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九年度裁字第四号

楼主: etuclaroc (upgrade)   2020-11-24 17:12:32
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九年度裁字第四号裁定
声请人:林奇莹
系 所:国家发展研究所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相对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表人:郭兆翊(主任委员)
系级:政治学系五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童昱文
系级:法律系四年级
诉讼代理人:游哲纶
系级:法律系研究所三年级
上列原告因被告办理108学年度第2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会长选举违法提起选举无效之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学生会会长选举提起之选举无效之诉,欠缺确认利益,故本院依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6款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
(一)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以下简称本会选罢法)第1条规定:“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会长及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大会)学生代表及其他各学生自治选举罢免事宜,依本法规定办理之。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次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下称公选罢)第128条前段规定:“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二)再按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6款:“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六、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
(三)诉之利益通常认为系下本案判决之前提要件,属诉讼要件之一,惟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各款并无诉之利益,故向来审判实务就原告之诉欠缺诉之利益之处理,多认为欠缺权利保护之必要而以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项:“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之诉讼判决驳回;然而,诉之利益既为诉讼要件之一,若起诉欠缺诉之利益,照理以裁定驳回即可,实务之处理方式有欠妥适,本院认应可将诉之利益包含于民事诉讼法第 1 项第 6
款之“不备其他要件者”,而以裁定驳回即可。(参照: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2017,《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台北:自刊。》)故本院以裁定驳回原告就学生会会长选举所提起之选举无效之诉。
二、原告起诉主张:
(一)公益诉讼部分
1、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下称学生法院法)第14条规定:“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诉讼法;于仲裁案建准用仲裁法;于解释案件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及行政诉讼法第9条:“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复按学生法院上级行政庭104年度上诉字第1号判决之意旨,基于学生自治与国家政党政治实态有所不同,对本会之公益诉讼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开启公益诉讼的大门,以形成学生自治机关的外部监督机制,并以“维护本会重大公益
、审查本会机关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最后手段性”作为三项要件。
2、选举无效诉讼目的系审查选举过程公平合法、选举结果正确,且参酌公选罢第118条之选举无效规定:“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其中代表公益之检察官得以在选举办理违法,导致不正确之选举结果时,为公益而提出选举或罢免无效诉讼,应可推论出此种诉讼具有公益性,应有公益诉讼之适用。尚且符合前揭判决所述之特别要件:
(1)选举涉及维护学生自治之宪政体制与民主基础,故选举无效诉讼系为维护本会重大公益。
(2)办理选举之机关有遵守自治规程、依法行政义务,故选举无效诉讼系审查本会机关违反法规之自治行为。
(3)其余候选人未依提出本会选罢法提出选举无效诉讼时,其余会员无他手段能够避免违法选举带来的不公平结果,故具最后手段性。
