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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yyo (andyyo)
2015-06-18 22:40:34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
一百零四年度裁字第二号裁定
原 告 张哲豪
性别:男
系所:医学系五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 刘司捷
性别:男
系级:地质科学研究所应用地质组硕士班一年级
被 告 机关名称:学生会秘书部、学代会秘书处
代 表 人 秘书长 钟政达、秘书长 钟奕东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主 文
被告应以书状说明其答辩状未于十日内提出之理由。
理 由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 14 条第 1 项:“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讼案件
准用行政诉讼法;于仲裁案件准用仲裁法;于解释案件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故准用行政诉讼法第 132 条准用民事讼法之准备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第 267 条第一
项:“被告于收受诉状后,如认有答辩必要,应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于法院,并以缮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五日前为之。”,本院业
于民国一○四年六月六日送达原告诉状及附件于被告,并依法命被告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惟本院于民国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仍未收受被告之答辩状。
又本院准用民事诉讼法第 268 条之 2 第 1 项:“当事人未依第 267 条、第 268条及
前条第 3 项之规定提出书状或声明证据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该当事人以书状说
明其理由。”,并有原告于民国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声请本院命被告以书状说明其未依前
述通知于期限内提出答辩状之理由,查被告既未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显有违民事诉讼法
第 267 条之规定,原告之声请于法有据,应予准许。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 判 长:王慕宁
学生法官:洪瑞筠
学生法官:陈冠玮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参考法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 28 条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书记长:高国祐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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