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九年度裁字第一号

楼主: etuclaroc (upgrade)   2020-11-24 17:00:47
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九年度裁字第一号裁定
声请人:林奇莹
系 所:国家发展研究所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相对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表人:郭兆翊(主任委员)
系级:政治学系五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当事人间,声请保全证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对108学年度第2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会长选举之选举票、用余票、开票纪录单、各票点领票纪录(票务计数单)、选举人名册、选区选择选举人登录纪录、选票印制与派发纪录、各票点之特殊事件纪录单予以保全。对选务人员签到退纪录之声请驳回。
理 由
一、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以下简称本会选罢法)第1条规定:“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会长及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大会)学生代表及其他各学生自治选举罢免事宜,依本法规定办理之。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次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28条前段规定:“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68条规定:“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经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声请保全;就确定事、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并有必要时,亦得声请为鉴定、勘验或保全书证。前项证据ꬊO全,应适用本节有关调查证据方法之规定。”再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70条规定:“保全证据之声请,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一、他造当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当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应保全之证据。三、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四、应保全证据之理由。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应释明之。”
另按本会选罢法第38条规定:“选举票与选举人名册之保管期间,依左列规定办理之:一、用余票保管期间为十五日,有效票保管期间为为六个月。二、选举人名册与选举人登录纪录保管期间为六个月。前项保管期间内,如有选举诉讼者,有关诉讼部分应保管至诉讼程序终结。”
二、 本件声请意旨略以:
(一) 相对人国立台湾大学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选委会)办理108学年度第2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会长选举(以下简称会长选举)有足使选举无效之违法情事,即:
1、 选委员会因人为疏失,导致原订应于早上09:30开始投票,延后至早上10:00始开始投票,致使部分选举人无法投票。
2、 选委会据以做为选票印制数量之参考数据之107学年度第2学期各项选举数据,有所违误,导致印制选数量不足,并导致选举中断,且临时加印,又未依法使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之监察委员(以下简称监委)在旁监印,不仅妨害选举人行使其投票权利,在选票管理上亦恐有“幽灵选票”或“失踪选票”之虞。