3、综上,原告欲提起公益诉讼,主张108学年度第2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会长选举无效。
(二)确认诉讼部分
1、按学生法院法第15条规定:“(第一项)本校学生或团体因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认为损害其权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求为给付,撤销或确认之判决。(第二项)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自治行为,以违法论。”
2、台大选举罢免委员会(下称选委会)办理选举违法,致学生会法定代表人之会长产生不正确结果,侵害原告身为学生会会员之权利,故提起确认108学年度第2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会长选举无效之诉。
三、原告于起诉状中主张之公益诉讼与确认诉讼部分,本院回应如下。
(一)选举无效诉讼应具公益性质
1、选举办理系学生自治体制关键之一环,乃学生自治民主之基石、组织正当性之来源。选举结果代表多数选举人意志之行使,达成组织传承与变迁的目的,学生自治组织又与学生权利密切关联,盖不可谓与公共利益无涉。复参酌公选罢第118条之规定,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均为选举或罢免无效诉讼提起之适格当事人,其中检察官即能代表公益于选举或罢免过程中出现瑕疵时起诉。
2、本会选罢法第65条为本会选举或罢免无效诉讼提起之规定,固然因学生自治之组织运作上无检察官一职,故于本条中无由检察官提起诉讼一途。惟此应为立法设计上考量学生自治组织特性所产生之结果,并未改变选举的本质或选举结果之于选举人的意义。否则选举办理岂非因外人皆无提起诉讼之适格地位,变为选委会与候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此显与选举在学生自治中的民主价值有所不合。因此,本会选罢法和公选罢之规定有所不同,乃系基于立法设计考量,并未动摇选举无效诉讼所具之公益性质。
(二)本件并无公益诉讼或确认诉讼之适用
1、公益诉讼部分
(1)公益诉讼规定于行政诉讼法第9条:“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乃为维护公益之客观诉讼,系相对于维护当事人权利之主观诉讼的特殊型态,故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本院上级行政庭104年度上诉字第1号判决考量学生自治实态,以“审查三项要件”取代“法律特别规定”,扩大公益诉讼之适用、完善学生自治之监督机制,本院敬表赞同。
(2)惟依前揭本会选罢法准用公选罢第128条前段之结果:“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选举无效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以民事程序进行审理,乃公法事件之例外规定。
(3)既系依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则自始与行政诉讼法无涉,盖为两套相异之诉讼程序。而订于行政诉讼法第9条之公益诉讼,自更无适用之余地。104年度上诉字第1号判决之案件事实即为行政诉讼,始有讨论得否放宽公益诉讼门槛的空间,和本件有所不同。民事程序中未有公益诉讼之设计,如本院无视审理程序之隔阂,坚持将公益诉讼“扩张”至民事程序当中,未免过于超脱法条文义范围,僭越立法者职权。
(4)退步言之,纵不论诉讼程序差异问题,本会选罢法第65条已明文规定选举无效诉讼之适格当事人、期日与方式,倘允许以公益诉讼开启选举无效诉讼之审理,无异于无视本会选罢法第65条之文义范围,创设无法律依据的诉讼类型。
(5)综上,本件选举无效诉讼无公益诉讼之适用。
2、确认诉讼部分
承前所述,本件选举无效诉讼既应是用民事程序,原告所列学生法院法第15条所谓:“……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求为给付,撤销或确认之判决。”自亦属无据。
(三)就本会选罢法第65条声请释宪
1、诚如前述,选举无效诉讼具有公益性质,然现行本会选罢法第65条基于校内无检察官一职,而删去了原于公选罢第118条中能代表公益提起诉讼之角色。如此,假若该次选举之候选人并未提起诉讼,则无其他选举人能够依本条提出诉讼,无疑与选举之公益性质有所不合。盖原告之所以需要大费周章以公益诉讼开启程序,即系因其不具备本会选罢法第65条所列适格当事人身分,无从导正不法之选举结果。
2、惟此问题不应由本院创设“公益选举无效诉讼”来解决,而系本会选罢法第65条本身即生牴触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权利大宪章以及中华民国宪法之疑义,故本院做出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九年度裁字第二号裁定,裁定于本院解释庭就本院声请释宪案作成解释公布前,停止诉讼程序。
3、本院对本会选罢法第65条形成违宪之确信,且为本件审理之先决问题,并于释宪声请书中提出具体理由,以下略述之:
