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学生法院解释庭 不受理决议 第一号

楼主: lawrence7373 (一羽毛)   2015-02-06 19:41:30
学生法院解释庭 不受理决议 第一号
民国一〇四年二月六日
学生法官陈成晔(首席)、洪瑞筠、陈冠中、庄季凡、陈姿颖、吴翰升、
王慕宁、张郁质、陈冠玮
针对声请人所提之“国立台湾大学双重学籍会员条例第五条是否违反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自治规程第二十五条”乙案,本院作出不受理决议如下。
(一)本案欠缺声请解释之必要性
  学生法院对于解释声请案有一定之受理要件。“声请解释之必要”此一要件,虽无明
文规范于《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以下简称学生法院法)及《国立台湾大学
学生会学生法院法施行细则》,惟诚如一般诉讼须具备“权利保护必要”之不成文要件后
法院方得受理,司法资源之利用应受到“权利滥用之禁止”此一基本、普遍之法理限制,
故于解释声请案中,权利滥用禁止之具体展现即为以“声请解释之必要”作为法院受理要
件。此受到我国释宪实务之肯认(注1)。从而,若声请人仍有更便捷之救济途径存在,
法院面对解释之声请时,应认为系争声请欠缺声请解释之必要为由而驳回,避免造成有限
之司法资源遭受滥用。
  复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以下简称本会自治规程)建立权力分立及制
衡之学生会组织的意旨,本校既设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学生法院三组织,行政、立法
、司法部门应依其各自之特性于特定之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且仅于必要时尚得依法介入
他者以为监督。学生代表大会既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职权行使法》第5
条有议决规程修正案、法律案、预算案、决算案、政策部门增设案、会费案、纠正案、弹
劾案,以及其他议案之权,学生代表如认现行有效法律有不适当之疑义,依其立法职权应
得自为修订或废止系争法案。在此情况中,若学生代表未有先行修法之尝试或尝试后仍修
法未果,即迳以六分之一以上学生代表声请解释规程,毋宁系舍弃既存更便捷、有效之途
径,非但欠缺声请解释之必要性,更有司法部门过早介入而违反权力分立意旨之疑虑。
  要言之,本院针对规程解释案应注意所提声请案之可司法性,而就其事实上是否确系
发生规程之争议而有争讼性、是否适时提出等等要件予以审议,避免提供各机关规程咨询
意见(注2)。查本件声请案,学生代表如认现行法规违反规程,仅要自行提出法律修正
案,或支持其他代表或学生会会长所提之法律修正案,并进一步获多数学代支持,即可使
法律回复至合于规程之状态。因此在尚有比声请解释案更便捷之方法(亦即经学生代表大
会充分审议)前,实难认本案具有“声请解释之必要”及合乎“适时提出”之要件。则本
院若受理本案而为规程之解释,势必将过早介入立法形成程序,而有违反权力分立之虞。
(二)本案不符学生法院法声请解释规程之要件
  本案依据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3款之规定向本院声请解释,声请人数虽有12位学
生代表,已达学生代表现有总额(民国104年1月18日时学生代表人数总额为49名)六分之
一以上。惟本条规定学生代表声请解释规程,尚需具备行使职权适用规程或适用法律之要
件,故无论从法条文义解释或规范目的解释来看,学生代表发现有“适用规程或牴触规程
”之疑义,必须是基于行使职权适用规程或适用法律,而两者间应具备因果关联,方符合
本条之规定。而针对已施行之规范,单纯因有违反规程疑义而提出声请,尚不符合行使职
权之要件,宜先针对有疑义的规范提出修正案,行使职权与违反规程之疑义间方具备因果
关系。
  本声请案中所涉牴触规程之疑义,乃系于民国103年12月3日施行、并于同年度12月19
日之学生代表选举中适用之双重学籍会员条例第五条,是否违反本会自治规程第二十五条
。而与此一疑义之发生具有因果关联的行使职权适用规程或适用法律之行为,观诸学生代
表大会所提供之资料,可能者为以下二者:一、民国103年11月18日之第四次学生代表大
会中,学生代表所提出之“双重学籍会员条例立法案”(以下简称立法案);二、民国
103年12月3日之第五次学生代表大会中,学生会长所提出之“双重学籍会员条例覆议案”
(以下简称覆议案)。
  然查立法案之理由,乃是因原《国立台湾大学双重学籍会员暂行条例》已于民国101
年失效。其后,覆议案则是基于“双重学籍学生相关资讯之取得,有窒碍难行之处”之理
由而提出,且覆议之标的亦仅及于双重学籍会员条例第7条。因此,前揭立法案及覆议案
之职权行使行为,甚难论断与本案“牴触规程”之疑义具有因果关联,声请人虽认有违反
规程之疑义,于针对有疑义的规范提出修正案前,尚难谓符合行使职权之要件。
  综上所述,本件声请案不符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3款之规定,本院依同法第44条第
3项之规定,作成不受理之决议。
注1: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03号许宗力大法官、曾有田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参照。
注2: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01号林子仪大法官部分协同意见书参照。
声请书
声请人:邱丞正、吴轩宇、吴佳玲、韩俊贤、赖樱芳、涂欣凯、戴劭芸、高章琛、邱子轩
、陈映儒、侯瑞瑜、周易
声请之内容:
国立台湾大学双重学籍会员条例第五条是否违反学生会自治规程第二十五条
案由与声请内容说明:
学生自治规程第二十五条是属于保障票票等值、投票秘密原则所立之条文。而依照票票等
值之概念,于一般的国家内皆是以个人为行使投票权之主体,而于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之
情况下始可维持民主政治的正当性,此点当属无疑。
然台湾大学学生会并非国家,当然有其特殊性。依据学生会自治规程第二条:“凡于台湾
大学注册之在学学生,均为本会会员。”是以台湾大学学生会所保障的并非如一般国家所
保障之个人,而是行使会籍之特定人。又依据学生会自治规程第三条:“会员想有学生应
有之权利,并得遵循本规程所定程序,参与本会会务及本校校务。”是以本条明显点出“
会员”享有权利,而这些权利则应由学生会自治规程所保障。
是故吾人以为双重学籍会员条例对于双重学籍之个人对于其中一个学籍予以限制,是违反
规程设立之目的。是以规程并未以“学生”为规范之对象,而是以“会员”为规范对象。
故若对于会籍所包含之选举权上有所限制,则明显是踰越了规程对于参政权之保障。违反
学生自治规程第二十五条所谓之“公平、公正、公开”。
然是否会导致同一人可使用不同会籍同时担任行政、立法、司法之职。吾人以为于释字第
一号已经做出明确解释,此为违反不得兼职原则,为避免学生会三权分立之体制遭到破坏
。然本释字应当是对于双重学籍学生于行使参政权上之例外,为对于被选举权做出限制。
然于投票时并未有可能产生对于三权分立体制之危害。故于选举权做出限制,显然违反比
例原则。
综上所述,吾人以为双重学籍会员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有违反学生会自治规程之疑虑。恳
请学生法官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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