3、 选委会据以做为如何分配投票所之选票数量之参考数据之107学年度第2学期各项选举数据,有所违误,导致不同选举区之投票所分配选票数量明显不均,有操弄选举之虞。
4、 选委会派发选票错误,无故未派发学生会长选票予特定身份者,以及选票不足导致补领选票之情形,造成“多次进出投票所”之情形产生,致选举结果产生误差。
5、 选委会本次采用“一学院,一票点”及“在籍投票”作为设置投票所之依据,但采用上述方式,未实际考量各学院之特殊状况,导致设置地点不均,影响特定校区及系所选民投票,违反本会选罢法第33条第2项所称之各选区实质公平原则。
(二) 惟能用以清点选票、查证特定学系投票率之相关事证均为选委会所持有,而选委会于学生代表大会第六次常会受质询时复主张相关事证系为内部资料而不愿提供。声请人去信要求选委会提供亦无回音,因此无法取得相关事证,将于诉讼上处于不利之地位。再者,选委会在开票当日态度随便,将票匦、选票等随意弃置地面,殊难相信选委会对于选举重要资料能尽妥善保存之义务。因此,不只为使声请人能调查证据、撰写书状、掌握上述选举违法之事证,更为避免选委会毁损或湮灭证据,以利日后本案诉讼程序进行,故爰依民事诉讼法第 368 条第 1
项声请保全证据如下:
1、 会长选举之选举票、用余票、开票纪录单、各票点领票纪录(票务计数单)。
2、 会长选举之选举人名册、选区选择选举人登录纪录。
3、 会长选举之选票印制与派发纪录。
4、 会长选举各票点之特殊事件纪录单。
5、 会长选举之选务人员工作手册、签到退纪录。
三、 经查:
(一) 选举票、用余票、开票纪录单、领票纪录(票务计数单)部分
1、 称“选举票”者,是指经选举人领取后投入票匦的选票。称“用余票” 者,是指印制完毕、发出给投票所后,并未经选举人所领取的剩余选票,用余票与选举票之总和(扣除因故报废之选票),应与初始之印制数量相符,否则会有选票无端失踪、幽灵选票,甚至选务人员自行灌票的问题。称“开票纪录单”者,是开票现场之纪录,也是选举罢免机关用以计算选举结果之依据。称“领票纪录(票务计数单)”者,则是各票点之选务人员(发票员)纪录选票送达、补充、发出情形的纪录,即“某某选举票共发掉几张选票”之原始数据纪录。
2、
投入票匦之选举票与并未领取使用之用余票,其数量应该要与选举人名册、票务计数单、开出票数等相符合,分别票匦所开出之选举票,其投出内容是否与当场之开票纪录单相符合,也牵涉选举结果之票数是否正确的问题。故任何人若欲核实、验证领票纪录、选举票使用、开票结果等三者是否相符,则必须要清点选举票。本件声请人根据起诉状所附证据认为,选委会将选票随意弃置,在开票时也未先行宣读该投票所领票人数等等,在选票管理上恐有“幽灵选票”(即非选委会官方印制、或未出现于发票管理纪录之选举票、或非本人所领取之选票,但出现于票匦之中,被计入
候选人得票数之中)或是“失踪选票”(即登记为选举人已领票之选举票,却未投入票匦之中)之虞,从而造成选举结果之票数不正确。故欲声请选举票、用余票、开票纪录单与领票纪录(票务计数单),清点数量以证明之。
3、
综上,针对选举票、用余票部分,按本会选罢法第38条第1项第1款规定,选委会针对有效票(即本案声请人状中所称之“选举票”)以及用余票本有保管期间之规定,且按同条第2项规定,保管期间内如遇选举相关争讼,则有关诉讼部分之保管期间应延长至诉讼程序终结,观其立法意旨可知有效票及用余票对于认定选举相关争讼有其重要性存在,为免该等纪录灭失,爰予裁定准许针对“选举票”及“用余票”之保全。另针对开票纪录单、领票纪录(票务计数单)部分,声请人前揭声请意旨所述应保全证据之应证事实及保全理由暨应保全证据之范围,业据提出具有重要关联性ꄊA有助对于事实之认定,为免该等纪录灭失,爰予裁定准许针对“开票纪录单”、“领票纪录(票务计数单)”之保全。
(二) 选举人名册与选举人登录纪录部分
1、 称“选举人名册”者,是指投票时,选务人员所持有之名册,上列有被配至该投票所之选举人的姓名、学号等。本会选罢法第32条第4项规定:“各投票所应设置选举人名册,由选举人签名以证明已进入投票所并确认领取选举票之资格。”选举人于领票时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是证明此选票确实已由本人领取之依据,在选举实务上,名册上之签名与纪录亦为领票数的最终判断基准(即若有开出票数少于名册签名数量时,以名册为准)。另针对选举人登录纪录,详述如下。
(1) 称“选举人登录纪录”则是指“选举人须经登录方得有投票资格”的选举制度中,该有投票权人向选举罢免机关登录为选举人之纪录。本会现行选举制度中,并未设有必须登录方得为选举人之规定,而是全校学生皆得凭学籍证明(即学生证)直接前往投票所投票,故在现行办理选举制度中,应无所谓普遍性之“选举人登录纪录”之存在。