(1)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权利大宪章第1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权利大宪章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权利保障之最高依归。学生在校内不受特别权利关系拘束,享宪法保障之所有完全自由。”是以本校学生享有宪法保障之基权利。复按宪法第16条:“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第17条:“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2)选举或罢免无效诉讼系以诉讼之方式确定选举或罢免之过程是否合法公正,而选举罢免的合法公正,与该次选举罢免的选举人或投票人应均具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侷限于选人与当选人,或被罢免人与罢免案提议人间,故本会选罢法第 65条不许选举人提出选举罢免诉讼侵害人民受宪法第 17 条所保障之参政权。
(3)宪法第17条保障人民有选举及罢免之权利,而台大选罢法第65条完全不许选举人提出选举罢免诉讼,等同于使台大学生有选举罢免的权利,但此权利因选举或罢免之过程中有违法之情事产生,影响选举或罢免的公正性时,无从救济,进而侵害台大学生受宪法第 17 条保障之选举权与罢免权时,此亦有违上开宪法第 16 条诉讼权之保障意旨。
(四)学生法院解释庭释字第15号解释(下称释字第15号)之意旨
1、学生法院解释庭于西元2020年8月1日作出释字第15号解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规定:‘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其中有关选举无效之诉起诉资格之限制与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第3条参政权以及诉讼权之保障尚无违背。”
2、解释意旨肯认选举程序之公正受选举权保障,且本会选罢法第65条为针对学生诉讼权之限制。解释意旨并不否认选举无效诉讼所具之公益性质,但限制起诉资格以避免每一选举权人均以选举权受侵害而提起诉讼,影响资源经济及行政行为安定性,或生拖延选举结果、裁判矛盾等问题,此限制目的要属重要公共利益。
3、手段部分,解释意旨认:“然台大选罢法(按:本会选罢法)第12条第1项规定:‘监察会或大会对于选委会之决议有疑义时,得诉请学生法院撤销其决议’,此规定所指之‘决议’,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之规定,包括‘各项选举、罢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项之审议’、‘违反选举、罢免及公民投票法规之裁罚事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在解释上,台大选委会于公布选举结果的第三份选举公告之前亦应为决议,而系争决议自得构成台大选罢法第12条第1项的撤销标的。至于撤销的效果为何,则应视瑕疵发生的时点、瑕疵的类型以及瑕
疵的重大性于个案加以判断。若特定瑕疵在效果上直接影响选举结果且无法补正时,即会发生相当于选举无效而须举行重新选举的法律效果。”因此,本会选罢法第12条即可发挥监督选举合法性之功能,则同法第65条之限制对学生选举权及诉讼权则不构成过分侵害。
4、按前揭释字意旨,本会选罢法第65条并无违宪疑义,而原告不符合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任一之身分,故无提起选举无效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四、综上所述,依民事诉讼法第 249 条第 1 项第 6 款,裁定如主文。
贰、附论
本合议庭(下称本庭)于裁定本文中虽做成程序驳回之心证与决定,而未能进入实体审理,但本庭对于本案能抱有诸多遗憾,故借由此附论表达本庭之想法。
首先,如裁定本文所述,本庭于审理过程尝试向本院之解释庭声请解释,试图为原告突破现行法律之限制,以及争取原告权利之保障,但对于最终释宪的结果,本庭无疑是感到失望,以及抱有诸多困惑。再者,本案中所不管是选务或是选举程序之问题,均给本庭诸多启示与警惕。故本庭对于本院解释庭所做出之释字第15号,以及本案中选务与选举程序问题,做出以下列回应:
一、对于释字第15号之回应
(一)本庭声请解释之标的为本会选罢法第65条,由于该条中将选举无效之诉具备当事人适格者限制为候选人、被罢免人及罢免案提议人,此与公选罢第118条规定有所不同。后者赋予检察官代表选举权人提起诉讼之权限,而未赋予每位选举权人皆得提起选举无效之诉的理由,无非在于考量选举权人人数众多,若每位选举权人皆得提起选举无效之诉,不仅造成社会资源高度耗费,亦造成政治运作陷入不稳定而有碍于社会之发展。而本会选罢法第65条中并未有类似于检察官的角色存在,致使选委会办理选举、罢免有违法之情事产生时,无人可为选举权人发声及保障其参政权不ꠊI害。
(二)针对上述问题,本庭于解释声请书曾向本院解释庭于解释中应请求学生会修法,将具有监督选举罢免事务性质之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下称“监察会”)纳入具备提起选举无效诉讼之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内。此举虽能保障往后能有人替选举权人发声,惟仍无法给予本件当事人及时有效之权利救济,故本庭亦在解释声请书中请求本院解释庭例外赋予本案原告具备本案之当事人适格,使原告之权利获得有效之救济。但面对本庭上述请求,本院解释庭最终另辟蹊径,认为本会选罢法第12条第1项规定:“监察会或大会对于选委会之决议有疑义时,得诉请学生法院撤销其决议”ꤊ珘暀均u决议”,包含第三份选举公告,亦即公布选举结果及相关数据之公告,故监察会或大会得借由对公告提起诉讼撤销之,并借此视该次选举罢免过程中之瑕疵类型,而决定其法律效果,其中若该次选举罢免过程中之瑕疵直接影响选举结果且无法补正时,即会发生选举无效,而必须重新进行选举的法律效果,并借此达成监督选举程序合法性之目的。惟本庭对于此种作法抱有相当之困惑与怀疑,分述如下:
