委会对于台大选罢法之遵循与重视,仅因法规之不完善造成行政机关窒碍难行、司法
机关诉讼不断,根本解决之道仍系于立法机关手中,当然,学代会做为本会立法机关,即
应思考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尽速进行修正,希冀能审慎思考关于本案争议之原因问题,对于
选举规范进行更完整的规划,特别是涉及重新选举、重新投票等相关法规,方属正办。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洪玮恩
    学生法官 周函谅
    学生法官 高钰婷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 五月三日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书记 苏筠真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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