(2) 惟本会办理选举,因本会选罢法第19条之1规定:“各双主修之选举人得择一学院为其学生代表选区,为该选区之选举人。”及第19条之2规定:“双主修选举人之选区选择,应于选委会公告之期间为之。经选择选区后,除再行变更登记外,维持其选区。”在跨院双主修学生的情形,有所称 为“选区选择”之申请登录制度,故亦为特殊形式之“选举人登录纪录”(以下称为“选区选择选举人登录纪录”)。
2、
“选举人名册”为选举人本人确实已领票之证明,故声请人欲清点开出选票数量与领票人数是否符合、是否有“幽灵选票”或“灌票”之情形,即需要将选举票与选举人名册进行对照,确实清点“已签名领取选票”的选民数量。又,多种选举同时进行时,选民可自行选择是否领取全部或部分选票,选务人员亦应进行纪录该选举人领取票种。若仅纪录该人是否领票却无详实记录领取票种、张数,即可能会发生“某选民甲仅领取学生代表选票,不欲领取其余票种,但学生会长选票却被选务人员领走投掉”的状况,造成选票数上的误差。另外,“选区选择选举人登录纪录”内容包
含已进行过选区选择之双主修学生资料,因此得以转换选举权、投票选区之资格,虽然学生会长选举是全校性选举,此资料仍然牵涉到“该学生究竟应该在何投票所投票、出现在何学院之名册当中”。举例而言,本系哲学系、双主修法律系的学生,若未进行选区选择,其投票选区跟票所位置应于文学院,同时该名学生应出现在文学院的选举人名册中,但若已进行选区选择至法学院,则其选区与票所位置皆会位于法学院。故“选区选择选举人登录纪录”对于选举人名册之核对是必要之参考资料,甚至有类似于选举人名册之附件性质。
3、 综上,针对选举人名册、选举人登录纪录部分,按本会选罢法第38条第1项第2款规定,选委会针对选举人名册以及选举人登录纪录(于本会选举中即为选区选择选举人登录纪录)本有保管期间之规定,且按同条第2项规定,保管期间内如遇选举相关争讼,则有关诉讼部分之保管期间应延长至诉讼程序终结,观其立法意旨可知选举人名册及选举人登录纪录对于认定选举相关争讼有其重要性存在,为免该等纪录灭失,爰予裁定准许针对“选举人名册”及“选举人登录纪录”之保全。
(三) 选票印制与派发纪录部分
1、 称“选票印制与派发纪录”者,应是指选委会印制选票之数量,与选票派发至各投票所之数量之纪录。
2、 选委会系参考之107学年度第2学期各项选举数据决定选票之印制数量,故“选票印制与派发纪录”得以证明选委会是否确切按照上开数据印制选票及分配各投票所之选票数量;同时,亦可证明分配至各投票所之选票数量,是否符合各选区之选举人数或各选区之特殊状况,进而检验选委会之行为是否符合本会选罢法第33条第2项所称之各选区实质公平原则。
3、 由于选票不足,选委会于选举途中加印选票,虽事出突然,而未依本会选罢法第1条但书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62条第3项之规定,会同监委在旁监印及当众点清,故选委会应将加印数量计入选票印制纪录,作为日后查证是否有“幽灵选票”或“失踪选票”之事证,以证明本次会长选举符合公正与公开透明之要求。
4、 选票派发纪录,除用以核对选票初次印制及选举途中加印数量与派发至各投票所之数量是否相同外,亦可核对各投票所对于选票的使用情况,是否符合选举人之领票与投票情形,进一步用以证明是否有“幽灵选票”或“失踪选票”之情形产生。
5、 甚且,声请人于向本院声请证据保全前,于大会第六次常会即向选委会申请查阅“选票印制与派发纪录”,惟选委会认为“选票印制与派发纪录”为内部资料,拒绝声请人之请求。
6、 综上,“选票印制与派发纪录”与选委会办理本次会长选举是否有违法之情形产生,有高度相关性及重要性存在,且本于武器平等原则,当事人于诉讼上应立于平等之地位,亦为免该等纪录灭失,爰予裁定准许针对“选票印制与派发纪录”之保全。
(四) 特殊事件纪录单
1、 称“特殊事件纪录单”者,是指各投票所选务人员所持,用以纪录选举过程中异常事件之纪录文件,异常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选举延宕或暂停、选票撕毁、携出、重复投票、派票错误、选票遗失、设备错误等等。
2、 查本次会长选举发生延后开始投票时间、选票印制不足导致选举暂停、错误派发选票,以及补领选票造成“多次进出投票所”等情形发生,且上述事件均应属正常选举及投票过程中不会发生之事件,故应属上述之选举过程中异常事件,从而均应将上述事件之始末纪录于“特殊事件纪录单”。用以事后查证选委会对于上述事件处理之始末是否符合公正与公开透明之要求。
3、 甚且,选委会之选举报告亦未对上述事件之始末,为完整之记载,导致声请人无法从选举报告得知选委会对于上开事件之处理是否适当,此举亦不符合公正与公开透明之要求。
