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narvis (Narvis The Cloud)
2016-04-12 22:32:47最后通知之修正限制,专利法第43条第4项定有明文,
惟同条项第2款所谓“申请专利范围之减缩”
具体为何?犹有未明。
查,专利审查基准第二篇第七章第3.1.2节,
虽不乏态样(2)、(4)、(5)等修正自说明书者,
但态样(1)并未言及说明书,
故所谓串行式的增加技术特征,
得否修正自说明书?抑指请求项之合并?
次查,专利审查基准同篇章第8节例4情况3,
纵为请求项之合并,
倘非基于最后通知前修正本而为缩减,亦属违反限制,
是以甚而限于最后通知前修正本请求项之合并?
请 惠赐卓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