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讨论] 想台独原因

楼主: tonys055032 (炜忠)   2014-06-09 16:29:23
原文恕删
之前DH板有人寄信到国史馆去询问有关台湾地位未定论的问题
国史馆给了长达60页的回复,在此只截取其中一小部分
原文网址 http://goo.gl/vxXVLw
简言之,就是
从国际法法理上来讲,民国41年4月28日,中华民国与日本在台北签订的《中日和约》,是界定当前台湾主权归属的真正依据。
六、台北中日和约的签订与台湾法律地位的确认
“台湾主权未定论”是美国政府于1951年6月针对台湾主权归属,所提出的法律见解
。因为台湾主权的移转还未经旧宗主国放弃,新主权国继承的法定程序,而美国之所以可
置喙“台湾主权”问题,自然是因为美国负责主持“对日媾和”案,有决定日本领土范围
之权限。企图将台湾交由联合国接管,是美国在韩战爆发的第一时间内,最先设计的方案
,目的是防止台湾落入中共之手,拟采用的方法就是藉美国主导对日和约之便,首先让日
本在与联合国会员国签订的和平条约中,放弃对台湾的主权,其次再将台湾主权问题交由
中、英、美、苏四国共商解决。若四国在一年之内无法顺利解决台湾问题,则将此一问题
交由联合国处理。
不过,中共的介入韩战,打乱了美国在远东政策的原有布局,为了牵制中共在朝鲜半
岛的军事介入,动用一切可资利用的反共力量,就成为美国远东政策的新指标。为了迅速
动员一切可资利用的反共力量,重新支持在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成为美国的新远东政策
下的一环。新的对日媾和草案中,已撤回将台湾问题先交由四国协商再交联合国公议之提
案。再则,美国也停摆所有要将台湾事务推向联合国处理的部署。换言之,美国已放弃要
将台湾交由联合国托管的既定政策,反而以支持在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为首要的战略考量
,开始积极协助中华民国政府参与对日和约,以便中华民国政府在台湾主权移转的法定过
程中,取得继承权的地位。
在《旧金山和约》中,日本明白宣示其放弃对台湾的“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亦
规定日本必须与其他未参与和会的国家签署和平条约。美国抱持倾向支持中华民国作为中
国的代表,虽无法为英国所接受,但是做为日本实际的占领国,则有能力主导日本签约的
对象。
中华民国政府是当时世界多数国家所认定的中国政府,并保有在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
席位,亟欲透过对日和约的签署,向世人宣示其政权代表中国的合法性。韩战爆发后,美
国本欲放弃蒋介石政权的态度改变,鼓励日本以中华民国政府为对象,进行对日和约谈判
。日本也耽心如以中共政权为对象进行和约谈判,美国国会将不批准《旧金山和约》,日
本仍将陷于被占领的军事统治,迟迟不能恢复主权。
1950年9月的旧金山和会,中华民国政府因其他与会者的强烈反对,不得参与。不过
,却得于翌年的4月,在《旧金山和约》生效前,与日本政府签订与《旧金山和约》同等
内容的《中日和平条约》。至于台湾主权的问题归属上,由于《旧金山和约》中只陈述了
日本放弃对台湾的管辖权,并没有明文交待此等管辖权将移交给哪一国。是以《中日和约
》同样对主权移转的对象没有明文交待。
《旧金山和约》之所以不明文规定台湾主权的归属,是因为中国没有参与和会,而谁
可代表中国又有争议的情况下,主导和会的英、美两国,刻意回避的结果。至于《中日和
约》之所以会萧规曹随,援用《旧金山和约》的条文,一则美国不愿因《中日和约》而破
坏《旧金山和约》所树立起的规范,特别是《旧金山和约》原本就是英、美两国的妥协产
物,而英国一直主张台湾主权应明文划归给中共的情况之下,得罪英国将会使《旧金山和
约》体制全面崩溃。二则美国为了防备中共武力犯台,仍需利用“台湾主权未定论”为挡
箭牌。三则中华民国为了争取平等参与对日本的媾和会议,也希望《中日和约》是《旧金
山和约》体制的一环,对台湾主权归属不得明文宣示,愿意委曲求全。
1952年4月28日,中华民国外交部长叶公超与日本全权代表河田烈,在台北签署双边
和平条约。在有关台湾的主权移转情形,系在第二条规定:“日本国业已放弃对于台湾及