1、本会选罢法12条及第65条之辨正
(1)两者之制度目的不相同
I、 按本会选罢法12条:“监察会或大会对于选委会之决议有疑义时,得诉请学生法院撤销其决议。(第1项)前项之诉讼,学生法院应于受理十日内为裁判。未能于时限内为裁判者,监委或学生代表得就其紧急部分,提请大会以出席学生代表三分之二多数决议停止前项决议之执行。(第2项)”及第65条:“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II、
如就上开条文为观察,本会选罢法12条系规范监察会或大会对选委会所做之“决议”有疑义时,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议,亦即台大选罢法12条系赋予监察会及大会得对选委会所之决议提起诉讼之权利。而同条第2项则规定本院应于应于受理十日内为裁判,若本院未能在此期限内做出裁判,监委或学生代表得就其紧急部分,提请大会以出席学生代表三分之二多数决之方式停止该决议之执行。故本条之目的除赋予于监察会或大会对选委会之监督权限外,并以本院作为纷争解决之管道,同时由于选举有一定上之时间的限制与急迫性,为避免时日过于延宕,导致选举无ꨊk顺利举行,本条对本院做出裁判之时间有所限制,同时亦避免本院在未能及时做出裁判的情况下,选委会仍旧执行该决议,而造成无法回复之影响,故赋予监委及学生代表得提请大会以多数决之方式,决定该决议停止执行与否。
III、 本会选罢法65条则是规范选委会办理选举、罢免的过程中若有违法之情事发生,且该违法情事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时,赋予特定人得向本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诉讼。但为避免诉讼当选人长期处在程序不安定、随时可能被提起诉讼之阴影下,而无法专心从事学生自治之事务,从而本条亦设有诉讼提起期间之限制。故本条之目的应在于赋予特定人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诉讼,以挑战该次选举或罢免之公正性及正确性,最终达到重新举行选举之结果。
IV、 综上所述,本会选罢法12条及第65条二者之制度目的不同。
(2)两者之要件与程序不相同
I、
由上述内容可知,本会选罢法12条及第65条主要的区别除诉讼权人不同外,另外有四个最重要的差别,第一,本会选罢法第12条及第65条的诉讼客体不同,即第12条之诉讼客体为“选委会所做之决议”,而同法第65条之诉讼客体为“整个选举及罢免程序”;第二,第65条设有诉讼提起期间之限制,而第12条则无;第三,第12条设有停止执行之制度设计,而第65条则无;第四,若以第12条提起诉讼所应行的诉讼程序类型,应为学生法院法第15条:“本校学生或团体因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认为损害其权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求为给付,撤销或确认之判决。逾越权
限或滥用权力之自治行为,以违法论。”所定之行政诉讼程序,而依第65条起诉者依本会选罢法第1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会长及学生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及其他各学生自治选举罢免事宜,依本法规定办理之。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复依公选罢第128条:“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关于舍弃、认诺、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效力之规定,不在准用之列。”,从而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II、 上述差异将使本院解释庭以本会选罢法第12条作为达到判定选举无效而须重新选举的道路蒙上深深的阴影及深陷迷雾中,详如下述。
2、 本会选罢法第12条做为重新选举的路径之疑虑
(1)本会选罢法第12条无提起诉讼的期间限制,将导致当选人无法专心于学生自治事项。
如上所述,本会选罢法第65条设有当选人名单公告之日起五日内须提起诉讼之限制,若超过此期间所提起之诉讼为程序不合法,本院仅须裁定驳回即可;相反地,本会选罢法第12条没有设有诉讼提起期间的限制,亦即自候选人当选后至卸任前都可以对第三份选举公告提起撤销诉讼,并达到释字第15号所称之选举无效而须举行重新选举的法律效果,此时当选人将长期处在可能成为诉讼被告之阴影下,而成为被告后,诉讼亦将劳心劳力,耗费时日。此种结果,无异于使当选人于任职期间身负一颗未爆弹,此时应如何期待当选人可以专心投身于学生自治事务,尚非无疑。
(2)本会选罢法第12条停止执行之制度将使学生自治事务之运作陷入停滞。
I、
如上所述,本会选罢法第12条第1项虽设有本院审理期间之限制,但为避免选委会于本院在未能及时做出裁判的情况下,选委会仍旧执行该决议造成无法回复之影响,而同条第2项设有停止决议执行之制度设计。但此种停止执行制度运用在释字第15号所称之针对第三份选举公告之撤销诉讼中,提请停止执行者应为第三份选举公告。此时若依照释字第15号撤销选举公告,可能造成选举无效而须重新举行选举之见解下,第三份选举公告应具有赋予候选人当选之法律效果,盖若非此解释殊难想像何以撤销第三份选举公告可以得到重新选举的法律效果。提请停止执行的结果应为该次选
举到停止执行解消前都没有当选人产生,此时该何人来确保学生自治事项之顺利运行?
