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9-03-14 22:50:15※ 引述《wqqhou (wqqhou)》之铭言:
: 老师说我国民法179条“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
: 当中的“致使他人受损害”这个说法并不好,老师认为德国法的原文“牺牲他人而有所取
: 得”比较好。
: 想请问这两种说法的差异在哪?
怎么不直接去问你们老师...
王老师书上面写的:
台湾民法第 179 条使用“损害”一语,在比较法上殊为罕见。瑞士债务
法第 62 条称为“由他人财产而受益”(aus dem Vermögen eines anderen),德
国民法第 812 条称为“auf dessen Kosten”,日本民法第 703 条称为损失。民
律草案第 929 条原亦称损失,现行民法改为损害。按民法所谓损害一般多用
于损害赔偿(Schadensersatz),系指权益受侵害时所生的不利益。易言之,
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与损害发生后的情形,两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
即为损害之所在。损害兼括所受损害(例如物遭毁损减少价值、身体健康受
侵害而支出医药费)及所失利益(例如因物受台湾民法第 179 条使用“损害”一语,在比较法上殊为罕见。瑞士债务
法第 62 条称为“由他人财产而受益”(aus dem Vermögen eines anderen),德
国民法第 812 条称为“auf dessen Kosten”,日本民法第 703 条称为损失。民
律草案第 929 条原亦称损失,现行民法改为损害。按民法所谓损害一般多用
于损害赔偿(Schadensersatz),系指权益受侵害时所生的不利益。易言之,
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与损害发生后的情形,两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
即为损害之所在。损害兼括所受损害(例如物遭毁损减少价值、身体健康受
侵害而支出医药费)及所失利益(例如因物受损而遭受的营业损失,身体受
侵害而减少收入)。应予强调的是,台湾民法第 179 条所称“损害”(或大陆
民法通则第 92 条所称损失),绝非指损害赔偿法上的损害(损失)。
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
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故台湾民法第 179 条所谓“损害”,自有其别于损害
赔偿的意义。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受利
益,即为致他方受损害。例如甲出售某车给乙,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乙所
受的利益为甲的给付,即汽车的占有及所有权;甲基于雇佣契约为乙清除垃
圾,乙所受的利益,亦为甲的给付,即甲所提供的劳务;甲出租墙壁给乙悬
挂广告,乙所受的利益,乃甲的给付,即墙壁的使用。
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其所谓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基本上系指取得
依权益(财货)内容应归属于他人的利益。例如物的使用收益,为所有权的
内容,归属于所有人(权益归属,财货归属),无权占住他人房屋,使用他
人汽车或擅在他人墙壁上悬挂广告,均系取得应归属他人的权益,致他人受
“损害”,至于所有人是否有出租、使用房屋、汽车或墙壁的计画,在所不
问。又须注意的是,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其损益的内容不必相同。
例如甲无权处分乙的机车,由丙善意取得时,甲所受的利益为价金,乙所受
的损害为所有权的消灭,损益内容虽不相同,仍可成立不当得利。台湾最高
法院 65 台再 138 判例谓:“民法第 179 条规定之不当得利,凡无法律上之原
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即可成立,至损益之内容是否相同及受
益人对于受损人有无侵权行为,可以不问。”可资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