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竹北简 字第 11 号民事判决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9-03-14 10:16:41
(二)按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乃自由民主宪政秩
序之核心价值。隐私权虽非宪法明文列举之权利,惟基于
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为保
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
,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而受宪法第22条所保
障(释字第585 号解释意旨可资参照)。其中就个人自主
控制个人资料之资讯隐私权而言,乃保障人民决定是否揭
露其个人资料、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之使用有
知悉与控制权及资料记载错误之更正权。惟宪法对资讯隐
私权之保障并非绝对,国家得于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意旨
之范围内,以法律明确规定对之予以适当之限制(释字第
603 号解释可资参照)。又依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 条第1
款之规定,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联络方式等,均属“个人资料”之范畴,且依同法第20条
之规定,因故取得他人个人资料者,原则上仅得于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内,就该个人资料加以利用。是以,有
关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等个人资料,
自属其个人隐私,倘未经其同意,亦无相关法定事由存在
,擅自公开揭露,当属侵害原告隐私权之行为。查本件被
告因欲解雇原告,遂于营业处所大门口外两侧,张贴具原
告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等个人资料之公告,致使原
告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资料遭泄,是依前揭规定与
说明,原告主张被告张贴具有其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
号之公告,侵害其依个人资料保护法所保障之权利乙节,
自属有据。
(三)次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
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
、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
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
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第195 条第1 项前段分别定有明
文。又按,非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个人资料遭不法
蒐集、处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当事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
责任。但能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项规
定请求赔偿者,适用前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依前二项
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时,得请求
法院依侵害情节,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计算。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9条、第28条第3 项分别
定有明文。查被告于营业处所大门口之两侧,公告解雇被
告之讯息自应注意是否涉及个人隐私部分,且如有涉及姓
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等部分,在未得当事人同意时,
即不得任意公告,抑或有公告,亦应将涉及隐私部分遮住
,让他人无从任意查知;讵被告竟于未得原告同意下,在
营业处所大门外张贴具原告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之
解雇公告,显侵害原告之隐私权,则原告依前揭规定请求
被告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自有理由,应予准许。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