澎湖群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正式宣告台湾主权脱
离日本;以及第四条:“兹承认中国与日本国间,在中华民国三十年,即公历一千九百四
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缔结之一切条约、专约及协定,均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即以
割让台湾的《马关条约》以及其他中、日两国之间的种种不平等条约,在战争结束后均失
去效力。又以本约中、日双方的双边和约,所载明之领土、国籍、财产权等事项,必须为
两国领域下之权益转让,因而有《中日和约》照会第一号,双方同意将条约“应适用于现
在在中华民国政府控制下或(及)将来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领土”;议约的〈同意纪录〉并
载明:“本约系对于中华民国政府所控制之全部领土,概予实施”,即条约适用于中华民
国控制下的所有领域,包括台湾、澎湖与大陆沿岸各离岛在内。
另外,《中日和约》中还有其他条款,能体现中华民国对台湾的主权,如其中的第三
条,关于财产等权利之处置:“关于日本国及国民在台湾及澎湖之财产,及其对于在台湾
及澎湖之中华民国当局及居民所作要求(包括债权在内)之处置,及该中华民国当局及居民
在日本国之财产及其对于日本国及日本国国民所作要求(包括债权在内)之处置,应由中华
民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间另商特别处理办法。本约任何条款所用‘国民’及‘居民’等名
词,均包括法人在内。”又如第十条,在于国籍问题之处理:“就本约而言,中华民国国
民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而具有
中国国籍之一切台湾及澎湖居民,及前属台湾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后裔;中华民国法人应认
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所登记之一切法
人。”此外,在和约附带的〈议定书〉还有以下条款:“(二)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之商
务及航业应以下列办法为准绳:……(子)中华民国之船舶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
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所登记之一切船舶;中华民国之产品应认为
包括发源于台湾及澎湖之一切产品。”
对于上述条款,涉及两项重要问题:第一是台湾和澎湖的归属问题;第二是中华民国
的领域问题,两项问题可以一起考虑。约文本身对中华民国的领域规定,有明文者皆以台
湾及澎湖的国民和法人为拘限范围;国籍乃由人民角度界定主权之行使对象,中华民国国
民系指涉在台湾及澎湖并具有中国国籍的居民,因而可以肯定中华民国能够在台湾及澎湖
等地行使主权之事实。和约既在中华民国的现行首都台北签署,缔约当事国为中华民国与
日本,表示日本承认在台北的中华民国为合法的中国政府代表;日本虽未明言台湾及澎湖
群岛交还给中华民国,但以财产权处置与国籍处理原则等其他条文体现此一事实,肯定了
台澎地区已自日本手中放弃,并归属于中华民国领土的实质内涵,实现了《日本降伏文书
》接受《波茨坦公告》中实施《开罗宣言》之条件,当无疑义。
再则,日本政府承认中华民国享有对台湾主权之立场,自1952年签订《中日和约》时
起就没有改变。即使1972年日本与中共建交,签订“中日两国政府联合声明”时提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
分理解(acknowledge)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
的立场”,并没有同意中共的主张,承认中共对台湾有管辖权,反而强调日本政府坚守《
波茨坦宣言》第八条的立场,也就是强调延续《开罗宣言》所说,台湾于战后归还“中华
