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说:
广告,寄送价目表都不算贩卖之要约。
(民154-2)
(最高法院 097年 台上 字000365号判决)
于判决中,提及<贩卖之要约>系采民法154-2之定义,亦即需负覆约义务者,才算是要约
。
乙说:
广告,寄送价目表均属贩卖之要约。
(TRIPs)
(智慧局释字)
司法院102年 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
贩卖之要约源于TRIPs 28条(立法修正理由有注明),其效果应得及于广告及寄送价目表的
行为。智慧局采此见解
小弟的问题是,根据法律优位原则,法律 > 习惯法 >法理; 甲说依法律 乙说依法理; 理
应以甲说优先 而智财法院若采乙说则与该原则有违 是这样吗?
以上 请先进们不吝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