II、 试举例来说明上述问题,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预算法第20条第1项:“学生会总预算案,由财务部长背书,附送参考资料,呈学生会长签核后提出。”,此时若提请停止执行者若为学生会会长之第三份选举公告,并顺利通过后,将产生没有学生会会长之窘境,而上开条文所订之提出学生会总预算案之法定程序应如何完成即成疑问,预算为所有学生自治事项之重要基础,若没有预算,学生自治应如何持续正常运作?纵认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会长继任及代理条例第3条及第4条设有副会长继任会长以及议长代理会长之相关规定,此时应当适用第3条或第4条,亦为疑问。
(3)本会选罢法第12条中“决议”与“第三份选举公告”解释上的吊诡。
I、
本会选罢法第12条之诉讼客体为选委会所作之决议,而“决议”之文义解释依照教育部重编国语辞典修订本之解释,其意义为:“凡议案经主席提付表决者,不论可否,即称为‘决议’。”故所谓决议者所侧重的无非是表决行为。第三份选举公告系本于选举结果所做成,而选举结果在开票完成时早已确认,何以需要经选委会之表决?盖若需要经选委会表决才能决定当选人,无异于候选人需要经过两次选举才能确定其为当选人,亦即第一次为该次选举权人间之选举,第二次则为选委会之表决,此种结果应与现行选举制度相违背。更甚者,如果选委会做出不通过的表决是否即代
表应该重新选举?甚至会有其他效果?故本庭认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下称选委会组织法)第1款所称之“各项选举、罢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项之审议。”本于尊重民主选举与现行制度设计,应做出目的性限缩之解释,排除第三份选举公告之审议,进而认为选委会有义务遵照选举结果,发布第三份选举公告,无待选委会之决议。
II、
原依照本会选罢法第12条之规定,只须选委会所出之行为,符合决议之外观者,监察会或大会认为其有疑义者,即得向本院提起诉讼,应无须讨论决议之法律性质。但由于决议之文义解释存有上开问题,本庭退步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将第三份选举公告定性为行政处分,而此种包含当选人名单及选举相关结果的行政处分,学说(参陈敏〔2016〕,《行政法总论》,页345,九版,台北:自刊。参庄国荣〔2019〕,《行政法》,页109,ꐊ酊届A台北:元照。)及实务(参法务部法律字第 0970024741
号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诉字第1656号判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828号判决)之见解均认为系确认处分。换言之,学说及实务见解系将“当选公告”(相当于本会选罢法所称之第三份选举公告)与“当选结果”区分开来,分别为观察,亦即当选公告,此一确认处分,系基于当选结果,此一事实上行为所做成,而当选公告之用途无非是用以使当选结果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使当事人、原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对于当选结果有相异之认定。故若对于当选公告提起撤销诉讼,能否撼动当选结果此一事实上行为,即有疑问。故能否得到释字第15号所言之,于特ꤊw瑕疵在效果上直接影响选举结果且无法补正时,会发生相当于选举无效而须举行重新选举的法律效果,实有疑义。
III、 更甚者,依本会选罢法第36条第1项:“开票结果,按各选区应选出之名额,除另有规定外,由得票数较多者依照名额、顺序为当选,得票数相同时,由选委会公开抽签决定之。”之规定,得票数相同,当选结果之确定系由选委会公开抽签决定之,而此抽签行为系就选举事件所为之决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之规定,当属行政处分无疑,具有赋予特定候选人当选人身分之效力。此时,若有提起选举诉讼之必要,诉讼客体究应为公开抽签之结果,抑或系第三份选举公告,亦有讨论之空间。
(4)另以本会选罢法第12条作为重新选举之路径,恐形成矛盾之裁判。
I、
若依照释字第15号之见解运行,能够使选举无效,进而重新举行选举之路径有二:一为本会选罢法第12条,二为同法第65条。两条诉讼路径,应可分别提起之,并可能由本院之不同庭进行审判。惟两条看似不同的诉讼路径,却高度相同,盖同一次选举的事实、法律争点及证据均有可能相同,此时两条诉讼路径不同的承审法官各自秉持对于法的确信及事实的理解,对于相同的事实、法律争点及证据做出不同之见解,又应如何处理?或可谓得将两条诉讼路径合并审理,以回避上述问题,但如前所述,本会选罢法第12条所适用之诉讼程序为行政诉讼程序,而同法第65条所适用之诉
