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2014二试

楼主: japwoon (It's a baca da)   2014-11-12 01:37:10
2014年司法官第二试─民法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综合题部分)
2014.10.19 15:20-17:20
一、甲起诉主张乙于民国(下同) 100年4月1日向甲借款新台币(下同) 300万元,约定
借用期间自当日起至隔年3月31日止,利息为年利率5%,乙并开立借据一纸(内容
仅记载:乙向甲于100年4月1日借款300万元。文末并签名) ,及同面额本票一张
  供作担保。因乙到期未清偿,甲爰依借款返还请求权及票款请求权,请求乙应给付
   3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乙则抗辩
  甲未给付该笔金额。
(一)对于甲有无实际交付 300万元之事实,在此程序中应由何人负举证责任?若甲
提出前开借据及本票各一纸,并提出乙有每月汇款 12500元之银行帐户明细纪
录为证。经审理后,乙未对于该汇款用途加以说明,若一审法院于判决理由中
仅说明,本件虽经原告提出借据、本票及银行帐户明细纪录等为证,但因欠缺
直接证据足以认定两造间有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项之事实,自应驳回原告之请求
。则此一判决中事实认定之论证是否存在瑕疵? (20%)
(二)若在此事件中,原告甲起诉时,已附丙律诗为其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之委任书一
纸,原审于预留就审期间后仅送达开庭期日通知书予原告甲、被告乙,并未通
知丙律师,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时,原告与被告及丙均未到场,问:法院可否
视为两造合意停止诉讼程序?承此,若法院于此时依职权续行诉讼,另定第二
次言词辩论期日,并仅通知乙及丙,但未再通知甲,惟甲、乙、丙均无正当理
由迟误第二次言词辩论期日,问:此时可否视为甲撤回起诉? (20%)
二、甲起诉请求乙拆屋还地,第一审法院以请求无理由判决驳回其诉,甲不服上诉第二
审,第二审法院仍以同一理由判决驳回其上诉,甲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
最高法院亦认原判决认事用法并无违误,判决驳回甲之第三审上诉。全案确定后,
甲认为第一审、第二审及第三审法院之确定判决,均有民事诉讼法第 496条第1项
  第1款之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以及同项第10款之为判决基础之证言系虚伪陈述之再
  审事由,向第二审法院提起再审之诉,请求将第一、二、三审之确定判决废弃,应
  就本案请求为有理由之判决。问:
(一)原第一审、第二审及第三审之确定判决,是否均为再审之诉之适格对象,得对
之提起再审之诉? (20%)
(二)受理再审事件之第二审法院,有无管辖权?程序上应如何处理? (15%)
三、系争房地原登记为甲所有并由其占有居住使用迄今,甲前因负欠乙新台币(下同)100
万元借款无法及时清偿,又恐其因向丙借款 200万元签发交付与丙发票日民国(下
同)100年1月20日之同额支票遭提示退票,而于同月15日与丙订定书面买卖契约,
将系争房地以 320万元出售与丙,约定丙除返还支票外,应代偿其对乙之债款及垫
付土地增值税50万元,契约附款另载明甲于 100年7月15日前得将系争房地另售他
人,逾此期限丙得依行情市价出卖他人,所得款项由丙取得 350万元及自 100年2
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有余或不足,均计算找补,甲并于 100年1月31
日以买卖为原因办理系争房地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与丙完竣。迄至 100年9月15日,
丙认为伊代偿乙债款、返还支票及代缴土地增值税,已付清买卖价款,亦超过约定
买卖价金及行情市价,甲不于约定期限将系争房地另售他人,却拒绝将系争房地交
付伊使用。因此,对甲提起诉讼,除以甲非所有权人,无权占有系争房地为原因事
实,本于所有权,声明:“甲应交付系争房地与丙。”外;同时以甲、丙订定买卖
契约为原因事实,本于买卖法律关系,声明:“甲应交付系争房地与丙。”请求法
院依其声明判决。
诉讼中,甲之另一债权人丁在法庭旁听,于退庭后向甲、丙指摘:除系争房地外别
无财产,甲、丙间关于系争房地所为之买卖及以买卖为原因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均
系通谋虚伪表示,侵害其权益,依法无效,系争房地仍属甲所有云云。丙否认之,
甲则沉默以对。丁乃决定以其指摘内容为原因事实,诉请确认甲、丙间系争房地买
卖法律关系不存在,并诉请将系争房地登记为甲所有,回复原状,以维护其债权。
试问:
(一)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对丙同时所为同一声明内容之二请求,应如何进行审理?
(20%)
(二)丙此二声明所为之请求,是否有理由?请依题旨分别论述之。 (40%)
(三)丁决定提起之诉讼,应以何人为被告其当事人适格始无欠缺?又应如何声明方
为适当?关于丁主张之系争房地买卖关系不存在,应由何人负举证责任?(30%)
得参阅民法、民事诉讼法与家事事件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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