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9-03-15 23:37:46※ 引述《lovedream (简单生活)》之铭言:
: 请版上大大帮忙解答
: 小弟育婴留停的最后一天是4/30,复职日是5/1。
: 资方在3/30寄存证信函通知 依照劳基法第11条第4 款
: “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的理由给予资遣
: 并且要求我5/1去领取离职证明书
: 1. 请问有关资遣预告通知在育婴留停期间是否合理?
: 法律所规定的资遣预告的起算是应该是什么时候?
: 2. 由于在育婴留停期间是不被允许工作的,我可否要求预告薪资30日的薪水?
: 以及复职后谋职假的劳工基本权益呢?
: 3. 公司这样是否违反性别平等法?
: 自己做的功课是两派说法都有,有的说法律没有定清楚,有的说该资遣预告应为无效
: 必须等到劳工假期满后,始能依法预告。
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劳诉 字第 17 号民事判决
原告称新竹县政府劳工处未予核备资遣通报,被告依法
不得拒绝原告复职,亦有误解:盖依性别工作平等法第17
条第1 项规定,只要雇主确实具有该条第一项所列事实,
即可于留职停薪届满前三十日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不
予复职。至于同项规定雇主除应具备解雇事由外,尚须经
主管机关同意,则仅为‘训示规定’,并非成立或生效之
要件。核其意旨,乃在保障育婴留职停薪劳工工作权,避
免雇主性别歧视无法复职。倘主管机关审查雇主确实具备
该项所示法定解雇事由,且未涉性别歧视,自应依法同意
核备。惟被告向新竹县政府通报资遣原告一案,新竹县政
府并未同意,要求被告应提出原告同意资遣之同意书,有
该府101 年10月3 日府劳资字第0000000000号函附卷可稽
(见本院102 年度司竹劳调字第12号卷第70页),但查,
如不能解释为‘训示规定’,则主管机关之意见,将牵涉
一般公司之经营,且资遣原告,全依主管机关之之意见,
则类此情形,被告公司应循行政途径解决,换言之,其最
后之步骤为行政诉讼,则普通法院将无审判权,是以解释
为‘训示规定’较为妥适,且劳资争议向由普通法院审理
,法院自有权判断被告公司资遣原告是否合乎性平法第17
条第1 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