讼程序为民事诉讼程序,两者不同之诉讼程序,不仅所适用的法规有所不同,审判原则亦有所不同,若贸然进行合并审理,可能将使整个审判程序陷入混乱。
II、 更甚者,本会选罢法第12条第2项设有审理期间之限制,本院原则上应于十日内作出裁判。但十日期间何其短暂与仓促,而选举事件所牵涉之层面与争议,均相当广泛与复杂,亦可能包含大量证据以及鉴定需求。此时本院应如何做出精实,且具说服力之判断?盖身为裁判者除对争议做出裁断外,说理亦是身为裁判者所应肩负的义务之一,故释字第15号无异于使本院陷入作茧自缚之困境。
(5)本会选罢法第12条最终将使学生自治陷入混乱。
I、 按本会选罢法第67条:“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关于选举罢免无效及当选无效确定诉讼之效果,于本法适用之。”之规定,复按公选罢第 123
条:“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不影响当选人就职后职务上之行为。”之规定,纵使最终法院作出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当选人就职后所为之职务上行为,不因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而受影响。亦即纵判决使选举或当选自始、当然、确定不生效力,从而使该次选举当选之候选人自始、当然、确定不取得当选人身分,也不会影响到原本之当选人就职务上所为之行为。此应为立法者考量政治安定及社会成本后,所做出例外规定。盖若使原来之当选人所为之职务上行为亦随之无效或失效,将对政治运作陷入混乱,并同时耗费大量的社会成本来解决职务上行为无效或
失效后所产生之后续效应。
II、 惟依照体系解释之结果而言,本会选罢法第12条将无法适用公选罢第 123 条之规定。盖本会选罢法第67条系规定于第六章选举罢免诉讼,而同法第12条系规定于第二章选举罢免机关,两个章节所欲规范之事项不相同,故第12条所规定之诉讼类型应无法适用第67条,进而再适用公选罢第123条。换言之,纵使最终以本会选罢法第12条达到相当于选举无效而须举行重新选举的法律效果,会因无法适用公选罢第123条,导致由于选举无效,该选举当选之候选人自始、当然、确定不取得当选人身分,其所为之职务上行为随之无效或失效,导致学生自治陷入混乱。
二、对于选委会办理选举之回应
本庭深谙被告办理选举之辛劳,每学期投入大量人力及成本,透过选举以维系本校学生自治之运作,毋宁是于本校范围内落实民主之重要环节。承前所述,本庭于程序审理即作成驳回之裁定,而未能进入实体审理,然本庭认为本案凸显之学生自治及自治组织办理选举之问题与困境,尚有加强改进之空间。
办理选举遇有突发状况虽不必然值得苛责,然应对该等突发状况之手段仍须有法律授权依据。盖选举期间发生中断或变更均将可能影响选举结果,若于未有法律授权之情形下允许行政机关自行为之,亦可能对民主精神造成冲击。换言之,倘若被告不欲在选举过程中动辄得咎,根本之道应系透过充实相关规范以保留弹性,促使立法者赋予被告能即时应变选举过程中突发状况之法规依据,并强化自身办理选举之严谨性,确保固定举办的选举在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均能依计画执行,即便未能尽善尽美,亦求减少选举过程中的失误,以确保选举的公正性与正当性。唯有如此,方能使本
校学生自治组织之运作更加蓬勃,同时消弭网络社群平台上对于“选委会又出包”的冷嘲热讽。
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洪玮恩
学生法官 曾维翎
学生法官 周冠宇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为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 1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提出抗告。
参考法条: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8条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29条
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告送交上级行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学生法院书记处 书记 秦翼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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