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起诉书状

楼主: tomchc (TOMCHC)   2015-10-20 23:55:07
行政诉讼起诉书状
原告
姓名:张哲豪
性别:男
系级:医学系六年级
电子邮件位址:[email protected]
被告
机关名称:学生法院书记处
代表人:书记长 高国佑
为请求受理强制执行声请事提起行政诉讼:
诉之声明
一、 原不受理处分撤销。
二、 被告应转呈该书状于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
事实及理由
一、 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一项,“本院正式文书来往
以电子邮件送达为原则,例外由PTT(BBS站)NTUSJ板公告或其他方式联络案件关系人。”然
本案既以学生法院书记处为被告,以学生法院之电子邮件信箱既系由书记处管理,若寄发
至该信箱,恐有违误以及不利于原告之情事,应认为例外事项。合先叙明。
二、 原告于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收领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一百
零四年度诉字第二号判决。后依该判决向诉外人秘书部请求给付,于九月十二日送达,未
获回应。九月十八日向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声请强制执行,学生法院书记处迳不受理。后
于九月二十六日再次具状声请,学生法院书记处复不受理。相关书状及书信往来载于附件

三、 书记处不受理该声请,其理由要旨称本会法规不准用行政诉讼法强制执行之规范
,并引述学生法院一百零四年诉字第一号判决内文,据此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
法第十四条之准用范围有限制。查该判决亦称:“再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
14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行政诉讼法;于仲裁案件准用仲
裁法;于解释案件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系以本会法规存有法律漏洞,立法者
思虑未周,使本院于解释适用上有必要以我国法律补充时,得依案件性质准用相关法规。
”故准用与否之判断,应就本会法规体系是否存有漏洞为判准。
四、 查强制执行之规定,系为保全权利救济。若否定本会会员有声请强制执行之权利
,无异于宣告会员权利自此丧失、本会自治司法权之死亡、自此行政立法等权将可恣意妄
为,不受任何司法裁判之限制。如此一来,本会宣称之三权分立、贡献这所大学于宇宙之
精神,岂非荒谬空谈。过去学生法院之裁判及解释多因本会法规之不足,迳引述国家法规
及各家法理,无非是为使本会法规趋于完备、会员权利得以伸张、会务运作正常。而吾人
又怎能期待或想像一部无法强制执行之诉讼体系,又一般会员怎能信任一纸空无效力的胜
诉判决。
五、 书记处指称“基于行政程序之必要,如当事人所提之诉讼非本院现行所能掌理之
诉讼,则本院无从受理。”而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五条第四项赋予书记处之
职权,仅限各项文书之收发建档,自无不受理处分之权限。其亦称是否有准用行政诉讼法
之情形,应为法院之权限而非书记处之权限。然其两次所为不受理处分,即是对该法不准
用之判定,显有矛盾。
六、 综上所述,本案之受理与否,应交法院裁决,书记处不受理处分违法。爰声明求
为撤销原不受理处分,请求判决如声明所示。
  此 致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 公鉴
附属文件及件数
附件一 书记处书信(一) http://0rz.tw/BQgQ6
附件二 书记处书信(二) http://0rz.tw/68gI5
中华民国 一百零四 年 十 月 廿 日
具状人即撰状人 张哲豪
作者: aij (bbb)   2015-10-21 09:56:00
避免利益冲突当然是一个考量... 但除了公布在这之外也应该寄发一分到书记信箱,避生争议吧
作者: verstehen (存有的意义)   2015-10-21 15:28:00
是说在这边起诉有送达效力吗?
作者: aij (bbb)   2015-11-07 01:41:00
ㄇ请问程序开始进行了吗?
楼主: tomchc (TOMCHC)   2015-11-08 15:55:00
书记处跟我说开始了,然后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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