民国”。之后在北京签订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则只字未提台湾问题。这是因为日本
于《马关条约》取得的该项权力,已于《旧金山和约》及《中日和约》中放弃,不可能改
变。
另外在1952年8月5日《中日和约》生效之后,台湾主权已从日本让渡给中华民国,台湾人
即丧失日本国籍,此一事实亦为中日双方共同认可接受。以下举示日本法院的判决,做为
参考。
(1) 依据东京高等法院在昭和30年(西元1955年)(オ)第890号及昭和36年4月5日大
法庭判决(《东京高裁集》第15卷第4号第657页),在“朝鲜男子与日本内地女子结婚在
和平条约生效后的国籍”一案中,东京高等法院的判决主旨是,朝鲜男子与日本内地女子
结婚,在日本国内法中具有法律地位的朝鲜人,在和平条约生效后,即丧失日本国籍。此
一法理亦适用于台湾人。(文章中有附判决主文)
(2) 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于昭和33年(西元1958年)针对一名日本女子须藤ヤエ和一名
台湾男子杨文定结婚一案做出(あ)第2109号判决以及在昭和37年(西元1962年)12月5
日做出上诉驳回的判决。日本涉谷简易法院判决该名女子丧失日本国籍,须藤ヤエ上诉到
最高法院败诉,判决所持理由有两点,第一点:“如果日本女子与台湾男子结婚而产生由
日本内地移除户籍之事实,在日本国与中华民国所缔结之和约生效后,此日本女子即失去
日本国籍。”第二点:“依据日本国与中华民国所缔结的和平条约,台湾已从日本国让渡
给中华民国,因此在此条约于昭和27年8月5日生效后,台湾人即丧失日本国籍。……而日
本女子在与台湾男子结婚后,将其户籍由日本内地迁移至台湾(日本内地则除籍),而变
成具有日本国内法法律地位的台湾人。此一事实亦伴随着日华条约的生效,而使该名女子
丧失日本国籍。”
(3) 东京地方法院针对原告林景明控告日本国一案,在昭和48年(西元1973年)(行ウ
)第28号、昭和52年(西元1977年)4月27日做出判决,其要旨有三:(a) 在日本国内法
上具有法律地位的台湾人,在昭和27年8月5日日本国与中华民国缔结和平条约生效后,即
丧失日本国籍;(b) 日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共同声明对日华条约中已履行完毕的条约内
容不产生影响效果,因此亦不影响台湾人根据日华条约而产生的国籍丧失效果;(c) 伴随
领土的变更,其割让地上所居住的住民的国籍,亦随领土变更而取得让受国的国籍,此为
国际法的原则。而在条约没有明示时,即认同给割让地住民有选择国籍的权利,亦未成为
国际习惯法。
在国史馆回复文章之外,也有记载当时有超过9成的台湾人宣誓成为中华民国国民。
民国35年1月25日起至2月25日止,台湾省进行中华民国公民宣誓登记工作。当时,台湾省
20岁以上人口总数约261万,在这段期间共有240万9560人,约占全省20岁以上人口总数
91.80%的台湾省汉人和原住民,宣誓成为中华民国公民。以这些台湾省的中华民国公民
人口数为基础,行政长官公署开始进行台湾省地方自治民意机关设立之选举。与中华民国
公民宣誓同时,并进行台湾省各地方公职候选人检覈工作,甲乙种公职候选人员共检覈合
格者 3万6968人可以成为各级公职候选人。嗣后,民国35年2月16日开始至4月15日止,进
行各级民意机关选举,选举出:区乡镇民代表,县市参议员,省参议员,组成区乡镇代表
会,县市参议会,省参议会。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当时,台湾汉人和原住民20岁以上人口
,91.8%都宣誓成为中华民国公民,并且热烈参与各级民意机关选举的候选和投票.....
(资料来源:国史馆,《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二)》,页
150~162。)
作者: lkcs (缤纷之狼)   2014-06-09 16:37:00
真长,不过是抄的,就不给推了
作者: soulbug (缺陷)   2014-06-09 17:01:00
民国35年主权还是日本的时候 代管台湾就先做登记...抱歉不小心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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