4、 综上,“特殊事件纪录单”与选委会办理本次会长选举是否有违法之情形产生,有高度相关性及重要性存在,且本于武器平等原则,当事人于诉讼上应立于平等之地位,亦为免该等纪录灭失,爰予裁定准许针对“特殊事件纪录单”之保全。
(五) 选务人员工作手册(SOP)与选务人员签到退纪录部分
1、 针对选务人员工作手册(SOP)
(1) 称“选务人员工作手册(SOP)”者,应是指记载选委会对于依本会选罢法第11条第1项:“选委会为选举罢免事务之执行,得遴聘学生若干名为选务人员,受选委会监督管理,负责选举罢免事务,其遴聘方式由选委会决定,但不得由候选人提出。”遴聘选出之选务人员后,对于选务人员所应经进行之训练,以及于实际于投票所从事选务时,应遵守之规范,如清点选票数量之方式与管理及如何派发选票等事项。
(2) 按本会选罢法第11条第1项之规定,选委会对于其所遴聘出之选务人员应负有监督管理之义务,此义务应包含确实训练选务人员,以及监督并使其遵守于投票所从事选务时应遵守之规范。
(3) 按选委会之选举报告仅多次提及“选务人员之疏失”,却未详细提及上述疏失如何产生,以及是否与其依本会选罢法第11条第1项之规定,所应负之监督管理义务有所关联。故声请人仅能从“选务人员工作手册
(SOP)”之内容得知,选委会是否对其所遴聘出之选务人员进行确实之训练,以及是否使其知悉并遵守于投票所从事选务时应遵守之规范,进而确认选委会是否有违反本会选罢法第11条第1项之监督管理义务,并以此证明选委会对于选务人员延后开始投票时间、派发选票等声请人所指摘之疏失情形应否负相关责任。
(4) 甚且,声请人于向本院声请证据保全前,诉外人周安履(下称诉外人)于大会第六次常会即向选委会申请查阅“选务人员工作手册(SOP)”,惟选委会以“选务人员工作手册(SOP)”之查阅,需要先履行选委会所称之调阅程序,惟此调阅程序之如何开启与进行,选委会亦未尽到说明,使诉外人无法进行上述调阅程序,进而无法查阅“选务人员工作手册(SOP)”。
(5) 综上,“选务人员工作手册(SOP)”与选委会办理本次会长选举是否有违法之情形产生,亦即选委会是否履行对于选务人员之监督管理义务,有高度相关性及重要性存在,且本于武器平等原则,当事人于诉讼上应立于平等之地位,亦为免该等纪录灭失,爰予裁定准许针对“选务人员工作手册(SOP)”之保全。
2、 针对选务人员签到退纪录
(1) 称“选务人员签到退纪录”者,应是指选务人员于各投票所开始从事选务工作与结束选务工作之时间点之纪录。
(2) 依声请人于保全证据补充状所载,其声请保全“选务人员签到退纪录”是为得知,声请人为证明其所指摘之选委会办理本次会长选举之违法情形时,应请何选务人员作为证人证明选委会之违法。
(3) 本院认签到退记录与声请人所指摘之选委会违法情形,欠缺直接关联性,盖纵使可以清楚得知选务人员是否于声请人所指称之违法情形之发生现场,亦难以确认该选务人员是否与上述违法情形有所关联。
(4) 综上,本院否准声请人对于“选务人员签到退纪录”保全之声请。
四、 依民事诉讼法第371条第1项,裁定如主文。
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洪玮恩
学生法官 曾维翎
学生法官 周冠宇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针对准许保全证据部分不得声明不服,针对驳回保全证据部分,得为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 1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提出抗告。
参考法条: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8条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29条
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告送交上级行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民事诉讼法
第371条第3项
驳回保全证据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准许保全证据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学生法院书记处 书记 黄脩闵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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