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 一百零四年度裁字第一号裁定

楼主: andyyo (andyyo)   2015-05-12 13:22:35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
一百零四年度裁字第一号裁定
原 告  张哲豪
性别:男
系所:医学系五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 刘司捷
性别:男
系级:地质科学研究所应用地质组硕士班一年级
被   告 机关名称:学生会、学生会财务部
代 表 人 会长 王日暄、部长 陈思颖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主 文
被告应以书状说明其答辩状未于十日内提出之理由。
理  由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讼案件准用
行政诉讼法;于仲裁案件准用仲裁法;于解释案件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故
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32条准用民事讼法之准备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一项:“被
告于收受诉状后,如认有答辩必要,应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
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五日前为之。”,本院业于民国一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送达原告诉状及附件于被告,并依法命被告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惟
本院于民国一○四年五月七日,仍未收受被告之答辩状;其于民国一○四年五月十一日送
达之答辩状,亦无就其未于期限内提出答辩状之理由为说明。
又本院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68条之2第1项:“当事人未依第267条、第268条及前条第3项
之规定提出书状或声明证据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该当事人以书状说明其理由。”
,并有原告于民国一○四年五月八日声请本院命被告以书状说明其未依前述通知于期限内
提出答辩状之理由,查被告既未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显有违民事诉讼法第267条之规定
,原告之声请于法有据,应予准许。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 判 长:庄季凡
学生法官:张郁质
学生法官:陈成晔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参考法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8条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书记官:郭复齐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
(以下空白)
作者: aij (bbb)   2015-05-13 00:49:00
有多字,民事诉讼法第"第"268条之2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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