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 美国会推出新法案 遏止专利诉讼挑选法院

楼主: Sea5 (Sea)   2016-04-15 15:08:00
http://bit.ly/1SFtIlM
自2013年以来,美国联邦参众两院积极推出专利改革议题法案,其中具代表性之法案,为联邦众议院H.R. 3309创新法案,以及参议院S. 1137专利改革法案,然而此些法案最终皆由于各界无法达成共识而陷入僵局。
主因在于诸如诉讼费用转移、诉讼资讯透明化或提高起诉门槛等措施,虽其用意在遏止专利流氓滥诉行为,然亦对正当专利权人权益构成显著负面影响。
前述氛围下,亚利桑纳、科罗拉多及犹他州三位共和党参议员于2016年3月17日再次提出了“2016年维护审判地公平性及消除案件分布不均情形法案”
(S. 2733,Venue Equity and Non-Uniformity Elimination Act of 2016)[1]。
S.2733法案避开较激进之改革举措,仅主张修改美国法典第1400条第28项条文(28 U.S.C. §1400),以解决专利流氓长期偏好在德州东区联邦地院发起侵权诉讼、以及全美专利案件高度集中于该法院之情形。
一、法案简介
数年来,德州东区法院专利诉讼案件数量持续高居全美法院之冠,主因在于其法官及陪审团成员立场较倾向支持专利权人,原告胜诉机率相对较高且案件审理时间亦较迅速,故颇受专利权人青睐。
2015年,德州东区地院所受理之专利诉讼案件数量高达2,540件,占全美专利案件总数约43.6%[2]。
28 U.S.C. § 1400(b)条文说明,专利侵权诉讼之适当审判地,为侵权人居住地区或其侵权行为及营业据点所在地区
(Any civil action for patent infringement may be brought in the judicial district where the defendant resides,or where the defendant has committed acts of infringement and has a regular and established place of business)。
对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解释为应采用28 U.S.C. § 1391(c)条文中之对人管辖权规定(personal jurisdiction),亦即若一地区法院对于被告拥有对人管辖权,或者该地区为原告主要营业据点,则该地为适当审判地
(…if a defendant, in any judicial district in which such defendant is subject to the court's personal jurisdic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civil action in question and, if a plaintiff, only in the judicial district in which it maintains its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前述认定方法,既允许专利权人借由设置公司据点来选择与侵权事由并无实质关联之管辖地法院,且倘若侵权产品贩售于全美境内,则侵权行为发生所在地要件,亦允许专利权人亦选择任何地区法院。
此一宽松标准,导致所谓“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之普遍现象,以及德
州东区地院等对专利权人友善之法院成为侵权诉讼热门地点之情形。
对此,S. 2733法案欲修改前述条文,以明文排除适用28 U.S.C. § 1391(c),避免造成不当扩大解释28 U.S.C. § 1400(b)。
S. 2733法案要求专利侵权诉讼及有效性议题确认之诉,原告当事人仅能于符合下述条件之一地区之法院:
(一)为被告公司注册地或主要营业据点;
(二)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且存在被告侵权活动相关实体施设(physical facility);
(三)获得被告方面同意作为审判地;
(四)为系争专利发明人从事该专利研发活动之所在地;
(五)为一方从事系争专利开发应用活动(例如生产制造受专利保障产品)相关实体施设之所在地。
另一方面,S.2733法案亦特别说明,公司远端工作人员之所在工作场所,并不构成前述之
实体施设。
二、评析
S.2733法案要求专利权人所选择之审判地,必须存在系争专利侵权活动、系争专利研发或相关开发应用活动之实体施设,其主要目标,显然针对不存在专利研发或应用生产活动、仅于德州东区设立办公据点以供诉讼需要之专利流氓。本法案之直接影响,固然在于改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高度集中于特定法院(如德州东区或德拉瓦州联邦地院等)之情形,然仅能迫使专利流氓必须在多地区法院发起诉讼,或选择其他较不友善之法院,故是否有效阻却滥诉活动,仍有待观察。
相较过去其他改革法案,S.2733法案因改革幅度较有限,故未来获得通过机会不小,亦可能使创新法案等此些全面改革法案之需要性进一步降低。
作者: piglauhk (肥胖宅 ( ̄﹁ ̄))   2016-04-15 21:24:00
在当地贩售不能当理由了吗 QAQ我想问 根据本法案 若台湾代工厂要用美国专利告中国代工厂 而二者均在美国无营业所的话 是能在哪里提告? XD
作者: fran10125   2016-04-15 22:27:00
推这篇
作者: kaikai1112 (骨髓捐赠match也是种缘份)   2016-04-16 07:41:00
豪哥看一下 (二)倒是"相关实体设施(physical facility)"值得玩味
作者: piglauhk (肥胖宅 ( ̄﹁ ̄))   2016-04-16 10:47:00
对阿 题目设计就是双方在美均无营业所 no physical facility 那…是不是没有法院可以用了 哈哈还是以后打官司之前还要先在预想的某州法院对面开公司放机台生产才能提告(五)?
作者: kaikai1112 (骨髓捐赠match也是种缘份)   2016-04-16 11:54:00
零售商的销售点也算"相关实体设施"吧....
作者: piglauhk (肥胖宅 ( ̄﹁ ̄))   2016-04-16 13:41:00
若是这样也算的话根本没限缩到范围阿 XD
作者: deathcustom (第三人的到来)   2016-04-18 09:21:00
有啊,就是“你的东西真的没在卖”的NPE就G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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