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试

楼主: japwoon (It's a baca da)   2014-11-03 23:57:13
2014年司法官第二试─宪法与行政法
2014.10.18 8:00-11:00
一、某国立大学(以下简称甲校)为培养原住民族学术人才,并期待毕业生能够回馈原住
民族之发展,故设立大学部之“原住民族法律学系”,于单独招生简章中明文规定
报考资格“限原住民族学生”。非原住民之高中应届毕业生某乙(以下简称乙生),
拟报考该系,但甲校告知资格不符。
乙生认为自己仅因非原住民之身分,而无法报考甲校原住民族法律学系,主张甲校
此等规定,限制其受教育之权利,且属依据种族身分而分类之差别待遇,有违宪法
第7条之平等原则。
(一)乙生应循何种救济程序,请求何种司法机关审查甲校规定之合宪性?请将乙生
依法得适用的司法救济管道,分别列出并予说明。 (15%)
(二)您是甲校之法律顾问,请说明本件争议之争点,正反方面之实务见解,以及该
规定是否合宪。 (35%)
参考法条:原住民族教育法第17条第1项
为发展原住民之民族学术,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养原住民族教育师
资,以促进原住民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之发展,
政府应鼓励大学设相关院、系、所、中心。
二、依公务人员俸给法第18条授权订定之公务人员加给给与办法第9条第1项规定,“
  各机关组织法规规定并实际负领导责任之主管人员,或组织法规以外之其他法律规
  定应置专责承办诶布人员并授权订定组织规程,其担任组织规程内所列主管职务,
  并实际负领导责任者,得支领主管职务加给”。某甲自民国(下略)90年1月起于乙
  机关担任前揭组织规程内所列主管职务,但并未实际负领导责任;乙机关因未确实
  掌握核发主管加给之要件,仍按月核发某甲主管加给。嗣经相关机关于 101年1月
  查核要求改正,乙机关经查证后,于 101年6月发函要求某甲缴还其自90年1月起
  至 101年5月止受领之主管加给。请详附理由依序说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相关解释意旨,某甲不服乙机关要求缴还主管加给之通知,得
否向法院请求救济? (20%)
(二)乙机关所为,要求某甲缴还主管加给之通知,其法律性质为何? (15%)
(三)乙机关至 101年6月始发函要求某甲缴还其自90年1月起至 101年5月止受领
之主管加给,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关期间之规定? (15%)
三、甲于坐落A市内某大楼一楼开设夜店。为炒热气氛,营业时间内全程以喇叭放送高
  分贝音乐,至凌晨3点打烊为止;惟该乐声却侵扰到同大楼二楼住户乙。乙忍受数
  周后,终因不堪生活环境安宁严重受妨害,遂向A市政府检举。A市政府派员至现
  场测定,确认甲所发出之音乐声超出该区噪音管制标准,遂以违反噪音管制法第9
  条第1项规定,根据同法第24条命甲限期改善。嗣因期限届至甲仍未改善,A市政
  府遂再依同条规定,对其施以按日连续处罚。纵然如此,甲依旧透过喇叭超标放送
  音乐。案经数月仍未解决,乙因噪音干扰致长期彻夜失眠,生活作息大乱,精神持
  续不济,再次请求A市政府应对甲祭出铁腕,令其不得再使用扩音设施放送音乐,
始能治本地解决噪音问题。试问:
  (一)乙可否根据噪音管制法之规定,请求A市政府禁止甲继续使用扩音设施?(25%)
(二)乙可否直接以基本权为据,请求A市政府禁止甲继续使用扩音设施? (25%)
  参考法条:噪音管制法
第1条:“为维护国民健康及环境安宁,提高国民生活品质,特制定本
法。”
   第9条:“噪音管制区内之下列场所、工程及设施,所发出之声音不得
超出噪音管制标准:
一、工厂(场)。
二、娱乐场所。
三、营业场所。
四、营建工程。
五、扩音设施。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场所、工程及设施。
前项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测定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24条:“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经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标准
者,得依下列规定按次或按日连续处罚,或令其停工、停业
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标准时为止;其为第十条第一
项取得许可证之设施,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许可证:
一、工厂(场):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二、娱乐或营业场所: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三、营建工程:处新台币一万八千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锾

四、扩音设施: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五、其他经公告之场所、工程及设施: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限期改善之期限规定如下:
一、工厂(场)不得超过九十日。
二、娱乐或营业场所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营建工程不得超过四日。
四、扩音设施不得超过十分钟。
五、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六款公告之场所、工程及设施,
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机关于公告时定之,最长不得超过九
十日。
法人或非法人之场所、工程或设施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除处罚其实际从事行为之自然人外,并对该法人或非法人
之负责人处以各该款之罚锾。”
第35条:“未于依本法所为通知补正或改善之期限届满前,检具补正资
料、符合噪音管制标准或其他符合本法规定之证明文件,向
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视为未完成补正或改善。
未于本法规定期限届满前完成补正或改善者,其按日连续处
罚之起算日、暂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方式、法
规执行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噪音管制标准
第1条:“本标准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3条:“噪音音量测量应符合下列规定:......六、测量地点:....
..(四)测量扩音设施时,以扩音设施音源水平投影距离三公
尺以上,主管机关指定之位置测量之。若移动性扩音设施前
进时,测量地点以与移动音源最近距离不少于三公尺之主管
机关指定位置测量之。......”
四、(一)某甲所有坐落于台北市○区○段○地号土地一笔及其上建筑物,经台北市政府
公告划定为更新地区,并核准都市更新事业机构A公司所拟具之都市更新事业
概要。嗣A公司举办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及权利变换计画公听会,听取民众意见
后,将全案提请台北市都市更新及争议处理审议会决议通过,由台北市政府核
定准予实施在案。甲不服该核定处分,向内政部提起诉愿,经内政部以诉愿有
理由而撤销原核定处分。试问:台北市政府不服该诉愿决定,得否提起行政诉
讼?请详细论述法条依据及相关争点。 (25%)
(二)嗣后,都市更新条例中有关主管机关核准都市更新事业概要之规定,因未设置
适当组织以审议都市更新事业概要,且未确保利害关系人知悉相关资讯及适时
陈述意见之机会,经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 709号解释宣告违宪。有关申请核准
都市更新事业概要之规定,其同意比率太低,亦经该解释宣告违宪。请回答以
下问题:基本权利之功能,向有主观公权利与客观法秩序之区别,请说明其内
容。又上述大法官解释涉及那些基本权利之客观法秩序功能? (25%)
参考法条:都市更新条例第10条(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
“经划定应实施更新之地区,其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得就主管机
关划定之更新单元,或依所定更新单元划定基准自行划定更新单元,
举办公听会,拟具事业概要,连同公听会纪录,申请当地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核准,自行组织更新团体实施该地区之都市更新事业,
或委托都市更新事业机构为实施者实施之。
前项之申请,应经该更新单元范围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
权人均超过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达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得
免拟具都市更新事业概要,并依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规定,迳行拟具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办理。”
地方制度法第18条
“下列各款为直辖市自治事项:
六、关于都市计画及营建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都市计画之拟定、审议及执行。
(二)直辖市建筑管理。
(三)直辖市住宅业务。
(四)直辖市下水道建设及管理。
(五)直辖市公园绿地之设立及管理。
(六)直辖市营建废弃土之处理。”
得参阅宪法及其增修条文、行政程序法、行政执行法、行政罚法、诉愿法、行政诉讼法
及国家赔偿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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